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
牵连犯的几种定义
牵连犯的⼏种定义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今仍不统⼀,归纳起来⼤致主要以下⼏种定义:
其⼀,牵连犯是实施某⼀犯罪⾏为,其采取的⽅法或者产⽣的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犯罪分⼦出于直接追求⼀个犯罪⽬的,⽽犯罪的⽅法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罪⽽其⼿段或结果的⾏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四,牵连犯是指犯罪⼈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五,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 ,⽽⽅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 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为⼈出于⼀个最终的犯罪⽬的实施了数个犯罪⾏为(⽬的⾏为、⽅法⾏为或结果⾏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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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牵连犯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其特征为:(1)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如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等;(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认定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牵连关系的认定。
(一)传统理论的观点。
既要求客观上存有牵连关系,还要求主观上也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例如一年前甲为了狩猎盗窃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使用该枪支的,不成立牵连犯。
(二)司法考试的观点。
不但要求在客观上、主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从经验法则上判断,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即主张类型性的牵连关系。
否则,不成立牵连犯。
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成立牵连犯;但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认定为牵连犯(虽然枪支经常用于杀人,但盗窃枪支并不是杀人的通常手段行为)。
再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能够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又如(2020年卷二第19题)甲承租乙的房屋后,伪造身份证与房产证交与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不知有假,为其售房给不知情的丙,甲获款300万元。
在本案中,甲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正犯,其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又如(2005年试卷二第17题)甲在一豪宅院外将一个正在玩耍的男孩(3岁)骗走,意图勒索钱财,但孩子说不清自己家里的联系方式,无法实行勒索。
甲怕时间长了被发现,于是将孩子带到异地以4000元卖掉。
即使甲的绑架行为与拐卖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有手段、目的关系,但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更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对甲理应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用于处理与犯罪行为有一定关联的其他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该原则,牵连犯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对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牵连、但又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人,应当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处理。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究。
我们来看一下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人。
某人明知他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参与抢劫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或协助逃避追捕,他也应被视为牵连犯。
牵连犯与实施犯罪的主要犯有一定的关联,可能是同谋关系、共同实施行为、隐瞒犯罪证据等。
牵连犯处断原则是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牵连犯处断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于直接参与犯罪的主要犯,应当按照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对于牵连犯,应当在充分考虑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的基础上,减轻或免除处罚。
具体来说,对于牵连犯,其处罚与实施犯罪的主要犯的关系、犯罪的事实、后果和性质等有关。
如果牵连犯的参与程度较轻,与实施犯罪的主要犯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可能只是提供帮助或犯罪嫌疑人的隐瞒行为,那么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如果牵连犯与实施犯罪的主要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还需要考虑牵连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牵连犯和吸收犯归纳总结
牵连犯和吸收犯归纳总结第七章罪数「内容指导」(一)重点:1.想像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的概念、特点、类型和处理原则;2.继续犯、结果加重犯的特点;3.吸收关系;4.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5.法律规定貌似数罪或者实际就是数罪但不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6.法条竞合犯的特点、处理原则;7.常见的法条竞合现象。
(二)难点:1.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牵连犯的区别;2.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3.法定的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或不规则情况)。
第一节罪数的区分犯罪的个数,涉及刑罚权的个数。
如果是一罪,国家只有一个刑罚(发动)权。
数罪则有数个刑罚权。
如果是一罪,法院对该罪定罪判刑后,不得对同一罪行再次追诉。
但是,有数罪的,国家还可以对其他罪行进行追诉。
如盗割动力电线的,触犯两个罪名: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
因为这是想像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因此国家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以后,不得再追究其触犯的盗窃罪名。
因为这是一罪,国家只能处罚一次。
如果伪造国家公文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
假如处罚了其诈骗罪行,漏掉了伪造公文的罪行,那么国家还可以追诉其伪造公文的罪行,因为牵连犯虽然是处断的一罪,但是属于实质的数罪。
在我国,通说是犯罪构成说*,即以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
此外,还有法益说、结果说、行为说、犯意说等确定罪数标准的学说。
在实际上,我国似乎是采取行为说。
这在想像竞合犯问题上就表现出来了。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犯),根据行为是一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根据触犯的罪数认为数罪。
鉴于在罪数问题上众说纷纭,标准不一,建议大家采取死记硬背的办法,记住一些立法司法定型的情况。
第二节实质的一罪(一)一行为规定为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因为是一行为,所以根据行为说,属于实质的一罪,也就是在实际上还属于真正的一罪的情况。
包括以下3种情况:1.继续犯**。
所谓的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以后,如果不法状态存在,犯罪行为仍在继续之中的情况。
2014司考刑法讲义:刑罚的体系
2014司考刑法讲义:刑罚的体系2014司考刑法讲义:刑罚的体系。
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罚的体系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2014司考刑法讲义:连续犯2014司考刑法讲义:牵连犯2014司考刑法讲义:数罪的认定2014司考刑法讲义:继续犯基本要求:了解:主刑和附加刑的概念与特点。
理解:管制、拘役、没收财产刑的基本内容。
熟悉并能够运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条件以及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本章考点与命题模式分析:1.本章主要考核内容是刑罚方法的制度性规定,考试范围主要涉及刑法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考生需要从正反不同侧面理解法条及其法条背后蕴含的知识,相应地,具体考法就主要表现为判断一些命题的正误。
2.管制、拘役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分是常考点之一。
"关于管制(拘役),下列说法正确(错误)的是"是通常的命题模式,选项设计常常将管制、拘役的规定相互混淆,所以,考生在复习时最好将两中刑法的规定对照着学习。
3.我国限制死刑的措施是司法考试中基本上每年必考的内容,具体知识点集中于不适用死刑的特殊对象以及死缓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及死缓的法律效果。
这需要考生理解一些法律属于的含义。
常见考法是"下列不适用死刑的有"、"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等等。
4.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制度也是重要考点,需要掌握政治权利的范围、必须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期限等等。
因为最常见的考法就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下列说法正确(错误)的是",这就需要考生全面掌握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规定。
