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浅析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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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系
讼 外 的基本 政策 的需 要 , 如特 权规 则 。而对 证 明力的判 断 , 法 律 般不做 过 多 的约束 , 由法 官视个 案具 体情 况而进 行 , 赋 予法 官 诉 讼 中的 证据 能力 和证 据 证 明力 的关 系 问题是 证据 法 学中 的 一个 基本 问题 , 证 据能 力的 正确认 定是 案件得 以正确 解决 的前 以 自由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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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甘 艳 李 艳霞 任 志锋
摘 要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紧密联 系而又有着明显 区别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关系则是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 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 系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公平高效的裁判,同时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冲突
其证 明力低 于其 他证 人证 言, 原 必 须同 时具 备 证据 能力 和证 明 力两个 属 性 。不具 备证 明力 的证 关系 的一 方 当事人 有利 的证 言 , 据 材 料对 案件 没有 证 明作 用 , 其存 在 与否对 案件 没有 意义 , 将其 始证 件 的证 明力大 于传 来证 据 ,直接 证据 的证 明力 大于 间接 证
作 为证据 材 料进 入诉 讼程 序 只会 白做 工 。而有 证 明力 无证 据能 据 。
第四, 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证据能力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 力的证 据材 料 , 尽 管其 能够证 明案件 事实 , 还本 案一 个真相 , 而其 因为违 反 了法律 的规 定而丧 失 了作 为证 据的 资格 , 从 而不 能作为 人、 被告人的人权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其立法规定体现 了立法者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廖祥正【摘要】刑事证据能力包含三个要素:关联性、可印证性和合法性。
关联性是指从逻辑上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实质性联系;可印证性是指从主观经验上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合法性是指从价值上看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
没有关联性或可印证性的证据首先排除有证据能力,不论其合法性有无。
可印证的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需看其是否合法。
证据的"三性"具有不同质性和相对独立性。
%Criminal evidence contains three elements:relevancy,confirmability and legality.Relevancy refers to there is a substantial relation between evidence and the fact to be proved bylogic.Confirmability refers to evidence is the reflection of the fact to be proved by subjective experience.Legality refers to the subject and procedure of obtaining evidence and the form of evidence is lawful by value.There is no competency if evidence cannot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relevancy and confirmability.Confirmable and relevant evidence has probative force,but whether it has evidence competency also depends on whether it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ty.The "3-elements" of evidence are essentially different and relative independent to each other.【期刊名称】《天中学刊》【年(卷),期】2012(027)003【总页数】5页(P55-59)【关键词】证据能力;可印证性;合法性;价值判断;不同质性【作者】廖祥正【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作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该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可能性[1]150。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要: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是⽤来确定⾃相⽭盾的⾔词证据的证明⼒,⼆是⽤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来判断被告⼈供述是否得到补强。
作为⼀项旨在对证明⼒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
然⽽在⽬前以案卷为中⼼的裁判⽅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供补强规则—、引⾔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式进⾏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有些学者剖析了这种证明模式产⽣的主要原因,认为诸如“⾮直接和⾮⾔词的审理⽅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法官素质”以及“主导的认识论”等,都与这种证明模式有着⼀定的因果关系。
还有些学者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进⾏了论证,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注重证据相互印证与⾃由⼼证相结合,对于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过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些司法实务界⼈⼠则对这种司法证明模式⼗分推崇,认为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从⽅法论上看,这些对我国司法证明模式的研究,强调对现⾏制度及其问题的解释,注重从经验事实中总结规律和提炼概念,克服了传统的制度建构论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具有较强的说服⼒。
当然,有些解释究竟能否令⼈信服,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
刑事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
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鉴定意见要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对鉴定意见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审查,使律师的辩护精确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律师在辩护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论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
论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刑事证据是判定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的基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尤为重要。
同时,刑事证据要求必须具备客观真实性,否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理念的实现。
本文将就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其内涵、特点以及价值意义,进一步探寻如何在实践应用中强化其客观真实性。
一、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内涵及特点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物是其本身,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了犯罪事实的真实状况。
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维护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理念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旨在保证案件的公正、准确、合法、统一解释和审判,维护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利益。
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点:(1)真实、完整、准确刑事证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状况。
这是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客观真实性的核心特征。
真实性是证据能否反映事实真实状况的基础;完整性是指证据中包含了全部的内容,没有遗漏;准确性是指证据中的内容要具有事实性和精确性。
(2)公正、合法刑事证据要求具备公正、合法的特点。
证据的收集、认定和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程序,严格保护人权,防止错误和偏颇,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
