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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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侵权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手机制造商,乙公司是一家手机销售商。

2018年,甲公司推出了一款新型智能手机,命名为“炫彩X”。

该手机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然而,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炫彩X”这一名称,并将其用于自己生产的手机上,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

二、侵权行为分析1. 侵犯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炫彩X”这一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 侵犯著作权甲公司为“炫彩X”手机设计了一系列的广告宣传材料,包括海报、视频等。

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这些广告宣传材料,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3. 侵犯商业秘密甲公司在研发“炫彩X”手机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了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获取了这些商业秘密,并在自己生产的手机上使用,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复制权;(二)发行权;(三)出租权;(四)展览权;(五)表演权;(六)放映权;(七)广播权;(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九)改编权;(十)翻译权;(十一)汇编权;(十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其法律调整(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法律调整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侵权法律关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本文将以某网络平台版权侵权案为例,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网络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用户可以在该平台上阅读、下载各类电子书、音乐、影视作品等。

然而,由于平台管理不善,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被上传至平台,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某知名作家发现其作品被未经授权上传至该平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事实原告(作家):某知名作家,拥有某部小说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某网络平台,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如下: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

2. 被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未支付原告稿酬,也未在作品上署名。

3.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四、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具有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损害事实。

由于被告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仍故意为之,故被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 版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

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现在这个信息发达的时代很多⼈都有微信微博等,我们有时候会看到这些社交⽹站上有很多的知识也会有很多的私⼈作品,但是很多⼈不顾作品是否有专利权就到处传播,甚⾄抄袭,这样是侵权⾏为,下⾯就有店铺⼩编为⼤家讲解⼀下相关信息⽹络传播侵权的责任主体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杜绝这类事件的发⽣!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著作权侵权上,仅需区分⽹络服务提供者和⽹络内容提供者。

内容即作品,未经许可直接提供内容,将其上载到互联⽹的,其间必然发⽣复制⾏为,即使不规定作品享有信息⽹络传播权,也可以认定内容提供⾏为侵权。

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很少有规定⽹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因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般规定已⾜以提供保护。

⽽与互联⽹著作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基本是针对⽹络服务提供者的。

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络服务,应该是与信息内容的传播直接相关的,凡是与作品的发表、复制等基础的使⽤⾏为⽆关的⽹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侵权⼈,⽐如仅提供⽹络接⼊、服务器托管、数据传输等中介服务的,尽管信息内容经由服务提供者存储、传输,但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

当然,在得到权利⼈通知后明知他⼈借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可认定为向直接侵权⼈提供物质条件等便利,应承担相关责任。

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并不是对⽹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和额外的保护,⽽是互联⽹⾏业的特点、⽹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决定的。

但在⼀些地区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涉及视频⽹站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作为⽹络服务提供者的⽹站败诉率却达到90%以上,与⽹络服务提供者⼀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理论观念相去甚远,这主要与视频⽹站的经营模式相关。

⾸先,视频⽹站允许⽹络⽤户⾃⾏上传视频⽂件,但⼀般对视频时长、⽂件⼤⼩不加限制,这⼤⼤增加了⽹络⽤户上传他⼈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权利⼈的著作权被侵权的危险性,作为这种危险的引发者,应当有⼀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视频⽹站往往对上传内容进⾏编选、推荐,实际上参与了内容提供过程,此时视频⽹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络服务提供者,⽽兼具⽹络内容提供者的⾝份,实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4 . 案 件管 辖权不 易确 定。对 于侵权行 为 的管辖 通常适 用被 击量 甚至进 行诈 骗活动 。
告 所在地 法或 侵权行 为地 法 。但 因特 网是 一个 全球性 的特 别 空 问, 同一侵 权行 为的发 生地 点通 常相 聚很远 甚至超 出国界 , 而 我 们 要解决 网络案件却 复杂繁 多, 这无 疑 向我们 目前 的管辖权规 定
关键 词 网络版 权 侵权 行 为 认 定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3 8 - 0 2 表权 。 这类行 为多见于一些 免费的图片 、 电子书 、 电影等 下载网站 。 2 . 非 法转载 。 此种 行 为包括两 种情 况 : 一 是将他 人在 网络发
杂, 可能 同时包含 了文字 、 图片、 声音 、 动画等 元素 , 侵 权行为 多表
1 . 侵权 行为 难 以认 定 。 认 定侵 权行 为必须 依靠证 据 , 而 网络 现 为采 用类似 设计 混淆视 听 , 而 且不 易识 别、 判 断。 中存 在 的数字 化信息 都是 由二进 制组 成 的离散信 号 ,不具 连续 5 . 非法链 接指 引 。 此种行 为包 括两种 基本 形式 : 一是搜 索引
提 出了难题 。
二、 我 国 网络版权 侵权 行为认 定的难 题
( 一) 网络 版权侵 权行 为的构 成要件 问题
目前 关于侵权 行为构 成要件 问题 的主要 观点 是, 侵权行 为构
成 要件 为有无 加害 行为 、 损 害结 果、 前两项 有无 因果关 系 以及加
( 二) 网络版权侵 权行 为 的特点
Hale Waihona Puke 网页 外观 设计 或在此 基础 上局 部修 改 。这 类行 为 的行 为人 多为

