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2020河南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2020河南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1、户口迁出的农户,其宅基地将被集体收回现如今,农民的经济条件好了,一部分农民到城里买房住了,户口也迁到了城里。
然而,殊不知,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是集体的成员,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不可以享有集体的宅基地的。
换句话说,只要是集体经济的成员,在享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是可以到城市居住的,但是如果不是这个村集体的人,就不能享受村集体的任何权益,包括宅基地。
所以,一旦户口迁出,随着而来,宅基地也将会被集体收回。
2、闲置两年及以上的宅基地也将被收回据了解,导致宅基地闲置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房屋倒塌、搬迁等等。
如果房屋倒塌,需要尽快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者重建,当然了,在翻修或者重建之前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如果闲置超过两年,很有可能将会被集体收回,用以发放给其他更有需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依法征地,宅基地将会被收回目前,农村城镇化的发展步伐是挺快的,不少地区的农户都面临着拆迁的情况。
不过,咱农民遇到拆迁也不要担心,因为拆迁是需要经过你本人同意的。
拆迁之后,农户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有宅基地需求的可以再次向集体提出宅基地申请。
河南六部门联合出台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意见11月11日,省国土资源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意见,指导我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超面积、权属来源证明不齐全的宅基地如何确权提出了具体处理办法。
为推进和规范全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省国土资源厅、省委农办、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等6部门11月8日联合签发了《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宅基地使用权应确认给谁《意见》提出,应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有关机关批准易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26•【字号】豫政办[2003]77号•【施行日期】2003.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7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切实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有偿、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建设用地。
征用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
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进入所在地有形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焦作市贯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6月18日焦作市贯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充分认清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在提高村民建房质量、促进集约节约用地、保障农民居住权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严格落实《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具体任务,严格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奠定良好基础。
二、主要内容(一)建立乡镇宅基地审批管理机制1.成立领导小组。
2021年7月15日前,各乡镇要成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和自然资源规划工作的副职任副组长,下设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
2.设立审批窗口。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有关问题解答(三)

河南农业2022年第7期ZHAIJIDI GAIGE YU GUANLI宅基地改革与管理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也可选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出图或者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
在建房过程中,村民和施工方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十三、河南省农村宅基地超面积要收取费用吗不收费。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 〔1993〕10号)规定,取消收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河南省巩义市、孟津县、宝丰县、长垣市、新县等5个国家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县市由国家授权可以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探索外,河南省其他地区均不收取超占费用。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十八、农房出租的最长年限是多少《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规定,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十九、村集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河南农业2022年第7期ZHAIJIDI GAIGE YU GUANLI宅基地改革与管理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地基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

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宅基地的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基地,是农村居民居住的基础条件之一。
在宅基地配套政策的支撑下,不仅可以让农村居民有更好的生活水平,还能促进当地经济快速发展。
在这样的背景下,河南对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宅基地政策,保障农村居民的居住权益。
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单宗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80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不得超过900平方米。
这也就是说,一个家庭在宅基地上建房的获得面积不超过900平方米。
如果宅基地的面积超过了这个标准,需要进行分割,分割后每宗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800平方米。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标准中,对一些重点保护的土地资源采取了特殊政策。
对于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防护林带、生态公益林等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宗宅基地不超过90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不超过450平方米。
这是因为这些区域具有特殊的生态环境和资源,需要采用更严格的政策保护。
此外,新标准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宅基地分配原则。
对于由村民集体占用的土地,应当妥善处理并和农村集体所有权关系的清晰,具体原则和标准由乡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总的来说,河南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对于落实农村土地政策,规范农村土地使用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通过规定宅基地的面积限制,可以避免农村居民盲目扩大宅基地面积,浪费农村土地资源,也可以保证每户农民的住房面积得到适当的保障,切实增强他们的居住幸福感和幸福感。
不过,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监管和防范各种不合理的行为,更好地促进宅基地政策良性发展和落实。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发布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节约使用土地,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农村宅基地的批准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的原则。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各地要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严格按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和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村或有条件的地方,应集中安排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加快城镇化进程,防止因城市扩张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在城市建设中重复拆迁;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建设农民新村;对规划确定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禁止重建、扩建住宅;对无建设规划的村镇,暂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二、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属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属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分别报市、县(市、区)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对公布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逐宗落实到户。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2009修订)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新版2009年修正版(2010-03-13 14:03:01)转载标签:河南省土地管理2009年11月杂谈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lt;土地管理法gt;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五号(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091127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第十四条中的“市(地)级”和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修改为:“省辖市”。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县(市、区)”。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村庄和集镇”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村镇”修改为:“镇、乡、村庄”。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县”修改为:“省辖市、县(市)”。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
六、将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017修改)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4【实施日期】2017.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8.21•【字号】•【施行日期】1991.08.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第四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应遵循节约集约、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与农村经济发展和村庄建设相协调。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用地申请时,应考虑土地利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因素,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七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非法转让。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承担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义务。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宅基地用地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流转与退出第十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通知-豫政[1995]3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通知-豫政[1995]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6ce2e7a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30.png)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通知(豫政[1995]31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为了正确引导广大农民,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节约建房用地,控制占用耕地和超标准用地,有效地稳定现有耕地面积,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特通知如下:一、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国情、国策和土地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
要充分利用今年“六·二五”土地日“土地与法律”这一主题,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普及土地国情、国策和法制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特别是基层干部学法、懂法、守法和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用地、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自觉性。
二、实行用地计划指标管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超标准用地。
各市、县应将上级下达的农民个人建房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及时分配到乡镇,由乡镇根据各行政村上报的所需用地计划数进行综合平衡后落实到户,并实行用地指标、申请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在落实宅基地用地时,凡村内有空闲地、村外有荒地和坡地的不得安排占用耕地,也不得违反《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超占建房用地标准。
三、严格宅基地审批制度,强化用地许可证管理。
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
对符合建房条件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农户,可以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占用耕地的还要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宅基地,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成后凭用地许可证换发土地使用证。
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擅自占地建房的,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其占用土地不受法律保护。
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

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河南省是我国人口大省之一,宅基地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农民住房用地,是农民的居住基地。
关于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一直是大家关心的问题。
根据《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首先,对于自住建房的宅基地,一般情况下,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这个面积标准是根据农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和土地资源的情况来制定的,既考虑到了居民的居住需求,又兼顾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80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足够建设一栋两层楼的农村住宅,同时还能留有一定的院落空间,满足了农民居住和生活的需要。
其次,对于集体建房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也有所不同。
根据《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房的宅基地面积由村民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1500平方米。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农民的居住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过度占用土地资源,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另外,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宅基地,如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宅基地面积标准还可以有所调整。
根据《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对于低保户、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可以适当增加其宅基地面积,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总的来说,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农民的实际需求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既保障了农民的居住权益,又促进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推动农村建设和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河南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是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是符合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的。
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将有助于促进农村建设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确保宅基地政策的落实,让农民能够真正受益,实现美好生活。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切实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有偿、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建设用地。
征用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
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进入所在地有形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流转价不得低于最低限价。
五、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2019农村盖房子新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2019农村盖房子新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 【法规标题】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81602 【发文字号】豫政文[1992]122号【颁布时间】1992年06月08日【生效时间】1992年06月08日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__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29•【字号】豫政〔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2021年1月29日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2018-2019】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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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推进和规范全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农民财
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结合我
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集
中迁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
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二、切实落实“一户一宅”的规定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应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法律规定;通过继承房屋等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
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成果。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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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豫政文(1992)122号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
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
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
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
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