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近年来,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备受关注。
中美两国拥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这导致了法律体系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以探讨两国在法律领域的异同之处。
一、法律体系的起源和特点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起源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
中国法律体系基于大陆法系,而美国法律体系则源自英国普通法系。
中国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法典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中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此外,中国的法律体系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体系注重判例法的运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先前的类似案例作出的判决,成为后续案件的指导性依据。
美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灵活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法院的判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包括刑法、民法和商法等。
二、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国家的主导作用,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中国的法治理念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在一些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制度注重司法独立和法院的权威。
美国的法治理念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但在一些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三、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程序注重行政干预和调解,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社会和谐。
中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审理时间较长,但在一些涉及社会利益的案件中,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程序注重法庭审理和辩论,司法实践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公正。
美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简洁,审理时间较短,但在一些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公正。
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
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国与美国法律推定、证明制度的关系,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具体差异。
其一,我国与美国在相关问题的层次性上存在差别。
美国证据法中将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次,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从影响证明责任的程度上,法律推定可分为影响提出证据责任的法律推定和影响说服责任的法律推定;在证明标准方面,也有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等多层次标准。
这些多层次的概念对于区分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明责任问题只有“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简单的规定;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普遍适用的标准。
显然,我国单一的、不区分层次的刑事证明概念,无法为不同主体、不同问题上区别不同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提供前提,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的关系定位上存在同样的问题。
其二,美国法律中相关规则较为明确,而我国显然缺乏这种明确的规定。
比如对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美国证据规则中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本体要件的说服责任赋予公诉方承担,法律推定不能影响这部分说服责任的分配;对于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移给被告人承担。
证明责任中的提出证据责任,在美国法中是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的核心部分;控辩双方都可承担此种责任,而且在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时经常发生转变。
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如果法律推定转移提出证据责任,辩方承担该责任一般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法律推定转移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辩护方承担该责任的标准通常也是优势证据标准,特定情况下可能适用更高的标准。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此证明责任是完整的还是部分证明责任,是提出证据责任还是说服责任,与公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何不同,证明标准是否有区别等问题都没有规定;另外,我国法律中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应当由谁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推定是否存在、效力如何,更是语焉不详。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前言法律制度是每个国家的基础建设之一,而法院制度则是维护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不同国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促进各国间的法律交流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会就中美两国的法院制度进行宏观比较,并对其共性和差异进行思考和分析,希望能为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视角和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概括中国法院制度中国法院制度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和审判制度体系。
中国的审判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行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等机制,并设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构。
中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除此之外,中国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
美国法院制度美国法院制度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审判体系。
美国法院制度主要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组成,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类。
在联邦法院的指导下,各州法院主要负责处理本州内的案件。
美国联邦法院主要负责处理联邦级别的案件、差额案件和州际案件。
中美法院制度的比较学历与招募要求中国法院系统倾向于对于司法人员的学历和招募要求相对严格,通常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是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院系统。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系统对司法人员的招募要求略显宽松,要求并没有规定必须拥有高等学历。
因为美国的法院制度更加分散,更加注重司法公正,因此法院系统也更加重视各行业中的专业技能,这在招募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法官的任免方式中国法院系统中,法官的任免和晋升采用中央任命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任命全国的法官,决定他们在各个法院系统内的职位以及相关进升与升迁。
而在美国法院系统中,则采用分权制度,各州通过投票选择其法官;联邦法院中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确认任命。
虽然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但都习惯采用这种方式来保证司法独立性、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在中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担当维护社会公正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任,同时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应当受到行政或其他机构的干扰。
中美司法体系比较(下)剖析
Suppression of evidence 证据的禁用
一、“证据的禁用”,即禁止非法获得的证据 在法庭使用,这是合法的行为。 二、是“隐匿证据”,即公诉人非法隐藏对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被发现,审判会被宣告 无效,需重新审理,并可能导致解除公诉人如果一个证人将来无法到庭作证,可以提前 把他的证言以录音、录像或逐字记录的形式 记录下来,供将来在法庭使用。 • 庭外录取证言需要双方的律师参加,通常在 一方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常有法庭工作人 员到场,主持证人宣誓,并逐字记录全部谈 话,或录音录像。Deposition不同于中国法庭 使用的证人陈述(witness statement)。
• “发现不可避免”(inevitable discovery)的 原则,即警察只要能证明,即使使用正常侦 查手段,这项证据也会被发现,那么非法获 得的证据也可以使用。 • 1960 年前,还有银盘理论(Silver Platter Doctrine),意思是联邦法院可以接受州警 察在没有联邦参与或授权的搜查中非法获得 的证据。“银盘”比喻受到玷污的证据,用 干净的盘子托给联邦,就变成了干净的证据。
区分
• 优势证据标准主要用于民事案件,是较低的 证明标准,原告和被告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谁就会胜诉。 •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是较 高的证明标准,意思是公诉人要证明到法官 (陪审团)几乎无可置疑地相信被告人犯了 罪,才能定罪,否则要放人。
美国的第三证明标准
