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1.引言1.1 概述概述在许多企业和机构中,名义出资人是一个常见的角色。
名义出资人是指在投资企业或机构的过程中,以其名义出资但实际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的个人或实体。
尽管名义出资人在实际经营中可能并不直接参与,然而,作为投资者,名义出资人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
本文将探讨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我们将介绍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包括决策参与、信息获取和资产分配等方面的权利。
随后,我们将探讨名义出资人应承担的义务,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保持机密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提出对名义出资人的影响和一些建议。
通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析,我们旨在促进名义出资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沟通,提高投资项目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探讨,为相关政策制定者和投资者提供参考,以推动投资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和改善。
1.2文章结构2. 正文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名义出资人作为一种特殊身份的股东,享有一定的权利。
首先,名义出资人有权收取其出资额所应获得的利润分配和红利。
此外,他们还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决策和表决事项。
这包括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如选举董事会成员、审议重要决策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权监督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通过审查财务报表和参加股东会议等方式,合法合规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参与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和评估。
此外,名义出资人还享有行使股东权益的诉讼权,当公司违反了股东权益,名义出资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除了权利,名义出资人也有一系列的义务。
首先,作为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需要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项。
他们还需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规定,包括参与股东会议、遵守会议决议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非公司成员。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
1.转让限制 内部 自由转让,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转让股东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征求意见,其他 对外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8 新增) 前提条 对外转让。若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不可主张优先购买 件 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同等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 件 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行使期 ①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
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按通知确定的期间,通知 限
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为 30 日。
二人以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 上主张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 撤回转 先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 让 定的除外。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 支持。股东的请求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支 付的合理费用。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
直接 诉讼 股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公司法》讲稿(ppt)
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
•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 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 公司的特征: •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 •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为: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 产;②公司拥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③公司独立承担财 产责任。 • 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设立的股权式企业。 •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穿公司面纱制 度”):
• 六、关联交易的限制: •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关联交易的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 • 1、对外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出资人。 • 2、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 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二、出资: • 1、含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 2、数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 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 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旧法规定注册资本须一次交清)。 • 3、种类: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 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三十。(旧法规定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 • 4、法律责任: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 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样本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样本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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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书甲方(实际出资人)::乙方(名义出资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一、目标公司及名义股东1.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
2.目标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和名义法定代表人之身份,登记于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中。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1.权利(11)甲方享有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并有权行使《公司法》及其相关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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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
(22)甲方在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目标公司股份无条件的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22.义务(11)甲方有义务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确保资本金到位。
(22)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履行作为股东的全部义务。
(33)甲方要求乙方配合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予以提前通知。
(44)因甲方行使股东权利,造成乙方发生的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权利义务11.权利(11)乙方在按照甲方要求配合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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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费用,有权要求甲方承担。
(22)乙方不承担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
22.义务(11)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
2019中级经济法讲义65讲第14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
第四单元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2013年判断题,2018年简答题)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4.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5.冒名登记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题·判断题】公司债权人可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摘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
虽然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满足了部分投资主体的投资需求,但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加之我国当前的法律没有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法律纠纷不断,给公司实际运行造成诸多困扰。
本文从实际出资人的基本概念作为出发点,通过对比分析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概念和特征的不同,研究产生隐名出资状态的现实原因,重新解析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并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规范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思考,提出理论预设。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法律关系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AbstractChina's Company Law requires the name or the title of the shareholders of a Company shall be recorded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as well as in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materials. However, in the real economic life,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re too often inconsistent with the shareholders who are registered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the concept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thereby occurred in practice.The existence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fulfils the investment needs of the partial company investors, bu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verse and complex. Apart from this, the Chinese law has not clearly define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All of which results in enormous legal disputes in real practice and great troubles caused thereby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In this paper, we starts with the basic concept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through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shareholders with respect to the nam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m, to study the practical reason of procuring the state of anonymous contribution. Besides, we also focus on re-considering regulat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practical needs and thereby come up with the theoretical assumption.Keywords: Actual contributor nominal shareholderlegal relationship目录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1)导言 (1)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2)(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和特征 (2)1、实际出资人的概念 (2)2、实际出资人的基本特征 (3)(二)名义股东 (3)二、隐名出资状态的形成原因 (4)(一)概述 (4)(二)法律规避 (4)1.对外商投资比例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4)2.对外商投资领域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5)3.对投资主体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5)(三)企业改制 (5)(四)股权信托设计 (6)三、法律关系分析 (6)(一)信托设计 (7)1.名义股东的忠诚义务 (7)2.名义股东的审慎注意义务 (7)(二)代理模式 (8)(三)合伙机制 (9)四、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 (10)(一)公司法的规定 (10)(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11)五、对于规范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法律关系的思考 (12)(一)股权信托的构造和公示 (12)(二)营业性信托机构的引入 (13)结语 (13)参考文献 (15)(一)著作类 (15)(二)期刊类 (15)(三)网络资源 (15)谢辞 (16)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言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以及民间财富的迅速增加,使得人们的投资意识不断增强,产生了投资需求。
