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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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价行发〔2005〕148号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科教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附件: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三)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核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核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
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03.02
【实施日期】2005.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附: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OO五年三月二日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本实施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利⽤⾮国家财政性经费,⾯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

民办学校为学⽣在校学习期间提供⽅便⽽代收代管的费⽤,应遵循“学⽣⾃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并统⼀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收费标准审批申请。

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2.现⾏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3.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4.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负担及学校收⽀的影响;(⼆)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登记证书》复印件;(三)学校近三年的收⼊和⽀出状况,包括教职⼯⼈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数、⽣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修理⽀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资总额及其福利费⽤⽀出等主要指标;。

整理太原市十大私立学校_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整理太原市十大私立学校_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太原市十大私整理人尼克立学校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1、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2、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4、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
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
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
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
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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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
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
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
期间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应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招生简章应明确标示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严禁强制服
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民办高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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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等方面专家,就民办高校收费调整对办学质量的效果进行评
估,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和收费建议;
(三)制定或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市物价局根据市教委审核
意见、民办高校成本调查或监审结果和办学质量评估结论,并综
合考虑物价水平、供需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具
体的收费标准,并批复市教委。不宜调整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
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
高校。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7.10•【字号】辽教发[2003]103号•【施行日期】2003.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03]103号)各市教育局、物价局,有关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权益,现将《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教电[2002]350号)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民办专修学院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以下统称为教育机构)适用本规定。

二、教育机构实施收费前,须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接受教育、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历教育者收取有关费用,参照《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收取学费、住宿费。

具体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高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15号)规定,由教育机构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由教育机构制定,报同级教育、物价部门备案。

四、教育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实行公示制度。

民办天津市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1

民办天津市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1

民办天津市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1一、幼儿园收费1.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教育部门办园示范园每生每月1060元、一级园每生每月850元、二级园每生每月640元、三级园每生每月450元、四级园每生每月240元;非教育部门办园示范园每生每月1272元、一级园每生每月1020元、二级园每生每月768元、三级园每生每月540元、四级园每生每月288元。

2.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示范园最高每生每月1590元;一级园最高每生每月1275元;二级园最高每生每月960元;三级园最高每生每月675元;四级园最高每生每月360元。

2020年的收费标准如下:根据通知,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各公办幼儿园可按照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标准,自行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按照幼儿园等级分为示范园、一级园、二级园、三级园、四级园五档,教育部门办园的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从每月1060元至240元不等,非教育部门办园的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从每月1272元至288元不等。

二、中小学收费1.普通高中收费市教委直属重点高中及二中、三中、七中每生每学期1000元;区县属市级重点高中和区县级重点高中每生每学期630元;市区一般高中和农村地区高中每生每学期340元。

三、高等教育收费1.高职高专收费一般专业每生每学年5000元;特殊专业每生每学年5500元;艺术类专业每生每学年8000元等。

2.预科生收费每生每学年3800元3.普通高校本科收费文科类专业市属院校每生每学年4400元、部属院校每生每学年5200元;理工外语类专业市属院校每生每学年5400元、部属院校每生每学年5800元;医学类专业市属院校每生每学年5800元、部属院校每生每学年6200元;艺术类专业艺术学理论类每生每学年10000元、设计学类每生每学年12000元、音乐与舞蹈学类戏剧与影视学类美术学类15000元等。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学前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

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权限具体划分:(一)民办学校学费审批权限:1.本科院校学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和技工学校学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2.其他各类学校学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3.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相应的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民办学校住宿费审批权限:1.福州地区本科院校住宿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技工学校和福州地区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2.其他各类学校住宿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江苏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3)

江苏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3)

江苏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3)江苏省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办学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确保教育质量,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

第五条学费的确定应当考虑教育成本、市场需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教育机构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六条住宿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宿条件、设施设备等因素合理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收费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收费管理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校园内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收费公示和合同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简章、广告宣传等材料中应当明确告知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对于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存在的收费行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暂行办法,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8月1日豫发改收费[2005]1055号各省辖市和巩义、邓州、项城、永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生均教育成本测算情况和所申请收费标准对学校发展和学生负担的影响分析;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辽宁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3〕3号)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民办幼儿园按规定可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市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三项。

第三条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成本确定,报同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管理;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第四条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成本合理确定,在实施收费或印发招生简章、发布招生信息15日前,报办园审批机构同级的价格、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收费标准经备案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民办幼儿园申请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备案时,须提供下列材料:(1)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2)幼儿园法人登记证;(3)幼儿园自然概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幼儿园规模、幼儿园教学模式情况等。

(4)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福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5)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申请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备案,应遵偱以下程序:(1)幼儿园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营口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

(2)按要求填写《申报表》,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3)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五条民办幼儿园收取伙食费要遵偱“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应当单独列支,按实际成本分月结算,并按月公开收支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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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xx]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1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
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3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
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4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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