• 美国的第三个证明标准,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据清楚可信),是一 个中等水平的证明标准,用于某些种类的案 件,如国家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clear facts, accurate and complete evidence
中美定罪机制五大差异
犯罪的界定:美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中为重定量、重结果;犯罪构成:美为双层次模式(实体要件+程序抗辩),中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定罪的证据要求:美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中为客观真实;司法运作的程序和方式:美分审前、审理和审后三阶段;中为大刑诉模式;司法运作的结果:美为四种结果,中则相对简单。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了定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不仅仅是指依照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确定犯罪事实以及运用刑事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
本文从广义的角度,对中美定罪机制作些比较,以期能对我国定罪程序和法律的完善有所启迪和帮助。
对犯罪的界定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大陆法系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美国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因为在他们的法律理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根深蒂固,法官、检察官、警察在处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美国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种,前三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主要是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
而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关注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就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规定。
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严,法官在定罪上通常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犯罪构成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根源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源于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也称为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德国法系(Germanic legal system)或大陆欧洲法系(continental European legal system),以立法为中心,注重条文、规则的明确规定,也注重抽象理论的建构。
美国法律体系源于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强调案例法(precedent),通过司法判决形成法律适用规则,以司法实践为核心。
两国法律体系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如下区别:1.司法程序的不同。
中国采用诉讼制度,由法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辩论,最终作出裁决;而美国采用诉讼和调解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诉讼或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由法院确认为判决。
2.证据标准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对证据标准非常严格,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美国法律体系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只要证据足够支持某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
3.法官的角色不同。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法官的角色非常强调“司法独立”、公正和中立。
法官主要扮演调解者和裁决者;而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是案件的主持者和干涉者,法官有权废除不合法的法律和规则,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来裁定案件。
4.判决方式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中,判决结果一般是确定性的,仅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而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定,可以是“有罪”或“无罪”,也可以是“赔偿”或“不赔偿”。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程度和方式的差异,这是由两国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制度体系等因素造成的。
中美洗钱罪立法比较研究
洗钱罪的刑罚比较
中国: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美国:最高刑期为20年,并处没收财产 中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较重,最高可判处死刑 美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较轻,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
洗钱罪的管辖权比较
中国:洗钱罪的 管辖权主要在公 安机关和检察机 关
美国:洗钱罪的 管辖权主要在联 邦调查局和司法 部
引入罚金刑:引入 罚金刑,增加洗钱 罪的惩罚力度
加强国际合作:加 强中美两国在洗钱 罪立法方面的国际 合作,共同打击跨 国洗钱犯罪
完善洗钱罪的管辖权制度
明确管辖权范围:明确洗钱罪的管辖权范围,包括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中美两国在洗钱罪立法方面的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影响:这种差异可能 会对两国的洗钱罪立 法产生不同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 讨。
洗钱罪立法的执法效果比较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内容和 特点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执法机 构和程序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背景和 目的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执法效 果评估和比较
洗钱罪立法的司法效果比较
美国:洗钱罪立法历史悠久,司 法实践丰富,对洗钱犯罪的打击 力度较大
研究结论总结
中美洗钱罪立法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目的、犯罪构成要件、刑罚设置等方面。
中国洗钱罪立法相对较为完善,但在一些方面仍需改进,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刑罚 力度等。
美国洗钱罪立法相对较为宽松,但在一些方面仍需加强,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刑罚 力度等。
中美洗钱罪立法的比较研究可以为两国的立法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两国在反洗钱领域的 合作与交流。
洗钱立法
2006年,中国 通过《反洗钱 法》,正式将 洗钱行为定为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作者:赵婷来源:《发展》2020年第03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的试点之后,其成功的经验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学界一直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呼声颇高,希望可以将其引入中国。
现在我国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通过比较研究就能够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诸多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美国的司法土壤中发展起来的,而中美差异显而易见,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色彩的一项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18个城市进行试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一项制度,更是一度被认为此乃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确立。
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皆有公权力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协商性司法的内涵,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出现的初衷或者说是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善犯罪率居高不下导致的案件积压的困境,其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协商后达成一份双赢的协议。
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控方进行协商,以认罪为前提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
但即便如此,能否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看作是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果?则有待于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之比较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应该给出一个回答。
虽然认二者均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进行协商,且皆以认罪为前提,但二者仍然存在着立法背景、协商内容、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应该通过仔细比较研究体会两者之间的不同,正确认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立法背景之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反映在协商性司法上,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某些事项进行协商时,国家司法机关对整个协商进程占据主导地位。
美国和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何不同?
