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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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法 [2009] 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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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在贵阳召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为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或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庭庭长以及云岩区、南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西秀区、都匀市、凯里市、钟山区、毕节市人民法院分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副院长。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处理原则
1、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
2、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的统一,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3、坚持及时审理,注重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4、坚持加强对劳动者的司法救助和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5、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
(四)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关于一裁终局的相关问题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请求金额为标准。如劳动者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以分项计算数额为标准。
7、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请求一并处理。如劳动者起诉后撤诉,用人单位自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重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8、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中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9、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用人单位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其变更被申请人为仲裁裁决中的相对方。
10、用人单位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11、人民法院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出的撤销裁定,可以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事项的属性未作认定或对终局性仲裁裁决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具终局性的仲裁裁决事项认定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经审查除此认定不当外无其他明显错误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裁决事项属性认定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发出司法建议。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及程序方面的有关问题
13、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劳动者提交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一般应予及时受理。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鉴定、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评残结论等客观中止事由的,且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一般应予及时受理。
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如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起诉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15、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权的规定仍应适用《劳动法》。
16、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对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的当事人申请事项,诉讼中当事人仍然主张,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无须再行仲裁。
17、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18、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并案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并案原告)”。
1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2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
21、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有关问题
22、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23、《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且用人单位并未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但具有以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一)如有证据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如用人单位已经作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则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如果地方规章或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规定有职工超过一定期间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等内容,则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可以视为解除条件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