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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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
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益诉讼的情形相似,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当然,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说法不一,总的来看,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诉讼受案范围等内容。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公民为起诉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表明起诉的事项与该公民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后研究又进一步将行政主体具体到了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构。伴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推进,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对各种观点加以综合,可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
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当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此,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目的上的公益性。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包括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两大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的不是特定某一个人的私利,而是涉及所有社会成员,即公益目的;第二,诉讼主体的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涉案事项具有直接上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这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第三,结果上的预防性。与其他诉讼一般要求以实害结果为起诉基础不同,行政公益诉讼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涉及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也正是因为如此,公共利益一旦遭到侵害,后果往往不可弥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在损害结果发生前,就以法律手段将损害可能性予以排除的功能。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与其他基本法相比较,我国行政法的颁布于实施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差距。***年我国第一部行政法颁布,并于次年开始实施。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则更加推迟。我国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大约兴起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衍生于公益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领域的社会背景中,此后,公益诉讼制度日渐收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尤其以本世纪10年代末至20年代初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
究已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界的前沿和热点问题之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于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次年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学界对很多问题的界定与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总的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在学术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但毕竟时间不长,因而新的研究可谓是刚刚起步,也必将如火如荼地进行。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实践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新的法律与制度的运行时间尚短,虽初见成效,但其中的问题也不可避免。整体而言,我国现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单一。
对于起诉主体一元化还是多元化的讨论,已经引发学术界热烈的探讨。但无论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的官方规定,还是在之前展开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中,都已明确表明,在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提起主体,是一种“官告官”的诉讼。无论是公民还是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都未曾拥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属于初始阶段,由国家机关行使起诉的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制度运行的秩序性和可控性,制度的放开需要经历时间的打磨与验证,这固然具有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但也无疑显露出其弊端。一则,这样的规定直接导致监察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任务压力加重,增加检察
机关人力、物力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的负担;再则,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过于单一,势必造成相当一部分公益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和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对公共利益的侵害随时可能发生,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无法对公共利益提供万无一失的保障,主体的单一性加大了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可能囿于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却最容易接近或知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信息。”公民与社会团体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面前表现无力,不得不说这是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现实运行过程中的遗憾。
2.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明确界定受案范围,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环节。但纵观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无论是新法修改前的试点工作,还是2017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及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的限定还是十分狭窄的。现行规定中是以列举式阐明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众所周知,社会生活包罗万象,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不可能仅局限于列举出来的情形,当前的规定方式无法穷尽所有案件的可能性,无疑将大量与列举情况不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排除在诉讼领域之外,这便偏离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初衷。
3. 行政公益诉讼审判公平性缺失。
这一点主要源自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双重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