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辩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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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首先明确前提(在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为了利益冲突时辩题才有意义),那么再明确知情权与好奇心的区别,其次说明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在同一情况下孰轻孰重(当然是公众利益),在理出论点如社会价值导向,公众监督作用等等一辩陈词
大家好,开宗明义,我方观点是: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

在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中首先明确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

首先我方明确表示: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并不冲突,只有在少数由于利益关系出现矛盾时辩题才有意义,任何单方面的仅仅是侵犯隐私权或知情权的行为都不该被纳入讨论范围。

并且,我们所有的讨论的展开都是以正当行使公众知情权为前提,只有这时,公众知情权才是大于个人隐私权。

其次,我方从不否认个人隐私权的重要性。

但是,个人隐私权,顾名思义属于私权范畴,而公众知情权更多作为公权存在。

国家的组成是公民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授予管理者用于维护全体公民的福祉和社会秩序。

也就是说:公权来自于公众,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因此当公权与私权出现冲突时,公权应首先予以维护,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

而每一位公民对公权的尊重恰恰就是对他人、对自己私权的维护。

既然说到“大于”,就应该体现在取舍之中。

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既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也就是说:当个人隐私触犯了公众的利益时,个人隐私权有义务做出让步,以此来保证多数人的利益。

最后我要提的是:在构建文明社会中保障知情权的作用。

毋庸置疑,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方面公众知情权显然更重要。

一旦公众发现自己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得到起码的满足时,整个社会的稳定就极有可能受到影响,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不可预料的社会动荡。

因此我方坚决认为: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谢谢!
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初被引入中国,90年代中后期成为理论界研究讨论的一个重点问题。

在立法上,早于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

根据规定,所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

反方可能观点
1、公众利益不等于公众知情权,个人利益也非个人隐私权,且公众利益也包含个人利益,两者概念有交叉,不能够作为评判的依据
我们从未说过公众利益等于公众知情权,但是如果公众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话,公众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比方说非典的消息由于保护患者隐私没有公开,就会导致大家不知道消息而疏于防范,身边的人就有可能也换上非典,这不正是公众利益的损害吗?而且我们这里所说的公众利益是只广义上的,一个统筹的概念,既:着重把握整体利益。

2、个人隐私权是指: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哪部法律中提到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所查阅的正规资料中都未曾显示此句。

而且个人是无法脱离社会的,难道对方的意思是要个人与公众分离吗?
3、为公众利益而损害个人利益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我们不是说为了公众利益损害个人利益,是在两个利益都很重要的前提下讨论哪个更重要,知情权更重要并不代表为了知情权就可以完全牺牲隐私权。

4、“每一位公民对公权的尊重恰恰就是对他人、对自己私权的维护。

”这句解释
公权由公众的私权组成,只有公权得到保证,个人私权才能保证。

攻辩问题
正方
1、当一个罪犯隐藏罪证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应该尊重他的隐私权,任他去隐藏?罪犯隐藏最证那是不合法的隐私,法律本身就不保护这样的隐私权。

你拿合法的知情和不合法的隐私去比,显得不客观。

2、在非典期间,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公布,从开始的失真和滞后到后来的及时和透明,能帮助公众准确地了解信息,及时作出防范,防止疫情的蔓延。

但信息公开和媒体对SARS病人的报道,一定程度涉及到他们的隐私权,使其受到歧视,给他们带来很大的困扰。

为控制疫情,引起公众的高度警觉和积极配合,在此紧急状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病人的隐私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人格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公共社会而言,知情权更重要,因为它直观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如果一个人得了非典,他应该保障他的隐私,不被他人侵犯,为了不让自己受歧视,不公布自己的病情,那将会影响到更多人,我们对国家的经济支出,宏观调控,都享有之情权,因此知情权是社会的必要且十分重要的监督手段
3、表哥事件,如果尊重其隐私权,其贪污腐败行为何时才能被发现?政府官员的工资情况并不是隐私权,而属于公众知情权的一部分。

反方可能问题
1、明星私生活曝光。

首先,媒体应认识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是有相当大区别的。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一个舶来的概念,汉语丰富的表现力将它分解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两层意思。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著名大法官麦加里也认为:“公共利益”一词不应用来指“以引起公众好奇心、欢愉和惊讶的手法来吸引公众兴趣的事,而是指那些公众深切关注和有益于公众的事情”。

