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合集下载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宪法案例篇

宪法案例篇

2020/3/2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 家规定的部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 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 用标准。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
-保障工民权利与义务的无敌法王
1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 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 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被告招 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 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 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 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 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 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一个法律界、学界和新 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而蒋韬的代理人,四川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周伟将本案称为“中国法院受理的宪法平 等权利的第一案”。
2020/3/27
16
拜佛求神属于宗教信仰吗?
村民龚某身体一直不好,听朋友说某寺庙的菩 萨很灵验,于是去该庙拜佛求神,希望可以借 助菩萨的保佑,恢复自己的健康。请问,他这 是信仰宗教吗?

四个尊严权解释得很清楚

四个尊严权解释得很清楚

我们也要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 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是 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 也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所应 具备的素质。
本课小结 一、我们的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权 2、人格尊严权包括的内容 二、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特殊保护 1、为什么要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损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有哪些表现 3、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法律 三、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1、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2、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案例分析:
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张亮主动找到李钢与 他谈心。通过沟通李钢感到很惭愧,他在同 学们面前澄清了事实,并向张亮道了歉。通 过这件事他们成了好朋友。转眼间,高中快 毕业了。全班开心地留下难忘的毕业照。可 是,两个月后,张亮却在一张报纸上看到了 自己的照片,手里还拿着一盒营养品,俨然 像该保健品的形象代言人。张亮立即打电话 到该公司进行交涉。
• 人格尊严权,是我们作为人应当受到他人 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在法制社会中,公民基于人格尊严所享 有的权利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等。侵犯公民的这些权 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对农村夫妇,生了个胖儿子,夫妇俩开心之余, 却为儿子取姓名发了愁,思来想去,朴实的夫妇终 于给儿子取名“寿生”,祝他一生平安,长命百岁。 寿生渐渐的长大,转眼来到了省城读中学,为了能 培养他成材,父母亲倾注了所有的心血。寿生也很 懂事,在校非常关心集体,热心助人,成绩优异, 在一次省奥林匹克英语竞赛中还获得了一等奖。可 最近向父亲提出改名字。因为他父亲姓秦,所以同 学嘲笑他,叫“禽兽生”,但是遭到父亲的拒绝, 说“我是你的父亲,我们家长取的名字,怎么能够让 你自己更改.”父子俩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报社是否侵犯了 小陆的肖像权?为什么?

公民人格权案例分析

公民人格权案例分析


沉默权:刑法上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的一天,美国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根据 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在 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 写下供述。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 为50年。 米兰达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 “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 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 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并同时指出,警察必 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 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否则,所 得证词无效。 问题:什么是沉默权?
京城"丑女"愤讨人格权
分析:问题1 侵犯了高彬的一般人格权 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 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用 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一般人格权,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 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行为人实施了行为,造成了损害,并且 主观上有过错就构成侵权。
吵骂诱发偏瘫谁负责吗? 分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致害的 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原告致瘫自身身体特质是内 因,且原告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 其对此就应负主要责任(80%)。被告与 原告相互吵骂,是引起原告偏瘫的外因, 对此应负次要责任(20%)。
举一反三
点评:这个案件侵害的是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
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亲权的内容: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本案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身份权中的亲 权,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50 多万元。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

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

健康。

人格。

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

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

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

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尊严案件逐渐增多,许多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人格尊严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情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受害者李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犯李某个人信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此案提醒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重要,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案例二:名誉侵权案【案情简介】2019年,某知名博主王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涉嫌诽谤他人的文章,导致被侵权人张某名誉受损。

张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诽谤他人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此案提醒我们,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应当建立在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任何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案情简介】2020年,某摄影师陈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范国家机构行使职权、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在实际运用中,宪法的具体实施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介绍宪法实施中的一些案例,深入解析宪法中的规定,探讨如何更好地推进宪法的实施。

一、案例介绍1.案例1: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因涉嫌违法收取费用被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最终,法院判定李某犯有违法收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案例2:某公司员工劳动纠纷某公司员工张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仲裁部门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的劳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最终,仲裁部门判定张某获得赔偿人民币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1.案例1中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

在实践中,如果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或存在歧视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案例2中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的管理和保障。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案情回顾:相识4年多,陈小姐与李先生不但发生了性关系,而且还常互称“老公”、“老婆”。