(3)客观性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其必须客观,即证据的真实性应是不受主观因素影响的一种事实。
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是作为一个客观的存在来发挥作用,而不是受人为的操作和改变的。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应该具有客观的存在属性。
二、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价值意义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意义。
(1)保障司法公正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判决正义性的基础和保障。
一个案件如果证据不真实,将对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产生巨大影响。
如果证据不真实,将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法官的判决将受到质疑和批评,甚至可能导致误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判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条件。
(2)保护人权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本质上讲是一项保护人权的要求。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据⼀向都是讲究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也有是证据能⼒的,不过在⼀些虚假的证据和⽚⾯的证据的是没有证据能⼒的,会被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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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是指能否在审判中⽤来证明控辩双⽅所主张的、并且必须由审判⼈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充当证据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明确证据能⼒的意义在于:(1)没有证据能⼒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阶段提出来进⾏调查,不仅控辩双⽅不能请求进⾏调查,法官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调查;(2)控⽅或辩⽅对于相对⽅请求在法庭上调查的某⼀材料的证据能⼒存有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审理以前申请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3)经过法庭调查后判明没有证据能⼒的证据,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者应当事⼈的异议声明予以排除;(4)审判⼈员不得把没有证据能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违反,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上诉。
证据能⼒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违法⽅法获得的⼝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等。
⼀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限制较严,⼤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实主义和职积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的限制较少。
当然,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是涉及到当事⼈利益的⼀些证据,并不是说法律上没有限制的材料,就⼀定都有证据能⼒。
某些材料由于其本⾝的性质或者由于违反程序禁⽌的规定,也不应该有证据能⼒,⽐如反映制作⼈主张的有关诉讼⽂书(起诉书、辩护词等)、推测、明显缺乏关联性的材料以及调查程序⽆效的证据(未经鉴定⼈签名的鉴定结论等)。
证明⼒⼜被称为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作⽤的⼒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证的影响⼒,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两个⽅⾯。
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本⾝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有⽆证明⼒以及证明⼒的⼤⼩,不同证据各不相同,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原则上由审判⼈员⾃由判断。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证据及其法律效力评估与应用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证据及其法律效力评估与应用在刑事案件中,鉴定证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通过对物证、书证、证人陈述等进行科学、专业的鉴定,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据信息。
鉴定证据在案件中的法律效力评估与应用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一、鉴定证据的法律效力评估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证据需经过法庭的评估,判断其在法律上的证明力和证明效力。
具体评估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和证明能力。
鉴定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和执业资格,例如法医、物证鉴定人等应接受正规培训并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2. 鉴定方法和技术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在进行鉴定时,应采用先进、科学的方法和技术,避免主观主义和个人意见的介入。
鉴定过程应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并由鉴定机构或专家提供书面鉴定报告,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验证性。
3. 鉴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鉴定结论应与案件事实相关,并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
鉴定结果应基于充分的物证、书证或其他证据材料,并能够承受合理的质疑和反驳。
二、鉴定证据的法律效力应用鉴定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明犯罪事实。
鉴定证据通常能够提供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证明要点。
例如,在毒品案件中,法医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告人所持物质是否为毒品,并对其成分和含量进行鉴定。
这些鉴定结果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犯有贩毒罪。
2. 解释案件要素。
某些鉴定证据可以协助法庭解释案件中的法律要素。
例如,指纹鉴定可以帮助确定被告人是否接触过作案现场或作案工具,从而与定罪要素之间建立联系。
3. 辅助证据。
鉴定证据通常被用作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
例如,在强奸案件中,医学鉴定可以提供受害人是否受到性侵的证据,以支持其证词的可信度。
4. 制约证据。
鉴定证据有时也被用作制约其他证据的力量。
例如,在涉及车祸的案件中,交通事故鉴定可以评估不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并比对事故现场的破损情况,从而筛选证人证词的真伪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考论文题目
12、 论警察巡逻体制创新
13、 从公共管理视角谈社区警务的发展模式
14、 论新世纪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的途径
15、 论警察权力的道德约束机制
54、 社区民警角色分析与工作技能要求
55、 我国社区警务发展模式比较研究
56、 从市政管理看城市警察职能
47、 公安机关危机公关之对策
48、 关于基层公安实战部门工作绩效的评价
49、 论公安机关非正式群体的功能及其引导策略
50、 如何构建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35、 浅析当前公安机关装备保障与使用
36、 节约型公安机关建设之研究
37、 试论公安装备配备的现存问题及应对措施
38、 公安机关执行新财政收支科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24、 论警察激励机制的构建
25、 关于基层公安机关管理层级设置的思考
26、 论提高基层公安实战部门工作质量的途径
27、 论提高基层公安实战部门绩效的工作机制
66、 论公安统计对公安决策的意义
67、 政府应急管理框架下的公安应急体制研究
68、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的任务、特点和对策
75、 试论紧急警务现场指挥的情报信息工作
76、 紧急警务现场态势评估方法研究
77、 公安决策创新与超优目标设计思想探究
60、 浅谈公安领导体制改革和创新
61、 试论警务公开与公安组织绩效提升
62、 试论公安指挥中心职能
16、 警务责任工作机制研究
17、 论公安机关服务理念与勤务制度创新
18、 试论构建服务型公安机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19、 论公安民警人性化执法
20、 关于公安民警实践执法为民思想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此原则区别于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
4.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即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5.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痕迹: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7.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10.鉴定意见: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1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1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生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13.辨认笔录: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
