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合集下载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者:曾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迎合市场主体提高缔约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的需求,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制定“损人利己”的不公平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存在很多不足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应对经济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公平。

本文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想法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缔约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60-03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

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

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款 。同 时 ,合 同的相 对方 在 与提供 方 订立 合 约时 ,只 有两 种 方 式 可供 选择 ,一 是 同意 ,二 是 不 同意 。现实 中 ,不 同类 型
的条款层 出不穷 ,但是有些复杂的条款 ,连受过 良好教育的 消费者群体都不一定看得懂 ,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会选择
放 弃 该条 款 【 4 】 。而 一般 情况 下 , 格 式条 款都 是 比较 通俗 易懂 ,
约—再要约……一承诺” 的模式才能最终缔结合约, 而格式条 款的出现和应用大大简化了这一交易模式 ,提高了缔约的效
率 。第 二 ,格 式条 款 可 以预估 交易 成本 ,有助 于事 先 分配 合
这也是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不 同 国家赋 予 了格式 条 款不 同 的 内涵 。 在德国 , 用“ 一般
” 【 2 】

因此如何平衡好格式条款利弊关系 , 让其最充分地发
挥 作用 ,是 一个 很 值得 研究 的 问题 。
1 格式 条款 概 述
合 同是商品经济从低级阶段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
记 录着 商 品经 济从 萌芽 、发展 到 发达 的过程 【 3 】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繁冗 的交 易 以及人 们 对于 利润 孜孜 不 倦 的追求 ,格式 条 款 应运 而 生 。在我 国 ,格 式条 款指 的是合 同的其 中一 方 当事
第一 ,通过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从而使双方利益实现最大 化。采用格式条款 ,不需要与对方进行协商、谈判 ,这就大
大 缩减 了双 方 在这 方 面所 花费 的各项 成 本 ,包括 食 宿 费 、交 通 费 以及 时间成 本 等 。 传统 交 易 中往往 需要 经过 “ 要 约一 反要
人为了重复使用该条款,在拟定时未与对方协商而制定的条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指国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定和监管的法律制度。

它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和合法的保险市场秩序。

在许多国家,保险条款的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般来说,保险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清晰明确:保险条款应当用简明的文字和结构表达,避免模糊和误导,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地理解条款内容。

2. 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不合法或不道德的内容。

3. 公平公正:保险条款应当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得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合理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将不合理的责任转嫁给投保人。

4. 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不得包含过于苛刻的免赔条款、赔偿限额等内容。

5. 公示与审批: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前,通常需要将其向监管机构进行公示和审批,确保其合法、合规。

此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定。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保险市场秩序,并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取得法律保护的协议。

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条款,其中有些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

那么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了哪些规制呢?本文将对此做出详细讲解。

格式条款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合同中预先写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

一般情况下,这些条款是由一方起草,并且另一方也未必能够通过谈判进行修改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地位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有冲突,应当适用其他条款的约定。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对其不利,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都应当以平等协商的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在本质上的区别是什么?约定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和需要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约定条款的起草和修改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

而格式条款是一些预先定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其起草和修改是由一方单方面确定的。

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制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出了以下规范:1.格式条款应当明确、简明,避免出现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歧义、争议。

2.格式条款应当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3.格式条款应当充分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对方的合法权益进行限制。

4.标准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使用者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要求使用者认真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无效。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这些规定,合理、公正地约定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内容摘要:格式条款因其便利性在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但由于不合理使用容易产生纠纷。

为了保证格式条款的履行率,必须用法律明文规定格式条款制作人的公平拟约义务、提醒义务以及说明和附随义务,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人的解释。

只有限制了格式条款制作人的权利,才能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证,格式合同的履行率才能提高。

关键词:格式条款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内涵与特点在商品经济中,合同是人们大量使用的。

但有一种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现了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先只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类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

相对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条款进行磋商。

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

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

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

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

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哎呀,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有趣的话题,那就是民法典合同编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

听起来可能有点枯燥,但实际上这玩意儿可和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就像买个火锅底料,随便一看就知道好不好。

