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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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辽林字[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辽林字〔2011〕49号)各市林业局、绥中县林业局:近年来,我省各地相继出现了因气候及病虫危害导致大面积林木枯死的问题,尤其是以107、108两个品种为主的速生杨树遭受的危害最为严重,不仅损害了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也严重影响了我省造林绿化成果的巩固和生态建设的步伐。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序开展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及时掌握大面积、突发性森林病虫害的发生、蔓延情况。

组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及时进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与危害及相关灾害的预测预报工作。

以县(区、市)为单位,凡发生严重病虫危害并导致大量林木枯死或濒死情况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组建由主要领导挂帅的专门工作领导小组。

组织协调森防、林业调查设计、资源管理、造林等机构迅速开展调查工作。

要制订重点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案和采伐清理病虫危害林木的工作方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疫情灾情预测预报,积极、稳妥地做好病虫危害林木采伐清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科学规范地开展森林病虫灾害鉴定工作森防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检疫检测及疫情监测工作。

准确鉴定林木受害等级,提出防治病虫危害及清理受害林木采伐方式的建议。

县级森防机构对受害森林或林木要逐地块(小班)进行鉴定,市级森防机构要进行全面核查,省级森防机构要进行重点抽查。

病虫危害鉴定报告要及时送达林业调查设计、资源管理等主管机构,并作为编制和审批采伐受害林木作业设计的依据。

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

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

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2010-12-18点击:287(辽林字〔2006〕3号)在认真总结“十五”期间森林及林木采伐利用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充分借鉴外省区一些经验和作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林业改革发展建设的实际,特制定“十一五”期间森林采伐若规定。

一、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不受林龄的限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纳入限额管理。

农民要求采伐自留山林木的,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并进行育林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的采伐定向培育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的主伐年龄和采伐时间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

林木所有者要求采伐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非林业用地林木的采伐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林木自主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纳入限额管理。

四、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的采伐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按照一般人工用材林或经济林进行采伐管理。

人工商品林中稀疏萌生的本地区常见珍贵树木,按照一般树种对待,允许正常的采伐。

五、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的抚育世界银行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抚育强度要依据培育目标、初植密度、立地条件、保存率等综合因素而定。

第一次抚育适宜保留株数为100-130株/亩。

第二次抚育间伐适宜保留株数为60-90株/亩。

要以下层抚育为主,兼顾林木分布均匀度。

六、一般落叶松、红松用材林的抚育根据人工落叶松、红松用材林林分现状和科学营林的需要,抚育间伐蓄积强度可伐林分蓄积量的30%左右、抚育间伐株数强度执行原DB技术规程规定的该径阶的下一径阶适宜保留株数的下限。

24厘米径阶以上的林分适宜株数调整为40株/亩左右。

具体株数应根据不同培育目标、立地条件和林分情况确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30•【字号】辽政发[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1〕3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是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不仅关系到林业工作的全局,而且关系到各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务必从战略高度,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

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一把手工程”,各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厅、局长为主要责任人,并将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坚决遏制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的行为。

凡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或林木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加大行政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为强化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力度,今后对各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实行上管一级的管理制度,即在业务上受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也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森林采伐规定、政策和审批改革

森林采伐规定、政策和审批改革

(二)森林类别和林种
类别 林种
概念
生 防护林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
和灌木丛。


益 林
特种用 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
途林
为主要目的的森林的的
森林和林木。

品 经济林 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

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 目的林木。
薪炭林 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商品林:《森林法》第31条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 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 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六)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是使用采伐证的有 效期限,一次性使用。应根据采伐活动量的大小确 定采伐期限的长短,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0天。
亚林种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 林、护岸林、护路林、其他 防护林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 古迹和革命纪念林、自然保 护区林
短轮伐期工业原料用材林、 速生丰产用材林、一般用材 林
果树林、食用原料林、林化 工业原料林、药用林、其他 经济林
薪炭林
(三)采伐类型问题
------(采伐限额管理的范围)
“十三五”期间采伐限额管理规定: 1.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纳入采伐限 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 的零星林木除外; 2.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依法经批准征占用林 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2、凭证采伐制度 ------《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 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 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林业主 管部门以及法律授权的部门和单位。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采伐病死木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采伐病死木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采伐病死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7.02.05•【字号】辽林字[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采伐病死木工作的通知(辽林字〔2007〕9号)各市林业局:近年来,由于受气候、病虫危害等多种因素影响,我省大部分地区出现林木死亡现象,给国家和农民群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有蔓延和大发生趋势。

为有效遏制林木死亡的势态,提高病死木的利用价值和林地利用率,各地要切实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做好清理采伐病死木和及时更新采伐迹地等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搞好病死木调查与鉴定各市要认真组织县(市)区及时对因遭受干旱、冻害、病虫害等危害致死的林木进行调查与鉴定,逐级落实到林班、小班。

