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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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4.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所有权、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军事利益等)

25.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

整体。(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

26.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

分或某一方面。

27.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

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决定犯罪的最重要因素)

28.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29.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30.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

关系。(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

31.次要客体:又称辅助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

般保护的社会关系。

32.随机客体:又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

机遇而出现的客体。(选择要件,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33.物质性犯罪客体: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

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

34.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

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

35.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36.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

事实特征。

37.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

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38.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39.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40.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41.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42.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

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43.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

44.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

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45.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46.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a) 广义: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

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b) 狭义: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47.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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