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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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国矿产法(2008年颁布实施)
2011-04-15 00:14:19| 分类:法规与标准|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2008年12月08日国会第224号决议通过
2008年12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242号颁布实施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目的
《矿产法》明确规范了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保护的原则、制度及措施,检查矿产行业经营活动,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及加工和保护环境相结合,按国家经济建设规划执行,为发展经济建设创造有利条件,逐步转向工业化和先进化迈进,以可持续开发矿区,改善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条:矿产
矿产是以固体、液体和气体等物理和化学形态自然生成而无生命的矿物质,是不可再生资源。如:金、银、铜、铁、锡、宝石及含有矿物的岩石、煤、石油、天然气、矿石化液、温泉、地热及其他。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的所有名词含义如下:
1. 矿产资源:是指以储量和品位证明自然生成矿产的地点。
2. 矿区:是指开采区域、加工厂区、矿物运输或矿物存放仓库、污水池、搬迁路、居住区、工作区、修理点、用于开采生产的化学用品及炸药仓库。
3. 矿山:是指勘探工作完成后已确认的有矿区域如:金矿石、银矿石、铜矿石、锡矿石和煤矿石。
4. 矿产是指已经切碎、清洗、筛选等工作工序的矿产,其包括已加工的矿产。
5. 矿石是指中含有的任一矿物质的岩石。
6. 尾矿是指损失的部分矿物,是与其他杂质混合为一体的,其在开采、筛选、清洗及生产过程中它不能完全被回收。
7. 砂矿是指被自然界风化矿物体态而冲积同一地点的矿物。
8. 矿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片区全面发展或采矿石后与相关部门相协调,以确保当地片区的各民族人民就业及逐步改造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9. 矿产项目是指关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和矿产加工工程等。
10. 放射性的矿产是指可用于科学技术领域的矿物质,但它对环境、动物和人类健康有较大的影响如:铀、钍。
11. 有毒矿产是砷、砒。
12. 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提前预计将要发生的现象,主要有:水涝、泥石流、暴风、雷击、流行性疾病和地震等。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归全国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开发政策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进行矿产业务投资,尤其是国家规划开发的偏远乡镇山区为消除老百姓的贫困,国家将以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制度、战略方针及其他措施如:关税、税务、提供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便利等。
国家鼓励矿产普查和勘探业务活动,为便利于以矿产转为资金的科学研究提供地质和矿产资料信息。
国家鼓励开采矿产与国内加工业相结合,主要是以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进行加工矿产品及销往国内外。
国家将在任一区域制定保护或规划矿产资源,用于指定为国家利益及可持续自然资源。
第六条:关于矿产工程的原则
矿产工程要求按如下基本原则执行:
1. 制定矿产战略工程须符合国家每阶段的发展社会经济规划及实际管理能力。
2. 矿产的开发、使用和矿产资源须合理高效、以确保矿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同时两手抓。
3. 矿产工程与基础建设相结合,来利用于改善老百姓的生活水平、社会经济发展,以确保社会治安制度。
4. 矿产资源的保护,需要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代表、地方国家、组织、家庭及老百姓共同参与。
第七条:矿产权益保障
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保障矿产的最高权益和各族人民、个人经营矿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矿产义务保护
国家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保护措施。保护矿产资源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每个组织部门和个人的义务。
第九条: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促进关于矿产工作以各种形式与国际、次区域和外国的合作关系如:经验交流、信息材料、技术、市场及以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并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多边签署的合约及协议来执行,接受技术员和资金的援助。
第十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用于国内外的经营矿产业务和项目的个人和法人,除了其他矿产的业务的如:原油、天然气、土石、沙石、建筑材料及其他均不在本法管理权限。
第二部分矿产
第一章矿产种类
第十一条:基本地质勘查
基本地质勘查是指在矿产露头点进行最初信息收集、研究地质构造和基础地质图等,将作为划分矿石种和矿产资源区域的依据。
国家交给能源矿产部在全国范围内与相关部门、地方国家协调后可开展基本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二条:矿石种的分类
矿产可分为四大类:
1. 金属矿石种:由金、银、铜、铅、锌、铁、锡及其他等组成。
2. 非金属矿石种:由钻石、宝石、蓝宝石、石灰岩、含矿石岩石、石膏、装饰岩石、放射性矿石种及其他等组成。
3. 能量(燃料)矿石种:由煤、原油、天然气及其他等组成。
4. 液体矿石种:由各种形式的的水热源、矿石泉水及其他等组成。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在四大类矿石种中确定保护和禁止开发的矿石种。
第二章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在自然界由地壳运动积累或生成的任一矿物质,它自身的特性可进行普查和勘探工作。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区
矿产资源可分为4区:
1. 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2. 保护区
3. 禁区
4. 有毒害区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确定可经营矿产项目区、保护区、禁区和有毒害区。
第十五条: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可经营矿产业务区是指在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下优先纳入可经营矿产业务的矿产资源区。如果有多个行业部门同时需要不同目的的同一区域的情形时,国家依据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影响作对比及符合远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来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保护区
保护区是指专项用来开发任一矿产资源区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与旅游业相结合。
第十七条:禁区
禁区是指不允许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有:
1. 危险区:未引爆的炸弹及污染较严重区。
2. 公共设施或建筑群的地下或附近的区域以及对国家有重要利益主要有:古代历史文物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区、国防—治安区及不符合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
3. 森林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陆野生动物繁衍生息区域及水源头。
第十八条:有毒害区
有毒害区是指全国境内混含有毒害的区域或矿产资源是有毒害矿物质的区域如:水银等。
第三部分矿产项目
第十九条:矿产项目
矿产项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