今年初,陈小姐意外发现,李先生已是有妇之夫。

感觉到自己被骗后,陈小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认为对方严重侵犯了她的贞操权和健康权。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陈小姐诉说:在交往中,李先生一直谎称未婚,多次要求其做女朋友,对其以“老婆”相称,也要求其称他为“老公”,以表达娶其为妻的愿望,并采取各种方式骗取感情,直到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被揭穿。

李先生的行为严重侵犯自己的贞操权和健康权。

要求判令李先生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治疗妇科病的医疗费1540.6元。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

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

现陈小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法律案例分析人格权(3篇)

法律案例分析人格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的人格权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

2019年,甲因在乙家门口种植蔬菜,导致乙家出行受阻,双方矛盾激化。

在一次争执中,甲在情绪激动之下,对着乙大声辱骂,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人格权的侵犯,以及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人格权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格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

2. 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名誉的维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甲在争执中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对乙进行了辱骂,明显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已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给乙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乙有权要求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争执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乙进行了辱骂,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甲向乙赔礼道歉,并在当地报纸上公开道歉;同时,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人格权纠纷案,体现了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案例(3篇)

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征收成为城市发展的必然选择。

然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征收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某市张某房屋征收案为例,探讨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

二、案情简介张某,某市居民,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老旧房屋。

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在征收过程中,张某与征收方就补偿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认为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方案严重低于市场价值,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决定依法维权。

三、争议焦点1. 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方案是否合理?2. 张某的房屋价值如何评估?3. 征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法院判决1. 关于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方案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征收方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本案中,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方案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征收方重新制定补偿方案,并按照市场价值给予张某合理补偿。

2. 关于张某的房屋价值评估: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张某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

评估结果显示,张某的房屋价值远高于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方案。

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判决征收方按照房屋实际价值给予张某补偿。

3. 关于征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征收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2)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3)未依法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法院判决征收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

以下是本案的几点启示:1. 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

在面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公民应当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 征收补偿问题事关民生,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生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案例概述:李某、刘某因货款问题与郭某产生纠纷。

为了解决此事,郭某雇佣赖某、吴某和唐某等人长期蹲守在李某、刘某的住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对两人进行跟随、尾随、强行进入车辆、拒绝离开住所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李某、刘某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

李某、刘某及其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当地派出所到场劝走了赖某等人,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李某、刘某遂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将郭某等人告上法庭。

此案例中,赖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和刘某的人身自由权。

他们采取了长期跟随、尾随、强行进入车辆等行为,使得李某和刘某在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限制,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个人意愿,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赖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李某、刘某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赖某等人赔偿李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同时,法院也提醒广大市民要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人格障碍的案例(3篇)

法律人格障碍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甲与某乙系邻居,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某甲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乙侵占其土地。

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某乙并无侵占行为,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双方。

然而,某甲并未接受处理结果,反而多次在村里散布谣言,称某乙有侵占土地的行为,并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

某乙不堪忍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是否具有法律人格障碍,其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案件分析1. 法律人格障碍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荣誉、隐私等。

法律人格障碍是指个体在法律上不具有完全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其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在本案中,某甲因土地纠纷与某乙产生矛盾,但其行为却超出了正常维权范畴,多次在村里散布谣言,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人格障碍。

2.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包括名誉利益、名誉评价、名誉保护等。

在本案中,某甲在村里散布谣言,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严重损害了某乙的名誉,使某乙的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名誉权侵权。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人格障碍和名誉权侵权,判决如下:1. 某甲立即停止对某乙的侮辱、诽谤行为;2. 某甲在村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某甲赔偿某乙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

五、案例启示本案揭示了法律人格障碍的严重后果,以及名誉权侵权对受害人的损害。

以下是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在维权过程中,应依法行事,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当遇到法律人格障碍时,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权益。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1、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

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

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

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

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 元。

2、战国时期秦王赢政为了夺得已灭亡的魏国的附属国安陵借口以方圆千里的地方换安陵,安陵君派唐雎出使秦国.面对秦王以秦灭韩亡魏,天子之怒流血千里的威挟,唐雎以布衣之怒流血五步,要离之刺庆忌等等的事例暗示自己要刺杀秦王的目的令秦王屈服向他道切歉.大大地打击了秦王的气焰.最终保卫了安陵。

