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非法集资不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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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非法集资不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2014-10-27 一是从事非法活动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二是企业以非法形式向社会集资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企业以非法形式向社会集资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1998年国务院印发《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四是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2008年银监会印发处非联发[2008]4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中第四十九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五是涉及非法集资案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今年3月25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