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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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为一种重要机制,在平衡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诸多不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诚信原则的体现。

三、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自认规则不明确、自认后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以及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等。

(二)问题梳理1. 自认规则不健全:自认的规则不明确、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

2. 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自认的法律效力,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3. 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路径(一)明确自认规则1. 细化自认的形式要件:规定明确的自认形式,如口头自认、书面自认等,以保障其法律效力。

2. 规定自认的后果和撤回条件:明确自认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撤回自认。

(二)强化法院审查职责1. 法院应加强对自认事实的审查,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

2.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自认,法院应依法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1. 完善证据制度:加强证据规则的建设,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进行自认。

2. 强化律师在自认过程中的作用:通过律师的协助和指导,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认权利。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发布时间:2021-08-31T06:04:39.285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5期作者:王舒雅[导读]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相关规则中当事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推定自认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相关规则中当事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推定自认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从证据旧规到证据新规关于自认规则的变化进行诠释并对其适用规则进行研究,最后提出适用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适用研究;建议一、绪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所以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制度修订的理解和适用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认规则修改变化和诠释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在证据旧规中,规定如果在无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条件下却对某项事实进行承认,且该项事实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修改后的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这一修订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

(二)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

自认制度的研究现状

自认制度的研究现状
03 跨文化研究揭示
不同文化的特点
自我概念的跨文化研究
自我概念表现
不同文化差异 发展轨迹
跨文化比较意义
深入理解自我概念的本质 功能分析
自我概念的影响
社会交往 心理健康
社会身份的跨文 化视角
社会身份在不同文化中扮 演着不同的角色和意义。 跨文化研究为我们提供了 探讨社会身份多样性和变 化的重要依据,帮助我们 更好地理解不同文化背景 下人们的认同和社会互动。
● 05
第5章 跨文化视角下的自认 制度研究
跨文化研究的重要性
跨文化研究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不同文化中自认制度的差异和 共性。这种研究对于推动自认制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 要意义,有助于增进人们对不同文化之间的理解和尊重。
自尊的跨文化比较
01 不同文化的自尊认知
存在差异
02 自尊的重视程度
文化影响
自尊
个体自我评价
社会身份
群体关系与认同感
文化差异
跨文化自我意识评 价
自我效能
行为实践和结果反 馈
● 02
第2章 自尊的自认制度研究
自尊的定义与特点
01 评价与看法
个体对自己的认知
02 稳定性
长期评价的一致性
03 动态性
受经历和环境影响
自尊的测量方法
自我报告
个体主观评价自己
同伴评价
他人对个体的评价
总结与展望
跨文化研究的 贡献
理论发展
文化交流的重 要性
促进和谐发展
跨文化认知的 提升
推动社会进步
未来研究方向
深入探讨
● 06
第6章 研究现状总结与展望
自认制度研究的 成果
自认制度研究取得了丰硕 的成果,为心理学和社会 学领域提供了重要理论和 实证依据。自认制度研究 在丰富和完善个体心理过 程理论方面具有重要贡献。

法律知识究下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

法律知识究下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下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

自认勿须举证, 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 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

但司法实践中, 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 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 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

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

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 仍须经举证、质证, 方能作出认证。

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

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 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 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 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 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 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

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

长期以来, 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 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 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内容提要〕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

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

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

不少专家、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着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

事实上,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

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

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

浅谈自认规则

浅谈自认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自认于已不利的事实,若无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予以确认,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审判人员认
为:最高法院出台的“新证据规定”使“自认”制度更趋完善,它对当 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 责任;对法院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确认当事人自认 的事实。
缺陷
制度环境的矛盾和基础理论的缺失
混淆自认和认诺的概念
证据制度的缺陷导致自认概念的定位混乱
自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存在立法矛盾
结语
自认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则,近代以来己为许多国家采用、发展 和完善,固有其合理所在,完全能够拿来为我所用。我国现行民事 welcome to use these PowerPoint templates, New 诉讼法典,对当事人的自认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作为当事人陈
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
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使该事实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 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视为真
实,而不需要调查该事项是否真实存在。
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新华社杭州7月25日电(赵欣、卢晶)尽管被告李壤江推翻了自已在答辩状中所承认的侵权事实,
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
忍当事人对事实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有自由裁量。自认制度的核心是 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当
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
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从而强化当 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

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

当然,自认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1.显著的事实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

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台湾学者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 2.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而法官对其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

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真实的事实,也不应产生何种效力. 3.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此类事实,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斟酌之。

例如,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原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为反于真实的主张和自认,法院并非当然受其拘束。

4.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5.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

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销婚姻关系,离婚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

但是,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至为一般性的证据. (三)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些不足,如制度规定不够完善、司法操作不统一等,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认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目的。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1. 制度规定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对民事自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统一的情况。

2. 司法操作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民事自认的认定标准、效力范围等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

3. 缺乏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保障司法公正。

四、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1. 细化自认的构成要件:对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认定标准等,以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2. 规定自认的撤销与更正: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撤销或更正自认事实,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司法认定标准1.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法官对民事自认制度的认识和理解,统一司法认定标准。

自认制度研究

自认制度研究

自认制度研究摘要:自认作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完善的自认规则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等意义深远。