证据证明力的法律限制
中国证据立法的传统: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 心理念。
存在着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普遍法律限制,也存在着对案 件事实认定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则。
1.原始证据的优先性 对于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 制品、复制件,应当予以排除。 经验法则法定化,反映立法者对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的不信 任。
1808年法国刑诉法第342条:
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 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 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 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 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 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 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 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 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 “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裁判者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方面的限制:
(1)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拘束,尊重自然科学上的定论。 (2)在被告人自白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法官不得将该项自白 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而应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佐证。 (“口供补强法则”) (3)“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我国刑事证据法对证明力的限制
(三)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的形式化
法官自由裁量权会受到剥夺,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评 价证据证明力的能力也受到否定。
冤假错案的启示:形式上的证明力规则和定罪标准其实是 靠不住的。
2.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不同证明方式
依据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补强性司法证明方式”
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
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是指在法律、逻辑和论证中,各种证据的力量大小如何评价和判断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是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的基础,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决定案件胜诉败诉的关键因素。
在逻辑和论证中,证据的力量大小也直接影响到论点的有效性和说服力。
了解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证据至关重要。
证据的力量大小取决于其来源和可信度。
一般来说,来自可信和权威机构、专家或人士的证据比较有说服力。
法院认可的证人证言、专家鉴定意见、书面证据等,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相反,来自不明来源、无法验证或有矛盾的证据则可能缺乏说服力。
在评价证据的力量时,要考虑证据的来源和可信度,并采取相应的态度和分析。
证据的力量大小还取决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证据越直接和关联案件事实,其力量就越大。
目击证人的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发生的事实,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相反,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低或不明显的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弱。
在使用证据时,要注意将证据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起来,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力量大小还取决于其数量和质量。
一般来说,多重、交叉验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多位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证言相互印证,或多种独立的证据同时支持一个观点,可以增强该观点的证明力。
相反,证据数量不足或质量不高,则可能使得论点缺乏足够的支撑。
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要尽量多维度、多样化地获取证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力量大小还受到法律规则和标准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了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则和标准。
法律规定了证人的证词应当真实、完整、一致,否则可能失去证明力。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特定类型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如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在使用证据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充分体现。
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是对证据力量大小进行评价和判断的基本规范和标准。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
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
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
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
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和区别。
它们之间的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证据与证据规则
证据制度的一般理论(一)证据的概念定义刑事证据是指刑事诉讼中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大陆法系证据能力指证据资格,即允许该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关系区别:○1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解决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强度的有无及大小○2能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1)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与证据能力相关的合法性问题法律可以直接加以规定。
2)证明力是经验层面的,是事实认定者运用理性、经验与逻辑进行自由裁量的事项,法律一般对其不予规范,也难以规范。
与证明力相关的客观性、关联性不是法律能够明确加以界定的○2解决的问题不同证明力需要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可以说明什么问题2)两个证据发生矛盾时哪个证据效力更高3)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哪些证据证据能力需要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需要采取什么手段收集2)证据需要采取什么方式核实3)证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成为定案依据○3两者的判断规则不同。
证据能力的判断规则。
判断某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是从法律角度进行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具有适合性,即主要是考虑证据的合法性。
首先,取证主体是否合法。
其次,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证明力判断规则。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规则,主要是考虑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再考虑其可采性问题。
在我国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4对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同证据能力涉及的问题是以法律真实为前提,而证明力是以客观真实为前提。
法律真实在证据能力方面的含义是指证据认定和采用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达到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证据。
而客观真实在证明力方面的含义是指依据证据在案件本来的作用。
○5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