你瞧,格式条款就是那些事先规定好的条款,常常出现在合同里。

比如说你去租房子,房东给你一份合同,上面写得清清楚楚,动不动就告你“水电自理”“不允许养宠物”。

这时候,你就会发现这玩意儿可真不是随便拿来看的,它关乎着你能不能安心住下去。

很多人一开始觉得格式条款就是个死板的东西,嘿,别小看它!它就像你每天吃的方便面,简单方便,但其中的“调料包”却能让一碗面变得香气四溢。

法律上的格式条款,虽然看起来条条框框,但其实是为了保护双方的权益。

比如,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候合同里那些格式条款就像一把保护伞,把你罩得稳稳的。

但你想想,假如这些条款写得模糊不清,那可就糟糕了,真是“买家秀”与“卖家秀”的差距,简直让人哭笑不得。

不得不提一个概念——“显失公平”。

就拿那种一看就让人心里发毛的格式条款来说吧,像是霸王条款,真是让人气愤得想翻白眼。

这种条款如果不合理,法院可会出面来给你撑腰。

就像打游戏时,有时候你遇到个大神,让你几下就被KO了。

可你想,法律也有自己的“游戏规则”,为了确保公平,必要时会直接把那些不合理的条款扔掉。

再说说这些格式条款的适用性,很多人觉得只要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那就万无一失。

实际上,这就有点像过于相信“天上掉馅饼”的幻想。

法律上说得很清楚,格式条款必须是公正合理的,不能随便让一方占尽便宜。

你想啊,谁会愿意坐在那儿看着自己被坑?所以,这种条款的合法性就像是房子的地基,必须稳固可靠,才能让人放心。

如果格式条款被认定为不合理,那可是有得折腾了。

就像你去餐厅点了一份不合口味的菜,当然可以要求换一份。

合同也是一样,假如某条款被认为“显失公平”,那么你就可以要求对方修正。

这个时候,双方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内容摘要
总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概 念。在签订合双方应充分了解这两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障自身的合法 权益。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这两项条款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保险合同中的不公 平和欺诈行为。最终目的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人才。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知识和市场分析技能,而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法官难以 做出准确判断。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3、裁判尺度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和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 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 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3、建立裁判数据库。通过建立反垄断案件的裁判数据库,收集整理各类案件 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法官提供参考和借鉴。同时,通过对数据库的分析和 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4、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 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通过开展司法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增强公众对 反垄断案件的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 议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1、加强法官培训。通过加强法官对反垄断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 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2、引进专业人才。在法院系统中引进具有经济学背景和反垄断法实践经验的 专业人才,为审理复杂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篇一: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范本保险合同由于其优点,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确实保险合同中会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协议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章的运用在合同解释结构性问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起草人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成功进行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指摘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驳斥,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明白。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主张。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委托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附以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主要就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纲领、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抹杀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寿险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这些民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全面实现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合同条款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一般性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方法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当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任何一方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功能目的与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功能目的与法律适用

模式 的危 害缺 乏警惕 和反思 。
( 一 )法学分析 从法 学角度分析 , 格式条款的规制 出发 点是对基 于意思
自治的合 同拘束力 正当性 的补 充和 纠正。契约 自由要求 契
约以当事人 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 立 , 并 接受意思 表示 之约束 。 此种 拘束 力建立在 契约 自由和契约正义 的原则之上 , 承认 个 人在 私法领域 , 就 自己生活的权利义务 , 为最合理的立法者 ,
划 阶段 性 成 果 。


