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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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2009-10-6 8:5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关键词: 人肉搜索/隐私权/人格权请求权

内容提要: “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不必采“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的概念。受害人要求保护其隐私权,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时应类推适

用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不是禁令制度。此外,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其违法性的判

断应当采结果不法说,并进行利益衡量。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便利。但正如西谚所说,“每个硬币都有两面。”网络

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烦恼,“人肉搜索”就是一例。“人肉搜索”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问答的形式来实现的信息共享。而狭义

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

并将其曝光。就法律人而言,我们关注的更多的是狭义的“人肉搜索”。在狭义的“人肉搜索”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网络服务商(ISP)、信息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1].从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如王菲案),“人肉搜索”中主要涉及隐私权的侵害问题。

笔者拟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来探讨其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

在“人肉搜索”的纠纷中,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

似信息再度被上传,其可以借助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当然,受害人主张此种权利的

前提是,他必须享有人格权。在实践中,“人肉搜索”所公布的部分内容属于个人信息(如

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习单位等),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值得

探讨。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最早要追溯到美国学者沃伦(Samule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 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2].后来,

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这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共同需要使然。但是,个人信息

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则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

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

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

免法律过分复杂化。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

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在这里,我赞同英国的一句谚语,“老路是安

全的路”(The old way is the safe way.)。

这里笔者还想顺便对“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两个概念表示一下态度。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或许大家会提出,受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主张

人格权请求权。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隐私权。不过,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概念的创设应当具有实质

意义,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正如奥康剃刀所揭示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网络隐私权”

概念的创设并没有实质的价值,因此是没有必要的。第二,法律的适度抽象性的要求。法

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曾言,法律“需有足够的概括性,以针对一定类型的情况,而不是如同法官的判决那样,仅仅适用于特殊情况。[3]”至少从立法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

概念会使得法律过分具体,不符合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需要。

另外,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信息征集者可能是要公布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

并希望征集该他人的信息。例如,交通肇事者逃逸,受害人用手机录下了其逃逸的场景,

并传到网上,进行“人肉搜索”。此时,有学者通过“非法隐私”的概念,来解释这一问题,

认为此时交通肇事者享有的是“非法隐私”,而“非法隐私”不是隐私权的客体。所谓的“非法

的隐私”,被解释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的隐私[4].赞成“非法隐私”概念的学者

认为,非法的隐私原则上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过,我认为,“非法”(即违法性)

并不应当用于对“隐私”的评价。违法性是指法秩序对特定行为所作的无价值判断,或者说

是对特定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5].隐私并不是违法性所评价的对象。当然,否定了“非法

隐私”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创造该概念所意欲解决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其所要解决的

问题可以通过后文所要谈到的利益衡量来解决。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推适用

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希望网络服务商或者信息公布者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避免类似信息再度被上传,这实际上是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

除危险请求权。问题在于,此时是应当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范,还是类推适用知

识产权法上关于“禁令”的相关规范?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绝对权请求权的一种,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制度,其创设的目

的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物权的保护,而且使得类推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可能。物权请求权

制度包括三个具体的内容: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6].考虑到人格权与物权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中仅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类推

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

与大陆法系的绝对权请求权类似的,是英美法系的禁令(injunction)制度。禁令,是

禁止实行或持续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院命令[7].禁令和其他衡平法救济方法一样,由法院裁量给予,诉讼当事人并不能作为权利来请求。禁令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持续侵权,也

可以适用于即将发生的即发侵权。为了履行WTO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以协议》(TRIPS协议)第50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专利法》第61条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上确立了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似乎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

诉前禁令制度来实现。

不过,我认为,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理由在于:第一,我国立法和理论中“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的一贯立场,要求我们尽可能运用大陆法系的制度。既然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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