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
雇佣法律关系案例(六)(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乙,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
甲于2018年1月1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
合同中还约定,如遇公司业务需要,员工需加班,加班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2021年5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因项目需求增加,要求甲等员工加班。
甲在5月份累计加班时间为120小时。
然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甲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2021年6月,甲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5月份的加班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应当获得加班费,以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首先审查了甲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加班费支付标准。
2. 证人证言仲裁委员会通知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公司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项目经理丁的证言,证实公司确实存在加班需求,且甲参与了加班。
3. 加班记录仲裁委员会要求甲提供加班记录,甲提供了公司考勤系统打印的加班记录,证明其在5月份累计加班120小时。
4. 法律法规适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加班费。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认为,甲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且甲在5月份确实存在加班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甲5月份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甲5月份加班费人民币6,000元。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案情:申诉人张某于2004年9月1日起进被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自2005年12月份开始,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2006年2月1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但被诉人置之不理。
后经多次催讨,被诉人只出具工资金额证明一份,载明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工资金额为1829元。
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29元。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通知被诉人庭前调解,被诉人对所出具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但仍不愿意支付申诉人工资。
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供答辩状,又未到庭,仲裁庭作缺席裁决。
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工资1829元。
评析:本案中申诉人张某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而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然被诉人只给予结算,不支付现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并不是说仲裁庭就无法处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定作出缺席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案情:2003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处理结果:2005年7月28日经镇调委会调解,姚某在医院治疗费用43万元由公司承担,并享受工伤待遇,另公司额外补助伤者127353元。
解析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受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情】李某是一名下岗工人,为了生计在劳动力市场找了一份保姆的工作,他在张某家做保姆,张某每月付给李某工资,两人签订了协议。
某日,李某在回家的路上被一辆小轿车撞倒,随后,李某被路人送往医院,经过救治李某很快就恢复了健康。
事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事故是由于司机酒后驾驶所致,所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肇事司机赔偿李某住院期间的一切损失。
后来,李某听朋友说,“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用工者应当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兼得”。
李某认为,其是张某家的保姆,在张某家从事劳动,根据朋友的讲述张某也应当承担李某的损失。
于是,李某向张某提出索赔请求,张某认为,其对于李某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并且李某的损失肇事者已经赔偿,其不应赔偿。
在与张某协商未果后,李某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无权对两者争议予以裁判。
所以,仲裁机关没有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李某友以民事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张某家的保姆,李某与张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受民法调整,李某诉求的民事赔偿并不能提出张某对于李某的受伤有过错的证据,也就是说,李某的受伤并非张某侵权所致,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败诉就在于其没有分清自己与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从事劳务活动,这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者之间的关系就属劳动关系,除了劳动关系外还有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法律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权利才受劳动法的特殊保护,现在,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做一个详细的论述,使劳动者在求偿时能把握自己所处的地位,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雇佣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案例(六)(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知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8年成立,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员工张三(化名)于2019年1月入职,担任公司研发部门的技术员。
张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社会保险由公司全额缴纳。
2020年5月,张三在研发新产品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手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三级伤残。
张三因此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由公司支付。
张三治疗结束后,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
然而,科技公司认为张三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拒绝支付赔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三在研发新产品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张三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2.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科技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张三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在研发新产品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科技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张三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具体包括:1. 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张三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
2. 伤残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0%,故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6万元。
3. 误工费:根据张三的工资水平,误工费为人民币8万元。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1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摘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经常对这两种关系的认定发生混淆。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双方身份具有不平等性;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助于解决同一损害因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赔偿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基本案情: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
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
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
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
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
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案情】被告杨某在襄城县城关镇中⼼路东段开⼀玻璃店,平时由其⼦被告刘某负责经营。
原告于2007年4⽉27⽇经⼈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店⾥打⼯。