保 险 合 同 格 式 条 款 内 容控 制 的 功 能 目的
的干预。至于个案 中“ 主观对等” 和“ 客观对等 ” 存 在重 大偏
在格式条款功 能定 位方面 , 学者大 多援 引德 、 日学界 的 “ 磋商地位不平等 和市场 信息 不对 称导 致意 思 自治不得 实
公权力介入进 行 内容控 制, 契约 自由原则仍 为私法理 论尊崇之基本 原则。相 较于运 用民法 中公序 良俗 、 诚 实信 用等概括 条款
对法律行 为的效力进行普遍 的、 最低 限度的正义性审查, 以纳入控 制、 特 殊解释 原则和 内容控制作 为最基 本框 架的格式条 款 效力审查制度 , 构成对私法 自治的体 系化干预 , 对其介入事项及程度的安排更应尽 量节制 , 按照制度 功能 目的 , 设定严格 的 内
取“ 主观等值原则” , 即使承认形式 上 的合 同正义 , 也是基 于
给付 和对待给付之 间的 “ 主观 等值 ” 和非 必要 之点 的“ 主观
对等” , 因为私人 间 的平等 地位 而推定 法律 上理 性人 、 自利 人的决定 , 应该和“ 客观等值” 接近 , 无需 立法 和司法体 系化
关涉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效力填补时的价值选 择 , 也将进一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一、引言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为了确保公平、正义和秩序的维护,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包括解释的方法和适用的原则,以期理清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思路,提高法律从业者和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与遵守。

二、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1. 文本解释法文本解释法是最常用的法律规范解释方法,即根据法律文本字面上的含义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思。

该方法要求依据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词语和语法结构,理解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和意图。

例如,在合同法中,当合同中的条款表述不清或有歧义时,根据条款的语言表达来解释其具体涵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2. 时代精神解释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法律规范也需要与时俱进。

时代精神解释法强调将法律规范与当下社会背景和价值观相结合,使其更符合当前社会情境和人们的普遍认知。

例如,在刑法中,对于涉及网络犯罪的规范解释,需要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性,并采用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

3. 法理解释法法理解释法强调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逻辑推理来解释法律规范。

这种方法强调法律的一致性和逻辑性,以达到解释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例如,对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要素,法律学者和法官会参考法律的一般原则和逻辑关系,分析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不能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劳动法中,雇主在解雇员工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任意辞退员工,必须给予合理的解雇理由。

2. 适用背景原则适用背景原则要求将法律规范与具体的社会背景相结合,在实际适用中考虑当地的文化、经济和社会环境。

例如,在行政法中,对于各地区行政管制的规范适用,需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文化传统和特殊需求,以确保规范的合理性和适应性。

3. 自由原则自由原则要求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尊重个体的自由和人权,不得随意干预个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

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

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制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因此,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首先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同时,还要明确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2. 格式条款的认定与解释: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解释是重点之一。

要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同时,还要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 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的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同时,还要明确影响合同效力的各种因素,如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

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类型,如涉外合同、附条件的合同等,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同时,还要明确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此外,对于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总之,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调整。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作者:田野来源:《中州学刊》2020年第09期摘要:根据客观主义、民商合一、意思自治等理论,《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多处重大修正。

其不仅改变了合同解释的目标追求,还明确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增加了合同性质解释规则,并且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方式。

在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时,通过细化合同文义矛盾时的具体解释规则,在合同文义不清时运用其他解释规则,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等,可以达至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

《民法典》确立文义解释优先,兼顾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客观主义理论;司法裁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9-0055-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①进行了多处立法修正,但学界对此缺少关注和系统研究。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两者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②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即将实施之际,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认真探讨《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否发生了重大变更,发生了哪些重大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以及在司法适用中是否具有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重大修正《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

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

2.不利解释。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

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

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

另外: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格式化条款及司法解释

格式化条款及司法解释

格式化条款及司法解释
格式化条款是指合同中的条款或款项的特定排版或格式,用于强调其法律效力和重要性。

格式化条款通常以大写字母或粗体字显示,或者在合同文本中用特殊的边框或背景突出显示。

而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法律条款或法律原则的解释和理解。

司法解释是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例的判决来实现的。

法院根据法律条文、相关先例和相关法律原则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格式化条款和司法解释在法律文件和合同中都起到重要作用。

格式化条款可以帮助相关方更容易地理解和识别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并且在法律争议发生时,法院也会参考合同中的格式化条款来解释合同的意图和效力。

