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李某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重新翻盖了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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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李某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
原告王某,谢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谢某诉称:原告王某与丈夫谢坤球于195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大儿子谢和平2010年2月去世),原告王某与丈夫谢坤球一直居住在谢坤球生前的工作单位岳阳市水利局家属区。1992年谢坤球在即将退休前与原告商量回老家建房养老事宜,1993年9月13日以谢坤球的名义,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宁乡县玉潭镇南郊村副业组谢家原祖屋地基上依城建规划批文,拥有140平方米的新建房用地。后在谢坤球的一手操办下,于1994年3月底建好了新房。房屋的总造价为57124.8元,其中大儿子谢和平出12 000元,女儿谢某赠给母亲的养老钱21000元,其余均为原告王某和谢坤球支付。2006年谢坤球因病去世,其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和丈夫谢和平居住。2010年5月,宁乡县人民政府因对旧城进行改造,将我们所建房屋予以拆除,总计补偿为902 466.13元,外加安置房36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现该拆迁补偿款和购房指标均为被告李某占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作为原告夫妇所有的财产计451233.065元,并按继承法的规定,同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李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原拆迁房屋不是谢坤球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李某和丈夫谢和平的共同财产。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谢某无继承权;被告李某之夫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财产全部归李某,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故原告王某无继承权;谢和平生前与被告感情很好,且在此诉讼之前,原告王某从未因小事红过脸,作为晚辈,虽然谢和平已死亡,但被告仍愿意侍奉原告王某过老以尽孝道,愿意拿出部分资金,但原告要求过高,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人公公谢坤球于2007年3月因病去世,去世时在岳阳遗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谢和平、谢某、谢建国。谢建国已明确放弃继承,谢和平于2010年2月死亡,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反诉人与谢和平儿子谢冰转继承,因谢冰明确表示该继承份额赠予其母李某,因此,

反诉人李某应当分得房屋继承款21 166.67元。另外,在谢和平死亡时,反诉人与谢和平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44 000元,谢和平的法定继承人为反诉人、谢冰、被反诉人。因此,被反诉人应当在继承谢和平遗产份额内承担谢和平债务24000元,故请求在本案中依法判决由反诉人继承谢坤球在岳阳的遗产份额21166.67元;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在继承谢和平遗产份额内承担谢和平债务24 000元;并由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第一,依照法律的规定,反诉人李某并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在反诉中不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其反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二,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指的遗产,并非谢坤球的全部遗产,而仅指被宁乡县人民政府拆迁而给予补偿的房屋价款及其他,根本未提及本诉原告现在居住的岳阳市水利工程处这处房屋。即使答辩人同意将此处房屋纳入谢坤球的遗产范围内处理,反诉人李某同样无权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其三,关于谢和平的债务问题,谢和平生前是否负有债务,因何而负债,反诉人在本案的第一次审理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就算谢和平确有负债,也只能自负其债。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本诉部分的证据
(一)、原告王某、谢某本诉提交的证据
1、南苑社区计生办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谢坤球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谢坤球的死亡时间;
2、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谢坤球;
3、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居委会199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交款人是谢坤球;
4、宁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图,拟证明报建房屋及审批房屋都是谢坤球;
5、补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谢坤球的房屋已被拆迁及拆迁数额;
6、报告,拟证明建房屋出具报告的人是谢坤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方本诉提交的证据
1、谢坤球日记,拟证明1993年建房时,谢坤球将老房子作价3000元处理给谢和平,并共计投入8000元建房,当时建房约需40 000元,谢和平从单位借20 000元用于建房;
2、谢坤球信件,拟证明以谢坤球名义所建房屋完全是谢和平、李某所建,谢坤球只是帮助谢和平、李某建房;
3、谢和平遗嘱,拟证明谢和平立遗嘱其全部财产全

