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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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

第11卷 第1期 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Mar.2010

Vol.11 No.1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王志红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摘 要:我国虽然已建立起了与W T O规则基本一致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但还存在双重管理体系并存,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应从统一地理标志的管理机制,完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等方面入手,建立起我国完善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完善

地理标志是W T 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设专章规定的,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要求W T O各成员国或地区应给予保护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我国地大物博,地理标志资源十分丰富,但在巨大的商业价值的背后,存在着仿冒和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如不加强法律保护,则容易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所涉区域甚至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的概念被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用源自于W T 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TR I PS)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在此之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国际文件和我国政府文件以及一些学者则一般将地理标志称为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甚至直接称之为产地标记、产地名称。而我国官方文件和国内学者开始使用这一统一概念则源自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16条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与TR I PS比较一致。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是一种描述某种产品与某个地理名称相联系的标志,这个地理名称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备了某种特殊的地理环境条件,从而使出产于这里的某种或者某些产品具有优秀的品质,并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誉。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既可以起到识别产地的作用,证明该产品源自特定的地域或者特定地域内的特定地区,又可以使消费者了解因为该产地的特殊环境而使产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起到产品质量标志的作用,从而便于推广,乃至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

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状况

(一)国外关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状况

总体上说,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专门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实际上,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并不仅采用一种保护模式,而是同时综合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保护方式,甚至也不是所有国家都能简单归入上述的某一种保护模式。T R I PS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仅仅要求成员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所以各国在满足TR I PS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选择符合本国利益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1、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方式。采用该保护模式的多为历史较悠久、自然和人文环境较独特、拥有较丰富特色农产品和食品的欧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其中以法国为代表。1919年5月6日,法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对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法律《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定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这一模式的保护水平较高,其优点在于,给予了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在寻求救济方面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同时采取注册登记制度将使用者具体化,便于规范使用者的行为。

2、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是指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的一种模式。美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其优点在于可以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已有商标制度的作用,从而节约大量资源。而归结为重要的一点就是,采取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国家更多的是出于其经济利益的考虑,或者其国内的地理标志资源十分贫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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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稿日期:2009-12-28

作者简介:王志红(1975-),女,湖南洞口人,副教授,硕士。

者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

另外,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上,还有少数国家将地理标志置于与商标相同的地位,颁布专门的商业标志法,统一规定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商业标志。究其实质,该模式应该是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两种方式并存,是一种双重保护模式。不妨在此将它一并论述。如德国1994年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这种立法模式既充分考虑了所有商业标志法律保护的共性,也规定了包括原产地标志在内不同商业标志的特殊保护规则。但是其内容复杂,对立法技术的要求很高。另外,商标法体系和专门法体系虽彼此独立,却相互确认为在先权,即无论是将相关标志注册为地理标志或是集体商标,在同一对象上就产生了一个在先母权利。因而,德国虽然有两套体系,但就具体案件而言,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样就防止了两套体系的冲突。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即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行为进行规范的保护方式。由于地理标志往往具有较高价值,因此在商业竞争中往往会被竞争对手所利用,从而对已拥有良好声誉的地理标志造成破坏,同时也影响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对此,以瑞典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予以禁止,同时规定权利人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财产损失可以要求损害人给予补偿。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但对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性质有所忽视,也并未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和保护标准给予专门的规定,容易造成标准不一,保护程度不一,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辅助其他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起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通过原产地域产品和商标法模式提供保护。1985年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989年国家工商局在法国政府的要求下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 mpagne字样的通知》,履行了《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把“香槟”或“Cha m2 pagne”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了保护。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局又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了法律保护。为了适应加入W T O的需要,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2003年6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的条件、申请部门、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2005年7月15日,由中国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并明确规定: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第28条)。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作出了相应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与W T O规则相一致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采取了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法律保护体系还存在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双重的管理体系并存,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

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商标局作为主管部门的商标法体系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的地理标志体系分别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两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都可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尽管其管辖的一个是商标,一个是地理标志产品,但其性质是一样的,这样势必导致在权力行使、权利性质、法律效力、注册程序上存在冲突,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不仅使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增加成本,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

2、《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缺漏

《商标法》虽然将地理标志纳入到保护范围,但规定相对比较笼统,保护水平较低,与TR I PS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第一,商标法在第16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关联因素,即“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但这种表述并不完整。我们知道,有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是由人文因素决定,有的是由自然因素决定,但是还有相当多的是由二个因素共同决定的。如章丘大葱,决定它成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不仅是该地区的气候、土壤、水质等自然条件,也与当地人的栽培技术等人文因素相关。而且,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具体指的什么,我国商标法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第二,《商标法》将地理标志权转化为商标权加以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记,保护的都是商誉,有其共性的一面,但却忽略了地理标志也有不同于商标的特性。地理标志的特性主要表现在商誉的固有既定性、地域性、集体性、不可转让性等方面。而现行《商标法》却并没有针对上述特性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三,《商标法》第10条“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情况的规定,容易导致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合法化。若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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