2007年11⽉11⽇下午,原告在被告杨某承接的⼯地⼲活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了⼤拇指,⼆被告将原告送医院诊断并付了医疗费。
2008年3⽉17⽇,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协商,原告诉⾄我院。
【分歧】⼀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应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另⼀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杨某开办的玻璃店打⼯到其⼯作时受伤期间,被告杨某⼀直未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直⾄2008年3⽉17⽇,原告作出伤情鉴定并就双⽅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时,被告才于⼈民法院受理后的同年4⽉23⽇办理了个体⼯商户营业执照。
由此说明,原告从在被告杨某处打⼯到受伤,被告⼀直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然⼈对待。
故⽽本案不适⽤劳动法的规定。
原告在被告杨某处打⼯的事实只能视为双⽅存在雇佣关系。
即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于被告事后办理了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此前雇佣关系的成⽴和存在的事实。
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辨析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辨析咱今儿个就来唠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这可真是有意思的事儿呢!你看啊,劳动关系就像是你和一个大家庭的关系。
你每天按时去上班,遵守公司的各种规矩,公司呢,给你发工资、交社保,就跟家长照顾孩子似的,对你负责。
这就是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关系,你在这个家里有自己的位置和责任。
再说说雇佣关系,这有点像你请了个钟点工来家里打扫卫生。
你需要的时候就叫他来,干完活付钱就行。
这种关系比较灵活,没那么多约束,但是也没那么深厚的感情。
那承揽关系呢,就好比你找了个工匠来给你打造一件特别的家具。
他按照你的要求去做,做好了交给你,你付钱,然后就两清啦。
他有自己的本事和手艺,你看重的就是他能做出你想要的东西。
咱举个例子哈,小李在一家公司上班,每天朝九晚五,这就是劳动关系。
要是小李周末想打扫家里,找了个保洁阿姨来帮忙,这就是雇佣关系。
而如果小李想定制一个独一无二的书架,找了个木匠师傅来做,这就是承揽关系啦。
你说这三种关系是不是挺不一样的?劳动关系要考虑的事儿可多了,什么福利待遇啊,职业发展啊。
雇佣关系呢,相对简单点,就是一手交钱一手干活。
承揽关系呢,更注重成果,你得把东西做好了才行。
那有人可能要问啦,这三种关系为啥要分得这么清楚呢?嘿,这可重要了去了!要是分不清,以后出了问题可就麻烦啦!比如说,你把雇佣关系当成了劳动关系,那可能在待遇上就会有纠纷呀。
或者你把承揽关系当成了雇佣关系,对人家要求太多,人家可不干呢!咱生活中可得把这三种关系搞清楚,别稀里糊涂的。
就像你交朋友,不同的朋友有不同的相处方式,对吧?劳动关系就像是知心好友,要好好珍惜;雇佣关系就像普通朋友,各取所需;承揽关系就像一面之缘的朋友,合作愉快就好。
所以啊,咱得心里有数,遇到事儿的时候才能知道该怎么处理。
别到时候两眼一抹黑,不知道咋办才好。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这可都是咱生活中经常碰到的,咱得重视起来,不是吗?。
雇佣关系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所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雇佣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案例简介: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8年招聘了一名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张三”)。
张三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三的月薪为8000元,每月支付一次。
在合同期内,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张三工资,且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
张三多次与A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A公司的法律责任(1)未按时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张三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3. 张三的法律救济途径(1)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张三已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是其合法的救济途径。
(2)劳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如果张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A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和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雇佣法律案例(3篇)
一、案情简介张华,男,35岁,原为李氏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
2018年1月,张华因工作表现突出,被公司提拔为销售部经理。
2019年3月,张华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10,000元,年终奖金为年薪的20%。
合同中还规定,张华因个人原因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司。
2020年10月,张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
然而,公司以张华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离职将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为由,拒绝批准张华的辞职申请。
双方协商未果,张华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争议焦点1. 张华是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离职?2. 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张华的辞职申请?3. 张华离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案件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华的仲裁申请,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2. 证据收集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支付凭证、公司规章制度等。
3. 庭审调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1)张华提交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离职。
(2)公司提交了规章制度,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张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张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离职。
关于公司拒绝张华辞职申请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通知期限和违约金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最后,仲裁庭裁决:1. 公司应同意张华的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2. 张华无需支付违约金。
四、案件评析1. 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本案中,张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通知期限和违约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尤中琴东莞市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10-8 浏览次数:423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内容提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但是由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表面特征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分辨,为了更好的理顺二者的关系,本文拟通过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理特征入手,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辨析。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现状雇佣合同的历史久远,是随着劳动交换的需要而逐渐产生的。
而劳动合同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17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
因此,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应当是包含“劳动关系”在内的。
本文所探讨的是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狭义上的雇佣关系(以下谈到的雇佣关系均指狭义上的)。
关于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1]该观点得到我国不少民法学者的认同。
虽然近些年出现了“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范畴调整”的新观点,但并未形成主流。
当前学理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历史发展、用工主体、国家干预程度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点,二者应当受到不同类别法律规范的调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第135条和139条也对这两类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反映了司法机关也认可了该种观点。
虽然理论界对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争议较小,但是由于两者表面特征的相似性依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认定上的难度。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02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案例分析5000字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案例分析目录1、案情介绍 (1)2、分歧意见 (1)3、争议焦点 (3)4、理论分析 (3)参考文献 (5)附录 (5)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案例分析1、案情介绍2016年12月杜某进入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未签订书面协议。