由李某继承;
4、通知,拟证明谢和平因建房拖欠单位公款4992.05元;
5、证明,拟证明谢和平、李某因建房多次向周建军、罗克俊、肖国芬、彭甫成等人借款和建房所需资金数额的事实;
6、证明两份,拟证明谢和平、李某共同扩建房屋和支付工资的事实;
7、存折,拟证明谢和平、李某在2007年至2010年取款支付建房款的事实;
8、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村民用地建房审批表,拟证明谢坤球在1993年找江寄明审批土地建房情况,证明谢坤球实际是为了谢和平申请建房用地,以及原宅基地为70平方,实际房屋建筑面积468.24平方差距很大;
9、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费项目和总额,有部分不应列入遗产范围;
10、谢坤球日记,拟证明谢某、钟志坚多次向谢坤球借款的事实;
11、申请书,拟证明王某将户口迁回宁乡时自愿放弃土地征收时集体利益的分配权;
12、存款凭条,拟证明谢和平、李某向王某付款的事实,证明谢和平、李某对母亲的孝心。
原告王某对被告本诉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谢和平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通知书没有具体数字;证据5、6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手续的部分无异议,江寄明的部分因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12无异议。
原告谢某对被告本诉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第一份遗嘱无异议;第二份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不予质证,没有证据效力;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江寄明的证明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11、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本诉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本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本诉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9、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反诉部分的证据
(一)、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周建军的证言,拟证明从1993年以后到2010年12月止李某、谢和平陆续在周建军手里借钱,到2010年12月底已全部偿还清楚,共计24 000元;
2、证人肖国芬的证言

,拟证明2006年李某开超市的时候少了钱跟肖国芬借了10 000元;
3、证人杨梅芝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多次借了钱,共计44 000元,说是房子搞装修、养老保险及楼上加层;
4、证人陈瑞云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谢冰结婚时被告向其借款40 000元,没有打条据,但我们是去银行打的钱;
5、证人刘惠红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李某开始分三次借钱,都没有条据,2007年借了10 000元,谢冰结婚时借了10 000元,这两笔都是刘惠红打到卡上的,还有在刘惠红家拿了6000元,是谢和平住院的时候借的;
6、声明书,谢冰表示将代位继承祖父谢坤球在岳阳的遗产份额赠予其母亲李某。
(二)、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申请的五位证人证言提出如下异议,对证人周建军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肖国芬、杨梅芝、陈瑞云、刘惠红的证言有异议。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王某对证人周建军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肖国芬、杨梅芝、陈瑞云、刘惠红的证言,因原告王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丈夫谢坤球于195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男一女,长子谢和平(2010年 2月13日去世),次子谢建国,女儿谢某。原告王某与丈夫谢坤球一直居住在谢坤球生前的工作单位岳阳市水利局家属区。1992年谢坤球在即将退休前与原告商量回老家建房养老事宜。1993年9月13日谢坤球以自己的名义,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宁乡县玉潭镇南郊村副业组谢家原祖屋地基上依城建规划批文许可得到14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在1993年建房之时,被告李某和谢和平有矛盾。谢坤球为缓解儿子谢和平及儿媳李某之间的矛盾,曾书信告知谢和平及被告李某,拆旧房改建新房,旧房二间半,作价3000元给谢和平和李某。尔后在谢坤球、王某及儿子谢和平、儿媳李某共同操作下,于1994年3月底建好了新房,上下二层共计280平方米。谢坤球及原告王某偶有时间回新房居住。2007年谢坤球因病去世后,原告王某有时回岳阳住在女儿谢某家中,而所建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和丈夫谢和平居住。2007年,谢和平和李某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扩建,扩建以后,房屋的实际套内面积增至468.24平方米。2010年5月,宁乡县人民政府因对旧城进行改造,将该屋予以拆除,并由宁乡县城市建

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为 902 466.13元,因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从被继承人谢坤球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出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并要求依法定继承之规定,同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谢坤球生前位于岳阳的房产面积为63.55平方米,价值为127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价)单位集资房一套,被告李某提出反诉,请求就该栋房屋继承谢坤球在岳阳的遗产份额21166.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依职权通知谢坤球次子谢建国出庭参加诉讼,谢建国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关于其父亲谢坤球在死亡之后的遗产,全部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南苑社区计生办证明、宁乡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居委会1993年9月30日出具的土地占用开发费收款收据、宁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图、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李某提交的谢坤球日记、信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南郊村副业组1993年由谢坤球申建的房屋是属于王某与谢坤球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谢和平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谢坤球、王某与谢和平、李某的共有财产?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南郊村副业组1993年由谢坤球申建的房屋系谢坤球与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虽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均系谢坤球申办,但在谢坤球与王某筹建过程中,其子谢和平和儿媳李某亦出钱出力,且房屋建好后,除原告王某及丈夫谢坤球偶尔回宁乡居住外,一直由谢和平、李某居住管理。因此,该套房屋应认定为谢坤球、王某、谢和平、李某家庭共有财产。另在房屋的筹建过程中,原告谢某赠与母亲养老钱21000元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要进行分割,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均等份额。王某对该房屋原建面积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辩称该房屋系其与谢和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某、谢某是否能依法定继承之规定,等额继承被继承人(谢坤球、谢和平)涉案房屋的财产?2007年谢坤球去世,去世时其享有对涉案房屋共同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

