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清诉晋江市人民政府为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 年度涉及证明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晋政文〔2018〕239号
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 年度涉及证明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年度涉及证明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晋政文〔2018〕23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泉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市直各单位:为做好 2018 年度涉及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18 〕 47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 2018 〕63 号)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涉及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泉政办明传〔 2018 〕 92 号)等文件要求,我市对截至 2018 年 8 月 7 日现行有效的以晋江市人民政府及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证明事项进行清理,共取消证明事项 22 项。
取消的证明事项,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晋江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21日附件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序号取消的证明事项名称申报人在我市缴纳社保及个税等相关证明材料2申报人在相关金融机构任职经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3申请对困难企业担保奖励 , 须提供困难企业所在镇街的证明4申请兑现购买我市企业生产的设备奖励,需提供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设备证明5双方对公账户往来资金证明6申请机构设立培育奖励,须提供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7申报后备企业,须提供企业上一年度纳税证明材料8成功挂牌上市资金奖励,须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市前三年及上市当年完税证明9场外市场挂牌资金奖励,须税务部门出具挂牌前一年及挂牌当年完税证明1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追加奖励,须提供成功进入创新层证明文件1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追加奖励,需提供定向增发再融资证明文件1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追加奖励,须提供政策兑现当年度及上一年度企业完税证明13后备企业纳税补助,须提交对应项缴税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14兼并重组奖励,被收购海外企业提供所在国证明文件15兼并重组奖励,收购海外企业,需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汇款证明兼并重组奖励,需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和股权证明文件17股权投资企业奖励,须提供每季度银行开具的资金托管证明材料18企业营业执照及业务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19银行出具并经银监部门核定的日均托管金额证明20转制变更登记意见(转制证明)21转制证明22转外就医核对表——结束——。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来源| 裁判文书网行政法报【裁判要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桢,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朱振东,组长。
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丘宗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世菌。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因被申请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朱家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冲村民小组)、陈世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0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9年7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一审查明,大朱家村民小组与何家冲村民小组争议的标的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争议之林地位于xxx行政管辖范围内;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里”,何家冲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头”;争议面积约360亩;四至为:东至岐顶倒水,南至凉亭(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为柞树坳)沿埂至高程562.3米岭顶,西至路,北至大水??也称大??坑;争议林地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并未明确旱地的位置和四至;争议林地内的林木为松树,为何家冲村民小组在2012年至2013年种植,林木所有权属何家冲村民小组所有,大朱家村民小组予以确认。
翁和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翁和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翁和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晋江市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翁和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晋江市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翁和强【当事人-公司】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晋江市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细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许文革上海段和(厦门)律师事务所;许味婷上海段和(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细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许文革上海段和(厦门)律师事务所许味婷上海段和(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细宗陈宝芬许文革许味婷【代理律所】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翁和强;晋江市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违法关联性证据不足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撤诉驳回起诉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53翁和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295号(2020)闽05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和强。
曾常道、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常道、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常道;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常道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常道【当事人-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小辉、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辉、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小辉、刘全祥【代理律所】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常道;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对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曾江云系喜玛拉雅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10时15分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李文尧、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文尧、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尧;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李文尧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李文尧【当事人-公司】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志群【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文尧【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组、证据2组中的2020年10月9日福建省司法厅闽司信息〔2020〕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图纸第一张“田洋调节水池的位置示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20)司复决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635亩承包地是否在晋江市引水第二通道项目征收范围内;2.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晋自然信答[2019]78号《关于李文尧申请1.635亩承包土地补偿(赔偿)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闽政地〔2014〕8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李文尧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635亩承包地是否在晋江市引水第二通道项目征收范围内;2.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晋自然信答[2019]78号《关于李文尧申请1.635亩承包土地补偿(赔偿)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闽政地〔2014〕8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4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中涉及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的项目建设用地为晋江市饮水第二通道工程(田洋调节水池),征用面积为2.1631公顷,该工程项目所征用的池店村集体土地位于田洋路东侧,而李文尧案涉1.635亩承包地位于田洋路西侧,不在前述的批复征地红线范围内,李文尧对此亦不持异议。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颜全法、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颜全法、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颜全法;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颜全法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颜全法【当事人-公司】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许世芳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许世芳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志群许世芳【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颜全法【被告】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规定,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由发包方将申报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据此,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是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其并不具有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庭所承包的土地确认登记的行为违法。
