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完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二手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裁判规则汇总(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一、继续履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执行程序【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7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7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二○○九年三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公正高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异议及复议等案件审查处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05.19)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10.03.19)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10.01.15)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09.12.20)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09.11.09)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09.08.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08.17)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09.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09.07.06)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09.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09.05.2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9.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9.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09.03.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03.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09.02.27)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09.02.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09.02.04)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02.0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8.1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的意见的通知2008.12.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29)2008.08.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8)(2008.06.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8.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统一送达的通知(2008.04.10)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02.29)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07.08.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04.2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2007.04.20)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04.05)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2007.04.02)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2007.03.30)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7.01.12)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2)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2006.11.20)关于规范复制卷宗相关工作的通知(2006.11.10)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2006.10.16)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6.09.26)关于涉公证纠纷受理问题指导意见(2006.08.01)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2006.04.2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03.07)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2006.02.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2006.02.13)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2005.12.31)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2.14)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5修订)(2005.12.14)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18)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01)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07.27)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7.25)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2005.07.19)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3.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通知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1.27)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01.11)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01.10)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2005.01.10)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01.10)1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2004.12.2910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12.161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151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1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 1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2004.03.011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02.241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2004.02.181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4.02.181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02.161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01.061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3.12.241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12.021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11.271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9.291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2003.06.1713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06.121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03.0513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3.02.121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71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12.27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414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12.101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振清的讲话--认真贯彻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2002.11.071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2.10.1114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试行)2002.08.1914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08.131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2.08.061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3115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2002.04.041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11.06 1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2001.10.30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2001.10.2915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10.0915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1.09.291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2001.09.2916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09.171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06.251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彩票管理规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1.02.2616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执行案件立案和执行问题的通知2001.02.192000.12.18 16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2000.11.021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8.151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07.1817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07.1117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07.031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通知2000.06.192000.05.29 1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需要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情况的通知》的通知1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0.05.2318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2000.03.1019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1999.12.0319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1999.12.0319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1999.12.0319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12.0319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11.2919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1999.11.2919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11.2919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1999.11.1919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9.10.292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举报人能否作为证人写进判决书的请示的复函1999.10.202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赔偿案件公开宣布决定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42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32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1999.08.302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1998.12.242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的通知1998.12.182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1998.12.01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决定1998.11.162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3号等三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批复的通知1998.09.292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北京市拍卖行《关于贯彻对拍卖罚没物品实行拍卖估价的办法》的通知1998.08.042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改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通知1998.04.232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8.03.24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10.202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12.092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1996.03.132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1995.11.292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1995.11.242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6.212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04.102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04.252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试行)1993.08.0125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案卷挂号问题的通知1993.06.102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1992.09.0126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91.09.012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90.08.3026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我驻外使、领馆转递诉讼文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06.2026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被羁押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1990.01.312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1989.08.2526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的说明1988.08.202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1988.01.0527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1987.12.152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1987.12.012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1987.10.2027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1987.10.062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1986.08.1228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06.012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1986.04.012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1983.01.15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房价下跌,买房人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房价下跌所受的经济损失