美国和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何不同?刑事司法制度是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方式。
美国和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很多的不同,下面来分类讨论一下。
一、侦查方式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个人隐私和人权保护,侦查方式较为复杂,依靠事实证据进行调查,一般需要有搜查令才能侵入私人领域。
而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则依靠以嫌疑人自供为主要证据,警方可以采用软硬兼施的方式获取证据,个人权利较为薄弱。
二、审判和量刑方式美国的审判程序严格,包括陪审团,律师辩论等,审判结果公开透明。
而中国的审判程序则相对简单,一般由法官独立审判,审判结果不被普通人披露,内容简略。
关于量刑,美国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标准,但可能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刑罚相对较轻;而中国量刑上相对严格,常常重罚犯罪行为,但在人权保护方面还有很大进步空间。
三、罚款方式美国在很多刑罚决议中往往采取罚款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而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罚款的适用率较低。
美国罚款对于施加经济压力,增进司法公正起到了很大作用,中国在罚款方面仍需要进一步思考。
四、庭审录音、录像和法律援助美国审判过程中均要求生成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供公众查询;并规定了法律援助,保障了公正,司法透明。
中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改进空间。
五、监狱制度美国的刑罚执行机构和中国相比较为先进,保障被刑事制裁人员的人权执行。
监狱为不同类别的罪犯量身定制,并且监管人员制度完善。
而中国的监狱制度则存在一定的不足,如管理不严,体制上不完善,技术水平低,再加上媒体观察力度不足,刑事罚犯人权常常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美国和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侦查方式、审判方式、量刑方式、罚款方式、庭审录音、录像和法律援助、监狱制度等方面各有特色和差异。
相互之间应该进行交流和学习,用更先进的制度保护公民权利,加强司法公正。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一、引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后,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
一份规范的判决书应该是说理透彻、叙述全面,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判决的公正与公平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
判决理由作为刑事判决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判决的最终结果所做的推理。
因此,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对于判决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大众是否信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其中更是强调了判决理由的书写。
从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的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都强调了要加强判决理由的论述。
这说明我国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更加强调说理的重要性。
然而,虽然改革不断,但是纵观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大体上还是千篇一律,尤其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大多使用固定的书写模式,使用套话,说理不够详尽,不够镇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致使上诉事件时有发生,这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化的进程。
因此,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书写改革势在必行,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真正实现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提高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
从宏观上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叙述更加详尽,论述更加镇密,就像是一篇说理性的议,说服力更强。
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决书的做法。
当然,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我国也应在结合本国国情,在保留精华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判决理由书写方式中的有益部分。
本文将从法律语言的视角对中美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进行对比分析,力图使我国能够借鉴美国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有益方面,使刑事判决书说理更加镇密,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使刑事判决更加公平、公正。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在全球范围内,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两个体系。
然而,两个体系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点和差异。
本文就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作出详细的说明。
一、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最显著的不同之一就是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
在中国,全社会认为审查权较强,而在美国,则更加看重审判权。
这是由于两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不同而带来的影响。
在中国,行政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力相对较大,往往由政治手段来约束司法的独立性和独立判断权。
而在美国,宪法对司法系统的制度设计非常明确,明确规定法官要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保证司法独立性。
二、司法程序的不同中国和美国还存在着司法程序的显著不同。
在中国,审判程序相对复杂,并且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和规定。
但是建立在这些规定之下,致力于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框架是比较强大的。
美国使用刑事诉讼机制处理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则使用民事诉讼机制。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诉讼,美国的程序都相对简单、灵活、灵敏、快速和公开,以求尽快解决争端,并确保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三、保护人权的差异人权是所有政府、机构和团体的基本职责和义务。
中国和美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中国,我们非常注重社会稳定和整体发展,以维护稳定和社会检查为重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来保护公民权益的。