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东石镇人民政府仅负责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不具有对上诉人的家庭所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的职权。
代前学、惠安县自然资源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前学、惠安县自然资源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杨钊胜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杨钊胜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代前学;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代前学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代前学【当事人-公司】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旭锋许惠恩【代理律所】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代前学【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2018年12月28日印发的《中共惠安县委办公室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安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已被整合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022-2024北京高三(上)期末政治汇编:依法收集运用证据
2022-2024北京高三(上)期末政治汇编依法收集运用证据一、单选题1.(2024北京顺义高三上期末)某校学生围绕“诉讼实现公平正义”进行探究学习,选取以下案例,分析正确的是()2.(2024北京东城高三上期末)李某的空调外机支架坠落,将在居民楼下停放自行车的张某擦伤。
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空调外机支架坠落因非不可抗力导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该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张某不需要对自己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C.若张某能证明自己受伤是因李某的空调外机支架坠落所致,则李某应当承担侵权D.若李某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对空调外机支架坠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责任3.(2024北京昌平高三上期末)某地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进行突击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遂立即会同当地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召开行刑衔接联席会,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会商案情。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关于此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①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贯彻绿色原则①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负责定罪量刑①该案诉讼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负责举证①环境污染属于过错推定,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A.①①B.①①C.①①D.①①4.(2024北京通州高三上期末)针对此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有()①本案属于刑事诉讼,罗某只承担刑事责任①本案属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①侵害英烈人身权利,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①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A.①①B.①①C.①①D.①①5.(2024北京海淀高三上期末)课间休息时,中学生思思起身与同学交流,小杰(12岁)突然“玩心”大起,将思思的椅子往后拉出一段距离而导致思思不慎坐空、摔倒。
思思随后出现头部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学校迅速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
思思被诊断出颅脑外伤、双目视神经挫伤等病状,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思思父母遂以思思名义将小杰及其父母和学校诉至法院。
纪金生、石狮市公安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纪金生、石狮市公安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金生;石狮市公安局【当事人】纪金生石狮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纪金生【当事人-公司】石狮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纪金生【被告】石狮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发生变动,被征收的土地房屋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纪金生对一审认定的事发地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发生变动,被征收的土地房屋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
房屋被完全拆除时,房屋所有权消灭。
另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纪金生主张的房产系在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发布的动迁方案规定的范围内,该房产已于2019年5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该房产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夷为平地。
郑明添、泉州市城市管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明添、泉州市城市管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7【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明添;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郑明添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郑明添【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晓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晓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晓丽蔡龙泉【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明添【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之规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现场笔录反证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之规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因机构改革,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划入泉州市城管局。
故泉州市城管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本案中,台投区城管局根据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的反映,在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通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查明郑明添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于2011年期间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房屋的南侧扩建一幢局部三层建筑物,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蔡涛声【当事人-公司】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涛声【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蔡涛声原有一块位于惠安县××村××村(现址为惠安县螺城镇滨溪路3支巷28号)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
后因蔡涛声与案外人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惠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因蔡涛声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地产进入执行程序,并委托泉州市惠兴拍卖行进行拍卖。
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陈文峰在拍卖中中标。
2004年8月,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陈文峰名下,并为陈文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同年11月,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蔡明滨名下。
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划归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蔡涛声于2019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登记至陈文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三、由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诉讼费用。
张杰良、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杰良、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杰良;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张杰良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张杰良【当事人-公司】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杰良【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杰良要求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拆除张贻东在非法占用4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因此,张杰良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以其相邻权是否受到直接影响及损害为判断基础。
