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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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5条第2款的情形下,交通肇事重大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表面上看,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肇事人也听从指使进行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逃逸与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主观上分析,各犯罪人之间针对“共同逃逸”有意思联络,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是能否就因此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逃逸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且,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我们可以理出这样一条因果关系链: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指使逃逸——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在这个链条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也就是说,在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时,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因此,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的犯罪行为。

再者,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刑法典》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将共同犯罪的范畴局限在故意犯罪的领域,而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予以了否认。

实际上,即使在国外,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地共同实行犯罪,而不承认此种情况下的所谓的共同犯罪。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基本理论,否则便成为越权解释与非法解释。

《解释》第5条的司法解释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因此属于非法解释。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适用最高档法定刑幅度的条件,《解释》第5条第1款专门就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第6条又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作者:李炼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现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事故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尤其是近年来醉驾、飙车等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学者们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罪接故意作者简介:李炼炼,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2-012011年1月30日,备受关注的河北大学官二代校园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启铭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不仅仅是李启铭案,诸如孙伟铭醉驾案、黎景全案、胡斌飙车案等一系列的恶性交通肇事案在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方面讨论也日益增多。

下面就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根据我国目前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仍然以四要素说为主流,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同样,此四个要件也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方面。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条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定,不论是驾驶交通工具的人或是交通运输的辅助人员亦或是行人,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包括公路、铁路、水上和空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仅仅是公路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飞行事故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人员违章造成事故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交通肇事是一个多发的社会生活现象,它不仅带来了人身伤害、财产性利益损失,还给个人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在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何转化为不作为犯罪、刑责问题、共犯问题的时候,存在不同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盲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尽人意。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员,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个别行人、乘客,另外还有驾驶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工作人员等等。

客体方面则主要是对类似罪名进行比较、分析,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更加明晰,其对象就是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主观方面则是强调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逃逸”本身是一种故意行为,但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结果通说还是认定为过失。

在客观方面,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应是交通肇事行为且必须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同时肇事行为与肇事结果之必须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重大交通事故的界定上应是导致人员严重伤亡或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

在刑罚方面,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逃逸致人死亡”则属于法定刑的升格要求。

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和界定提出参考性意见或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因果关系一、前言(一)选题的目的及意义交通肇事是一个多发的社会生活现象,它不仅带来了人身伤害、财产性利益损失,还给个人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在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何转化为不作为犯罪、刑责问题、共犯问题的时候存在不同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盲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尽人意。

为此,对与该罪名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明确本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保障人权、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提高司法效率都有着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冲突与问题,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对97刑法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补救,但其之间仍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以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相关诉求得不到合理解决。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摘要】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频率也呈上升趋势。

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首位,对交通肇事的控制与预防刻不容缓。

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立法、司法缺陷,并试图对本罪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死。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要真正领会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必须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 进行深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无力赔偿”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适用上的不公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最高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情形,而对于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其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以钱买刑、有钱免罚的嫌疑。

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是不存在的。

因为第三款只是针对“财产”而言,如若财产的损害一旦被赔偿,所谓的损失也就不复存在,就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对于交通肇事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自然不会构成犯罪。

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感受: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宽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创伤。

退一万步讲,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
L g l y t m dS ce y e a S se An o 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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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上 口D 5 ( )
买 于变 肇 事 署 千问题 析
张 旭
摘 要 随 着十 九世 纪 末二十世 纪初 , 类发 明汽 车 、 人 火车、 电车等 交通 工具 以来 , 大地便 利 了人 们之 间的 交流 , 极 促进 了经 济的 飞速发展 , 是一 个 负面的影响却 是 非常重 大的 , 就是 因 交通 事故造成 的人 员伤亡数 目呈逐 年上 升的趋 势 , 但 那 已经成为 除战争 以外 导致 人 员伤 亡的第二 大原 因。 关键 词 交通肇 事 罪 构 成要件
中 图分类 号 : 9 0 D 2. 5

逃 逸情 形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00.7.2 10-522 1)50 3 0
以交通 肇事罪 属于危 害 公共安 全 的犯 罪 。
( )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三 犯