司法解释则是通过法院解释法律条款和原则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法律责任和权利。

格式条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应注意的问题

格式条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应注意的问题

格式条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应注意的问题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格式条款合同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导致了格式条款合同大量的出现,在垄断较多的公用事业领域更有泛滥之势,所以,对格式条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格式条款合同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但随之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格式条款合同的概念、产生、适用范围及应用应注意的事项等问题做简要论述,以期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格式条款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引出格式条款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并由双方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文本。

从上述概念的表述看,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格式条款合同文本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

此点特征表明,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在拟定之时,即不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来决定合同的条款,也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而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预先拟定出来的。

其次,格式条款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

所谓持续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在一般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拟定人在改变经营策略及战略之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所谓细节性,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第三,格式条款合同承诺的无奈性。

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的关联。

格式条款的解释与规制

格式条款的解释与规制

格式条款的解释与规制⼀、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时,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格式条款为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当然为合同解释的⼀项内容,⾃也应适⽤合同解释的⼀般规则。

但格式条款与⼀般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特点,它并⾮是由当事⼈双⽅相互协商拟定的。

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必有特别的要求。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依此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还应采⽤以下三项特殊规则。

(⼀)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由⼀⽅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的,它不是针对特定相对⼈⽽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制定的,因此,在发⽣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在订⽴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

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该合同的⼀般⼈的理解。

(⼆)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语有疑义时,对使⽤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的合同解释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也规定:“如果⼀⽅当事⼈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当事⼈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因是由⼀⽅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协商也不允许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有利的解释。

这⼀⽅⾯体现提供条款的⼀⽅应对⾃⼰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的相对⽅的利益,因为相对⽅总是处于⼀种弱势地位。

(三)⾮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有⾮格式条款,且两者不⼀致的,应按照⾮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格式条款⽽否定格式条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摘要] 《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通过体系上的考察并探求规范意旨可以得知第40条与第39条等其他条款并不矛盾,在明确以上两点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条文得出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标准是公共秩序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得出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三个层次的规定的结论。

文章对法院适用第40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因素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法律解释司法适用一、引言契约自由乃近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对于实现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自工业革命以降,生产力的进步与机械化大生产的推广,导致社会分工和法人的崛起,并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分离现象。

由于交易的频繁与专业化趋势的出现,社会生活对经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合理经营、降低成本的目的出发,在保险、银行、运输、旅游等领域日益广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的出现极大的简化了交易程序,使经营者得以事先合理分配交易风险,而将精力用于改善管理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同时使消费者免除事必躬亲商讨合同条款之劳累,于双方当事人及促进交易都极为有利。

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独拟就,其往往利用自身经济、智识与信息上之优势地位于合同中订立于己有利而有损于相对人之条款,置相对人于不公平境地。

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找到适合之平衡点,以达兴利除弊之目的,便成为各国立法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共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规制格式条款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1其中,第40条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关于该条文,学界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且对其内容多有批判,概言之,主要有三:1.该条与第39条存在明显矛盾;2.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仅就无效格式条款具体类型做出规定,范围过窄。

3针对以上批评,笔者认为,法律不应是嘲笑的对象,成文法的缺陷是必然存在的,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没有缺陷才叫智慧。

4学者的使命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建设,因此,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尝试从法律解释论的立场,运1在《合同法》颁布前,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以及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都有涉及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规定,但这些单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是条文较少,二是规定的比较简陋。

且《合同法》作为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当然,《合同法》排除适用的领域除外)都有适用效力,因此称其具有基本的规范作用。

2《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参见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用比较法等方法并结合相关案例对第40条规范的性质、含义及司法适用展开说明,希望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二、《合同法》第40条之性质(一)一个比较法上的考察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各国最初由司法机关进行,首先以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在帝国法院时代法官就援引《民法典》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对不公平交易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5直到1976年,德国颁布《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才为司法审查格式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据。

该法实体规范部分于2002年债法改革中纳入《民法典》,成为债编的第2章。

从立法内容上看,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6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在于,司法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大致要遵循以下过程:确定系争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已经纳入合同→在确定纳入合同的前提下运用解释方法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效力进行评析→如果否定某格式条款的效力则存在合同其余部分是否有效以及合同内容的填补问题。