名义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
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
协议书
实际出资人(甲方):,身份证号码:住所:湖南省村第六村民组号,
名义出资人(乙方):,身份证号码:住所:湖南省市号附6号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20 年6月20日召开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计人民币00000万元的出资额以人民币000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
实际出资人是,不是,只是名义出资人,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名义出资人持有公司00%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由实际出资人给付,名义出资人没有投入任何形式的资金(包括货币、实物),名义出资人自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股东、股东会、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监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和承担,名义出资人不享有和承担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名义出资人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当公司的任何义务。
3、实际出资人有权随时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调整公司中名义出资人的股权比例,有权将名义出资人所持的股份无条件的过户至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指定的第三人。
4、名义出资人按照实际出资人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名义出资人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三、本合同一式四份,执三份,执一份。
双方签字后生效。
签字:
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
二〇一三年月日二〇一三年月日
作者: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熊水俊律师。
2019中级经济法65讲第16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股东知情权、分红权、股东
第四单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单元考点框架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P45)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题·多选题】甲、乙、丙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甲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未经其朋友丁的同意,使用丁的身份证等证件,将丁登记为公司股东。
下列有关本案的说法不正确的有()。
A.甲为A公司股东B.丁为A公司股东C.甲、丁均为A公司股东D.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BCD2.法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按约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4.对其他人而言:认登记(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2018年简答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受让人的善意取得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出资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出资人,又称企业投资者,是指依法对企业进行出资的个体、法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是企业成立和运营的基础,出资人的权益和责任是企业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公司法》、《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出资人的法律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企业出资人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企业出资人的资格1. 个体出资人个体出资人是指以个人名义对企业进行出资的自然人。
根据《公司法》规定,个体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合法的收入来源;(3)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
2. 法人出资人法人出资人是指以企业名义对企业进行出资的其他法人组织。
法人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2)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
3. 其他出资人其他出资人是指除个体出资人和法人出资人以外的出资人,如社会组织、外国投资者等。
其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格;(2)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3)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三、企业出资的形式1. 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对企业进行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货币出资应当真实、合法;(2)货币出资应当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比例;(3)货币出资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
2. 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是指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对企业进行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非货币出资应当真实、合法;(2)非货币出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3)非货币出资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
四、企业出资人的权益1. 参与决策权企业出资人有权依法参加企业重大决策,对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策略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2. 分配收益权企业出资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企业的收益。
3. 股权转让权企业出资人有权依法转让其出资的股权。
4. 股权回购权企业出资人有权依法要求企业回购其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律讲座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张三因个人原因希望退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
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张三与李四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XX科技3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 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然而,李四在支付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了支付时间。
3. 股权转让登记李四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四并非公司股东,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登记。
4. 股东会决议为解决股权转让登记问题,XX科技召开股东会,讨论李四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行性。
会议中,王五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经过表决,股东会决议通过李四成为公司股东,但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股权转让纠纷在李四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张三、XX科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三、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培训讲座讲稿
公司法培训讲稿一、公司的种类公司种类从不同角度划分,有多种不同的分类,下面仅从实践角度出发,讲一下分类:(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1、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从公司法是否存在特殊规定的角度,有限公司又可以包含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前两者之外的其他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指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公司:指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之外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公司。
这种公司实际上是最普遍存在的公司。
比如两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等。
2、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中必须有“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3、上市公司:是一种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法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我国目前存在的不受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在实践中我们有时还能看到××集团公司,××公司字样,这些公司名称里面并没有“有限”、“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股份有限责任”的字样。
在这些公司营业执照关于“企业性质”一栏中,填写的往往是“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的字样。
实际上这些公司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存留的一种企业形式。
本质上仍是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或者集体企业相关法规调整。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知识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详细描述:1.对内:(1)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抗辩实际出资人。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外: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冒名股东:(P143、P151)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被冒名股东很无辜,让他承担不合理,所以谁冒名谁承担。
【冒名VS隐名】冒名是被冒名者不知道,隐名是被隐名者知道。
例题:1.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表述中,正确的有()A.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以用劳务出资B.全体股东的无形资产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C.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D.股东可以用其持有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正确答案:C,D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知识点。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劳务出资是普通合伙人的特有出资方式,公司股东不得用劳务作为出资,所以选项A错误;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公司法没有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因此B选项错误,选项CD正确。
《出资人决定》范本
《出资人决定》范本第一篇:《出资人决定》范本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出资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出资人XXXXXXXX决定:一、将所持有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的股份共计XX万元以X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XXXXXX,;出资人盖章:2015年7月15日第二篇: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目标公司的概况:目标公司系年月在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其中以甲方名义出资元,占目标公司 %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乙方;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甲方名义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其实际出资人为乙方,甲方为该股份的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乙方为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
甲方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未出任何资金,以其名义持有的股份,全部系乙方实际出资形成。
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收益;乙方享有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应享有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收取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全部股东权益,并承担全部股东义务。
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经营风险等一切股东义务。
五、甲乙双方均知晓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及的目标公司其他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
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自目标公司注册、成立以来,乙方有权且实际均由乙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甲方无权且甲方未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也未曾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署时生效。
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名义出资人签字):日期:乙方(实际出资人签字): 日期:见证方(目标公司盖章):日期:第三篇:出资人协议书***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全体出资人订立本协议,组建***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国有资本财政专题一国企出资人之争ppt课件
(二)由“分级管理”到“分级代表” 国务院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但“出资人代表”
却包括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这就是我国当前“统一所有, 分级代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统一 所有,分级代表”
“分级管理”是地方政府替国务院“管理”国有资产 “分级代表”则不同,它意味着全国人大直接授权地方政府
国有资本财政专题一:
国企出资人之争
TEL: EMAIL: QQ:147048845
一、国企到底是谁的?
