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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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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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保护条例「全⽂」基本农⽥保护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基本农⽥保护条例⽬的在于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促进农业⽣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是条例的全⽂,欢迎查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促进农业⽣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国家实⾏基本农⽥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是指按照⼀定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保护实⾏全⾯规划、合理利⽤、⽤养结合、严格保护的⽅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标责任制的⼀项内容,并由上⼀级⼈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为。

第六条国务院⼟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保护⼯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第⼆章划定 第⼋条各级⼈民政府在编制⼟地利⽤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为规划的⼀项内容,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保护区。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总⾯积的百分之⼋⼗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地利⽤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201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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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编辑(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4.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4.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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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房地产开发【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失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revised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018-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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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
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基本农田标准

基本农田标准

基本农田标准基本农田是指国家法定的耕地保护区,其保护与利用是我国农业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护好基本农田,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对基本农田的标准进行了明确。

第一步,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

按照《条例》规定,基本农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基本农田为常年不受水浸、涝渍、盐碱和重污染等三种及以上因素限制的耕地;二类基本农田为年限限制较严格或者不严格但出现上述因素限制的耕地;三类基本农田为受到较严格或非常严格限制的耕地。

按照范围确定标准,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基本农田。

第二步,明确基本农田的面积。

《条例》规定,各地要合理确定基本农田总面积,并按照总面积的5%以上确定一类基本农田面积。

各级政府对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分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

明确基本农田面积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准确的统计数据才能保障基本农田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三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

措施包括:完善耕地保护政策,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等。

制定保护措施的意义在于,有了措施的支撑,保护措施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第四步,加强基本农田监测与管理。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要加强基本农田监测和保护管理。

对于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划入城建区或新农村区建设的基本农田,应当尽可能地压缩用地规模,并保障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加强监测和管理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加强监测和管理,才能及时防止基本农田被占用,保障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总之,《条例》通过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明确基本农田的面积、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和加强基本农田监测与管理等措施,为基本农田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和经济的稳定。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回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回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殊 保护 而 依据 划应 当确定 基本农 田保 护区 。
定 的基 本 农 田应 当 占本 行政 区域 内耕
第 九 条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划 会 同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 fn 定。 i
第 三 条 基 本 农 田保 护 实 行 全面 地 总面 积 的百 分 之八 十 以上 ,具 体 数
品 的需 求 ,依 据 土地 利 用总 体规 划 确 作 为规划的一项 内容 ,明确基本 农田保 定 的不得 占用 的耕地 。 本 条 例所 称 基 本农 田保 护 区 ,是 土 地利 用总体 规 划 和依 照 法定 程 序确
定 的特 定保护 区域 。
第 十三条 划定基本 农田保护 区的 技 术规程 ,由国务院土地 行政主管部 门
( )有 良好 的水利 与水 土保持 设 法 避 开基 本 农 田保护 区 ,需 要 占用 基 二
地 的 ,必须经 国务 院批准 。
护 基本 农 田的义 务 ,并 有 权检 举 、控 施 的耕 地 ,正 在 实施 改造 计 划 以及 可 本 农 田,涉 及农 用地 转 用 或者 征 用土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条 例
(9 8 1 月2 日 国务 院令第2 7 19 年 7 2 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 了对 基 本 农 田 实行 特 可 持续 发展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理 法 ,制 定本条 例 。
( )为单 位 划 区定 界 , 由县级 人 民 镇 政府 土 地行 政 主管 部 门会 同同 级农 业 行政 主管部 门组 织实施 。
军 事设 施 等 重点 建设 项 目选 址 确 实无
政 府 应 当将 基 本 农 田保护 工 作纳 入 国 农 田保 护区 ,严格管 理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201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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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我国是十分重视农业的国家,对于农田也实行了特殊的保护。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 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பைடு நூலகம்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 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 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年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年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发布年月日起施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章总则第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第二条是指按照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第三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第五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第七条第二章划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主管部门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力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符合国家有第二十六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倍以上倍以下的罚第三十四条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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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full text documen t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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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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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档2篇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basic farmland (1998)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档2篇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档2、篇章2: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档篇章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档(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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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量下降的;(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入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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