而德国的立法具体体现了以上司法审查的逻辑,比如从结构上看,《民法典》依次规定了一般交易条款的定义、纳入合同的条件、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原则、内容控制及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从这一逻辑我们可以看到德国立法采取的立场是将格式条款的纳入与内容控制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看待,需要依据不同的标准于不同阶段予以分别考察。

让我们再将目光投向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上诉法院在Chapelton v. Barry U.D.C案中认为在收据后面所载的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没有满足让原告知其为合同文件的起码要求,因此该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

此外,在Park v. South Eastern Rly Co.和Olley v. Marlborough Court Ltd.案中由于被告告知义务方面的缺失,英国法院也得出相同的结论。

7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关于该问题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两国在法律渊源上有所不同,但得出的结论却是相同的,即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明确这一5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6参见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63页。

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47页。

点对于正确看待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范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通过以上比较法角度的考察,我们知道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与其是否有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事实层面的问题,后者是效力层面的问题。

8那么这种区分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有所体现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该条未规定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但根据格式条款的契约性质9我们可以知道,一个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意思之合致,而合意的前提是知晓该条款的存在,鉴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的特殊性,法律要求提供者对条款内容负提示之义务,以使对方知晓,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该条款存在,则不存在合意的前提。

因此,违反该项义务的后果当然是该条款未能纳入合同。

其次,从体系上考察,该条处在“合同的订立”一章,因此将该条作为合同的订立规则看待是符合体系上的逻辑的。

反观第40条,其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根据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显然是在格式条款已经纳入合同的语境下讨论的,即第40条的规定是在格式条款已纳入合同的前提下,法律对其效力进行的评判,因此,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说该条相当于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规定。

三、《合同法》第40条之体系化考察(一)第40条与第39条真的矛盾吗?《合同法》第40条广受诟病的一大原因在于有学者认为其与第39条第一款存在明显的矛盾,因为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尽管严格从字面意思上看两条规范的确有冲突之处,但纠结于此而忽视其背后真正含义的做法其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对于该问题,不少学者都从合理解释的角度做出了8此点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相类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但其效力还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法律的评判。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151页。

9关于格式条款的性质,理论上不无争议,但通说认为,尽管附合缔约与传统个别磋商有别,但其仍属于契约范畴。

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论,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尝试,但要么是无功而返,10要么得出的结论并不怎么令人满意。

11笔者认为,两个条文的意思并不存在矛盾。

首先,如上文所述,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条件,而第40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问题,二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免责条款经过提供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才被订入合同,但此时的免责条款只是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是否发生效力还取决于法律的评价,这就是第40条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二者在逻辑上是一个前后相继的关系,并不存在矛盾。

其次,很多学者质疑如果依据第40条的规定,那么免除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就一律无效了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法的解释,不是对法的单纯理论认识,是以法规的形式向外部表示的价值体系具体形成、发展的工作”,“法解释学所附加而成立的是价值判断,法解释学上的争论,不仅是关于真理的争论,而是价值上的斗争。

”12因此,我们在解读一个法条之时,不应孤立的去解释它,而应该把它放在整个法秩序之下,去探求法律的客观真意,即面对当下社会现实,法律应实现定分止争以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13基于这一立场,我们应该设问:法律是否希望完全排除免责条款的效力?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体系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从正面看,根据第39条,法律规定了免责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排斥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的先规定免责条款如何纳入合同然后再否定其效力。

其次,从反面看,《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14也就是说,除该条列举的两种免责条款外,法律对其他类型的免责条款并不持完全排斥的态度。

10例如有人在分析两个条文并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得出了二者矛盾不可化解的结论,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提示注意义务的后果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也就是说即使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已经生效,因此第39条规定的并不是格式条款的纳入规则,如果一个免责条款经过了提示,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款提示后即生效,如此一来与第40条的一律无效就水火不容了。

但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即把司法解释跟法律同等看待,同时作为解释的大前提,且不论司法解释的效力,法律解释的对象只应是法律。

参见向玗:《德国一般交易条款重要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合同法39条》,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35页。

11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第39条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第40条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所免除的是现在所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二者并不矛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