5.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最近几年考核的重点,需要考生以法条的规定为基本线索,掌握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
【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司法考试刑事法考点:牵连犯吸收犯处断规则总结
对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处断,一般情况下(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典型立法如修订后刑法第399条)。
但如果刑法作了特殊规定,则依照该规定。
这些特殊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类:第一,对有些情形,虽然法律也规定择一罪论处,但该“一罪”是法律明确规定而无需也不能擅自选择:1.第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伪造货币罪从重;2.《货币犯罪解释》第2条,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购买假币罪从重;3.第196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4.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收受他人财物的,仍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但法定刑提高了);5.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盗窃罪从重。
对有些情形,法律则规定实行数罪并罚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120条第2款);2.实施第140条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3.实施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第157条第2款);4.为了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第198条第2款);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实施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或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第241条第4款);6.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其他罪行的(第294条第3款);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第318条第2款);9.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第321条第2款);10.实施刑法第341条的犯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第341条之罪与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1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又构成受贿罪的(最高法1998年4月6日《挪用公款罪解释》第7条)。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在司法领域中,两个常见的概念是牵连犯和吸收犯。
这两个术语的概念在法律中特别重要,因为它们用于区分和识别不同形式的犯罪。
本文将探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差别,并提供几个案例来说明如何区分它们。
1. 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多个人一起参与同一犯罪,并互相牵涉。
在牵连情况下,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对犯罪的全部行为负有责任。
如果一个人获罪,那么所有涉及的人都有可能被判责任。
例如,如果A偷了汽车,B作为对计划的知情人提供了帮助,C则提供了贩卖赃车的市场,那么所有这三个人都被认为是牵涉到了犯罪,并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 什么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中包含了同一行为的多个犯罪罪名。
在吸收情况下,法律通常会对同一件事情以一个罪名进行起诉,而不是以多个罪名进行起诉。
例如,如果在一次袭击中,人们涉及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和抢劫,那么法律只会对这些行为中的一个罪名进行起诉。
3. 如何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是司法系统中的两个不同概念。
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犯罪的本质不同。
在牵连犯的情形下,犯罪是多人参与,一起参与同一犯罪行为。
在吸收犯情况下,一个行为涉及到多个罪名。
为了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本质和行为罪名的区别。
如果多个人参与同一犯罪,那么它是牵连犯。
如果同一行为包含多种罪名,那么就是吸收犯。
以下是两个案例来帮助解释这一点。
Case 1:牵连犯和罪责扩张在这个例子中,三个人(A、B、C)共同计划抢劫一家银行。
A和B负责实施抢劫,而C负责作为看守。
如果警察捕获A,那么B和C也可能被牵扯进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受到了重罪的惩罚,那么B和C将面临有罪判决。
即使他们没有参与实际的抢劫行为,他们的参与同样被视为犯罪,因为他们参与了银行抢劫的计划和策划。
因此,不管案件中涉及了多少个罪名,如果犯罪行为本身有多个参与者,那么这就是典型的牵连犯案件。
此外,牵连犯案件可能会发生罪责扩张,因为所有涉及的人都可能被判有罪。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司法考试刑法精讲: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1.连续犯基于同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牵连犯(1)概念: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如为招摇撞骗罪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采用破坏的方法盗窃)或结果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同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2)处罚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但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学员问:想象竞合犯: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牵连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1、其二者概念完全可以互换啊?例如:甲为盗窃乙家而向看门狗投毒(预备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
2、这既可以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也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啊(方法行为触犯了又一种罪名)?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1、不是的,两个概念是不同的。
首先,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而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其次,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从两种犯罪形态的定义中可看出,想象竞合犯实际上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而牵连犯则有数个行为,如方法行为、结果行为。
最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采用“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
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刑,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2、您说的例子老师认为属于牵连犯,这类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其方法行为又故意毁坏了财物,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
2014司考刑法讲义:连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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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刑法讲义:连续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连续犯。
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刑法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此提醒考生一定要给予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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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链接:
2014司考刑法讲义:法条竞合
2014司考刑法讲义:法定的一罪
2014司考刑法讲义:继续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特征:连续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包括徐行犯,即数次行为单独都不成立犯罪,但其总合成立犯罪的情形);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连续性的判断);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对于连续犯,原则上按照一罪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按照加重情形处罚,例如多次抢劫的情形;涉及数额的犯罪,法律按照数额多少设定法定刑的,由于数额可以累积计算,并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以一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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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的犯罪没有规定多次实施的加重处罚,根据犯罪的性质也不能累计计算的,按照一罪处罚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数罪并罚,例如连续故意伤害十人,都导致轻伤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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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干货四则之牵连犯
刑法干货四则之牵连犯
1、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
换言之,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宜认定为牵连犯。