民法典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民法典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侵权⾏为发⽣,主要是现在的⽹络⾮常发达,所以信息传播的速度实在是太快了。

很多时候个⼈的名誉容易受到他⼈的损害。

那么对于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要的必要的条件。

所谓损害,是指因⼈的⾏为或对象的危险性⽽导致⼈⾝财产⽅⾯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定的形式填补权利⼈所遭受的缺损。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损害、⼈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因果关系这⾥所说的因果关系是⾏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的问题。

其表现形式有⼀因⼀果、⼀因多果、多因⼀果和多因多果四种。

⾄于如何确定⾏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陆法系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此⾏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为,通常即⾜以⽣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

⽆此⾏为,必不⽣此种损害,有此⾏为,通常亦不⽣此种损害者,即⽆因果关系。

”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即哪些⾏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

(三)⾏为的违法性⾏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

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为与法律的明⽂规定相抵触。

所谓实质违法是指⾏为不是从形式上⽽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过错作为⼀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种主观条件,是⾏为⼈实施不法⾏为时的⼼理状态,是⾏为⼈对⾃⼰⾏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

浅议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浅议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的行 为或 不 法 行 为 而 受 到 伤 害 和 损 失 。 【 样, 害 事 实 的存 ”】 l 同 损 在 也 是 网络 著 作 权 侵 权 行 为 的共 性 和 必 备 的 构 成 条 件 。有 学 者 认 为, 害 指 权 利 或 利 益 受 侵 害 时所 生 之 不 利 益 , 言 之 , 损 易 损 害发 生前 之状 态 与 损 害 发 生 之 情 形 相 比较 ,被 害人 所 受 之不
出租 、 通过 信 息 网络 向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 酬 的权 利 。6 数 字 化 () 作 品 的标 示 权 , 指 著 作权 人有 禁 止他 人 删 除 或者 更 换 由著 作 是 权 人合 法 施 加 于其 作 品上 的有关 作 品 、作者 、著作 权 保 留 ” “ 等 事 项 的标 示 的权 利 。( ) 解 密 权,加 密 ” 7反 “ 历来 是 数 字化 作 品 著 作 权人 的一 种 自我 保 护 的技 术手 段 。 字 化作 品著 作权 人 有禁 数 止 他人 未 经许 可 而 对其 作 品 进行 解 密 这 种反 向行 为 的权 利 。 二、 网络 著 作 权 侵 权 行 为 构成 要 件 ( ) 一 网络 著 作 权 侵 权 的违 法 行 为 违 法行 为是 指 行 为 人 做 出 的使 他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利 益 . 为 损 害 所 在翻 也有 学 者 认 为 损 害 事 实 是 指 因一 定 的 即 。 行 为或 者 事 件 对 他 人 的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造 成 的不 利 影 响,包 括 财产损失 、 人身 伤 害 以及 精 神 伤 害 。啊 个 概 念 大体 的 意思 是

致 的. 只不 过 后 者 更 具 体 一 些 。 然 这 里 的 损 害 事 实 的 出现 当 般 来 说 , 为 侵 犯 网络 著 作 权 行 为 构 成 要 件 的 “ 害事 作 损

关于传媒法律的案例(3篇)

关于传媒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

抖音作为一款短视频社交平台,用户数量庞大,内容丰富多样。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版权纠纷和网络侵权问题。

本文将以“抖音短视频侵权案”为例,探讨新媒体时代传媒法律的适用与挑战。

二、案例概述2019年,某知名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发现,其作品在抖音平台上被多个用户未经授权上传,且部分用户对作品进行了二次创作。

著作权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著作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抖音平台上的侵权视频截图、侵权视频的播放记录、侵权用户的个人信息等。

