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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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126914(2005)04200292(09)
收稿日期:2004211203
作者简介:邱昭继(1978—
),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教师。
3在第三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讨会期间,於兴中先生建议我写作本文,他后来还提供了本文写作的所有英文资料,在此谨致谢意。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3
邱昭继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可辩驳推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推理模式而
在各个领域发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的支持:其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其二,人工智能研究的深入;其三,单一性法律推理向非单一性法律推理的转向。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可以分为三个维度:推定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和理论的可辩驳性。可辩驳推理对法律方法、法律论证与民主法治等重大的法律理论问题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可辩驳;可辩驳推理;非单一性推理;法律论证;协商民主
Abstract :Defeasible reasoning is a new subject in legal method.Defeasible reasonings which have influence in many fields as an independent reasoning mode is supported by three theory to happen.First ,’linguistic turn ’of philosophy ;Second ,Deepening studying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ird ,monotonic legal reasoning turn to non -monotonic legal rea 2soning.Defeasible reasoning is widely used in legal reasoning.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reasoning ,Defeasi 2ble reasoning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faces :inference -based defeasibility ;process -based defeasibility ;theory -based defeasibility.
K eyWords :defeasible ;defeasible reasoning ;non -monotonic reasoning ;legal argumen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一个新的课题。国人谈到法律推理时,想到的往往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很少有人涉及可辩驳推理。事实上,西方学界早在二十世纪中期就已经开始研究可辩驳推理而且成果斐然。本文试图对可辩驳推理及其在法律中的运用与意义作一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国内学者对可辩驳推理的重视。
一、“可辩驳”与“可辩驳推理”(一)“Defeasible ”一词的翻译
“可辩驳”一词译自英文单词“Defeasible ”。国内的法学词典一般把这个词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①
。哲学词典将其翻译
为“可破例的;可废弃的”②。这些翻译都不妥当。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efeasible ”一词解释是:“指行
为,权利、合同等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果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那就意味着权利、合同一定被撤消或归于无效,而不是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人在衡平法上享有的回赎权而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就一定被撤消。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破例的”似乎更能表达该词的意义,但“可破例的”说的是一种例外情况,它不表达进一步辩论的含义,所以这样翻译也不确切。於兴中先生在“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一文中将“Defeasible ”译为“可辩驳”,笔者认为“可辩