4、一位妇女在深圳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偷了超市的东西。

在她走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保安随即对其进行了搜身,发现了赃物。

超市保安没有报警,而是写了一张我无耻,我是小偷的牌子,让其拿着当街示众。

5、小陈是某市三好学生标兵。

担任班长期间,在处理班内一些具体事情时,同班主任周老师有不同意见,被周老师撤去班长职务。

周老师还在班里宣布,小陈的市三好学生标兵也被撤销。

6、1919年,徐悲鸿为了学习西方绘画艺术,到欧洲留学。

有一次,一个洋学生对他挑衅地说:中国人愚昧无知,生就是亡国奴的材料,即使把他们送到天堂里深造,也成不了才。

徐悲鸿被激怒了,他迎上前去,大声说道:那好,我代表我的祖国,你代表你的祖国,等学习结业时,看到底谁是人才,谁是蠢才!他进入巴黎国立高等艺术学校之后刻苦钻研,孜孜不倦。

进校第一年,他的油画就受到法国艺术家弗拉蒙的好评,并在数次竞赛中都获得7、有一次,周总理去会见某外国元首。

那个国家的元首,很看不起中国和中国人民。

行使公民权利的生活实例

行使公民权利的生活实例

行使公民权利的生活实例
某医院在一次优生优育的图片展览中,展出了某以性病患者的照片,并在说明中用推断性的语言表述该患者系性生活不检点所致。

虽然患者眼部被遮,也未署名,但有些观众仍能辨认出该患者是谁。

患者得知这一情况后精神压力过大,悬粱自尽。

(司法考试真题)
这个案例中,医院即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医院负有不作为(不为侵害)之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不仅仅是民法里面的,宪法,包括其他的独立法都有这个内容。

不难理解吧!民事活动,当然就是围绕各个平等主体所展开的以自愿发生为原则的社会活动,由于不同的社会活动会使个体之间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再由社会关系为前提,发生一定的行为,当该行为无故意无过失的时候,该行为中性,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当行为有故意有过失的时候,责任就相应而来啦~那么责任承担的大小,就是根据该主体所享受的社会权利的大小来衡量。

关于人格尊严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人格尊严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尊严侵权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名誉、隐私、荣誉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某名誉侵权案为例,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进行剖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甲因与某乙在工作中有矛盾,心生怨恨。

某甲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一系列诽谤某乙的言论,声称某乙贪污、挪用公款、生活作风有问题等。

某乙发现后,认为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答辩某甲在答辩中辩称,其发布言论是基于对某乙的不满,且所发布内容均属真实,没有恶意。

同时,某甲认为,其言论只是个人观点,不构成对某乙名誉权的侵犯。

2. 原告举证某乙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发布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

3.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辩论。

(二)法院判决1. 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认为,某甲发布的言论中,有部分内容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严重损害了某乙的名誉。

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2.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社交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1. 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之一,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与其人格相联系的名誉利益。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2.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私人生活、家庭生活、通信等活动中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3. 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因突出贡献或特殊才能,所获得的社会荣誉和称号。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二)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1. 捏造事实捏造事实是指编造、传播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公民基本权利及法律案例(3篇)

公民基本权利及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受教育权等。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施。

二、公民基本权利概述1. 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发表、传播、接受和评论各种意见和信息的自由。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3. 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信仰宗教、不信仰宗教、自由选择宗教和宗教组织等。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4. 财产权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债权等。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5. 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提供教育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案例分析1. 案例一:言论自由的边界案例简介:某网民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涉及国家领导人不当言论的文章,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分析:该案例中,网民的行为虽然涉及言论自由,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煽动、侮辱、诽谤他人等内容,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 案例二:人身自由的限制案例简介:某地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强制传唤,但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分析:该案例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2021年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

2021年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

2021年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一、成都自焚抗拆案件――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事件回放:2021年4月,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过一次拆除,胡昌明、唐福珍及其亲属阻挠致使拆除行动被迫取消。

11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实施拆除,在相持近三小时后,唐福珍情绪失控,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

