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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实施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实施部门联动,社会共治,主动服务。

第四条本规定适合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烟、灭火救援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功能。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造平面布置、防火防烟设施配置、消防给水、消防电源等内容,并应当经过消防设计单位的审查。

第七条消防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文件,并组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消防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消防设计的调整和完善,并报请消防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和施工记录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档案提交消防机构进行备案。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由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应当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通道、避难层、疏散通道等是否符合要求。

公安部139号令新规定全文

公安部139号令新规定全文

公安部139号令新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是指2022年1月29日由公安部部长郭声琨签发、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公安部139号令,希望对你有帮助。

公安部139号令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原第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申请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

”二、在原第十一条第一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身体条件:“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

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

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标题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日期2023年6月30日生效日期2023年8月1日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监督检查的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责任等,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数据中心服务、内容分发服务、域名解析服务等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单位;(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相关产品或服务,或者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活动,涉及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单位;(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安全技术研发、生产、销售或者服务的单位;(五)其他需要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标准(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互联网安全主体责任;(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防范网络攻击、入侵、干扰或者破坏;(三)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护网络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或者损毁;(五)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网络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止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损害、丢失或者泄露;(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互联网安全技术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防止互联网安全技术产品或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或者隐患;(八)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调查取证等工作;(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互联网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行为。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公安部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了加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安机关执法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三)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四)协助其他组织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五)开展警务宣传教育(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维护社会治安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打击邪教活动的工作。

第三章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劳动教养、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跨国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四章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和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协助其他组织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组织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第六章警务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务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二:公安机关督办通知书范本附件三:公安机关案件报告书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条例》: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职责等各项规定。

公安部第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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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61号令公安部第61号令《关于规范管理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的通知》为规范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管理,提高公安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公安机关的防范和治安维稳工作,现就办公用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派出所、公安分局、交警等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管理及使用。

二、办公用房管理要求1. 公安部门办公用房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合理配置,充分利用。

2.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房屋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办公用房利用计划。

3. 公安部门办公用房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自行改建或拆除房屋结构。

4. 建设新办公用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有关单位应当确保房屋的安全、环保、节能等。

5. 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管理涉及出租、评估、维修、保险等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6. 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管理应当定期进行维修、翻新、改造和升级,确保房屋设施设备持续优化。

7. 公安部门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建立健全保安制度,确保公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的公安部门办公用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四、附则1.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 所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等具体名称及标准的注释详见下表:名称注释行政机关公用房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法实施条例,2009年9月8日国务院令第544号发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公共建筑设计标准建设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 50152-2013,2013年5月1日实施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复的《院办发〔1998〕26号》公安机关安全防范和治安安保设施标准,pub 2012-09-01本通知如有问题,请各级公安机关及时反馈,以便及时修改。

谢谢合作。

文档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行政机关公用房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法实施条例,细化国家公务员法中公用房管理的政策细则,以确保行政机关公用房管理得到按规定执行。

公安部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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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公安部61号令】文档模板范本公安部61号令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公安机关有关的案件、行动和执行任务。

第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预防犯罪、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公安工作的科学性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察队伍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法律意识,确保公安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法》2. 《公安部61号令执行细则》3. 相关案件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危及国家安全:包括危害国家政权、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煽动民族仇恨、煽动恐怖活动等行为。

2. 社会治安秩序:指社会上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程度和频率,以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

3. 公安机关: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的机关。

4. 工作机制:指公安机关在预防犯罪、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组织和工作安排。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人力不足:加强公安机关人才培养和引进外部专业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2. 技术更新:积极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提升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水平,提高破案和防范能力。

3. 社会压力增大: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对公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4. 人民安全感不够: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加强巡逻和巡查工作,增加警力投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公安部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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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的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服务人民群众的原则,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确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同时,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制度机制,推动执法执纪标准化、流程化、信息化。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家安全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互通信息、协作联动,形成统一的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工作合力。

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五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建立健全处罚录入、信息公开和信访举报等制度,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并于受理申请后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应当记录,由听证人签名。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罚款人、被没收财物人、被责令停产停业人、被吊销执照人等,要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章矫正措施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人实施矫正措施,依法予以教育、帮助和改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实施矫正措施时,应当尊重被矫正人的人权,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社会支持,促进被矫正人的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矫正决定,并书面告知被矫正人。