对于工作报酬杜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公司一审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0元,每天工作2小时,杜某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要将卫生打扫干净就可以了。
2017年1月20日后,杜某未在公司工作,并以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过程中杜某称与该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口头约定,即每日工作时长为2小时2小时,时薪20元,在工作完成之后,可在公司客房休息住宿。
然而实际与之完全相反,杜某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
当地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杜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于是杜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未发的工资、吃饭补助、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等。
经法院裁定,一审裁决认定杜某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仍旧维持原来的判定。
2、分歧意见杜某认为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未发的工资、吃饭补助、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等3、争议焦点:由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杜某与该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从事工作亦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且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
由此可见,杜某与公司的关系是临时的。
除此之外,杜某主张应由公司承担对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考勤表,杜某已承认由自己负责记录,其要求公司提交,明显不符合事实。
杜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由此可见,杜某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劳务关系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所以杜某要求经济补偿以及双重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本案件的焦点所在,也是法官进行裁决的重点。
实务中对二者的把握,应当从法律事实、证据规定方面进一步区分。
从本案看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的区别5篇
从本案看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的区别5篇篇1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是两种常见的法律联系。
虽然它们都涉及到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两者的差异。
二、案例描述某公司雇佣了一名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员工需要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在工作中,员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一段时间后,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了其请求。
然而,在员工离职后,公司因违法行为被相关部门查处,并受到了处罚。
此时,前员工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时未能及时举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向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三、法律关系分析1. 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因此,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2. 民法上的雇佣关系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外,员工与公司之间还存在一种民法上的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动力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而与雇佣人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应当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力,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如果受雇人在工作中发现雇佣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未及时举报,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雇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员工不仅需要承担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需要承担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中的责任。
四、结论与启示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案例分析
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案例分析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是指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
随着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的不断增加,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的特点、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案例一:小李和老板的纠纷小李是某个体工商户的员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工资却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小李多次向老板提出加薪要求,但被拒绝,并威胁小李如果继续抱怨就会被解雇。
小李心有不甘,但又怕失去工作,陷入困境。
这个案例反映出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大多没有法律意识,对自己的权益不了解。
其次,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薪酬。
再次,个体工商户的老板往往无视劳动法规,甚至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员工的权益。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首先,个体工商户员工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其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个体工商户老板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质,遵守劳动法规,合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最后,个体工商户老板和员工之间应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劳动关系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小王在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困境小王是某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工作时间长,工资低,且没有社会保险。
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特殊,小王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一次意外事故后,小王受伤严重,但没有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导致他无法得到治疗和赔偿。
这个案例反映出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另一些问题。
首先,个体工商户的员工缺乏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无法得到及时救助。
其次,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面临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较为恶劣,导致身体素质和健康受到威胁。
再次,个体工商户往往没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措施,缺乏对员工安全的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首先,政府应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劳动者的保障力度,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例子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例子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劳动形式,其区别在于工作者与雇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下面是两种关系的例子:劳动关系例子:
小明在一家公司担任市场营销经理,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规定了他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
公司有权要求他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小明则有义务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和保护公司的利益。
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员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享有支配和指挥员工的权力,员工则享有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劳务关系例子:
小红是一名翻译,在一家翻译公司注册成为自由职业者后,接受了一份翻译服务合同。
合同规定了她翻译的内容、价格、完成时间等,但是公司没有权力干预她的工作进程和方法。
小红在完成翻译任务后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与公司继续合作。