导 语
随着 改革开 放 的进 一 步深 入 , 外交流 日益频 繁 , 济发 展 对 经
运 输人 员和 非交通 运输 人 员。 先是交通 运输人 员 , 首 此类 人员成 规 , 交通运 输过 程 中违 反交 通运 输法规 , 在 是承 担刑事 责任 的基 为交通 肇事 主 体无 可争议 , 此类 人 员部包括哪 些 昵 ?火车 、 汽 础 , 反之则 不承担 刑事 责任 。 反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具 体体现 在 违 车、 电车 、 只 、 船 航空 器 、 地铁 等交通 工具 上的 驾驶人 员 自然 包括 无证 驾驶 、 酒后 驾驶 、 故意超 载驾驶 等 , 都包 括违 反了交通正常进
日新 月异 , 交通 运输 业 日益发达 , 为我 国实现 现代 化 的强 国提 了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叶金波【论文摘要】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交通管理和事故赔偿、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的法律、法规与解释的进一步实施,我国在道路交通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

因此如何更好的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目的,这对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成果,具有深远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共犯;过失;法律虽然交通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进一步下降,但是交通事故频发,仍然时刻引起公众的关注。

特别是在出现了数起将醉酒驾车肇事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后,网络上、刑法学界更是产生了激烈的讨论。

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等问题,学者们说法不一。

同时,公众们为了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而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呼声越来越高。

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四种学说:第一,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过失,这是理论界的主流说法;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的情形;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应包括疏忽。

显然,大家对于该罪的主观心态可以是过失均没有异议,争议就在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能否为故意。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在认定上的难度在于,行为人往往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对肇事的结果确是排斥的。

要明确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到底是什么,可以做如下分析:首先,明确主观心态的鉴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随着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已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稳定,妨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而且,随着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持续飙升,案件不断呈现出新的情况,即关于交通肇事中间接故意与过失研究略显不足,而有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其主观方面已经不能仅仅用过失就能涵盖了的!本文旨在研究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沿革及新情况的分析,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综合的方法、案例研究法,并运用法学的相关理论,对交通肇事及飙车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飙车;公共安全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犯罪构成的区别中国现行的刑事犯罪理论,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确定都必须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去进行分析。

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鉴于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在该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故在此不作分析。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差别明显。

前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法规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

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

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前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但是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在交通肇事中可能出现的转化通过上文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分析,我们对两罪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

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本次飙车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飙车的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并且交通标志明显标识此路段限速50公里。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危险。

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还有一些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交通肇事,都在提示着需要对交通肇事法规的完善。

虽然我国先如今的交通法律法规已经是相对比较完善,但是还是有很多人在钻法律的漏洞,依靠自己的小聪明来逃脱法律的制裁,人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这里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以及自己的一些看法,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和自首,醉酒与交通肇事的关系以及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并且进行了简单的讨论,期望这些问题能引起社会的关注,给予司法一些帮助。

关键词:交通肇事主体;共犯;自首;醉酒驾车;逃逸Several studies of the traffic accidentAbstract: The traffic accidents refers to the vehicle on the road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fault or accident or damage to property.Traffic accident crime is who break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and someone majors the traffic accidents ,causes the los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or injures the people life.In real life ,the traffic accident cases emerge in endlessly.It is very dangerous to our lives.Drink driving,someone who dues to escape the deadly traffic accident and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break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It is tells us that we should modify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Of course,in china,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 is just okay.but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eople in a loophole in the law, to rely on their own wits to escape from the law, the people's production and living under great threat.This article mainly embarks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bined with some views of various scholars and my own views,Introduces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disputeover the accomplice, the second is the cognizance of surrender, drunk driving, the escape of traffic accident caused by the deadly problem.Then I discuss them ,and expect these problems can cause th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to give some legal help.Keywords: Legislative Transparency;Legislative ;make public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早已有明文规定,虽然其理论和实践地位已经得到学界普遍的承认,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它的多种形式以及认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