被矫正人不服矫正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治安防范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人群特点和侦查工作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是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该规定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监督审核程序、安全评估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意义。

首先,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

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中,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主体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意识,落实消防设计要求;设计单位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物业管理单位要做好建成后的消防管理工作,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各方合作,共同努力,才能确保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顺利进行。

其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规定了监督审核程序。

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首先是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要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逐步完善;其次是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对建成后的建筑进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最后是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检查,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通过监督审核程序的规定,可以有效地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

此外,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对安全评估要求进行了明确。

在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评估中,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提出合理的建议。

评估报告要真实可靠,客观公正,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只有做好安全评估,才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各方要共同遵守规定,加强合作,努力落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只有通过不懈努力,才能建设更加安全可靠的城市,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公安部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公安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国公安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三条公安部下设的各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管有关工作,并负责统筹协调,互相配合。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与职责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领导下,按照法律规定,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依法行使公安职权。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组织开展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2. 组织开展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的工作;3. 组织开展维护交通秩序的工作;4. 组织开展保卫国家安全的工作;5. 组织开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6. 组织开展预防处理突发事件的工作;7. 组织开展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8. 组织开展对关键部位和重点目标的保卫工作;9. 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一:公安机关设置及职责划分表附件二:公安部下设机构具体职责附件三: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解释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公安机关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等方面的法律。

2. 公共安全:指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保护。

3. 社会治安:指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公众安全的状态。

4. 维护交通秩序:指管理和调节交通流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

5. 国家安全:指国家政权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国家社会稳定和国家领土完整的安全。

6. 突发事件:指突发的、意外的、蓦地发生的事件。

附注:以上注释仅为法律名词的常见解释,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公安部123号令

公安部1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再给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二)以隐瞒、欺诈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新修改

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新修改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 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
准驾车型的,在 18 周岁以上、70 周岁以下; 准驾车型的,在 18 周岁以上、70 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 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 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在 18 周岁以上, 60 周岁 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 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 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在 18 周岁以上, 60 周岁 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
5
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 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 20 周岁 以上,50 周岁以下。 (全新的教育培训模式)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 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 身高为 155 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 型的,身高为 150 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 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 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 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 5.0 以上。申请其他 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 对数视力表 4.9 以上;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 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 身高为 155 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 型的,身高为 150 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 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 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 力达到对数视力表 5.0 以上。申请其他准驾 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 视力表 4.9 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 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 5.0 以上, 且水平视野达到 150 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 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 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 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视力条件放宽,今 后单眼考生符合条件也可考了)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新修改

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新修改

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新修改公安部123号令与139号令对比一览表公安部123号令公安部139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

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

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XXX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XXX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XXX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XXX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展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大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平安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平安重点单元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平安重点单元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元数量中占据一定比例。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合的消防平安重点单元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公安部61号令文档模板范本公安部61号令摘要:旨在规范公安部的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以确保公安部的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一、背景及目的:公安部61号令旨在对公安部的工作进行规范与指导,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办事质量,保障社会治安和公民安全。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公安机关和公安部所属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 公安部工作流程及制度2. 公安部内部协作和沟通方式三、具体内容:1. 公安部工作流程及制度1.1 公安部机关设置和职能分工1.2 各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分配和协作机制1.3 公安部的日常运作和管理1.4 工作报告和统计制度1.5 内外联络和沟通机制2. 公安部内部协作和沟通方式2.1 内部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2.2 内部文件撰写和流转制度2.3 内部通讯和信息共享机制2.4 内部工作协调和督促机制2.5 内部问题解决和协同合作3.1 治安管理工作范围和措施3.2 刑事侦查工作流程和标准3.3 交通管理工作规范和执法标准3.4 治安防范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3.5 公安部对外合作和交流的规定四、附件:根据公安部61号令所涉及的具体事项,附件如下:1. 公安部职能分工表2. 公安部内部会议记录模板3. 公安部工作报告样本4. 公安部统计报表格式五、法律名词及注释:为便于理解和准确适用,以下是公安部61号令中相关法律名词及其注释:1. 公安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系统中从事公安工作的行政机关。