刑事案件法律证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法律证据是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关键性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本文将从刑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石。
三、刑事证据的种类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如犯罪工具、犯罪现场遗留物、被害人遗物等。
2.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如犯罪分子的书信、日记、账本等。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 被害人陈述: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所涉及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6. 鉴定意见: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四、刑事证据的收集1. 依法收集: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全面收集:收集证据要全面、客观、真实,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
3. 主动收集:司法机关要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不能以当事人自行提供为依据。
4. 严格保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要严格保密,防止证据泄露。
五、刑事证据的审查1.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
2.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3.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4. 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刑事诉讼中,要查清案件事实的惟一方式就是根据证据。
证据的真实、充分,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关键。
对于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司法人员要按法定程度进行审查判断,明辩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以特定的形式为司法人员所确认,从而客观地证实案情。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Contents summary According to 《code of criminal court 》 Article 53, all want to weigh evidence to the whole cases penalizings, weigh a survey research, don't believe lightly statement.Only the accused person makes a deposition, there are no other evidence of, can not affirm accused person guilty and impose penalty;Have no accused the person make a deposition, the evidence is definite, full, can affirm accused person guilty and impose penalty.I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checking the only one way of pure case fact is according to the evidence.Evidence of true, full, affirm the key to pertaining to crime crime.For collect of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the judicial personnel wants to carry on investigating judgment according to the legal degree and argues the objectivity, connection and legitimacy of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clearly, so as to take particular form as judicial personnel confirm, thus and objectively confirm details of case.The reviewing judgment of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 is the important link i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Keyword 】pertaining to crime evidence;The reviewing judges目录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及作用 4 二、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含义5 三、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主要内容 5 四、在审查判断刑事证据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6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简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
简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分类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评价等活动。
因此,从广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由于在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而确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
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据规则进行以下几种分类:豍豎(一)规范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评价的规则依据证据规则规范的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规范证据审查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评价的规则。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运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因为侦查阶段本身的职能主要是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证据的种类是多样的,因此规范证据收集活动的证据规则也同样丰富多彩。
针对不同的类型的证据,都会有不同的收集规则,例如:物证收集规则、口供收集规则等。
而规范证据审查和证据评价的证据规则主要运用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侦查过程中的运用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证据的审查和评价规则的运用,决定了证据最终对于案件的影响程度,是衡量证据合法性、证据能否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证据定案能力大小的具体操作规范。
(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证据规则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其典型表现形式是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现在各国的证据制度虽然不再采取极端的法定证据制度,但有些国家仍保持有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符合目前世界诉讼法的发展趋势的。
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有很多,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民事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紧密联系,而又有着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例如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者的联系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必须即具有证据能力,又具有证明力,证明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没有证据能力就谈不上证明力有无及大小,不具有证明力就没有必要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明力但是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就是说,证据既要具有证据能力,也要具有证明力。
在具体案件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待证事实分别举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针对同一待证事实,如双方提供的证据矛盾且缺乏足够依据推翻对方证据,则采信证明力较大一方的证据。
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者的区别证明力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
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证据能力是法律属性,是否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
也就是说,证据能力由法律事先规定,而证明力则主要由法官在诉讼中作出判断。
二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资格或能力;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明效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五章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是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量的多少