[4]显然,这两者的内涵有交叉、也有不同。

在遭遇侵犯隐私权官司时,某些媒体总会以“为了满足公众对明星私生活的知情权”为由来为自己开脱,其实这是站不住脚跟的。

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被曝光不是公众知情权对隐私权的侵犯,而是商家为满足大众的窥探心理来谋取利益的一种不法手段。

知情权是指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基础上。

2、某报社在报道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恶性强奸案,未顾虑受害人的相关隐私,对案件情况包括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予以报道,使受害人周围的人都知道此事,由此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精神负担,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

这属于媒体的不正确举动,而非公众知情权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其他资料
知情权
1、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

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2、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十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

3、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因此,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

而事实上,正是因为法律对知情权规定的模糊,才使我们意识到知情权也应是这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中每个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

它应是当今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

它与隐私权一样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

而知情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

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范畴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内容
个人生活自由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

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

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四辩
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隐私)知情权。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

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

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

知情权与隐私权大小之辩在何处,学姐来为您指条路。

接下来让我再次阐述我方观点,我方坚持认为公众知情权应当大于隐私权。

对此,我方再次重申,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不相矛盾冲突的。

那么只有在二者发生冲突的特殊情境才存在我们今天的大小之争,而发生冲突的关键在于个人隐私是否侵害公众利益、个人利益是否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而大小的标准就在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合理让渡。

在这个前提下,我方坚持认为公众知情权应当大于隐私权。

第一,公众权大于隐私权是公众民主权利和真正自由的保障,公众只有知晓了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信息,知晓那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隐私,才能更好地监督政府的廉洁,医疗的透明公正,教育的平等等方方面面行为,从而最终达到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

第二,公众知情权大于隐私权,是社会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我们只有把那些危害公众利益的丑恶信息挖掘出来,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我们只有把那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隐私公布出来,才能做到权利的透明化,才能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从而真正的推动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

综上所诉,无论是个人民主权力的实现,还是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都要求公众知情权大于隐私权。

故我方坚持认为公众知情权大于隐私权。

攻辩小结
首先,我方在一辩陈词中已经强调,我方观点是基于正确行使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对方辩友显然刚刚没有认真听我的陈述。

而且,对于对方辩友对个人隐私权定义中“不涉及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这句,我方在大量查阅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表示怀疑,并希望对方辩友出示明确理论依据。

从法律范围讲:人个的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应该依个人的社会角色而定,当一个公民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时,其原来属于隐私范围的某些因与公共利益或政治民主有关而具有公开的属性。

其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是社会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于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

试问:让一个名表随时换的官员来对你的社会生活负责,你能放心吗?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
从道德伦理方面讲:
本着利益衡量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的公众利益较大时,在一定程度和场合下,应当允许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入甚至对公众人物的攻击和侮辱。

艳照门事件并非公众知情权的滥用,而是公众低级趣味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而且道德的沦丧也并非公众知情权的错。

就算当今社会的确存在公众知情权的滥用对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那也只能说明正确行使知情权迫在眉睫,而非个人隐私权就大于公众知情权。

从矛盾的解决方面讲:
我方已多次强调,二者的真正矛盾在于是否对公众利益产生联系,而非公众知情权越权。

本着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

但是言词方面应当尽量温和。

综上所述,方坚决认为: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1、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2、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3、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解决不同类型的冲突,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矛盾。

人个的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应该依个人的社会角色而定,当一个公民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身份时,其个人隐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隐私,因为它与公共利益和政治民主无关。

当一个公民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时,其原来属于隐私范围的某些因与公共利益或政治民主有关而具有公开的属性。

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代表公民行使权利,负有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责任。

他们的言行举止、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力、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是社会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于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

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

2、利益衡量原则。

此原则可以调整公共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矛盾。

所谓公共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作出突出贡献,有突出成就或身份地位显赫或因罪行重大等原因,而被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

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衡量权利所蕴含的权利内容,根据利益的大小决定权利的配置,也即前者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足以将后者所省略。

如果能,则承认前者,反之则尊重保护后者。

在一定程度和场合下,应当允许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入甚至对公众人物的攻击和侮辱。

3、宽容协调原则。

当权利范围内的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了解权与隐私权相冲突时,则应当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的协调。

当作为私权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相互以一种宽容态度求得平衡。

4、人格尊严原则。

人格尊严原则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的冲突时尤应遵循。

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

但是言词方面应当尽量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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