但是,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则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2、牵连犯,并不是主观的牵连,而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牵连。
不是说“我想去杀人,然后偷车,只要偷车时就牵连了”,只有在完全实施了“偷车+杀人”两行为之后,才能成立牵连犯。
务请注意这一点;
3、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或者在挪用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而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典型的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仍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此时,行为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实行犯和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
4、制造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保险事故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是典型的牵连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毫无疑问。
问题是,在制造保险事故过程中就被抓获,还未来得及实施索赔行为,此时是否成立牵连犯?答:不成立,此时只能成立想象竞合犯,对此,请参见2007/2/57之C选项。
2019法考必备考点:牵连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牵连犯
一、牵连犯
1.牵连犯特征
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2.牵连关系的判断
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二者均需要);类型说(主流观点)。
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通常导致某种结果时,就存在牵连关系。
即不仅要求客观上、主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
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有类型化特征,而为了诈骗或招摇撞骗,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不具有这种类型化特征,因此不属于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3.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的区别:前者有两个行为,后者只有一个行为。
4.处理方法: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
即原则上择一重罪论处,并且按照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例外的数罪并罚。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不属于牵连犯,如走私又暴力抗拒缉私的。
刑法规定了独立的较重的法定刑的,不属于牵连犯,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暴力抗拒检查的。
5.常考情形:受贿问题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只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升格的法定刑,不数罪并罚。
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1. 犯罪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明确的犯罪意图。
2. 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3. 牵连关系: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4. 数个罪名: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罪名。
三、牵连犯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人犯数罪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并罚的以外,应当分别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牵连犯的司法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牵连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的定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定罪处罚。
(3)对于牵连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 实务操作(1)审查案件事实: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2)分析罪名:分析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确定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
(3)定罪处罚:根据牵连犯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五、牵连犯的立法完善1. 细化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明确牵连犯的犯罪目的、数个犯罪行为、牵连关系和数个罪名等构成要件。
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
目录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2010年司法考试精读笔记:刑法的时间效力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精读笔记:犯罪的概念2010司考刑法复习笔记:犯罪客体问题司考刑法讲义:犯罪客观方面2010司考刑法复习讲义:因果关系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牵连犯(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A、一般情况下“从(择)一重罪处断”(如修正后的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B、特殊情形下(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基本适用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即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人,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第6条第1款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以及陆地以下的底土)、领水(内水、领海及其领水的水床及底土)和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法律有特别规定”包括以下几类情况:(1)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
(2)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的情况,即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但由于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的“刑法”属于我国的区域性刑法,故不能认为这些地区不适用“中国刑法”。
牵连犯——强迫交易与非法经营
牵连犯——强迫交易与非法经营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如果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那么二者之间是否构成牵连关系呢?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非法经营过程的强迫交易行为属于两个犯罪行为,但二者的犯罪目的并不相同,其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实际上二者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对于非法经营过程中如果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以牵连犯来认定。
刑法学习之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一)想象竞合罪1.概念行为人只实施了社会普遍观念上的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择一重罪论处。
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一般罪名之间构成要件不重叠)。
一个行为(自然行为):只实施一个举动,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个动作,是数个行为。
多举犯、持续行为,是一个行为;两个危害行为只在小部分重合,是两个行为;在大部分重合,认为是一个行为。
2.想象竞合犯的例外刑法分则的一个特殊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处罚(数罪并罚)。
这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但却数罪并罚。
3.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相同点(1)都只实施了一行为;(2)都触犯了数个法条;(3)都是一罪而非数罪。
4.想象竞合VS法条竞合(1)法条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原本就存在着联系,是一种“静态的竞合”,而想象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只有因特定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联系,是一种“动态的竞合”;(2)法条竞合的一行为只侵犯了一种法益,而想象竞合的一行为则侵犯了数种不同的法益;(3)对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上应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例外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141—-148条各罪名之间发生法条竞合时,应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而对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上应采取择一重原则,例外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想象竞合)(4)刑法规定数罪名构成要件有重叠,为法条竞合;罪名构成要件不重叠,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通常是造成数结果),一般为想象竞合。
【注意】现在,命题人的观点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应严格限制法条竞合的范围,取而代之的都应该是想象竞合。
【注意】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一般罪名构成要件不重叠)的,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事后不可罚);或者数罪。
