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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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⑴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⑵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⑶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5.我某国际贸易开发公司在春交会上与日本C.D.株式会社成交一笔银耳出口贸易,合同规定7月份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6月20日,我公司收到我中行转达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偿付行为纽约花旗银行。6月底我公司正待发货,但得知买方公司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的消息。请问:这种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信用证支付方式属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即使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已经破产,开证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规定的单据后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案中开证行和偿付行又均为知名银行,我公司应抓紧时间于7月初发货并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提交全套合格单据,然后向中行办理议付后由中行向偿付行索偿,以顺利收汇,货物也不至于积压。

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S公司出口一笔大麻子。对方开来信用证规定,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我公司完成装运后随即向仪付行交单议付。不久,开证行称:“我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杂质和水分必须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从你方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分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因而拒付。”我即去电反驳。开证行回电仍然扔付,称“虽然你解释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3%,水分最高12%,实际上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方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就是单证不符,我方银行不管你货物实际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请问:本案中,银行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银行拒付是有理的。首先,信用证是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合同的约束。其次,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因此本案中,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分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是否一致,只管单据是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即是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我公司虽然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分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没有表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的文句,也是无用的,仍然不合信用证要求。因此,银行有权拒付。

7.我A公司从外国B公司购进某种商品。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B公司索赔。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B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货款。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A公司又是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但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请问:(1)开证行和A 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2)A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1)开证行处理是合理的,A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是无理的。因为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业务,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A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开证行已付款的情况下,必须付款赎单。

(2)有关卖方产货品质不符,A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直接向卖方索赔。

8.国内A公司与加蓬D公司签订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从上海港至利伯维尔港不迟于9月30日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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