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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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三级护理费用

甘肃工伤三级护理费用

甘肃工伤三级护理费用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患病,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对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职工,需要进行不同级别的护理,而甘肃地区对工伤三级护理费用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针对甘肃工伤三级护理费用进行详细介绍,以便相关人员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

首先,对于甘肃地区的工伤三级护理费用的概念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工伤三级护理费用是指对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职工进行不同级别的护理所需的费用,包括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

一级护理是指对轻伤职工进行的护理,包括简单的伤口处理、基本的药物治疗等;二级护理是指对中度伤职工进行的护理,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伤口处理、药物治疗等;三级护理是指对重伤职工进行的护理,需要进行复杂的手术、长期的药物治疗等。

其次,甘肃地区对工伤三级护理费用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职工,按照不同的护理级别给予相应的护理费用补偿。

具体来说,对于一级护理,甘肃地区规定的费用标准是每天100元;对于二级护理,费用标准是每天150元;对于三级护理,费用标准是每天200元。

这些费用将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以保障受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

最后,对于甘肃工伤三级护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和相关流程也需要进行了解。

一般情况下,受伤职工需要在医院进行相应的护理后,由医院出具护理费用清单,然后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在支付过程中,需要注意及时足额支付,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护理费用的合理支付和使用,防止出现违规行为和不当操作。

总的来说,甘肃地区对工伤三级护理费用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护理服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支付责任,确保护理费用的合理支付和使用。

受伤职工也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甘肃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社通〔2013〕29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市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庆油田、省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玉门油田、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农垦总公司、长庆油田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真负责、依法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随着用人单位陆续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工伤案件不断增多,出现了一些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完整、程序不规范,甚至弄虚作假,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象,给工伤保险工作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认真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二、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案件,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各市、州的用人单位报送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转报;长庆油田、甘肃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玉门油田、省农垦总公司和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用人单位通过其行业(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的上级管理机构转报到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直接报送到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三、职工工伤事故快报应当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告,但应及时补发传真或电子邮件。

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可以登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和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下载。

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将本市州的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放在其门户网站下载区,并公布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方便用人单位下载并及时报送。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甘肃政报》
【年(卷),期】2008(000)003
【摘要】<正>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2页(P29-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1
【相关文献】
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交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J], ;
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
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J], ;
5.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工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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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全省各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缴费费率办法,但综合费率不得低于其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两档。

第八条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缴纳和使用情况,每2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8•【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已经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平2012年2月28日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文件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文件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文件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文件(700字)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员工的休假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工伤休假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第二条工伤休假的权限工伤休假的权限由劳动者的所在单位行使,具体由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第三条工伤休假的标准1. 工伤休假的时间为医疗期期满后的休养期,工伤医疗期根据工伤程度确定。

2. 工伤休假期间,劳动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总额70%的工伤津贴。

3. 工伤休假期间,劳动者不享受年休假、带薪休假等其他休假待遇。

第四条工伤休假的申请程序1. 劳动者应在工伤医疗期期满后,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休假申请。

2. 劳动者提出申请后,单位应尽快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作出答复。

3. 单位同意劳动者的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工伤津贴。

4. 单位拒绝劳动者的申请,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提供上诉途径。

第五条工伤休假期间的管理1. 劳动者在工伤休假期间,应按照医生要求进行休养疗养,并配合康复治疗。

2. 在工伤休假期间,劳动者应当按时参加单位组织的康复训练或康复辅助工作。

3. 劳动者在工伤休假期间,如有变化或需要提前返岗,应提前告知单位,经单位同意后方可返岗。

第六条法律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发放工伤津贴的,应承担工伤休假期间未支付的工伤津贴金额以及违法所得两倍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附则1. 工伤休假期限不得超过工伤津贴支付期限。

2. 工伤休假期间,单位应当支付按劳动者实际工资计算的工伤津贴。

3.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制定。

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日期:20XX年XX月XX日。

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

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

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或患病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定西市作为甘肃省的一个重要城市,也对工伤保险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本文将就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了解相关政策,保障自身权益。

首先,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参保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定西市的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定西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及其他劳动者。

这意味着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村劳动者,只要在定西市工作,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或患病,需要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医院将根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进行鉴定,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劳动者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这一规定保障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避免了因工作受伤而导致的经济困难。

另外,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方式。

一旦工伤被认定,劳动者将获得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金,用于弥补因工伤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和医疗费用支出。

