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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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领导讲话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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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XX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XX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劳动保护、促进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伤残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受工伤伤残后依法得到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因工伤伤残、死亡而依法给予的经济补偿和保险待遇。

第三条统筹规划实施工伤保险,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分行业分地域开展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体系,确保预防和救治工伤伤残、保障受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第四条开展工伤保险实施,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定位,落实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
第五条本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查。

第六条各县(市、区)、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省有关政策,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保障受害者正当权益,负责下级各市(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实施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统计工作。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七条因工伤伤残或死亡而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津贴、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如有)、伤残补助(如有)和丧葬补助(如有)。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等级的受害劳动者,依据本省伤残补助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工伤伤残劳动者死亡的,依据本省丧葬补助标准,予以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受害劳动者死亡的,其生活维持费用的赔偿,依据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单位对工伤伤残劳动者予以物资补助的;单位投占工。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不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增加一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明确政府筹资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奖励等费用。
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共计1000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内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待遇和保险金享受等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工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所需的医疗及经济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合理确定保险范围、确保待遇水平、依法定医、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等手续,并按规定报送保险基金有关数据。

第七条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等。

第十条工伤医疗费由基金支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服务的劳动者按照比例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期间生活费由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由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由每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由基金支付,根据伤残程度和就业情况确定补贴金额和支付期限。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认定和赔偿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认定是指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经过一定的认定程序,由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伤的认定应当按照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经过医学鉴定和审核程序,确保公民的权益得到依法维护。

第十六条劳动者一旦确认为工伤,有权获得一定的赔偿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赔偿金,并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敦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浓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墩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适用区域】湖南省【发布时间】2017-12-28【生效时间】2017-12-28【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2. 过失造成工伤的;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4. 私自外出治疗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5. 制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补助、丧葬补助、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补助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补助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州政发[2011]18号【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11.09.01【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州政发〔2011〕1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吉凤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1〕1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按照“政策统一、基金统筹、分级负责、单列核算”的原则,由老工伤人员申请,所在单位申报,企业主管(含托管)部门初审,人社局、财政局、国资委等部门联合核定,将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现工伤保险应保尽保。

“政策统一”即全州所有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的统筹范围、待遇项目、支付标准等统一一个政策。

“基金统筹”即全州筹集的老工伤专项资金全部纳入州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筹管理,各县市不再单独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分级负责”即县市负责本县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的身份确认、登记建档、待遇初审和发放工作;州本级负责州属及州属以上企业老工伤人员的身份确认、登记建档、待遇审核和发放以及全州老工伤人员待遇复核、资金拨付工作。

“单列核算”即老工伤专项资金由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核算,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

二、基本内容(一)统筹范围:国有集体企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目前仍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和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以及已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是2015年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5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375号【发文字号】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 【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 【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注:点击目录,可以直接查看栏目内容。

)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篇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4年2月22日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2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形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幸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2x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分等部分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偕行业的工感冒险水平肯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肯定多少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制订,报国务院核准后公布施行。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

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州政发〔2014〕17号(2015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含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

全州统一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在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4.01【实施日期】200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二00四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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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州政发〔2014〕17号(2015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含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

全州统一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在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过渡户,其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及时归集到州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账户。

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拨付至支出过渡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依据《条例》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要求,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等三个行业。

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3%。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安全卫生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每年浮动,浮动档次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国家、省适时调整的基准费率进行相应调整。

劳务派遣单位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统筹确定其基准费率,或根据多数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基准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州内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可以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特性,确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方式。

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各类合法煤矿、有色金属矿山及其它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产量或者核定产量以吨矿制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在县市办理参保手续,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

市政工程、公路、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境外治疗费用;(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四)没有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所发生工伤人员费用;(五)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州本级留存5%,向省上解5%。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应根据州本级及各县市年度使用基金的规模与实际征缴基金数的差额,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县市财政分别进行补贴。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为工伤和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分别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高危行业的职工死亡,还应提交行政监督部门的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当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设立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分别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三)康复性治疗的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以及治疗完成、伤情稳定后身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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