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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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
论的法理学思考
【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
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以自由理论为基点探讨了安乐死中的生命权和个人自由问题,并结合社会有机体理论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摘要题】争鸣之声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个人自由/集体意识
【正文】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
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
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
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
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
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
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
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
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
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
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
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
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
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
安乐死及其历史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国内目前对安
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
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
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
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
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
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
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
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
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
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自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
的支持。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
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拓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
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于此同时,
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
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
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
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
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
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
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
纯净种族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从1938年法
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
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几近销
声匿迹。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的一项安乐死法案中声明:“医生给一个做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
合法的”。类似的法案也曾被美国爱达荷州、俄勒冈州等地的立法机构提出,但最终均
未获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
“死的权利”。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荷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1993、1995年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结果施行未几均告夭折。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