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平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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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二: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平衡

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新闻传媒等多种途径了解或知晓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它包括公民对政府所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信息的了解或知晓,即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各项活动中,制作、拥有和获取的信息。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1、官员的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要求

2.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公众的社会知情权要求

二、如何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处理原则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人格尊严原则。

(二)我国协调两权的措施

(三)新闻媒体的平衡者角色

1.权利冲突的平衡者:

既要尽可能采集到新闻信息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以保证其实现其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又要做到在采写报道新闻的过程中尽量不侵犯被报道者极其相关人员的隐私。

2.新闻媒体的道德约束

在信息搜集的过程中,尽可能的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信息的报道者,要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报道,

作为信息搜集者,将主客观分开,避免“媒体审判”;

作为舆论的监督者,要有较强的侵权后的补救意识,及时进行更正与答辩。

三、结语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尤其是在具体案例的裁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不同的权利的保护平衡,坚持权利协调原则,以尽可能地满足双方的权利要求。

而作为媒体和媒体工作者,则要求他们在冲突和矛盾中进行传播活动时,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尺度,既要讲出事实真相,满足大众的信息需求,促进法律健全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又要游刃有余。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平衡

伍思霖

(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在社会传播体系中,以媒介报道为中介的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往往由于各自的利益取向而存在多方面的冲突。立法亟待完善,媒体致力冲突平衡者的扮演:一方面,职业道德要求新闻工作者尽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法律和社会道德要求新闻作者尊重公民的隐私权。新闻媒体夹在本身就处于对立地位的两权之间,像是一个天平,左右晃动,依赖法律协调,依赖道德约束,在两权的冲突中找寻平衡,寻求安身立命的缝隙,促进我国的法制进程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传播活动;权利冲突;冲突平衡

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的概念

最早提出知情权这一概念的国家是瑞典。1776年瑞典新闻法中提出“公开原则”,要求政府文件应向公民公开。1945年前后,美国记者肯特·库伯(Kent Copper)最先使用“知情权”一词。他针对当时美国政府权力不断膨胀的状况,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并建议将之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按其给出

的定义,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新闻传媒等多种途径了解或知晓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它包括公民对政府所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信息的了解或知晓,即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各项活动中,制作、拥有和获取的信息(不包括依法应保密的信息)。尤其是事关公民权益或利益的重要信息,公民都有权利知晓,政府也有义务将其披露公开,使公民得以了解或知晓。[1]

而法学研究者们则认为,知情权通常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包括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资料)或自己有兴趣的事务(如新闻)。“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权),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权利性质,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之一部分)。”且知情权通常应该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2]

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认为,知情权涵盖了两个视角:一是从公众与政府的关系出发,主张公众有从政府获知各种公公信息之权利,二是从媒介与当权者的关系出发,主张媒介有从当权者哪里获得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3]

在我国尽管知情权还没有规定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但是我国的宪法却对知情权有着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的这条权利规定,显然包括作为权利主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其他民主权利的基础。如果人们连知情权都

没有,就更谈不上行使其他权利了。而新闻媒体也具有知情权,它们的权利不是天生就具有,而是公民赋予的。换句话说,新闻媒体是公民知情权的载体。通过它们,公民才能更好地实现了知情权利。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放置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得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是通常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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