对于发生面积较大、短期内难以全面清理采伐的,要在详细调查、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危害轻重及病死程度等实际情况,遵循突出重点、先急后缓、留优除劣、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采伐类型和采伐量,合理规划采伐时限,科学编制好清理采伐病死木规划,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二、优先安排清理采伐病死木的计划指标县(市)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分配使用,要优先安排用于清理采伐病死木。

对有清理采伐病死木欠帐的县(市)区,要将每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用于清理采伐病死木,自有采伐指标不能满足解决清理采伐病死木需求时,不足部分可逐级向省林业厅申请调整采伐类型或增补采伐指标;无病死木清理采伐欠帐的县(市)区,在每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分解中(包括国有林场和分解到乡镇的采伐指标)要确定20~30%的采伐指标,作为病虫害发生时清理采伐病死木的预备指标,当确定本年度无病死木需要采伐时,预备采伐指标按原采伐类型分配到原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三、科学确定清理采伐病死木的采伐方式和采伐类型清理采伐病死木要严格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字〔2006〕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执行,科学确定清理采伐病死木的采伐方式和采伐类型,对达到森林主伐和更新采伐年龄,且需要皆伐作业的林分,要使用主伐和更新伐类型限额;对符合改造和卫生抚育的林分,要使用改造和抚育类型限额;对非林业用地和自留山内病死木的清理采伐可以使用其他类型限额。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3篇)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林木的采伐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木采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率;(三)坚持节约优先,推广节约型采伐技术;(四)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五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具备合法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采伐林木用途明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三)采伐方案合理,符合林木生长规律和生态保护要求;(四)采伐作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二)采伐林木用途说明;(三)采伐方案及施工图;(四)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二)采伐地点;(三)采伐树种;(四)采伐面积;(五)采伐方式;(六)采伐期限;(七)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条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林木生长周期。

第三章采伐作业第十一条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

第十二条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伐作业前,应当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二)采伐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安全;(三)采伐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采伐现场,恢复植被;(四)不得超面积、超树种、超限额采伐;(五)不得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采伐工具和技术。

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相关法律问题

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相关法律问题

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相关法律问题一、林地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21修正)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21修正)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实施日期】2021.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11年9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1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一号《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并作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辽政发[1989]67号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辽政发[1989]67号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正文:----------------------------------------------------------------------------------------------------------------------------------------------------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1989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67号文发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

第六条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七条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公益林和天然林管理,省林业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根据《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切实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现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无立木林地和宜林地。

纳入省级天然林保护范围的天然商品林参照省级公益林管理。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育结合、依法补偿的原则,按照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积极营造、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各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确立各方责、权、利相统一的关系。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迹地更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字〔2018〕12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迹地更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字〔2018〕12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迹地更新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迹地更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字〔2018〕12号各市林业局:按照省厅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各地对近年来本辖区范围内未及时更新地块进行了拉网式梳理排查,列入造林计划,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了进一步督促落实迹地及时更新造林,防止迹地荒芜和林地流失,确保顺利实现全省“十三五”规划和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预期目标,省厅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大迹地更新管理工作力度,强化欠账行为的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重视迹地更新工作迹地更新管理工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林业可持续发展,而且直接反映各地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重视程度和政绩观,是一项严肃的政治责任和政治任务。

加强迹地更新管理是确保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的重要基础和保证。

及时高质量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既是林权权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近年来,各地区针对迹地更新存在的欠账问题虽制定了一系列的更新造林管理对策,对保证“十三五”林业发展规划及林业保护利用规划目标的实现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引起各地区林业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加大迹地更新造林工作力度,彻底扭转迹地更新欠账的局面。

二、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参考文档】辽宁省森林管理条例word版本 (8页)

【参考文档】辽宁省森林管理条例word版本 (8页)

【参考文档】辽宁省森林管理条例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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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管理条例
辽宁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10•【字号】•【施行日期】1986.12.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山林权属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五章森林保护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第七章木材管理与运输第八章林业基金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包括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山区要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山林权属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一)国营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

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号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号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号各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森林公安局、厅直各单位: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辽政办明电[2017]56号)要求,按照“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原则,省厅决定对《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一、《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1.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1. 将第二条中“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修改为:“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2. 将第七条中“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心;”修改为:“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

3. 将第八条中“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建设、人员招聘及考核工作;”修改为:“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监管工作;”。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依据国家以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5.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公益林区划。

全省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中,除国家级公益林以外部分,划定为省级公益林。

林业专业知识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考试试题一、填空题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采伐规定