本科生毕业论文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Traffic accident analysis on several issues学生姓名杜晓芸所在专业法学所在班级法学1班申请学位指导教师许维安职称副指导教师职称答辩时间年月日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1交通肇事罪概述 (1)1.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1)1.2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1.3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意义 (1)1.3.1有利于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 (1)1.3.2有利于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2)2我国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 (2)2.1没有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 (2)2.2没有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3)2.3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不够明确 (3)2.4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4)3国外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概况及启示 (4)3.1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状况 (4)3.1.1在交通肇事主体方面 (4)3.1.2在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方面 (4)3.1.3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5)3.2比较与借鉴 (5)4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建议 (6)4.1交通肇事罪入罪方面的完善 (6)4.1.1将危险犯作犯罪化处理 (6)4.1.2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单独定罪 (7)4.2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完善 (7)4.2.1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7)4.2.2 “因逃逸致人死亡” (8)4.3细节性问题的完善 (8)4.3.1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 (8)4.3.2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8)4.3.3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 (9)5结束语 (10)鸣谢 (12)参考文献 (13)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若干问题研究目录摘要、关键词前言一、交通肇事案件增多的原因(一)交通运输工具激增,交通流量增大,道路交通运输压力增大(二)部分机动车辆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三)驾驶非机动车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二、预防交通肇事案件上升的对策(一)加大培训教育力度,提高驾驶员素质(二)部分机动车辆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三)交通部门不断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范和控制交通事故的能力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结束语参考文献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交通工具变得越来越先进,汽车这一交通工具为我们带来许多便捷,同时也带来了隐患。

交通肇事频发,给我国国民的生命财产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这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速对交通肇事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预防安全过错Keyword:Traffic Prevent Safe Fault前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

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

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

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

我国多年的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显示,交通事故的主要加害者是机动车驾驶员,而行人、乘车人和骑自行车的人是交通事故中的三大受害群体,死亡人数中的四分之三是行人、乘车人和骑自行车的人。

【文献综述】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文献综述】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文献综述法学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通过资料查询和对法条的阅读,找到了如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21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条文与本课题研究有一定的关系: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肇事罪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 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 意, 没有预见, 或者虽已预见, 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分 析, 可以看出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交通肇事罪的 规定较原先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科学, 也更具 有实践的可操作性。但是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 我们仍然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评价过程 中仍存在有一些较大的分歧问题进行分析。
3、关于主体的共犯问题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 “交通肇事后, 单位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所有人, 承包人或者乘 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 助而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 释引起了广泛争议, 有学者主张, 交通肇事罪主 观为过失, 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 同犯罪, 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7]持此观点的 学者较为普遍, 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 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 [8]这 也 充 分 说 明 在 此 问 题 上 理 解 的 差 异 性 。 4、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环节 概括起来说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 过, 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 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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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 ......( 三) 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 失, 负事故全部主要 责任, 无 能 力 赔 偿 数 额 30 万元以上。”来确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 形。客观上导致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客观 上造成的损害还是不能赔偿的数额的矛盾与争 议。如果以该《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罪与非罪的 一种界限的话, 那么, 在实践中这样的自相矛盾 就不可避免: 表现为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 虽 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只要数额没有超 过 30 万元, 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 没 有, 也不构成本罪; 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 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 30 万元以上的损失, 但是 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 或者, 行 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 能够使无能力赔偿 数额在 30 万元以下, 也不够成本罪。[6]因此, 该 《解释》中关于“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态度必然 在公众中产生这样的理解: 有钱的人因为自己 有赔偿能力, 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 责任, 免受刑罚之苦; 没钱的人, 没有赔偿能力, 所以只能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 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甚巨。显然 《解 释 》中 对 “重 大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解 释 性 规 范 , 除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外, 还违背了刑法 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内容摘要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文对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延伸和若干“司法解释”进行探讨,从而作出比较全面的判断,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司法认定立法完善适用法律目录一、关于“无能力赔偿”与定罪的反思...........................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关于责任大小与定罪的反思.................................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责任大小与定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反思.. (2)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刑事责任 (3)(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 (3)(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 (3)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认定 (4)(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4)(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认定 (5)参考文献 (6)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当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发案率极高,有很大的危害性。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因为交通事故每年死亡的人数均在10万人左右,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数量肯定会逐年增多,其中因事故肇事而构成犯罪者,也必然会有所增加。

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从技术方面加强交通工具的安全性,道路的良好保障性外,在交通安全意识的教育方面和交通文化培养方面,政府与民间均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与此同时,法律方面关于交通工具的操作规程也应当更加合理、更加严格,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惩处。

鉴于此,本文对交通肇事罪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予以探讨。

一、关于“无能力赔偿”与定罪的反思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属于高频发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论文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论文

交通肇事罪若⼲问题探究论⽂ 交通肇事罪是⼀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种犯罪的成⽴都必须具备四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所以,我们仍⽤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即交通肇事⾏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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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交通肇事罪若⼲问题探究全⽂如下: 【摘要】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为发⽣的频率也呈上升趋势。