房价下跌,买房人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房价下跌所受的经济损失81万元巨额毁约赔偿金案例阅读提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持续下跌,买房人毁约不买了,法院最终判决买房人向卖房人赔偿因房价下跌所造成的损失81万元。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1日,李某与林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购买李某名下的403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40万元。
2014年1月12日,林某支付李某购房定金10万元。
2014年5月24日,李某与林某签订补充条约,约定李某应当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林某。
2014年5月25日,林某向李某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2014年6月22日,林某向李某发送通知函,以涉案房屋不属于学区房,不能满足其购房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
两天后,李某复函称林某已构成根本违约,需为此负相应责任。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条约,并要求林某赔偿房价下跌损失91.61万元。
林某辩称其购买房屋是为了孩子上学,后来林某发现就学政策变化,即使购买涉案房屋孩子也不能就读,因此其不继续履行合同系因客观原因造成而非由于房价下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李某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10万元。
经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403号房屋所在小区房价持续下跌,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403号房屋2014年9月23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248.39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约,林某赔偿李某房价下跌损失81万元;李某退还林某已付购房款110万元。
败诉原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预期利益的损失包括房屋涨价或者降价造成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16日京高法发[2004]406号)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1.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
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抗诉材料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函转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再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商请上级人民法院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前言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广泛应用的民事合同,常常会因为卖方、买方双方的疏忽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引发纠纷。
对于这种情况,需要依赖法律规定来解决。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纠纷处理流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这份指导意见,旨在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解释,为相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有关的指导。
第一条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依法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一方无故拖延交付或者支付购房款等情况,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房屋的事实情况,其可能会构成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第二条合同的履行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如果一方异常无法履行合同,如倒闭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
2.如果因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第三条合同的终止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对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不同意,就无法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后,因违约方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如果需要的话,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四条合同的争议解决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卖方、买方或者其他第三方的疏忽或者违法行为,可能会产生争议,需要依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如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
2.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方或双方进行惩处或者补偿等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目录《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八、附则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七)其他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如何维权
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如何维权篇一: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如何维权原标题: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如何维权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会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低价转让给其他人,转让的财产主要包括汽车、房产等,如果转让的是汽车,那么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如何维权?一、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在前法院查封扣押在后怎么维权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法院对标的汽车进行查封的,如果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费用,但未登记过户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不得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购买法院拍卖的汽车有什么风险1、车况存在不确定性法院拍卖的二手车有些由于扣押时间过长,已经处于脱审状态,而且也不排除需要维修、更换电瓶和全车油水等风险,车况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竞买人需要将车辆经过检验合格之后才能办理过户。
法院拍卖车辆的车况存在不确定性,可能需要维修、处理违章和年检。
2、拍卖价格波动大法院公开拍卖的车辆虽然起拍价较低,但是由于竞买人过多等原因,在拍卖的过程中,竞拍经验不足的朋友最后买到的车辆成交价也许并不低,而且还有可能会高于市场行情。
凡事都有双面性,买二手车也是这样,法院拍卖的二手车虽然价格低,但是在购买之前,需要考虑到车况、年检、违章和价格等多方面因素,最后才能买到一辆合适的二手车。
北京高院:借名买房及央产房处理原则
北京⾼院:借名买房及央产房处理原则作者:北京⾼院民⼀庭来源:北京审判北京市⾼级⼈民法院民⼀庭归纳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重点就央产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处理、按房改政策购房的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执⾏异议之诉纠纷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与赔偿⾦问题提出了意见。
现将这些意见刊发,供⼤家学习参考,以促进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统⼀。
⼀、央产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央产房是我市特有的⼀类政策性很强的房屋,主要包括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两类。
前者是职⼯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性质上属于已购公房,多数没有上市交易的限制,⼤家对该类房屋也⽐较熟悉。
后者是2010年后新界定的⼀类房屋,是指⽤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房和住房困难职⼯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在分类上归于按经济适⽤住房管理的房屋,但仅限于职⼯⾃住,⽬前不得上市交易。
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央产房买卖的案件中应当认真查看房屋的权属证明,正确区分上述两种房屋,并适⽤不同的处理规则,涉及相关政策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咨询,对属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的,在国家相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应判决房屋过户登记到买受⼈名下。
⼆、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处理2010年⾼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试⾏)》第16条对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合同的效⼒及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应当遵照执⾏。
对于实践中在理解适⽤上出现的⼀些争议,研究认为应作如下解释:⼀是这⾥的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国家为保障中低收⼊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住房、限价商品房和⾃住型商品房。
借名购买该类房屋损害了⼴⼤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借名购房协议⽆效,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房屋,如按经济适⽤住房管理的房屋和已购公房则并不具有上述特性,⼤多也不存在上市交易限制,因此,当事⼈就上市交易不存在限制的按经济适⽤住房管理的房屋和已购公房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不应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合同⽆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0•【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借名买房案例: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有效?
借名买房案例:借⽤他⼈名义购买经济适⽤房是否有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7⽉,张某诉称,张某与付某系中学同学,付某⽆购买北京市经济适⽤房住房资格。
2006年11⽉份,付某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808号房屋。
现房屋于2011年11⽉8⽇登记在张某名下。
张某于2014年3⽉份开始偿还贷款。
时⾄今⽇,付某依然没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房住房资格。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试⾏)第⼆条、第五条(⼀),《北京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试⾏)》的第⼗六条之规定,付某借⽤张某购买经济适⽤住房的资格进⾏购房的⾏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北京市关于购买经济适⽤住房的政策性规定,其⾏为应属⽆效,同时也侵害了⽊应⼭张某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张某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付某借⽤张某购买经济适⽤住房资格的借名买房合同⽆效;2.确认张某系房屋的所有权⼈。
2、被告辩称并反诉 付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本案案由应是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相关判决书已经对该问题进⾏明确,只有双⽅借名买房关系解决后,才能对以后相应问题进⾏处理,本案案由应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由此本案中张某的第⼆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持,因为合同纠纷在没有解决前不能处理产权的问题。
第⼆,张某陈述的相应事实付某不认可,不符合事实的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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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二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目录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三、标的物的检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五、其他六、附则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四条(合同的效力)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得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第五条(标的物提前交付)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六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第七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买受人不能因标的物发生风险而免除给付价款的义务。
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
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
第八条(结算依据的确定)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
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
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标的物价款的确定)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除非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法院不能因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而认定是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
第十三条(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适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的检验第十四条(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检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包括数量检验和质量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有标的物数量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
第十五条(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的效力)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视为买受人的意见,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
第十六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
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第十七条(索赔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的索赔期间作出约定,但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
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质量保证期间。
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没有约定。
当事人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但索赔期间长于质量保证期间的情形除外。
索赔期间长于质量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视为没有约定。
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索赔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视为没有约定。
涉外贸易中适用国际惯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
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
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担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
第十九条(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
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超过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恶意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对出卖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量问题由第三人解决)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
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直接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不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质量异议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效用降低的,出卖人仍应负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免除或者减少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应负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二十五条(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