但是,人权问题在中国政治体制中不如美国那样特别重要。
美国政治体制中非常重视人权的保护和尊重。
美国的宪法保护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人权的利益超过了政治力量的利益和初衷。
因此,在美国,人权问题是成为司法权的优先考虑因素。
四、对应权利和义务在司法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也是区别中国和美国的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节点。
在中国,被告的权利表面上得到了充分保护,但在实际中,司法程序中的可能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
这可能与中国当前政治环境、文化背景、社会制度等诸多因素有关。
在美国,权利和义务概念协调,具有很高的实效性。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A Comparison of Judicature And legal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US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two main powerful counties in economic and military fields in the world。
Nevertheless,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aspects, there are many cru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se differences are too excessive too tremendous and too deep—going, as a result,the two counties diverge markedly when it comes to almost every international affair。
We don't have that wisdom and strength of researching and probing those differences。
That being so,let’s give it a head st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aw。
Judicial systemJudicial system of US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ours。
Firstly,America’s judiciary is one branch of that three branches—the legislative branch, the executive branchand the judicial branch. Those three branches divide national government’s power into three. This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known as 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which is meant to prevent any of the three branches from having too much power。
中美两国死刑制度的比较研究
美国现在有五种死刑执行方法 。这五种方法是绞刑 (a g n) 枪决 (i— hnig、 fr i g s u d 、 气 刑 (a c a b r 、 射 刑 (e h l ij c in 和 电 n q a ) 毒 gs hme)注 1t a n e t o) 椅 刑 (lc r c c a r 。 e e t i h i) 通 过以上 比较 , 我们会发现中美两 国的死 刑在立法及执行方亟差别很 大, 这种差别是两 国不 同的政治制度和历 史文化 传统造成 的。中美两 国的
美围 3 8州死刑罪名统 计表 ( 表二) 州名 阿拉 巴马州
死刑罪名
有I 8个加 重事实的故意谋杀罪
亚利桑那州
阿肯色州
一级谋杀罪 ( 1 在 0个加重事实中至少有 1 个)
杀人罪 ( l 在 0个加重事实中至少有 1 :叛田罪 个)
二、 中国和美 国死刑制度的不同点比较
l中美死刑 的立法 比较: 、 中美两国在死刑的罪名上呈现 不同特 点。 在中国的 19 9 7年刑法 中, 罪 名总数是 4 3个 。其中涉及死刑 的就有 6 1 8个, 占罪名 总数 的 1. 8 , 6 4 % 但有 许多死刑罪名是备而不用的, 背叛国家罪 、 如: 分裂 国家罪 、 间谍罪、 资敌罪 等2 1个死刑罪名 , 占刑法 6 个死刑罪名的 3 . 8 。同时, 6 约 8 0 8% 在 8个死刑 罪名 中有 2 4个是暴力犯罪, 约占 3 . % 53 。
一
由此可见 , 中国实际适用 的死刑罪名远远 多于美 国实际适用的死刑罪 名 , 中国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远远多于美 国备而不用 的死刑罪名。同 而 时, 中国刑法中的非暴 力犯罪死刑远远多于暴力犯罪死刑 。 2 .中美两国在执行死刑 的方式上也有不同。 在 中国封建社会 , 死刑 的方式繁多, 而且 比较残忍 , 如凌迟等 。新中国 成立后 , 死刑执行一般 为枪决 。近年来, 国执行死刑也开始人性化, 我 虽然 枪决仍是主要 的执 行方式 ,但注射死亡 已开始使用 。根据刑 事诉 讼法第 2 2条的规定, 1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因而, 中国执行死刑除 在 可 以采用枪决和注射外 , 还可 以采用其他方法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中 “ 注射等 方法 ” 中的“ 等方法 ” 是指 比枪 决、 注射 更为人道 、 科学 、 明的方 文 法。 国的死刑除死刑立即执行外 , 我 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 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 是指被判处死刑 的罪 犯, 不是必须立 即执行 死刑的 , 给予两年 的缓 期, 这就是刑法中所称 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 , 2年期满后 , 减为无期 ; 如果有重 大立功表现 , 2年期满后 , 为 减 1 5年 以上 2 0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如果故意犯罪 , 查证属实 的, 由最高人 民法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
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
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我国自1949年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在国体的指导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应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
在这样的国体与政体下,所产生的司法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一步步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走到了社会主义。
而另一个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的美国,又是如何呢?美国没有长久的历史,曾经只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自华盛顿带领美国人民建立起美利坚合众国,自此至今,美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超级大国。
由于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又因为其独特的国情,决定了美国是一个由资本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更是有着自己独特的地方在。
所以本篇文章旨在说明中美司法制度下的审判制度的差异或者不同。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那么下面就从,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等方面对中美审判制度作一个对比学习。