2008年刚刚过去,中国移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石油等 国有企业捷报频传,它们各赚1000多亿元净利润,光荣地 进入了“全球最赚钱企业”排行榜,那么,他们是在为谁 赚钱呢?
同时,中国民航业“三巨头”中国航空、东方航空、南方 航空却比赛亏损,由于国外石油套期保值业务失手,它们 总共巨亏300多亿元,那么,它们到底是在亏谁的钱呢?
长期以来,我国公有制企业没有“出资人”,全 民所有,名义上人人都有,实际却 无人负责。 随着改革的深入,2003年,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设 立了国资委,专门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从 法律形式上解决了所有者缺位的问题。 实际情况,国资委=代理人
《财政学》课程补充专题
中国的国有企业,名义上有无数的机构或者个人, 他们似乎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但仔细推敲都是 代理人,而不是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 。 ——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周其仁
《财政学》课程补充专题
企业经理团队会不会好好工作,主要取决于它最 终的“老板”。委托代理链条不管有多复杂,它 是否能有效运行,取决于它的最后环节,即最后 委托人(真正所有者)是不是具有强大的约束力。
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公司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发⽣纠纷如何处理 其实隐名的股东和⼀般股东不⼀样的,因为很多隐名股东不直接出现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上,⽽是借⽤他⼈名义设⽴公司或者以他⼈名义出资。
那么,隐名出资⼈和名义股东发⽣纠纷怎么解决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发⽣纠纷如何处理 在设⽴公司过程中,出资⼈出于某些原因,有时会借⽤他⼈名义设⽴公司或者以他⼈名义出资,⼀般将该出资⼈称为隐名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名义股东。
实践中对于隐名出资⼈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隐名出资⼈是否就是公司的股东⼀直存有争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 隐名出资⼈和名义股东发⽣纠纷时,应遵循契约⾃由、意思⾃治的原则,只要双⽅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具有约束⼒。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内部约定有效吗 1、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相关的规定的⽆效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书7篇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书7篇篇1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XXX,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XXXX,联系电话:XXXX。
名义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XXX,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XXXX,联系电话:XXXX。
鉴于:1. 甲方拟出资设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但因某些原因,甲方希望以乙方的名义进行出资和登记。
2. 乙方同意作为名义出资人,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并按照甲方的指示进行相关操作。
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解释1.1 实际出资人:指本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设立目标公司的一方,即甲方。
1.2 名义出资人:指本协议中约定的,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一方,即乙方。
1.3 目标公司:指甲方拟出资设立的公司。
二、协议目的2.1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三、协议内容3.1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应承担目标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享有目标公司的相应权益。
3.2 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仅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不享有目标公司的任何权益。
3.3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指示,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3.4 乙方应妥善保管与目标公司相关的文件和资料,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3.5 乙方应在甲方需要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以保障甲方的权益。
四、权利与义务4.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其指示进行相关操作,并监督乙方的履行情况。
4.2 甲方有权查阅与目标公司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4.3 甲方应承担目标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确保出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4 甲方应承担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和损失。
4.5 乙方有权按照甲方的指示进行相关操作,但应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6 乙方应妥善保管与目标公司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公司法律实物讲座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业务。
公司初期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张三、李四和王五。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发展战略等方面的分歧,导致公司内部矛盾日益加剧。
2019年,张三和李四决定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五,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然而,股权转让完成后,张三和李四却以协议内容不公、损害自身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3. 张三和李四是否构成欺诈或胁迫。
三、案件事实1.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张三和李四在协商过程中,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五,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 股权转让价格: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张三和李四曾咨询过专业机构,了解到公司净资产约为500万元,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对此进行充分考虑。
3.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三和李四发现王五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即王五在签订协议前未如实告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导致张三和李四在签订协议时未充分了解公司真实价值。
四、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三、李四和王五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应当基于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在签订协议前未充分考虑公司实际价值,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偏高。
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王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法院判决维持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要求王五退还张三和李四部分股权转让款。
3. 张三和李四是否构成欺诈或胁迫:法院认为,张三和李四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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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
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
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
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
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
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
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
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与权利救济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公司股东之名,却可以实际获得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名义股东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在名义股东选择得合适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有其实而无其名(股东之名),并获得实实在在的实惠。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实际出资人选择他人做名义股东,也要冒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时,其性质属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而事实上,仅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点还不行,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实际出资人要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实际上需要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
从实践看,当公司效益、经营状况好时,实际出资人是较难受让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