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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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规定都,给予了不同寻常的关注。《公司法》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判例法上发展了几十年的一项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能不说是一个创举。但是,自从公司法实施以来,该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依然没有一个能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标准。一时间,许多学者撰文,一方面积极肯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引入,另一方面则批评该规则依然原则、抽象,难以操作。而在实务上,多数法官对这一规则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大都就该条的适用仍在观望,等待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有法院因种种股东逃债行为而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为救济债权人利益而小心翼翼地尝试适用这一规则。一句话,自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运用这一规则,使中国公司法中纸面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走向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完善这一规则,是不是只能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将这一规则再具体化,还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甚或判例指导来引导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在积极运用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能有效地防止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其效力范围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直接确定股东的义务。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这项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其既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掌控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在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因为该制度将笼罩在公司身上的法人面纱揭掉,责令背后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它的产生主要源于公司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国家的判例法中,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到19世纪末20是基础才最终形成。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如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是在说等。法人、人格、公司三者合为一体,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学说,在将公司是为法人的一种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特征认识上基本一致的,只有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资本的联合性及可转让性结合到一起,才孕育出现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①。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点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和现代公司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否认只是一种例外,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而损害到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在适用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该公司的人格其实已经被破坏,早已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否定其人格不过是对客观事物的揭示和认定。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维护和完善,是对公司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当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它独立的特点,第一,该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虽然我们讨论的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而设置-----------------------------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第八页。

公司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不可脱离这一前提来研究与公司有关的人格否认制度。第二,这一制度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存在。第三,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司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为了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各国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法理念为宗旨,对该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构成如下:

1、主体要件

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之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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