中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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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关键词: 中美定罪机制比较内容提要: 中美在犯罪的界定、犯罪的构成、定罪的证据要求以及定罪程序和运作方式上均有明显的不同,美国的定罪机制有其先进的一面,我国的定罪机制有固有的缺陷,美国的做法对我国定罪机制的完善有借鉴意义。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认为定罪不仅是指根据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以及定罪过程中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认为定罪就是那种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
狭义上的定罪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专门是指与刑适用密切相关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1] (P17) 。
本文论述的是广义上的定罪,笔者称之为定罪机制。
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定罪机制的差异,不仅表现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上,而且体现在动态的司法运作过程中。
一、对犯罪的界定不同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我国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如:美国刑法学者克拉克和马歇尔认为犯罪就是维护公益的公法所禁止的,以国家名义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惩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美国著名的刑法学者波金斯的定义是,犯罪就是由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
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在其法律理念中“, 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根深蒂固,法官有权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在特定场合是解决理与法冲突的灵便途径[2] (P148-50) ;警察和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也拥有一定的自由处置的权力。
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它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美国刑法以预防犯罪为价值取向,采取行为本位,而不是结果本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故意(蓄意和明知两种形式) 定义不是采取结果预见说,而是采取行为认知说;二是犯罪未遂泛化[2] (P14-5) 。
美国理论界对犯罪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重罪和轻罪。
这是对犯罪最基本的分类,如果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为重罪,其余的为轻罪,重罪和轻罪不仅应受到的刑罚惩罚不同,而且在适用的刑事程序上也有所不同,在有的管辖区重罪须由大陪审团来起诉,而轻罪则由检察官直诉;重罪被告必须出庭接受审判,而轻罪被告经其同意可以缺席审判;对重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没有放弃权利,必须要经过陪审团的审理等等。
2、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系历史延续下来的恶,法定犯则是被成文立法禁止的恶,美国通常将普通法犯罪视为自然犯,将制定法规定的犯罪视为法定犯,并认为犯罪意图是自然犯的一个构成因素,而法定犯的构成则无需犯罪意图。
这一分类仅在犯罪认定上有一定的意义。
3、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和不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
有的管辖区将它作为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医生执照的依据。
4、不名誉犯罪和其他。
美国联邦宪法和一些州的宪法规定,不名誉犯罪应由大陪审团起诉,一些州把犯不名誉罪作为取消律师资格、剥夺选举权、失去担任陪审员和公职权利的依据。
5、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
普通法犯罪由判例法规定,而制定法犯罪则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随着美国犯罪及其刑罚的逐步立法化和成文化,制定法犯罪的范围越来越大,而普通法犯罪的范围逐渐缩小,原有的一些普通法上的犯罪已经被纳入制定法中,因此,在现今的美国绝大多数的犯罪是制定法犯罪[3] (P128-35) 。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4 种,前3 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可规定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
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重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
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的规定和认定标准。
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为明确,法官在定罪上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我国刑法仅从犯罪的主观表现、犯罪所处的阶段、犯罪主体的特征以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对犯罪作了一些区分或划分,但没有形成分类的体系,存在分类标准不一、将犯罪分类与犯罪形态相混淆、分类体系混乱等现象。
我国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多体现在学术研讨上,如:有的学者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根据是否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处理条件,分为亲告犯与非亲告犯;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等等[4] (P136-44) 。
二、犯罪构成不同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结构,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
美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并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2] (P13) ;合法辩护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正当理由的种类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公务行为、执法行为、被害人同意、家庭管教行为;可得宽恕的种类有:被迫行为、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中毒状态) 、警察圈套。
美国法律认为,在认定犯罪时,如某行为符合第一层次要件,进而也符合第二层次要件(无合法辩护理由) ,那么行为人即被定罪,如果存在合法辩护的理由,则犯罪不能成立[2] (P11-38) 。
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耦合式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反思和研讨很多,其中不乏创新突破之观点理论,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异议,试图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四要件体系进行修正,提出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