二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或者相关性强弱的审查,主要有法官根 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自由判断
七、证据能力
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例如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甲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以下质疑: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是由一名 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后作出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的规定;一份 勘验、检查笔录既没有记录时间、地点,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一份被告人供 述是侦查人员通过三天三夜的连续审讯,并使用严刑拷问获得的。对于公诉方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本 方的观点,因此公诉方的上述证据在证据能力上没有问题。法庭最终判定检察 院的指控是成立的。在取得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辩护律师对该判决据以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发现有三份证据是公诉方没有当庭举证的, 辩护方也没有机会对其加以质证。被告人据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一 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的裁定。 (一)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负责对控方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二)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有关情况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
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上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要经受两个缓解 的审查:
一是法庭准入资格的审查
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集中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最后环节,也就是 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问题作出最终的认定
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不需要由法庭作出专门的排除证据的裁决,法庭可以 在判决书中通过裁判理由的说明,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综合性评判。
论我国刑事证据属性理论的重构--刑事证据“四性说”的提出与意义
论我国刑事证据属性理论的重构--刑事证据“四性说”的提出与意义张斌【摘要】传统三性说在刑事诉讼中理解和适用均存在困难,尤其是无法准确解释中国法语境中的瑕疵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问题,这是需对传统三性说进行理论完善的主要原因。
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可以划分为证据过程与证明过程。
表达证据过程的参数是证据能力和证据力,表达证明过程的参数是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按照四属性说,瑕疵证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据力待定,不是证据能力待定或者可补正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案件实体法事实证明问题上,应当总体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建立明确的证明能力禁止规则。
四属性说比三性说更具有知识性和实用性,比两性说更加准确和适用,是一具有理论拓展价值和历史承继性质的证据属性理论。
%It is difficult to comprehend and apply the Traditional Three Natures Said TTNS in Chinese context of criminal procedure,especially in the field of defective evidence and fact sheets,and that is why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 the TTNS.The criminal evidence should be divided into evidence procedure,demanded by evidential ability and evidential force,and proof procedure,demanded by proof ability and proof force. According to the Four Natures Said FNS ,the defective evidence is only the evidence whose force is to be determined,which means that the part to be determined is not evidential ability and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illegal evidence.Moreover,excluding rules about proof ability of fact sheets should be built on its invalidity of proving substantive facts of the case.The FNS has both more justifiability and practicality than the TTNS,and hasmore accurateness than the theory of�Evidential Ability and ProofForce�,because it is theoretically open and historically inheritable.【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15页(P138-152)【关键词】四性说;证据效;证明效;证据能力;证据力;证明能力;证明力;瑕疵证据;情况说明【作者】张斌【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13一、证据三性说的理解与操作难题当前处于证据属性理论通说地位的是传统“三性说”:即任何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种属性不可或缺,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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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
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
(注: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93页。
)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价值。
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的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诉讼证据的特性,体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又体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上。
某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必须为法律所允许才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作为定案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
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
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
”(注: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09页。
)据英美法系的可采性理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出于法律的某些禁止性规定而予以排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章中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注:《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
)因此对于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明力是其自然属性,是基础;证据能力是其法律属性,是关键。
二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
二、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证明力是从逻辑学、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待证据,证据能力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证据。
证据有证明力仅仅表示可以证明实体真实,只有在符合程序法之规定,确认同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真正发挥其证明作用。
这种法律通过对证据能力的规定来限制证明力发挥其证明实体真实之作用的现象,笔者在此称之为“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根据是否有助于证明力的最终实现、是否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可分为积极性和消极性两种。
积极性限制规定,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预防法则、数量法则等,对证据来源、形式等进行限制,是出于诉讼证明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障证据的质量,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