张杰良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张贻东的涉案违法建筑与其住宅相距约十几米,其从左边的道路可以通行。
张贻东涉案违法建筑并未侵害张杰良的相邻权,张杰良未有相邻权益受到损害而需要行政机关予以保护,故张杰良以相邻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
张杰良因不存在行政法上的保护利益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张杰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鉴于张杰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杰良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曾建华、曾清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建华、曾清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昊昂宋玉玲沈象筠【审理法官】姜昊昂宋玉玲沈象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建华;曾清波【当事人】曾建华曾清波【当事人-个人】曾建华曾清波【代理律师/律所】赖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温友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温友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文骏温友有【代理律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建华【被告】曾清波【本院观点】从照片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祖坟的主体遭到破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先祖之墓遭受被告的破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先祖之墓未受破坏,坟包包括碑石及所砌砖块均完好,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诉人上诉称被告2018年期间将上诉人使用的祭品扔掉系第一次侵权,但双方的上述纠纷经当地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双方均表示各自退让,互不追究,现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7: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清明期间,原告曾建华从厦门回会昌县白鹅乡狮子村祭祖,按习俗在其先人墓地进行了祭祀。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15•【字号】晋政办〔 2018 〕 129 号•【施行日期】2018.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2018 〕129 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泉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市有关单位:《晋江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 年8 月15 日晋江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处置的工作要求,全力推动落实批而未供土地盘活利用和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 批而未供土地与闲置土地处置专项行动方案 > 的通知》(闽国土资综〔 2018 〕423 号)、《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管理强化责任追究的通知》(泉委办发〔 2016 〕 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批而未供土地根据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 1999 年—2017 年批而未供土地清单,逐宗调查核实批而未供土地情况,分析批而未供成因,分别拟定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完成清理批而未供土地面积 60% 以上。
(二)闲置土地根椐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推进会要求,认真对照闲置土地清单(市政府原已下发的土地例行督察整改清单按原方案要求进行整改),调查核实闲置土地情况,逐宗分析原因,逐宗采取针对性措施,逐宗处置到位,确保在 2018 年 10 月 31 日前全面完成闲置土地处置任务。
曾明顺、李秀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明顺、李秀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明顺;李秀梅;周仕平;周仕安;周仕杰;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曾明顺李秀梅周仕平周仕安周仕杰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曾明顺李秀梅周仕平周仕安周仕杰【当事人-公司】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魏月瑜、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魏月瑜、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祖辉、巫朝鑫魏月瑜、蔡谦松陈宝芬【代理律所】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明顺【被告】李秀梅;周仕平;周仕安;周仕杰;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李秀梅等人申请调取事项1在本案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举证时相关证据已提交,无需调取;调取事项2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所公示的内容是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而非公告权属登记详情及相应四至,非最终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所颁权属证书的具体内容,且公告载明附表是《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表》,而提交的附表却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统计表》,公告及附表公示内容不符,信息不全,因此不能以公告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认定李秀梅等人是在2018年10月才知道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首先,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案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童晋福、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童晋福、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审理法官】陈鹏腾王经艺杨钊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童晋福;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童晋福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童晋福【当事人-公司】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童晋福【被告】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童晋福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闽05行终173号行政裁定:撤销(2019)闽0583行初243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闽0583行初35号行政判决: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童晋福2019年6月2日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2019)闽05民终5343号
(2019)闽05民终534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19)闽05民终5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峥傅嘉钦郑玉蒜【审理法官】李翔峥傅嘉钦郑玉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国展;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国展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国展【当事人-公司】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争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争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争董重启蔡书榕王剑斌【代理律所】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国展【被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曾国展提供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资料、拘留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来源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在曾国展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创兴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案应审查的是创兴公司在其替曾国展代偿贷款本息后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在曾国展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创兴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案应审查的是创兴公司在其替曾国展代偿贷款本息后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曾国展已经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将案涉购房款支付完毕,且创兴公司亦向晋江法院起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晋江法院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曾国展应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创兴公司据此向晋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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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清诉晋江市人民政府为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案原告:曾建清,又名曾建青,男,1956年元月2日出生,晋江市人,汉族,现住晋江市池店镇御辈村。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清概,市长。
第三人:曾文平,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第三人:欧惠娥,女,1938年7月26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曾建清与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的房屋均址在晋江市池店镇御史桥街;系东西相邻南面临街房屋,以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隔开。
曾建清房屋有两部分:临街部分是1984年向东阳大队(现御辇村委会)购买的平房,该房屋依池店供销社御辇门市部房屋西墙搭建而成,没有独立的墙体。
1985年11月5日,原晋江市人民政府以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曾建清所有;长米,宽米,面积平方米。
后部分系曾建清在购买的房屋后面杂地上搭建的平屋,1986年元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原告曾建清所有,长米,宽米,面积平方米。