关于四要件应如何排列,也有学者在综合分析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将四要件中的“犯罪”两字去掉,从追查和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出发,按照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一顺序排列[5] (P1173-194) 。
还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思,提出了犯罪构成系统的基本框架:第一层次:构成整体,为犯罪构成;第二层次:要件,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第三层次:要素,分为:寓居于行为主体方面的要素:责任能力、特殊身份;寓居于行为主观方面的要素:故意、过失、特定目的;寓居于行为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方法[6] (P1147) 。
但司法实践中固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做法没有实质改变,出现了理论研究一头热,司法实践一头冷的现象。
三、对定罪在证据法上要求不同美国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要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和公正性[7] (P1426、2-8) 。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美国证据的种类有: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官有权作为普通常识加以确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司法认知专章加以规定。
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其范围一类是在审判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类是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以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置疑。
根据证据的特性,还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复证、佐证。
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人对其以五官得到的亲身感知作证来证明争议的事实;此种证据不需要借助任何中介的事实和推理。
情况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一事实,再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情况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它与争议事实是否充分关联,以致于可以合法地推论出争议事实来。
复证是指,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有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被采纳,再有的仅是附加的证据;由于复证只是重复或者核实已经采纳的证据,因此审判法院可以为避免延误或浪费时间而排除它。
佐证是指,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可靠性来补强该证据。
①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等。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叙述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判断结论;其理论基础是:从已经证明的事实得出结论是法院的职能,而非证人的职能;但该规则有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是:证人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他自己亲自感受到的,而不是转述他人的感受,否则便不被采纳为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80 条规定,排除传闻的理由是:在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证人复述他所听到的话时存在着不准确报告的危险;该规则也有例外。
最佳证据规则是适用于文件证据的一条规则,即文件证据必须是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依此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否则不予采纳;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而且适用于录音和照片。
非法证据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确立除外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其理论基础或预期目标是: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没有理由在此方面违法行事[7] (P1428) 。
美国审判实行较为彻底的言词诉讼原则[8] (P1147) 。
在审判中,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方通常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被告方为对抗指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关于证明的标准,美国刑法学家黑兹尔•克波尔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程度分为七级: ⑴没有有意义的证据,这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执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不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调查行动; ⑵合理的根据,即认为某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临时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⑶可能性理由,即认为某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可逮捕嫌疑人; ⑷优势证据,即依据已知的全部证据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有些州的法律将此规定为预审听证时强制被告人到庭受审和提出起诉书的标准; ⑸表面证据,即依据公诉方证据可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有些州法律将此规定为大陪审团提起控告书的标准; ⑹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有罪的最终证明标准; ⑺有罪的绝对证明,即绝对地确信被告人有罪,甚至可以排除不合理的怀疑,这是极难实现的目标,因而在司法行动中也无此必要[9] (P1285) 。
关于达到可能性根据的要求这一指控的证明标准,他们的解释是:考虑此时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一位明理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可能性根据) 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可能性根据就存在[11] (P1279) 。
在美国,被告人要被定罪,控方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并且提供的证据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对控方的反驳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即可,在举证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证词通过问答方式呈堂,再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方始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