2. 侵权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平台上上传涉案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责任承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四、案例分析1. 新媒体时代版权保护的重要性随着新媒体的普及,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案中,抖音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有责任加强对平台上内容的监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表明,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判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侵权行为等。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五、启示与建议1. 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在新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应当增强版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2. 完善版权法律法规针对新媒体时代的特点,应当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法规,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3. 加强平台监管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上内容的监管,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侵权案例法律规定(3篇)

侵权案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针对侵权案例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不能确定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难以确定,应当由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4.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起因,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4.过错: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侵权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排除妨碍:侵权行为人应当排除妨碍,使受害人能够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

3.消除危险:侵权行为人应当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

4.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5.赔礼道歉:侵权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6.恢复名誉:侵权行为人应当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五、侵权案例法律规定实例1.人身权侵权案例(1)甲在公共场合辱骂乙,乙要求甲赔礼道歉,甲拒绝。

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赔礼道歉。

(2)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的姓名注册了公司,丁发现后要求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2.财产权侵权案例(1)甲将乙的汽车停在自己的车位上,导致乙无法使用。

乙要求甲排除妨碍,甲拒绝。

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排除妨碍。

(2)丙购买了一幅名画,后发现是赝品。

丙要求卖家退货,卖家拒绝。

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卖家赔偿损失。

3.知识产权侵权案例(1)甲未经乙同意,在其作品中使用了乙的著作权作品。

乙要求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1)须有侵犯的不法行为。

我国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

传媒伦理与法规期末复习文档2023年修改整理

传媒伦理与法规期末复习文档2023年修改整理

期末复习题:填空题1、案件判决前不做()和()报道。

2、我国实行()审终审制。

3、媒体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商业隐秘、()的案情。

4、网络侵权名誉的构成要件有4个:();()、因果关系;()5、侵犯财产罪,是指()非法地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或者有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6、《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及大概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7、《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偷窥、()、()、()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百元以下罚款;8、我国网络治理的要紧机关有:互联网国际联网出入口治理由()负责;电子公告、IP地址备案、域名治理等由()负责;舆情监督和舆论引导,互联网新闻治理由()负责;网络传播视听、视频节目治理由()负责;互联网出版治理由()负责。

9、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有2种:()和()10、刑法中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有4个:非法搜查罪、()、()、私自开拆、()、毁弃信件罪。

11、媒体不得对法庭审判活动();12、淫秽物品,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13、国家隐秘依照其保密程度分为()、()、()三个密级。

14、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的()、思想、()、作用、才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15、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判限于违反()的行为。

16、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有()、()、()。

17、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公共兴趣、()、权利协调、使不可辨认。

18、著作权法,确认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权利以及规定因()、()和()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爱护作品完整权:即爱护作品不受()、()的权利。

20、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或()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1、侵权著作权的行为之一,未经表演者许可,从()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其表演的。

浅析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

浅析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

期浅析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思璁摘要:近些年,使用网络的人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来关注和评论社会事件,运用网络发表观点、表达自己成为人们交流的新方式,人们逐渐习惯在网络上来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

在网络上,侵犯他人名誉权有以下几种方式,包括在网络上发布消息造成名誉侵权、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引起名誉侵权、通过电子公告服务传播侵权内容、通过个人主页或微博等传播侵权内容等。

网络名誉侵权包括四个构成要件,简洁概括就可以是有事实、有违法、有因果关系以及有过错。

我们要明确表达与守法之间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维护我们的名誉权。

关键词:网络传播;名誉侵权;法律规则;表达自由引言目前,运用网络逐渐成为时尚,这使得人们交流和表达的方式得到更新,人们有了更多说出自己想法和观点的平台。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人们在享受这些发展成果的同时,也会由于自己不恰当的行为引起一些纠纷,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就是其中一种。

由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开放与自由,出现了越来越多由于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

本文主要阐述了网络中表达自由和守法之间的界限,并提出建议。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保护自己得到公正的社会综合评价的权利,其中包括法人名誉权以及公民名誉权两种[1]。

网络名誉侵权则是指用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并且使他们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1网络的表达自由及名誉权之间的界限1.1区别对待公共事务及私人事务的网络言论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加,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这些违法行为之中,应当分成两种:第一是涉及公共事务的名誉侵权,第二是只涉及私人事务的名誉侵权。

我们应该区别对待这两种侵权行为。

1.1.1对公共事务的网上言论,用“更多的言论”,激发事实对于公共事务来讲,其公开性的特征使了解真相的人不会仅仅是一个人,也使得那些发言的人不只是那些有偏见的人。