①②《新哲学词典》将其翻译为:“可破例的,允许有异议的。”见〔英〕安东尼・弗卢主编:《新哲学词典》,黄颂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将其翻译为:“可废弃的”,见〔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英汉法律词典》将其翻译为:“可使无效的;可取消的;可废除的。”见彭金瑞编:《英汉法律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名词辞典》将其翻译为:“可作无效;可取消的。”见李启鹏编译:《法律名词辞典》,五洲出版社1986年印行。《英汉法律词汇》将其翻译为:“可废除”。见律政司编:《英汉法律词汇》,第三版,香港印务局1998年印。
驳”这个词更好地表达了“Defeasible”一词在英语中的意义,故采用这种译法。“Defeasibility”一词是“De2 feasible”一词的名词形式,同理,可将其翻译为“可辩驳性”。
(二)“可辩驳”与“可辩驳性”
“可辩驳”一词主要用在哲学、法哲学、道德哲学和逻辑学这些学科。在法律责任性之类的概念上,这个术语用得格外多。人们假定,除非所辩驳条件(或许定得不全)中这个或那个已成事实,否则责任性概念总该适用。这便是假定人人对他的所作所为在法律上都要负责任,除非他的内心平衡被破坏,或者他当时不能知道他在做什么,或者他是在不堪忍受的威压之下行动,或者其他等等。可见责任性是一个可辩驳的概念。〔1〕(P123)“可辩驳”这个概念是晚近才出现的。语言哲学家在讨论语言的用法和意义的时候发展出这个概念。维特根斯坦和哈特都非常强调概念的可辩驳性。〔2〕(P138)1963年哲学家盖梯尔提出了一个传统知识论一直悬而未决的问题(简称为盖梯尔问题),后来人们在尝试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发展出一套可辩驳性理论①。知识的可辩驳性理论强调:“如果要把一个看法当作知识,其必要条件是它必须为真且得到辩护,但这并不是充分条件,因为一个当前得到辩护的看法在新的证据面前可能会被挫败。这表明这个看法是可辩驳的,其辩明仅仅是最初辩明。”〔3〕下面仅以哈特和Epstein为例分析可辩驳性一词的在法律理论中的基本用法。
11哈特论“可辩驳性”
哈特认为可辩驳性是法律概念区别于日常概念的一个重要方面。〔2〕(P138)哈特在早期发表的“责任和权利的归结”一文中谈到了法律概念的可辩驳性特征。
“法律概念还有另外一个特征……这一特征使得‘除非’一词必不可少,正如在解释或定义任何法律语词必须加上‘及其它’一词。……法庭裁决的主张或控告通常在以下两方面受到挑战或反对。其一,主张或控告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遭到否定……其二,虽然主张成立的所有条件都在,但在特定的案件中,由于出现了使案件需要重新审视的例外情况,那么主张或控告就不能成立了。这样的后果是:原先的主张、控告都变得无效了或者是‘减弱’了,以至剩下了一个更弱的主张。”〔4〕(P147-148)
哈特将法律概念的这一特征称之为“可辩驳性”。哈特用“可辩驳性”这个词来反对传统的通过列举一些必要条件给法律语词下定义的方式。概念的可辩驳性意味着:在适用一个概念时,即使存在必要而充分的条件,只要一个例外的情况出现就可以使这一适用变得无效。哈特以“合同”这个词为例来说明概念的“可辩驳性”特征。对大多数法律家来说,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有协议存在,协议通常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第二,当事人有缔约能力;第三,有缔约的意图;第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第五,有效的对价,等等。然而,即使这些条件都存在,其它情况的出现还是会让这个合同归于无效。例如,一方在胁迫下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同是为了一个不法的目的,这些情况都使这个合同失去效力。因此,列举一个有效合同适用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所以解释一个可辩驳的概念应当附加一些例外的情况或否定性的例子,因为当附加情况出现的时候这个概念就不再适用了或只能以更弱的方式适用。用正式一点的形式来表达就是:仅且仅当d1&d2&…dn存在的情况下,并且除了e1或e2或…en,C才是成立的。这里“d”代表描述性条件,而“e”代表的是例外情况。〔5〕(P12) 21Epstein论可辩驳性
可辩驳性也适用于诉讼和法律论证。Epstein就对此作过很好的论述。他举了一个侵权法上的命题来说明诉讼的可辩驳性。〔6〕一个人应该对他所伤害的任何一个人负法定责任。但笼统地讲这个命题是错误的。自身防卫和内容上的辩护会为这个命题的一般性提出许多特例。法律总不会要求某人对他意图伤害别人的邪恶念头承担责任。法律上,“伤害原则”是一个合理的推定,而“思想原则”就不是。一般情况下,法律都推定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被告可以提出其辩护理由。Epstein认为这种可辩驳性特征也适用于法律论证。他以“妨害”问题为例来说明这一特征。〔6〕(P1490)他首先从集体正义的角度来理解妨害法:原告因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土地使用权而寻求救济。个人权利是理解妨害法的一个维度。然而,妨害法也需要考虑到“效用限制”原则。这就需要在正义原则和效用原则之间寻找一种妥协。原告基于土地上的合法权利寻求救济,而被告基于效用原则为她的侵害行为辩护。被告的辩护削弱了原告的法律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辩护又可以增加新的理由来支持她的诉讼主张。那这个论证的过程就是一个可辩驳的。Epstein以这种方式展示了多元价值的可辩驳性。个人权利优先于效用是一方面,效用的考虑又是论证的另一方面。
(三)可辩驳推理(Defeasible Reasoning)
①David Nidever:“The G ettier Problem:Criticizing Defeasibility”, presented at the Student Philosophy Symposium2000,San Francisco State University,May2000.Se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