同时,定西市还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范围,确保受伤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恢复健康。

最后,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还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是保障工伤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资金来源,定西市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划拨、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通过以上对定西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定西市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为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救助措施。

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希望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能够充分了解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参保,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秩序。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2020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赔偿参考以下:一、伤残状态以下赔偿涉及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1-4级1级:(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的本人工资。

(基金支付)(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90%。

(基金支付)(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5)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6)医疗费、住宿交通费(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2017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7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7年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2017年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最新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最新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最新甘肃省工伤休假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甘肃省工伤休假规定的最新内容。

一、工伤休假的适用范围和时限工伤休假适用于甘肃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工伤休假的时限原则上为伤残程度鉴定的治疗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治疗的,可以申请延长工伤休假期限。

二、工伤休假期间的薪资待遇1. 在工伤休假期间,工伤职工的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等应当按照正常情况计发,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得到保障。

2. 如果工伤职工因工作意外导致伤残或不治身故,其家属可以享受工伤职工的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

三、工伤休假期间的待遇支付1.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工伤医疗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康复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费用补助资金支付。

2.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可以选择在当地康复机构或回家康复。

3.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如需住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等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

四、工伤职工维权和申诉1. 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休假,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伤休假或违法扣减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工伤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 工伤职工也可以向当地工伤保险办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方面的错误。

总结起来,甘肃省的工伤休假规定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和时限、薪资待遇、待遇支付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职工在工伤休假期间得到必要的治疗和康复,同时也为工伤职工维权提供了相应的途径和保障。

甘肃工伤休假管理规定(3篇)

甘肃工伤休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康复、伤残补偿和休假等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二)预防为主,康复与补偿相结合;(三)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用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四)统一制度、分级管理、责任明确、规范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新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

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6•【字号】酒政发〔2014〕194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酒政发〔2014〕1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各企业:《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6日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和《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支付。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7.23【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8年7月23日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陇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中央、省属在陇企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

县(区)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目前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的县(区)一并纳入市级统筹。

第六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各省市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

各省市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

各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列表注:①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标准1.火车: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2.轮船:三等舱。

工伤职工乘坐以上交通工具凭票据报销。

凭票据报销的城市间交通费除火车票、轮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订票费、退票费以及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

②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标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可报销三日以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50元限额,凭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③黑龙江省大庆市交通费:统筹地区以外普通火车硬席(含硬座、硬卧)、客运汽车(不含出租车)和轮船三等舱位(含三等舱)以下交通费实报实销,确因伤情需要乘坐飞机、高速铁路列车的需提前申请。

其往返车站、机场、码头的市内交通费,补助100元。

④辽宁省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近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

○5辽宁省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

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阜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

⑥江苏省常州市交通费:交通费支付方式实行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⑦江苏省常州市食宿费、住宿费:食宿费支付方式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办式。

其中:伙食补助费支付方式、标准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住宿费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规定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

⑧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费:工伤职工到济宁市以外就医可乘坐:公交客运(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火车硬席(硬座和硬卧)、高铁(二等舱)、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等,发生的交通费用超支部分自理。

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

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

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补贴措施,旨在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以下是关于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的相关内容。

一、申请条件1. 受到劳动事故、职业病或在工作期间突发非工作性疾病造成的一次性伤残的职工;2. 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职工。

二、补贴标准1. 一次性伤残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伤残等级和补贴比例确定,不同伤残等级补贴标准不同;2. 护理补贴:根据工伤人员的实际护理程度和护理难度,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最高不超过基础养老金的20%;3. 医疗期内工伤津贴:根据工伤人员实际工资和工伤津贴比例确定;4. 丧葬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规定执行。

三、申请流程1. 工伤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工伤情况,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进行审核,并根据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情况,确定补贴标准;3. 补贴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到个人或单位账户,并及时通知工伤人员。

四、补贴调整1. 工伤人员在享受工伤补贴期间,如果伤情有严重恶化或者发生相应变动,可以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补贴标准;2. 工伤人员的工资、生活费和扶养费等相关标准调整后,工伤津贴也相应调整。

总之,甘肃省工伤人员补贴是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权益而设立的一种经济补偿措施。

只有通过合法渠道申请,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工伤人员才能享受到相应的补贴。

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工伤人员的生活质量,提升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

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对工伤人员的关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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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
1.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2.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适用本办法。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5.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6.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7.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8.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

9.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0.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确需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加注意见,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期确认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拒不出院的,
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14.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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