由于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对整个社会都会有所影响,很多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整个社会,愿意把自己了解的真相讲出来,而网络正好成为使“更多的言论”表达出来的绝佳平台,网上的此类言论会有利于人们了解公共问题。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诽谤罪立案标准

诽谤罪立案标准

诽谤罪立案标准诽谤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侵权行为,指的是以虚构事实或者对真实事实进行歪曲、捏造,公开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诽谤罪的立案标准是有一定的规定的,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诽谤罪立案的标准。

首先,诽谤罪的立案需要具备的条件是,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歪曲事实,公开传播,造成他人名誉损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也就是说是故意的行为,而不是无心之失。

同时,传播的方式也需要是公开的,比如在公共场所、网络平台等传播,而不是私下传播。

其次,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也是诽谤罪立案的考量标准之一。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诽谤罪。

这就需要对被告人传播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评估,看其是否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只是一些无伤大雅的言论,可能并不构成诽谤罪。

另外,诽谤罪的立案还需要考虑到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人传播的内容必须是虚构或者歪曲事实,而不是真实的情况。

如果传播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对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传播的内容进行核实,确保其属实性。

最后,诽谤罪的立案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一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诽谤罪,但由于其传播的内容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的正面作用,可能不会立案追究。

比如在揭露某些不法行为或者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能会对诽谤罪的立案产生一定的影响。

总的来说,诽谤罪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的,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确保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依法立案追究责任。

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进行严格打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什么是网络诽谤?

什么是网络诽谤?

什么是⽹络诽谤?近年来,随着⽹络的普及,利⽤互联⽹发布公民隐私、⽋⽂明甚⾄诽谤⾊彩⾔论的⽹络诽谤⾏为时有发⽣。

这样的⾏为,⽆疑是没有公德⼼和道德素质的⾏为。

轻的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诽谤罪。

当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您可以向店铺律师咨询。

⽹络诽谤的定义:⽹络诽谤是指借助⽹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名誉的⾏为。

⽹络与传统诽谤相⽐,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因为对⽹络诽谤的管制更容易产⽣公民⾔论⾃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

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打击⽹络诽谤的同时保障公民的⾔论⾃由,以衡平国家、社会、个⼈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个难题。

构成要件:⼀般来说,中国有关⽹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须具备以下个要件:1、要有损害⾏为。

就是指⾏为⼈为通过⽹络传播了有损特定⼈名誉的⽂字、图⽚或语⾔。

2、⾏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的,为故意。

⾏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责任承担:在⽹络诽谤案件中,有可能涉及诽谤责任的主要有三⽅,即⽹络服务商、公告板服务商及图⽚及⽂字的作者。

如果有⼈在报刊上撰写⽂章诽谤别⼈,不仅作者可能被起诉,编辑、报刊出版机构也可能被起诉。

由于法律规定不同,在有的国家印刷商也有可能被起诉。

如在中国清未的报律就规定,如涉官司,作者和印刷者要共同负责。

在⽹际⽹络上,⽹络服务商就像印刷商那样的⾓⾊,⽽公告板服务商就好像编辑和新闻机构。

那么如果有⼈在⽹络上撰写⽂章、散布谣⾔诽谤他⼈,⽹际⽹络服务商(ISP)是否也须负法律责任呢?⼀般来说是不⽤的,这就好像在中国的新闻官司中,印刷单位⼀般不负责任,因为印刷单位只负责印刷技术⼯作。

对于⽹络服务商不负诽谤责任这⼀点,在有的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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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传统的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有客观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确定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是另外一种情况。

由于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在网络环境下就变为可选择的,而不是必备的,而且必须结合特定的司法实践对这些侵权要件来进行选择适用。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的一个要件是侵权方必须存在主观的过错,但在网络环境下,各种深层链接行为使得侵权方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服务商或者在线服务提供商无休止地复制侵权信息,这样就很难分辨出谁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和间接的侵权也同样难以鉴别。

既然如此,Zheng Chengsi教授认为,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原则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对作品进行首次利用的行为(比如未经授权的复制、首次文艺作品的传输等等),使用具有专利发明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进行创作的行为等等。

至于间接侵犯知识产权及其他行为,应如何适用侵权责任原则,在此,Zheng Chengsi教授采用区别对待的方法,他列举了百度事件作为其他类似侵权行为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像百度的深层次链接行为被归类为间接侵权行为,Wang Qian教授将其定义为“协助侵权”。