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数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数的⾸位,对交通肇事的控制与预防刻不容缓。

本⽂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法、司法缺陷,并试图对本罪的完善尽绵薄之⼒。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死。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较简单,要真正领会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必须结合刑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院司法解释) 进⾏深⼊分析。

⼀、交通肇事罪在⽴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 “⽆⼒赔偿”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适⽤上的不公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为只有发⽣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为了⽅便司法实践,最⾼院司法解释在第⼆条中进⼀步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情形,⽽对于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其违反了“刑法⾯前⼈⼈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以钱买刑、有钱免罚的嫌疑。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黎宏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则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作了实质性的修改.演绎出了许多有待探讨的理论问题.因此.引起了法学界对本罪的极大关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理解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

但是.我认为.这些批评意见并不中肯。

以下.笔者试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则产或者他人则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需要考虑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就够了.而按照前述《解释》.仅有人员伤亡或者则产损失的后果还不够.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作者:白天骄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作者简介:白天骄(1984—),男,山西忻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一次将“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增加“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的罪名。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从而改变了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变化,从而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影响为基础,结合涉及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理论与问题,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展开比较分析,重新梳理整理在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变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结构上看发生了变化,在原来133条后面增加了一条,从条文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在原来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

对比分析新旧法律条文以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传统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

如刑法133条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确定的2类9种交通肇事基本犯都属于单纯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如果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又过失造成了他人伤亡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

试论交通肇事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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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试论交通肇事罪探析“试论交通肇事罪探析”怎么写呢,请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论交通肇事罪探析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

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

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

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

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

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

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

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

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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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法学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通过资料查询和对法条的阅读,找到了如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21号)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条文与本课题研究有一定的关系: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在楼伯坤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过分析,可以概括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则必须是过失。

同时,还对罪与非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等进行了分析。

张明楷在他的《刑法学》中指出,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司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同时,该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张明楷认为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并且,提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杭州飙车案”的定性,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所查找的资料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现在就列出一些鲜明的观点。

李旖旎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中认为,在“杭州飙车案”中乍看之下,胡斌在繁华地段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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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似乎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了,但“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判断,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方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虽然未明确指出《刑法》第114条之犯罪行为成立必须导致特定之危险状态,但刑法第114条之行为须导致‘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却是得到普通认可的,且认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

”在此案中,胡某只是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实际损害结果,并没有达致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所以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冯江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定》中指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们共同的特点在于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共安全。

因此,如果刑法已明确设置了专门罪名规定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应按相关犯罪处理,而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是刑法协调性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当然的解释结果。

所以,从中可以看出,以冯江菊的观点,在“杭州飙车案”中胡
斌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有学者认为胡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则认为胡斌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例如郭胜峰在《浅析“5·7杭州胡斌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完善》中提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很显然胡斌在杭州繁华市区“飙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即使没有出现具体危害后果,也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显然胡斌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应该清醒意识到自己“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

而且该跑车有多次违章、超速记录,在市区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和疾速漂移。

足见其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的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就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参考文献
[1] 黄丽勤.孙伟铭交通肇事案判决评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01期:37-
2
41.
[2] 郭胜峰.浅析“5·7杭州胡斌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中):149-150.
[3] 楼伯坤.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321-322.
[4]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人民法院报:2009-09.
[5] 赵开年,黄维智,叶锐.浅析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05期:52-55.
[6] 李小婷.浅谈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02期:69-71.
[7] 李旖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12月(上):96-97.
[8] 王精忠.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的区别与认定.公安研究2001年07期:81-83.
[9]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92.
[10] 陈玉和.刑法是否需要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制与社会2009年9月(下):331、335.
[11] 冯江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定.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9年第01期:68-70.
[12] 金靖伟,李小文.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人民检察2006年7月:17-18.
[13] 刘传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法制与经济2009年5月:18、21.
[14] Paul H.Robinson,Markus Dlrk Dllbkr.An Introduction to The Model Penal
Code .resentdav bw Science:Apr.2006Ⅷ,4Ⅳo,2.
[15] Herbert L Packer.The Model Penal Code and beyond.Columbia Law Review
Association,Inc, Vol.63,No.4(Apr,1963),pp594-60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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