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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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
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第六条
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
(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第十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
第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三)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委托出庭作证;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五)保守案件秘密;
(六)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北京市卫生局的监督理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安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遇到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鉴定。
第十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法鉴定的,应当通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统一安排,到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提出鉴定倭托或者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经办案机关同意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指定原鉴定组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一)被定人的案件情况;
(二)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三)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
(四)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五)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
有关卷宗材料。
经本市以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精神病司法鉴定费标准由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司法鉴定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不予受理;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鉴定的;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和交纳鉴定费,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但因案件特殊无法收集到有关材料,经委托机关详细说明正当理由,由专家研究是否受理委托鉴定):
(三)已经过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案件,但办案机关委托的除外;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约定的鉴定日期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但下列情形不计人鉴定期限内:(一)被鉴定人、知情人(或者了解被鉴定人情况的人)没有按约定参加鉴定工作而耽误的时间;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进行鉴定工作时,认为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足,向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提交补充材料通知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之日起,至补充材料送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之日止;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其它学科会诊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
(四)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