司法权威并没有减轻搜索引擎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这是自该条例颁布以来司法权威的首次应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当然,大部分侵权行为并未伤及版权所有人的自身利益,一些间接侵权的行为当时可能并没有造成损害事实,但从长远来看,它们必定会造成损害。

以百度侵权案件为例,它的浅层链接行为没有损害到他人的音乐版权,似乎只是提供搜索服务的一个机构,因此,百度赢得了一审。

然而,百度的行为有着潜在的危险,Wang Qian在他的文章中重新论述了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确认,他指出,百度提供了百强新歌排行榜、众多歌手名单之类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侵权,在排行榜上很容易就能找到歌曲链接和歌手。

众所周知,一个唱片公司不可能授权其他网站让它免费使用歌曲和歌手姓名,即使是网站管理员在发现热门排行榜的歌曲和歌手后也必将意识到链接的歌曲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就被上传到了第三方网站。

此时,该行为适用于条例的第23条后半款:任何人若知道或应该知道链接的著作、表演、音频和视频作品涉及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一审获胜但在二审失利,两次结果截然不同,是因为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采用最新的学术研究成果并结合新出台的相关法律,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复杂网络案件的处理上审判技术的进步。

最后,因果关系原则不能成为网络环境下的万金油。

传统侵权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所以认为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网络能够检验因果关系原则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那么,在网络环境下,因果原则的适用是否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的需要了?答案是肯定的。

如上所述,在百度侵权案中,百度是间接侵权方吗?还是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和第三方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间接侵权通常极其难以界定,深层链接导致了无休止地复制,也没有界定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的标准。

传统侵权行为的对象通常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人,和现实生活密切相关,和网络侵权相比便很容易确定赔偿标准以及进行证据的搜集。

但是,网络世界不同于真实世界,所以传统的因果关系原则便不适用于网络侵权。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处理网络侵权将会产生许多的问题。

如上所诉,因为第三方超链接行为侵害对象的不特定,一个侵权方的复制和再复制行为将会导致更多侵权方的出现。

举例来说,有三个终端服务器,复制信息从第一个到第三个依次传递,而且,只有在上一个终端服务器完成后才能向后传递。

如果一号终端服务器涉及直接侵权,二号终端服务器便属于间接侵权,同样的,二号终端服务器对于三号终端服务器来说就涉及直接侵权。

由此可见,二号终端服务器既涉及直接侵权也涉及间接侵权,是具有双重性质的侵权。

显然,司法实践
中存在很多像二号终端服务器的情形,而传统的因果理论却已经难以适用于这种情况。

由于网络生产在时间和空间延续性,直接和间接侵权标准归类变得越来越模糊。

例如上文提到的二号终端服务器涉及直接侵权行为也涉及间接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在网络侵权行为方面占据最大的比重,很难依据一条法规标准来界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知行,我们需要寻找其他标准来衡量。

我认为在确认网络侵权时,间接或直接的侵权只有在一定的空间条件下才具有意义,是否合理使用和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纳入考虑范围。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由于网络环极其复杂,所以很难核实当事人哪方是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少数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犯四个版权的组织,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网络内容服务商、网络接入服务商和网络终端客户)。

例如,有些学者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

也就是说,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侵权方是否主观犯错,性质和侵权程度来决定。

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该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信用支付这样的合理费用支出,这条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追加。

这一条款突破了中国民法的一般原则中规定的补偿原则,并反映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质。

在大多数案件中,现使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详细阐述了复杂网络环境,并能够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网络版权的利益。

以上举出的例子已经超出了传统侵权的范围。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侵权行为。

在面对特殊案件时,法官应当被给予一定自由空间做出判决。

尽管规章的导论已经为这类困难的案子提供了更可靠的法律依据,但是,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完善之处,这样就要求在审判这类困难案件时,中国司法机关适当的采用国际公约来制定合法的条例。

总之,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两种形式: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这是任何网络侵权行为都不可缺少的);
2、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人确实直接侵犯了他人权利,由于直接侵权不存在深层链接的情况,所以损害后果十分明显;
3、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为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方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相当明显了;
4、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直接侵权,所以就不用考虑侵权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了。

其次,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出现损害事实,即侵权发生时没有产生实际损害,在之后损害才会慢慢显现;3、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中国司法机关对四种网络侵权当事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这是条例施行以来,中国司法机关一次成功的探索;4、间接侵权已经超越了传统的简单侵权模式,构成了庞大的侵权行为系统,也超越了传统的因果关系模式。

这些都要求我们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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