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只有四分之一的产权能够列为谢坤球死后留下的遗产。但谢坤球生前曾在日记及信件中表述,房屋永远归属于谢和平、李某,但谢坤球只能对其自己所享受的份额进行处理,不能对其配偶王某的份额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之中,涉案房屋谢坤球生前所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已赠与给谢和平和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谢某作为谢坤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无权享有该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2010年2月,谢和平因病去世,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儿子谢冰作为谢和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谢和平生前留下来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而被告谢某是谢和平的妹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继承人不继承。故谢某在本案中无权享有继承权,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所有项目是否均应列入分割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针对房屋拆迁补偿费应根据各项费用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5月22日,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乙方与甲方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项目具体包括拆迁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按面积和按人头分别补偿)、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购房补助、架空层补偿、生产用房包干补偿费、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在此拆迁项目中,室外设施的补偿按面积算为37 459.2元,原告王某虽在该房屋的居住时间较短,且其年事较高,其室外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主要是由其媳李某负责,但应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同等分配。室外设施补偿另按人头补偿的每人5000元,原告王某依法亦应享有。另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在房屋拆迁之时,原告王某并未住在该拆迁房屋内,且已另有住所,无需搬迁,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该两项费用不应纳入共有分割之列;按期拆迁房屋奖及生产用房包干补偿费、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这些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与原告王某并无关联,应由被告李某领取,而不应纳入共有分割之列。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因该房屋实际是被告李某和谢和平近几年举债装修,且该房屋已建17年,原房屋装修价值残值不多,实际为被告李某和谢和平居住及维护,根据公平、合理、公正的原则,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不作为共有财产分割。被告李某在辩论意见中称只有针对房屋本身的补偿473456.13元才能够列入共

同财产范围,且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减去新增面积188.24平方米所应占的份额,因在1993年9月谢坤球办理建房手续时审批面积为140平方米,实际建好后上下二层为280平方米,故新增面积188.24平方米属实,该新增面积为谢和平与被告李某共同建设,属谢和平和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不应纳入共有财产分割之列,故对被告李某对新增面积不列入共有财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与谢坤球只应在280平方米房屋内进行等额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李某能否继承谢坤球在岳阳的遗产份额21166.67元?对于谢坤球在岳阳的遗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某的反诉应予驳回,被告李某可另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反诉人王某是否应在继承谢和平遗产份额内承担谢和平债务24000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被反诉人王某应当在继承谢和平遗产份额内按份额承担谢和平债务。在反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周建军的证言反诉人予以认可。因此,被反诉人王某应当在继承谢和平遗产份额内按份额承担谢和平债务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与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95号),原告王某应分得房屋征收款项为:(一)1、拆迁房屋补偿费为249 049.73×280÷468.24÷4=37 231.93(元);2、室外设施补偿费(280×80÷4)+5000(按人头计算)=10 600(元); 架空层补偿费:36475.2÷4=9118.8(元); 3、购房补助款214 560+22 128=236 688÷4=59 172(元)。三项合计为116 122.73元。(二)谢和平享有的房屋征收款为 224482.3元,其中拆迁房屋补偿费(249 049.73-37 231.93)÷2=105 908.9元,架空层(36 475.2-9118.8)÷2=13 678.2 (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77 931.2÷2=88968.6(元),室外设施补偿(37 459.2-5600)÷2=15 929.6(元)。王某依法定继承的份额为74827.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6 122.73元。
二、原告王某依法定继承之规定等额继承其子谢和平涉案房屋的遗产为74 827.43元。
三、原告王某承担谢和平债务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谢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82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3 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320元。原告王某、谢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建 良
审 判 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巨 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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