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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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0.12.22•【文号】国海办字[2010]824号•【施行日期】2010.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一、区域管辖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1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开发经营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海洋牧场建设专项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旅游、国土、港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旨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提高海洋环境质量,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快推进江苏海洋经济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一章总则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江苏省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条例第一章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定义和重要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是海洋管制、利用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有效手段。

江苏省对海洋区域进行了划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将海域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开发利用区。

第三章海洋环境质量江苏省海洋环境质量直接影响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因此,该条例要求海洋环境质量必须要得到保护。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将对海洋环境进行常规调查和监测,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及时治理,严格控制海洋排放口和直接排放管道,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严格惩罚。

第四章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江苏省致力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规定建立生态功能区,通过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恢复生态系统,保护和增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健康性。

第五章海洋资源保护作为一个海洋省份,江苏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

经济活动必须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条例规定对于涉及海洋生态环境的所有活动都要进行审查和评估,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环境应急与管理在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或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需要对环境进行应急管理。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进行污染应急预案编制,同时也要制定相关的应急救援计划和演练计划。

第七章法律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必须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惩罚,对于造成大量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将会进行处罚。

结语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江苏省海洋经济的发展、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环境、提升海洋环境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注意遵守条例规定,携手共同推动江苏省的海洋环境保护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81号发布日期: 2017.11.04实施日期: 2017.1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海洋资源【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08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订)[1999122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修正)[2013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2016)[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6修正)[2016110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完整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完整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05—16(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一、法律及司法解释1.实体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4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认定与评估的若干意见》1.10《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

程序方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特别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订)3.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2年修订)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4。

其他相关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4.3《海洋油(气)田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4.4《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知》(2022年修订)二、地方规定5.辽宁5.1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2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5.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6。

江苏省6.1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2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6.5《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省级地方性法规)6.6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7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8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地方政府规章)6.9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7、上海7.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省级地方性法规)7.2《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8。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16•【字号】苏政复〔2017〕18号•【施行日期】2017.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苏政复〔2017〕18号省海洋与渔业局:你局《关于提请审查发布〈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的请示》(苏海环〔2016〕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局印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以维护和改善区域重要生态功能为重点,以保障生态安全、促进人海和谐为目标,建立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科学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区,分区分类制定管控措施,有效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作出积极贡献。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全省海洋生态红线区面积占江苏管辖海域面积的比例达到27%以上,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达到37%以上,海岛自然岸线保有率达到35%,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达到41%。

四、要切实强化海洋生态红线区、大陆及海岛自然岸线各项管控措施落实。

根据海洋生态红线区、江苏大陆自然岸线和海岛岸线的不同类型特点,分区分类制定管控措施。

禁止类红线区,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限制类红线区,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严格控制开发强度,禁止围填海和采挖海砂,不得新增入海陆源工业直排口,控制养殖规模。

纳入红线管控的大陆及海岛自然岸线,禁止实施可能改变或影响岸线自然属性的开发建设活动。

强化红线区污染物排海管控与削减措施,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对已遭受破坏的海洋生态红线区,落实整治措施,恢复原有生态功能。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5.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孙如林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我省是重要的海洋省份,沿海有南通、盐城和连云港3市16个县(市、区),人口约2040万人。

全省海岸线总长954公里,内水加领海面积为3.75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全省内陆面积的37%以上,沿海滩涂和浅海面积均居全国之首,海洋资源综合指数居全国第四位,具有综合开发功能,为苏北沿海乃至全省的经济、社会与环境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依托。

2006年,全省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预计达到985亿元,比2000年的235亿元增加了3.2倍。

沿海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全省经济社会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趋明显。

2000年以前,我省近岸海域的大部分水质尚处于二类和一类。

但是,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日益频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排入海洋的污染物不断增加,加上一些不科学的海洋开发活动,给我省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造成近岸海域污染加剧、生态环境质量恶化、赤潮灾害多发、渔业资源衰退等一系列问题。

近几年来的监测结果表明,大部分水质已经是三类或劣于三类,部分海域的环境污染更加严重,并呈不断恶化的趋势。

国家海洋局发布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已连续三年将江苏近岸海域列为“严重污染海域”。

《2006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更显示,我省近岸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已达1.3万平方公里,严重污染海域面积比2005年增加了3060平方公里。

近年来,南通地区近岸海域已发生多起贝类、紫菜养殖大面积死亡事件,养殖渔民损失惨重。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

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第七条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18-03-28【生效时间】2018-05-0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是落实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具体举措。

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需要各地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江苏省作为沿海省份,责无旁贷。

其次,这是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迫切需要。

海洋生态环境面临着诸多挑战,如海洋污染、生态破坏、物种减少等,通过制定条例,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应对。

再者,有助于推动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良好的海洋环境是海洋产业发展的基础,只有保护好海洋环境,才能实现海洋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

该条例明确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在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的排放。

加强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面源污染等的治理,确保排入海洋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强化对海上污染源的监管,包括船舶、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要求其遵守相关的环保规定,防止污染物泄漏和非法排放。

对于海洋生态的保护,条例规定了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区。

划定特定的海域,对其进行特殊保护,限制人类活动的干扰,促进海洋生态系统的自然恢复和保护珍稀物种的生存环境。

此外,还注重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对海洋渔业资源的管理,控制捕捞强度,推行休渔制度,保护海洋生物的繁殖和生长。

在环境监测与应急管理方面,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体系。

加强对海洋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的监测,及时掌握海洋环境的变化情况。

同时,制定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减少损失和危害。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

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同时,加强了执法监督力度,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建立了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企业在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各类涉海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

加强自身的环保管理,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环保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环保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de)各种天然(de)和经过人工改造(de)自然因素(de)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de)其他海域.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de)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de)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de)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de)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de)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de)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de)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de)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de)使用效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de)宣传,营造保护环境(de)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de)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de)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de)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de)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de)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de)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de)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de)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de)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de)意见.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de)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de)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de)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de)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de)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de)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de)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de)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de)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e)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e)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de)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de)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de)跨行政区域(de)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de)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de)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de)发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de)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de),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de)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de),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de)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de)资料.实施现场检查(de)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d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de)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de)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de)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de)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de)重点区域、流域(de)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de)各种类型(de)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de)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de)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de)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de)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de)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de)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de)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de)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de)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de)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de)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de)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de)污染损害.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de)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de)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de)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de)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de)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de)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de)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de)损害.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de)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de)疾病.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de)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de)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de)产生.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de)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de)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de)环境影响评价文件(de)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de)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de)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de)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de)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de),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de)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de)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de)环境质量目标(de)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de)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de)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de),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de)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de)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de)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de)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de)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de)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de)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de)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de)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de)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de)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de)处置工作.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de)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de)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de)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de)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de)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de)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de)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de)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de)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de)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de),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de),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de),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de)机关应当对举报人(de)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de)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de)行为,符合下列条件(de)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de)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de)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de)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de),依法作出处罚决定(de)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de)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de)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de)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de)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de)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de)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de)按日连续处罚(de)违法行为(de)种类.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d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de),报经有批准权(de)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de),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de),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de)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de),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de);(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de);(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de)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de);(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de)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de).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de),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de)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de)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de)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de),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de)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de)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de)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de),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de),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de)决定.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de),对直接负责(de)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de),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de);。

江苏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江苏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江苏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等确定。

第四条各级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洋工程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依法对海洋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国务院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二)由省人民政府及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三)跨设区市管辖海域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省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设区市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由省人民政府及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二)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

第七条下级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违法违规审批部门承担。

第八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认真落实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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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海洋资源自然保护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0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
污染事故。

第六条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

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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