牵连犯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一人犯数罪,这些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是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一人犯数罪,这些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与数罪并罚原则密切相关。
三、牵连犯的构成要件1. 主体同一:牵连犯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人,即一罪由同一人实施。
2. 数罪并存:牵连犯涉及数罪,这些数罪必须同时存在。
3. 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4. 犯罪行为连续:牵连犯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即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
四、牵连犯的法律后果1. 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 限制从重处罚在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中,限制从重处罚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限制从重处罚。
这意味着,在牵连犯的情况下,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较高,也不宜过分加重刑罚。
3. 限制减轻处罚在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中,限制减轻处罚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限制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在牵连犯的情况下,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较低,也不宜过分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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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2010年司法考试精读笔记:刑法的时间效力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精读笔记:犯罪的概念2010司考刑法复习笔记:犯罪客体问题司考刑法讲义:犯罪客观方面2010司考刑法复习讲义:因果关系司考刑法名师讲义:牵连犯牵连犯(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A、一般情况下“从(择)一重罪处断”(如修正后的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B、特殊情形下(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刑法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刑法对国内犯的基本适用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即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人,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第6条第1款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以及陆地以下的底土)、领水(内水、领海及其领水的水床及底土)和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法律有特别规定”包括以下几类情况:(1)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
(2)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的情况,即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但由于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的“刑法”属于我国的区域性刑法,故不能认为这些地区不适用“中国刑法”。
(3)不适用刑法典的情况,即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4)不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条文的情况,即民族自治地区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而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时,行为符合该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适用该变通或补充规定,而不适用刑法典条文。
作为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是旗国主义,即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不管其航行或停放在何处,对在船舶与航空器内的犯罪,都适用旗国的刑法。
因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刑法第6条第2款)。
犯罪行为具有多种因素,采取属地管辖原则与旗国主义,要求以一定的具体标准确定犯罪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本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地的确定)。
我国刑法采取的标准是,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刑法第6条第3款);基于同样的道理,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
据此,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仅行为或者仅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不仅如此,仅行为的一部分或仅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在共同犯罪场合,共同犯罪的行为或者共同犯罪的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刑法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国外犯有三种情况:一是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犯罪;二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权益的犯罪;三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
我国刑法针对这几种情况,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原则。
1.属人管辖原则。
这里的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保护管辖原则。
保护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国家利益或者本国公民的权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其实质意义在于,保护本国国家利益与本国公民的权益。
因侵犯本国国家利益而适用本国刑法的,称为国家保护原则;因侵犯本国公民权益而适甩本国刑法的,称为国民保护原则(消极的属人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以保护管辖原则为根据适用我国刑法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
3.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根据国际公约及各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一定限制:(1)适用该原则的犯罪必须是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2)管辖国应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规定该行为是犯罪;(4)犯罪人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
根据刑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
因此,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是国内刑法,而非国际条约,因为国际条约没有对罪行规定法定刑,而是要求缔约国或参加国将条约所列的罪行规定为国内刑法上的犯罪。
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不难发现,如果各国都同时采取上述管辖原则,必然产生刑事管辖的冲突:几个国家对同一犯罪都具有管辖权。
于是产生了如下问题: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时,本国是否承认这一判决?我国刑法第10条采取了消极承认的做法,即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
具体而言,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
换言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进行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010年司法考试精读笔记:刑法的时间效力(一)司法考试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生效时间、失效时问与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于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定罪量刑;在刑法变更时,对行为时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对行为时虽被禁止但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事后不能判处刑罚。
(二)司法考试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况:(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如现行刑法典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更有利于公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结果。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1)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者废止,如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废止15个单行刑法。
(2)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三)司法考试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者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现行刑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刑法第12条的精神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对于旧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
(4)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生效时间、失效时问与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