11月29日夜,唐福珍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12月,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座谈会,讨论拆迁制度,并表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颁布实施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更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

沈岿:(主要介绍了该案件的宪法意义――与宪法关联点):就第一个事件,我简单的称之为“唐福珍事件”,这个事件如果由我评议。

我收到通知的时候有点惶恐,因为有点涉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在会议材料当中,没有出现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

由于作为5学者之一,所以我说是有点涉嫌。

但也许是因为我有这样的经历,从我个人的经验角度来看一下这个事件在我们宪法上的意义。

首先,我想说这个事件有两点不太符合作为宪法事例。

第一点,就是唐福珍本人以自焚的方式对抗暴力拆迁,应该说并不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其实,在城市的拆迁过程当中有很多这样的恶性事件出现,包括在她之前自焚的,在她之后也有自焚的。

第二点,唐福珍这个事件之后,北大的5位学者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违宪违法为由提请了一个建议,但是就唐福珍事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它并不涉及到条例本身,因此是有点错位的。

她是集体所有土地上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是被拆除,而不是拆迁,这是这个事件透射出的一点信息。

而我又有四大理由说明它具有宪法的意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事件一:恶意拘禁(2008年)时间:2008年3月12日细节:张某是一名在某公司工作的普通职员。

2008年3月12日,张某因与公司的领导发生争执,被公司安保人员携带暴力手段将其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长达48小时,期间未向其家人和律师提供任何消息。

在这期间,他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接触。

最终,张某的家人通过报警并寻求法律帮助,才得以解救。

律师的点评:这起事件中,公司安保人员违背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恶意拘禁了他。

根据《刑法》第238条,恶意拘禁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被拘禁者来说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此案中,可要求赔偿为被拘禁期间受到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事件二:非法殴打(2009年)时间:2009年6月19日细节:赵某是一位职业司机,某天驾驶出租车途经某商业中心时,因错综复杂的道路导致交通拥堵。

一名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事先没有进行指挥和引导,对赵某产生了极度的不满情绪,随即对赵某进行人身恶意攻击。

保安人员联合其他保安人员,使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对赵某进行非法殴打,导致赵某多处受伤,包括严重的脑震荡和颅脑损伤。

律师的点评:在这个案例中,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对于交通拥堵事件的处理方式严重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根据《刑法》第245条,非法殴打他人是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

被告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件三:非法虐待儿童(2010年)时间:2010年1月15日细节:李某是一名9岁的儿童,他在2010年1月15日被其父母的朋友李某文带到自己的住所。

李某文对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的体罚和虐待,包括打骂、剥夺食物和水等惩罚措施。

这些行为导致李某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最终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救助。

律师的点评:这起案件中,李某文作为成年人,在未经儿童父母许可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了虐待和体罚。

在中国,根据《儿童权益法》第34条,对儿童进行体罚或侮辱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撤销原判决;
二、屈臣氏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屈臣氏公司应对造成钱缘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对于钱缘“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的行动是否是自愿,法院认为: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缘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缘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的举动,这种正式承认构成证据学上的“自认证据”,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为“解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身心遭到强制、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因此其行为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的。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故其不构成侵犯钱缘人身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问题
1.在这一纠纷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什么权利?
2.宪法上所保障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权和民法中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关系?对于它们的限制有什么不同的要求?
3.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否应该被法院所支持?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的全身进行检查,最后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于是,女保安当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缘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然而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该店允许钱缘离去。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迫”既包括物质上的强制,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采取不放行的方式置留钱缘,至其“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已构成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这种扣留检查行为属公权力范畴,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力。自力救助需以适当方式行使,以合法为前提,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从本案情况看,店方并未确信钱缘有携物不付款行为,且采取强制留下、搜身检查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店方的行为系以“自力救助”为名的非法行为。这就是说,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人身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
参考结论
上海屈臣氏公司认为其四川北路店没有对钱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是属于店方的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因为钱缘三次进出防盗门,而警报器都发生鸣响,在这种情况下,店方女保安才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2)钱缘应该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而钱缘的举证材料是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缘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钱缘自己“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这是钱缘自己的主动行为。
基于以上的认识,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原告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予以支持。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则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就就是“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
一、被告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
二、被告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它们认为:一审中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并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其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