消极性限制规定,如英美法系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大陆法系的自白排除法则及特权规则等,是出于保护比发现真实更为重要的公民权利、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从而限制、否定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力,将其排除于诉讼之外而不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均有规定,只不过详尽程度、范围大小有所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199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美国,由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形成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证据法则,其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包括: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即对于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书证、物证及非法逮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所得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但在1984年6、7月间,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两项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另外还包括特权规则,指证人证言虽可能与事实相关联,但由于享有特权而可以拒绝作证,如配偶特权、当事人与律师谈话守密的特权、患者与医生间谈话守密的特权、忏悔者与牧师谈话守密的特权、公民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等(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页。
)。
英国的证据法则中,一个被告人非自愿作出的或被引诱出来的供认是不能采纳的,这在英美证据法中是一致的。
但在关于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的采纳方面,英国对警察滥用权力不认为是严重问题,所以英国法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态度是相当温和的。
以非法搜查或强取的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在审判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而被接受(英国上议院1979年一个判例中予以确认),这一点上不同于美国法。
(注:欧阳涛、周叶谦等著:《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2页;另参见张子培、陈光中等著:《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68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 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
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
其特权规则适用于配偶和有婚约的人、医生、牧师等人。
法国1959年刑诉法第105条规定被告人不得作证人询问,有权拒绝陈述和沉默;第一卷中专门规定“不发生效力的正式侦查”一节,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由预审法官判定无效,以此保护被告方利益;并在第335、448条规定,包括配偶在内的父母、儿女或其他直系尊卑亲属,兄弟姐妹等有义务作证但免于宣誓,因而不负伪证的法律责任,其证言效力只作参考而不作裁判的主要证据。
(注:万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日本刑诉法第319条(一)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由,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第146、147、149 条规定的特权规则分别适用于亲属(包括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监护人、被监护人、医生、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员等。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提问,并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自主回答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力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并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
(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1、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3、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或保持沉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179、180、181、182条规定的特权规则分别适用于公务员(因职业秘密);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订有婚约者、法定代理人(因身份关系而拒绝证言);作证可能导致自己或有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者(因身份与利害关系而拒绝证言);以及医师、药剂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等(因业务关系而拒绝证言)。
(注:《刑事诉讼法》,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版。
)香港虽实行判例法制度,但也有《诉讼证据条例》等成文法规。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特权包括拒绝使自我负罪的特权,拒绝使配偶负罪的特权,以及职业特权,如大律师或律师、律师的职员或翻译等。
法律虽未规定医务人员、神职人员此特权,但绝少有强迫他们作证的情况。
(注:甄贞主编:《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2页。
)澳门刑诉法第一部分第三卷“证据”,第一编为证据的“一般规定”,不仅有自白排除法则,也有违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并对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与台湾规定相似,主要是一定亲等之内亲属、配偶(澳门还包括同居者)、医生、律师、宗教师、辩护人等。
(注:柯葛壮著:《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第195页,第201—202页。
)纵观各国刑事法律,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典型表现为: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两个直接原因,一是限制、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二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刑事诉讼中利益最为对立的双方是追诉机关和被告人。
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追究和惩治犯罪既是它的职责又是它的权力,而权利本身带有腐败和专横的倾向,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而且“现代国家莫不将其物理的强制力或武力,分别交由警察和军队行使”(注:蔡墩铭著:《法治与人权》,敦理出版社,第117页。
),军队使用武力的对象是敌人,且仅在战时;警察却不论在战时或在平时皆可行使强制力,且其对象是人民,因此在约束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时,约束警察的权力尤为重要。
限制、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的另一面即为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
即使公民个人涉嫌犯罪,在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他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仍受法律,尤其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保护。
而且由于公民个人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殊程序之中,他所对抗的是代表国家并有强制力的追诉机关,他还应被赋予各种防御权以保护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
证据能力消极限制证明力的的另一主要表现即为特权规则,这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却是我国刑诉法中的空白。
特权规则免除某几种证人在某些方面作证的义务,从而对证据来源予以一定限制。
从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特权规则一般包括免于有陷其罪特权、配偶特权、律师职业特权、医生职业特权、宗教人员职业特权等,虽然范围大小、内容详尽程度在各国有所不同,但特权规则在刑事证据法中总是占有一席之地。
而依据我国大陆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不论与当事人有何亲属关系,或有何特殊职业,均有作证义务,立法未规定任何拒绝作证的特权,这在当今世界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是不多见的。
特权规则在中国古代可以说是早已有之,只不过仅适用于亲属之间。
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就提出亲属互相容隐的思想主张,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汉以后,这一主张被封建统治者所采纳而规定在法律之中。
如汉律中有“亲亲得相首匿”之规定,《唐律·名例》中有“同居相为隐”一条。
虽然说在封建社会确定“亲属相为隐”是以维护宗法制、家长制为目的,但这种做法会导致不利于“官府捉拿凶犯”的直接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却在封建法律中仍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