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系1993年12月10日向晋江市池店供销社购买的御辇门市部房屋,房屋西墙后半部分有一门。
1997年7月,曾建清未经批准即擅自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新、扩建。
在翻建中,曾文平、欧惠娥认为曾建清翻建房屋堵塞其房屋西墙大门的历史通道,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本案曾建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期间,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
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土地面积平方米,示意图标明登记土地与曾建清使用宗地间距为临街部分米,近北渠部分米。
曾建清获悉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后,于1998年5月6日以该土地使用证将其长米,宽米所有权房屋用地划出从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门至溪米宽的土地作为所谓“间隔”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曾建清诉称:座落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御史桥街6号前后房屋,坐北向南,长米,宽米,分别于1985年11月5日、1986年1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晋地字第0003874号、晋地字第00224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属原告曾建清所有,长期以来,相安无事。
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原告于1997年7月间拆后翻新,正在施工中,邻居曾文平、欧惠娥夫妇于同年9月2日以“侵权”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曾建清留出其大门至溪二米宽通道等。
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发给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曾建清长米,宽米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范围内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出从门口至溪二米宽的地作为所谓“间隔”,被告的具体行政是违法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晋池集用(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个基本条件。
2.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平方米,其余周边部分并未予确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之事实。
3.原告在未依法申请审批翻建扩建手续的情况下,于1997年将其两座房屋拆除翻新、重建,其在一无土地使用证,二无合法的房产证,三无申办翻建手续,拆除后应视为房地产权利丧失,翻建扩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确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称,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曾建清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维持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发证确权行为。
「审判」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仅对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用地平方米进行登记发证,没有对原告侵权。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曾建清未经批准擅自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建、扩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9月9日判决:维持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曾建清不服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
曾文平、欧惠娥在申请土地使用登记中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晋江市人民政府没有严格审查,颁发给土地使用证违法。
且该土地使用证示意图及地籍调查表将上诉人的合法房产权、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划出临街部分米,后部分米作为宗地间距,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及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
晋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土地登记的基本要求,对曾文平、欧惠娥的土地使用权只有确权平方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文平、欧惠娥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示意图标明的2米宗地间距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仅对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用地在其界址标示范围内予以确权,即面积平方米,四至清楚,其示意图标明及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宗地间距不属确权部分。
因此,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当事人曾建清与曾文平、欧惠娥因房屋用地使用权纠纷,先后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理,依法正确作出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原告曾建清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曾文平等颁证确权行为行政侵权,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所具备的要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构成要件是:(一)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有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三)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曾建清是否具备这些要件,符合原告资格的条件,提起行政诉讼?有的认为,曾建清不是政府颁证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原告的资格。
而且曾建清因为与本案第三人相邻的房屋,已因其擅自拆房翻建扩建,致原房灭失,从而丧失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其不享有相邻的房地产权,对政府该项颁证确权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曾建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不享有起诉权。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曾建清认为被告晋江市政府给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首先,市政府的颁证确权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曾建清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房地产相邻,其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第三,曾建清的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与市政府的颁证确权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必须特别指出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所指明的对象,它包括所有受该决定所羁束的人,亦即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否则,行政机关作出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都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求得司法救济。
这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的。
因此,本案法院经审查确认曾建清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予立案受理。
(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确权,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立案受理,如若受理,对两种案件如何进行审理。
根据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和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主管部分民事纠纷的职权和职责。
因此,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是加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
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公民、组织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鉴于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时有当事人既提起民事诉讼,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发生,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本案中,第三人曾文平等以原告身份认为曾建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期间,晋江市政府给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
对此,曾建清认为政府颁证确权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曾文平等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在先,曾建清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后,法院应否立案受理?如若立案受理,法院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而两个案件又都涉及讼争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益,应当先进行何种诉讼程序,或是两种诉讼程序同时进行?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对于第一个问题,基于一个共识,即只要原告曾建清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因此,对此虽然存在不同意见,但争议较小。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为了避免民事庭与行政庭之间,一、二审法院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发生,两种诉讼不宜同时进行。
对于先进行何种诉讼程序,两种不同意见争议激烈。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在先,民事纠纷的裁判同样可以作为行政裁判的一种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主要理由是更有利于平等主体讼争实质问题的解决,避免可能出现的法院两种裁判及与政府行政决定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这样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更具优越性,有利于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解决。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不是当事人??被告,法院不能对政府的处理决定表态,而只能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