采伐规定

《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为充分调动广大林农发展林业的积极性,辽宁省林业厅结合本省林业改革发展建设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日前出台了“十一五”期间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

规定中就广大林农普遍关注的自留山林木、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等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方面的二十四项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不受林龄的限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纳入限额管理。

农民要求采伐自留山林木的,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并进行育林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的采伐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的主伐年龄和采伐时间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

林木所有者要求采伐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非林业用地林木的采伐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林木自主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纳入限额管理。

四、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的采伐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按照一般人工用材林或经济林进行采伐管理。

人工商品林中稀疏萌生的本地区常见珍贵树木,按照一般树种对待,允许正常的采伐。

五、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的抚育世界银行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抚育强度要依据培育目标、初植密度、立地条件、保存率等综合因素而定。

第一次抚育适宜保留株数为100-130株/亩。

第二次抚育间伐适宜保留株数为60-90株/亩。

要以下层抚育为主,兼顾林木分布均匀度。

六、一般落叶松、红松用材林的抚育根据人工落叶松、红松用材林林分现状和科学营林的需要,抚育间伐蓄积强度可伐林分蓄积量的30%左右,抚育间伐株数强度执行原DB技术规程规定的该径阶的下一径阶适宜保留株数的下限。

24厘米径阶以上的林分适宜株数调整为4 0株/亩左右。

具体株数应根据不同培育目标、立地条件和林分情况确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25•【字号】辽政传[1998]13号•【施行日期】1998.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辽政传[1998]1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现将《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并及时传达国发明电[1998]8号通知精神,充分认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占林地和毁林开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省是林地面积较少的省份,加强林地保护尤为重要。

要将保护森林资源工作纳入重要日程,从1999年开始,把林地的保护管理列入省市政府领导林业生产责任状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把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经济和人民生存的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强化林地的保护管理,停止一切林地内的开垦活动。

土地、矿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配合林业部门,进一步控制林地的不合理消耗。

对现有的小煤窑、小采石场、小矿点等要进行全面清理,对造成林地危害的要认真查处,无《使用林地许可证》的,要坚决予以关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在林地进行容易引发地质灾害、没有防治措施的采矿等非营林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凡在林地内兴办各种矿点,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无《使用林地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采手续。

三、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全省开展清理违法使用林地工作情况的报告》(辽政办发[1998]10号)要求,认真开展查处违法用地和毁林开荒行为。

8月底前没有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项目(在建的违法用地项目必须先停止施工),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补办用地手续。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4〕8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31日辽宁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林业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进入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参观、旅游审批。

2.取消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单核准。

3.取消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4.取消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审核。

5.取消珍贵树木和林区内特殊价值植物资源采伐、采集许可。

6.取消人工短轮伐期用材林生长量和工艺成熟具体标准审批。

7.取消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核。

8.取消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审批。

9.取消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企业备案核准。

10.取消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预审。

11.取消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审核。

12.取消营造林工程监理员执业资格审核。

1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至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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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及林木采伐若干规定2010-12-18点击:287
(辽林字〔2006〕3号)
在认真总结“十五”期间森林及林木采伐利用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充分借鉴外省区一些经验和作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林业改革发展建设的实际,特制定“十一五”期间森林采伐若规定。

一、自留山林木的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不受林龄的限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纳入限额管理。

农民要求采伐自留山林木的,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并进行育林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的采伐
定向培育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的主伐年龄和采伐时间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

林木所有者要求采伐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非林业用地林木的采伐
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林木自主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纳入限额管理。

四、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的采伐
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按照一般人工用材林或经济林进行采伐管理。

人工商品林中稀疏萌生的本地区常见珍贵树木,按照一般树种对待,允许正常的采伐。

五、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的抚育
世界银行国家造林项目落叶松商品林抚育强度要依据培育目标、初植密度、立地条件、保存率等综合因素而定。

第一次抚育适宜保留株数为100-130株/亩。

第二次抚育间伐适宜保留株数为60-90株/亩。

要以下层抚育为主,兼顾林木分布均匀度。

六、一般落叶松、红松用材林的抚育
根据人工落叶松、红松用材林林分现状和科学营林的需要,抚育间伐蓄积强度可伐林分蓄积量的30%左右、抚育间伐株数强度执行原DB技术规程规定的该径阶的下一径阶适宜保留株数的下限。