2. 治安管理:指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维护、预防和管理的工作。

3. 刑事侦查: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调查和定性的工作。

4. 交通管理:指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进行管理和执法的工作。

5. 治安防范:指公安机关针对各类治安问题采取的预防措施和应急响应措施。

六、困难及解决办法:根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如下,并提供相应的解决办法:1. 信息共享不畅: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和标准,加强各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公安部123号令-扣分标准

公安部123号令-扣分标准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2、酒后驾驶机动车的;3、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4、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5、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6、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7、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8、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9、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10、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11、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1、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3、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4、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5、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6、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7、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8、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9、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10、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11、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12、用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3、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14、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2号令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2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公安部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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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标题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61号发文日期2021年9月30日主题词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监督检查的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安全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五)其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指通过各种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公用信息网络。

第三条监督检查的原则和方式(一)现场检查。

指公安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到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调阅资料、复制数据等活动;(二)远程检查。

指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对被检查单位进行远程监测、分析、评估等活动;(三)约谈检查。

指公安机关要求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沟通、交流、指导等活动;(四)其他方式。

指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的其他合法合理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网络安全责任,保障网络安全运行;(二)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对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安全管理,防范和处置网络安全风险,保障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控性;(三)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对网络数据进行安全管理,保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可用性和保密性,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使用;(四)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对网络信息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发布、传播或者存储违法违规信息,维护网络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健康性;(六)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处置和应急响应,减少损失和影响,恢复正常运行;(七)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部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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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公安部61号令一、引言本号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提供了相应的指导和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号令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安机关及其各级领导干部和民警。

三、工作职责1.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 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b. 加强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c. 开展犯罪预防宣传教育;d. 组织公安警务督察工作;e. 协助其他职能部门开展工作。

2.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应当:a. 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b.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c. 保障干警权益,提高工作满意度和归属感。

3. 公安机关民警应当:a. 忠诚履行法定职责,以人民为中心;b. 严格依法办案,不徇私情、不徇私利;c. 不断提高专业能力,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四、工作内容1.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a. 加强对治安问题的研判分析和动态预警,及时制定综合治理措施;b. 深入开展打击整治刑事犯罪活动,提高打击效果;c. 加强对社会治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事件后处理;d. 开展治安巡逻防控和安全防范工作。

2. 犯罪打击和预防a. 加强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疑难案件;b. 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的犯罪预防工作;c. 加强公安机关与社区、企事业单位等的合作,共同推进犯罪预防工作。

3. 宣传教育和舆情维稳a. 加大犯罪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群众安全意识;b. 加强网络治安管理,维护互联网安全;c. 积极应对社会突发事件的舆情,并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五、附件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2. 《治安管理处罚法》3. 《刑事诉讼法》六、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公安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

2. 治安管理工作:指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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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标题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日期2021年9月30日生效日期2021年11月1日正文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公安部负责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监督检查方式和程序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的方式。

(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二)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四)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发布或者传播违法违规信息,及时发现并处置违法违规信息,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五)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保存网络日志记录,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六)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整改,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七)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网络数据进行加密、脱敏或者其他保护措施,防止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使用;(八)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对提供跨境数据传输服务的,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报告等义务,遵守相关限制和禁止规定;(九)根据需要,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网络设备、系统、平台、应用等进行检测、测试、抽样等操作,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运行情况、管理记录等材料;(十)根据检查情况,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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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第一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部制定了以下相关规定。

第二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场所,禁止任何人携带、使用枪支、弹药、非法武器等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刀具、棍棒、爆炸物等。

公安机关有权对疑似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并对违规者予以处罚。

第三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凡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控:1. 曾经犯罪,尚未完全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2. 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社会治安造成危险的人;3. 重大犯罪嫌疑人或正在侦查中的违法犯罪份子;4. 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被列为重点管控对象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部将建立社会治安管理信息数据库,收集、整理、存储社会治安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协助。

公安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严禁滥用个人信息。

第五条禁止谣言和虚假信息的传播。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散布谣言和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治安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和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对监控录像进行保存和调取。

任何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破坏公共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七条公安部将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开展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对于重大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对和处置,公安机关将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公安部将加大对社会治安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素质,确保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九条违反本令的规定,干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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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二万平方米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一万平方米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二千五百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一千平方米幼儿园的儿童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五百平方米的五百平方米的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特殊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

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五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七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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