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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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2.18•【字号】吉建房[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房〔2004〕5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和拆迁人三方责任,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反馈给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拆迁人应按照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确保该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9•【字号】吉市政函〔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函〔2016〕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9日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尽力改善棚户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进一步拓宽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元化安置渠道,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保障棚户区居民“早安置、早改善、早受益”,根据国家、省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不含外五县(市)及乡镇和村庄规划区,下同)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货币化补偿包括货币补偿、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补偿等三种方式。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货币化补偿的具体方式,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市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回迁区项目,被征收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的,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应当购置符合房屋产权调换户型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补偿,原则上优先选择在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购置,同类地段不具备购置条件的,应当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就近地段购置;政府应当将购置商品住房的位置、户型、价格等信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03•【字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立法工作正文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8月3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5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

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第七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4•【字号】吉市政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发〔2008〕6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四日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棚户区中危旧房居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棚户区中危旧房的界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配套生活设施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住宅楼,以及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宅楼,可确定为危旧房。

二、改造目标和原则(一)三年内基本上消灭建成区内火炕楼。

(二)对居住密集区内安全隐患大和主要街路两侧有碍观瞻的危旧房优先改造。

(三)政府组织,规划先行,规范操作。

三、操作方式采取政府组织、土地收储为主、市场化运作为辅的方式操作实施。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选择危旧房改造项目并组织实施。

(二)大企业自有生活区、单位自管产或公企房屋危旧房改造项目,可由产权单位改造,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并实施监管。

(三)土地收储与产权单位实施以外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

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四、改造政策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项目享受下列政策:(一)土地使用政策。

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政策性返投比例依据项目综合经济测算情况确定。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吉林市政府令第112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吉林市政府令第112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一一二号)《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照环2000年5月15日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吉林市170号令

吉林市170号令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36平方米、大一室45平方米、小二室54平方米、大二室63平方米、三室72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2-05-16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 1997-08-20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吉财综[2012]60号【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3.06.05【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综〔2012〕60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6月5日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市县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与安置住房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四)拆迁裁决;(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六)拆迁单位的管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十日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棚户区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做出如下规定: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

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吉林省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城市更新工程,旨在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的宜居性。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补偿标准是一个关键的议题,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利益和社会稳定。

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到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要兼顾城市更新的需求,确保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公正。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确保补偿金额能够真正反映出居民的损失。

同时,也要避免因地制宜,因户施策,确保每个受益者都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

其次,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应当科学合理。

在确定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土地利用政策、城市规划、环保要求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能够与城市更新工作相协调。

同时,也要根据不同的改造区域和不同的居民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政策,确保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灵活性。

再次,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应当透明公开。

在确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同时,也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保障补偿标准的执行情况得到有效监督,确保补偿政策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益。

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开发企业的合法利益以及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政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的合理需求,避免出现利益冲突和社会不稳定的情况。

综上所述,吉林省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居民共同努力,确保补偿政策能够真正体现出公平、科学、透明和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推动棚户区改造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4•【字号】吉市政发[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0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经开区,有关单位:为切实改善我市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在城市建设发展中让市民得到实惠,使城市形象得到改善,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要求,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城市为目的,全面提高弱势群体的居住水平,把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成德政工程、阳光工程和民心工程,促进吉林市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重点棚户区的界定城市建成区、工业集中区范围内、房屋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房屋质量差、配套基础设施不齐全、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连片平房区及旧危楼。

三、棚户区改造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改造原则1. 坚持工业集中区内棚户区优先改造的原则;2. 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补偿安置,利民惠民的原则;3. 坚持政府组织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4. 坚持统筹规划,规范操作,配套建设的原则;5. 坚持先易后难,先市区中心再向周边延伸的改造原则;6. 坚持改造与改善相结合的原则。

(二)工作目标从2006年起,利用3年时间集中改造建成区、工业集中内现有38片重点棚户区,改造房屋建筑面积300万平方米,涉及居民4.5万户、14.7万人。

其中:1. 2006年,改造、改善棚户区房屋建筑面积130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0077户,改造区域内工企单位392家。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2007)-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2007)-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2007)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7.04.16
施行日期

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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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2、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结束——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

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长府发[2003]39号•【施行日期】200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3]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七日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如下:一、凡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均需遵守本规定。

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安置房屋承租人。

四、安置房屋实行1.5室、2室、2.5室三种统一标准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户型的主卧室不低于13平方米、厅(含走廊)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

楼梯间以外的公摊面积每户不超过0.45平方米,超过规定标准的,被拆迁人可不交纳费用。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最大标准户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分套安置,分套安置建筑面积超出或者不足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偿还建>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二)偿还建>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三)偿还建>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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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第一条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

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

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36平方米、大一室45平方米、小二室54平方米、大二室63平方米、三室72平方米。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

土地、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人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人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货币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8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7;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

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

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证明。

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

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

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

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

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

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一。

第十七条棚户区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拆迁货币补贴金额(具体见附表二)。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棚户区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按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按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不享受住宅改营业上浮。

第十九条对不适宜在棚户区住宅小区内安置的工(企)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地点。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根据企业性质,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退城入园”的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棚户区内拆迁有限制性规定的特种(特殊)行业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内适于经营的安置房屋无法提供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自1998年以来,通过改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出让手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

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人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人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

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两次以上);(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订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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