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服务提供者享有自主权,服务需求者只是向其提出需求,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以上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例子,两种关系的不同体现了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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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案例评析
劳动关系案例评析1、【案情】2001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Y公司定期租用王某的车辆为公司商场的销售点送货,王某在约定的时间到单位打出勤卡出车,送货完毕即回家,超出约定的销售点送货公司另付费,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承担。
租用后期,公司每月支付运费3200元。
2006年4月,公司购买了货车后即与王某解除了雇佣关系。
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由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3976.96元。
同年6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公司诉称,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解除雇佣劳务关系后雇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王某辩称,公司所述王某在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带车并负担车辆运营维修费等工作方式属实。
超出约定的销售点送货时,公司另付费实为加班工资。
公司为王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为事实劳动关系。
2006年4月,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2、【案情】李某,于2007年8月到某饭店担任厨师。
该饭店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7月1日才与其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11月,李某要求该饭店支付2008年1月—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饭店不同意。
于是李某于2008年12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该饭店,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饭店支付2008年1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争议】李某认为,饭店自2007年8月直至2008年6月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己应该得到2008年1月—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
车辆挂靠运营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分析
车辆挂靠运营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分析一、案情2006年12月,固镇客运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单车财产抵押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周某购买一辆26座中型客车(牌照号为皖C61799),双方合作经营固镇至蚌埠客运线路,客运公司每月固定收益1600元,确保线路合法有效,负责对驾驶员的日常监督。
周某为开展运营业务,聘用吕某为售票员,月工资750元。
周、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向周某的会计交纳2000元风险金后上岗。
2007年1月12日,吕某在跟车售票时,被皖C61799号客车轧伤,周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2007年10月,固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固劳仲裁字第04号裁决书,裁决吕某与固镇客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根据吕的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工作等。
固镇客运公司不服,向固镇法院提起诉讼。
固镇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固民一初字第0772号判决:固镇客运公司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探这是一起车辆挂靠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案件。
下面谈一些个人看法,求教于大家。
(一)目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依据不一致,处理结果不一样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非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劳动法案例分析:劳动关系权益与维权途径
劳动法案例分析:劳动关系权益与维权途径
劳动法案例分析是指针对具体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劳动关系权益的保护和维权途径。
以下是一个劳动法案例分析的例子:
案例:小明在某公司担任销售助理一职,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
然而,公司却要求小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且没有支付加班费。
小明为此感到不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投诉。
分析: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每周40小时,超出部分需要支付加班费。
而小明每周工作6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因此,小明的劳动关系权益受到了侵害。
维权途径:
1. 与雇主协商:小明可以先与雇主沟通,提出自己的不满和要求,尝试解决纠纷。
如果雇主同意并改正违规行为,则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2. 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小明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提供相关证据并要求调解。
劳动保障部门会介入调查,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雇主进行处罚。
3.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协商和投诉都没有解决问题,小明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判决雇主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和赔偿。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权益的保护和维权途径包括与雇主协商、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和寻求法律援助。
在面对劳动纠纷时,员工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雇佣关系跟劳务关系区别案例
雇佣关系跟劳务关系区别案例Employment relationship refer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n employer and an employee, where the employer hires the employee to perform specific duties in exchange for compensation. This relationship is formalized through a contract that outline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such as working hours, job responsibilities, and compensation. On the other hand, a labor relationship refers to the provision of labor by one party to another party, where the labor provider is not an employee but rather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or service provider.雇佣关系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雇主雇佡员工来执行特定的职责以换取报酬。
这种关系是通过一份合同形式化的,这份合同规定了就业条件,比如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和报酬。
而劳务关系指的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雇员,而是独立承包商或服务提供商。
In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the employer is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a safe and healthy work environment, paying wages, providing benefits such as health insurance and retirement plans, and complying with labor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employee, onthe other hand, is expected to perform the duties assigned to them, follow company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and adhere to workpla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e employer has the right to control the work of the employee, including how, when, and where the work is performed.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负责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支付工资,提供福利如健康保险和退休计划,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法实用案例: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_劳动合同签订的案例
劳动法实用案例: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_劳动合同签订的案例【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争议。
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分析:在2021年,小明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能就工资标准、社保福利等关键条款达成明确约定。