24厘米径阶以上的林分适宜株数调整为40株/亩左右。

具体株数应根据不同培育目标、立地条件和林分情况确定。

七、落叶松、红松大径材的培育
落叶松、红松大径材的增育应选择在立地条件好、林龄适宜的林分中进行,采取强度抚育间伐方式。

抚育间伐强度按原DB规程最低合理保留株数再加大采伐20-25%的强度左右执行。

最后使红松每亩保留30株左右,落叶松每亩保留35株左右。

八、红松果材兼用林、种子林的培育
必须采用科学的营造措施培育红松果材兼用林、种子林,选择适宜红松生长的立地条件,采用优良的品种和适宜的栽培密度。

现有红松林改造培育果材兼用林的抚育间伐强度可适当加大,按《辽宁省红松果材兼用林营建技术规程(试行)》执行,最终每亩地保留30株左右为宜。

九、人工商品林中散生天然林木的采伐
人工商品林中散生的天然林木采伐,其限额消耗列入人工限额消耗。

十、10厘米胸径以下人工林林木的抚育
人工林抚育间伐中,采伐林木胸径小于10厘米(含10厘米)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但消耗蓄积量需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十一、薪炭林木的采伐
人工栽植或天然林封育成林的薪炭林采伐年龄和采伐时间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采伐方式应地制宜。

林木所有者要求采伐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林业站应安排采伐限额,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二、人工商品林年采伐限额的结转
要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中,对人工一般用材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本年度有结余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转下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有结余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结转以后各年度使用。

十三、人工商品林限额的使用
人工商品林年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或公益林的年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占用人工商品林限额。

十四、天然商品林实行科学营造
有计划地对天然商品林进行森林抚育和非皆伐方式的改造,对天然商品林中的成过熟林禁止皆伐作业,允许实施择伐和二次渐伐。

鼓励对天然商品林实行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在一些天然林比重大的县、乡、林场允许对商品林进行一部分人工更新,适度发展一些珍贵人工林。

十五、生态公益林的经营方式
根据生态重要性与生态脆弱性,将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等级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个等级。

对于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采伐;对于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严格限制采伐,允许必要的抚育、更新性等营林生产活动;对于一般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实行限额采伐。

十六、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
加快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步伐,切实解决好农田防护林更新欠帐问题。

对于生态系统较稳定、立地条件较好地区的农田防护林,可作为防护林和用材林的兼用林种进行规划设计。

速生杨树树种采伐可确定在15年左右,一般杨树树种采伐可确定在20年左右。

十七、柞蚕场的封育
已经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经封育形成林分的柞蚕场,不允许重新开封养蚕,并及时变更森林资源档案资料。

已经沙化和严重退化的柞蚕场应有计划封育,退蚕还林。

十八、天然公益林继续禁止商业性采伐
继续禁止对天然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按照生态林保护建设等级进行严格管护封育,适度开展一般保护地区的抚育、改造、更新性质的采伐等经营活动;重点保护地区的天然公益林允许补植、择伐改造;天然公益林必须实行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十九、绿色通道、退耕还林地有疏伐
由于初植密度过大,部分绿争通道和退耕还林地林分过密,已严重影响林木生长和林分的稳定性,应视增育目标、林种、树种、林令不同情况及时进行不同强度的移植和疏伐,使适宜保留林木快速、健康、稳定生长,保持林分稳定,充分发挥森林防护、景观等效益。

要确保不影响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允许前期适当间作豆类、药材、蔬菜和牧草等矮杆作物。

二十、自然灾害危害林木的采伐
遭受病虫害、风、水、旱等自然灾害和森林火灾危害的林木,应视其受害的情况,科学确定采伐方式和强度,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清除、采伐。

对抢险救灾紧急情况采伐林木的按特殊程序处理,严格责任制,防止借机乱伐林木现象发生。

二十一、冠下更新红松(云冷杉)的上层抚育
在天然商品林、一般和重点保护地区的天然公益林中冠下更新的红松(云、冷杉),林令达到12年以上,且长势良好、亩保留株数在60株以上、分布较均匀,允许伐除上层林木;长势一般,亩株数在30-59株的,允许抚育间,伐除部分上层林木,诱导形成针阔混交林;亩保留株数在29株以下,没有培育前途的,不允许进行上层抚育,严防借机采伐天然林木。

二十二、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
科学合理规划,积极发展林地以济和复合林业。

在不造成水土流失,保证森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允许对商品林和一般保护区公益林地及林下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允许对重点保护地区的公益林地及林下资源进行有限制适度的开发利用;禁止对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地及林下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二十三、森林自然景观的保护建设
加强对森林公园、风景旅游区、城市、村、镇周围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森林自然景观保护和建设。

风景旅游区、森林公园原则上不允许采用皆伐和皆伐改造方式;对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和村、镇周围的森林不允许采取大面积集中连片皆伐性质的采伐,以保护和发挥森林的自然景观效益。

二十四、流转的森林、林木的采伐
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允许用原核定地区的限额采伐,不允许用本地区、本单位核定的年采伐限额核定范围外的森林、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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