我国已经确立该项制度,但还是不够系统和完善。

因此重构我国自认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自认制度理论基础重构一、自认制度的概念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 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 。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

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

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

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作出)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1]自认具体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虽未予以明确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并依整个诉讼过程,也未见其有否认的意思表示。

前者为裁判上的明示自认,后者为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一) 自认制度的理念基础1. 程序正义理念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

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 并且能够形成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公正和效益是相辅相成的, 公正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在法律主体之间配置的合理性, 效益往往强调的是这种配置状态的有效性。

两者通过相互的冲突、协调和平衡, 在动态的运动过程中实现进步和发展。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摘要: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和加速案件处理进程。

本文通过深入探讨现行民事自认制度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不足,结合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主张或事实,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概述(一)定义与特点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证据表示认可或默认的制度。

其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轻了法院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民事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和证据法原则。

它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自愿和诚实的诉讼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

三、现行民事自认制度的实施及问题(一)实施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和法律纠纷的多样化,现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1. 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2. 缺乏对当事人自认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3. 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缺乏与国际接轨的制度设计。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纠纷的复杂化,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完善民事自认制度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完善民事自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自认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统一司法实践标准通过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统一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操作标准,减少因理解差异导致的司法不公。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逐渐暴露出不足,无法完全适应当前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需求。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以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并因此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当事人自我确认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的设立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三、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自认规则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2. 缺乏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规定。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人的自认行为,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3. 缺乏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1. 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逃避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2. 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1. 明确自认规则。

应当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 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程序和效力。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认行为,应当规定特殊的程序和效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加强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应当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对滥用自认制度的当事人进行惩罚,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为一种重要机制,在证据审查与认定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

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认可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责任减轻、证据证明力强化等积极作用。

自认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自认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二)自认的效力范围有限现有自认制度中,自认的效力范围有限,往往只对特定的诉讼请求产生作用。

这种限制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接受程度不高,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实施效果。

(三)缺乏对非自愿自认的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因受胁迫或误解而作出非自愿自认的情况。

然而,现行法律缺乏对非自愿自认的有效保护机制。

四、民事自认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民事自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解读存在差异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解读存在差异,导致对自认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统一自认的认定标准应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确保各地法院在处理自认案件时能够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

同时,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现有的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亟待完善。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方面,自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简化和加快诉讼进程的途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导致自认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效力存在争议。

2. 适用范围有限。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难以适用自认制度。

3. 缺乏有效监督。

自认制度的运用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措施1. 明确法律规定。

应进一步明确民事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自认的认定标准、效力范围及法律后果等,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 扩大适用范围。

应适当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多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以更好地发挥自认制度的作用。

3. 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4. 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释明自认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自认权。

5. 完善证据规则。

在完善自认制度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以保障自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结论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自认规则研究

行政诉讼自认规则研究

2006.11行政诉讼自认规则研究□王隽孙航(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自认规则之存在基础在于辩论主义,在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无其“生存”空间。

文章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比较,认为我国亦属职权探知主义模式,无自认规则立足之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提出、审查、采信等规则作出了规定,显然有失妥当。

关键词行政诉讼免证事实自认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75-02众所周知,在证据裁判主义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的最终形成,均须以证据作为根据。

因而,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并由此决定了证据立法对诉讼之运行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甚为粗陋,早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之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功利性地解决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却仍存在若干不足,自认规则设计失当即为适例。

因此,显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一、自认规则概述所谓自认,乃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

从广义上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对于自认的性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分歧。

英美法系通常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来看待和使用。

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是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加以证明。

例如,有大陆法系学者就将自认的效力归纳为:“自认产生无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由于此种舍弃证明之效果,过去判例上遂认为于辩论主义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应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为真实,即应以两造一致之主张,为裁判之基础。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其核心原则是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事项应当由其自证,即对于过失或利益的主张应由请求人亲自携带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而非由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却被频繁地挑战和违反,给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带来了诸多障碍。

本文将从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完善方案等方面,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自认规则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证其确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超出了其所能证明的范围时,由他说明不能提交证据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举证。

对于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未能提交足量证据的,由对方当庭质证。

自认规则的核心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自证,即其不能基于未有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而对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则对方不得要求请求人为之再举证。

自认规则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注意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庭审时间和维护诉讼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与原因然而,在实践中,自认规则常常被随意违反和挑战,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部分请求人缺乏证据认定的意识和技能,或者存在证据被对方毁坏或者误传等情况,因此难以完成证明其权利或者索赔事项的任务,这就为应对主张的对方提供了机会。

其次,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关系的影响,即受到弱势一方的挑战。

例如,在较为严谨的证据管理制度下,被告方通常会遵从自认规则,主张的应证明的事实就不易被认定。

然而,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弱势当事人,则面临着被对方反证的风险,一旦其举证不充分,就会直接导致败诉。

最后,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自身规定不明确与难以实践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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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研究(一)“内容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规制提出看法。

“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正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

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

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

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

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

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

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

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

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

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

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

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

故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

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

故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

(2)真实陈述义务。

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

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

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

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

就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研究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

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 2730 条。

)。

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

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方法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 2].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

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

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

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

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

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

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

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

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

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14 章第 14.1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

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 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

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

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

(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

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

代理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

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

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之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

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

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

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1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

由此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影响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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