一年后,小明发现自己的工资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同时,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因此,小明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其能调整工资并补缴社保费用。
然而,公司并未响应小明的诉求。
【案例结果】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案作出了如下判决:1.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资标准和社保福利等重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该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行业标准等合理方式补充约定,以解决争议。
2.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小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
3.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小明未能在合同中约定加班时间,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因此,法院支持小明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求。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法院支持小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律师分析】对于此案例的判决结果,律师作出以下分析: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重要条款。
如果双方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条款,将会导致合同存在瑕疵。
因此,建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协商并明确约定这些重要条款,以避免后期产生争议。
2.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加班时间,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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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摘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经常对这两种关系的认定发生混淆。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双方身份具有不平等性;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助于解决同一损害因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赔偿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基本案情: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
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
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
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
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
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
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
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
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1章劳动关系概述1.1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联系。
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整个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有偿使用劳动力的社会关系。
1本文所研究的劳动关系属于狭义的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1.2劳动关系的特征1.2.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
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1.2.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但是出于我国国情和实际的考虑,我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
1.2.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
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1.2.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
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
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1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19卷第三期。
1.2.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
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干预性质,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本质属性。
第2章雇佣关系概述2.1雇佣关系的概念我国法律上没有雇佣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中,我们可以推断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概念可以概括为: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2从历史演进来看,我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
2.2雇佣关系的特征2.2.1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
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双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且以双方都为自然人为常态。
2.2.2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
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同样,雇员未经雇主同2钟广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社科版》第20卷第3期。
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本性决定的。
2.2.3雇佣关系体现契约自由原则。
雇佣关系受国家的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自治。
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且对其规范比较笼统。
第3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其实,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统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概念。
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主要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劳动就业压力大,不少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按法律规定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我国《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仅是雇佣关系中的一部分,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法所保护劳动关系的范畴会逐步扩大。
3.1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全靠合同约定,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事日程。
3.2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3.2.1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大,而雇佣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弱,如果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救济途径比较单一,一般按民事争议进行处理。
3.2.2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方面问题作出规定。
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
并且根据规定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
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雇佣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2.3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而雇佣关系是一种非正规用工形式。
劳动关系国家有立法专门规定,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3.2.4用工主体不同。
对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即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雇佣关系没有这种限制。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某服务社不具有《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当然上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仅是我国现阶段立法作出的规定。
随着今后劳动立法的完善和发展,这种区别会逐步减小。
第4章结语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差别,在1995年《劳动法》开始实施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用工形式单一,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如果把因雇佣关系造成伤害与因劳动关系造成伤害由不同法律进行调整,进行人为的分割,就必然存在因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识偏差,出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劳动法律救济的可能。
因此,在目前来看我们应该扩大劳动关系的范围,或者更加规范的界定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