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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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

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

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

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

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

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分担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事要有加害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加害人有意思上的共同联络或行为上具有关联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三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魏振的损失有:1、魏静的死亡赔偿金XXXX元(YYYY元/年×20年,YYYY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为均纯收入)。2、丧葬费(金额以当地一般习惯支出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大概一般3万-5万元,具体以在地生活水平和失子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内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范
1、【中国】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澳门】
民法典第483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
4、【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负担责பைடு நூலகம்。
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 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 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父母应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魏振未对其尚属未成年的魏静(8岁)尽到监护责任并放任其属未成年的魏静在下雨天外出存在过错责任,宜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宜)。魏振之子魏静生前已达8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受害人魏静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为宜)。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1. 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权益的违法行为。

2.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3.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侵害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4. 抗辩事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由。

5. 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断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7. 分别侵权行为:数人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8. 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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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与多数人侵权w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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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与多数人侵权
在交通责任事故中,多数人侵权很常见。

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10、11、12条)。

共同侵权(即主观共同侵权),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侵权,其构成要件为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

主观共同侵权下的归责原则为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经典表述为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其构成要件为多个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主体、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具体侵权人不明。

共同危险行为下,归责原则原则上为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原则不一致,存在争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两种情况,即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两种。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为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数行为、一损害、每一行为足以造成该损害。

无意思
联络的数人侵权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为按份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其构成要件为:数行为、一损害、每一行为均不足以造成该损害。

【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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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1.共同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案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实体法中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法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侵权行为中,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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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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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

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

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

二是客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

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己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不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合同。

三是折衷说。

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共同”之含义作出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适当一些。

共同侵权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在社会上可能会出现⼀些⼈犯罪,或者是侵权,那么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之间是否有⼀定的区别?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是共同危险?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看:共同危险⾏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态必须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是相似的过失。

⽽共同侵权⾏为的主观⽅⾯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为区分于共同侵权⾏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个或部分⼈造成的,其他⾮实际致害⼈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是清楚的,每⼀个⼈都是侵权⾏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共同危险由于⽆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所以法律推定每个⾏为⼈的过失程度是⼀样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为⼈内部是平均承担责任的。

⽽共同侵权却是根据⾏为⼈的过错程度,⾏为对结果的影响⼒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为⼈内部的责任份额是不⼀致的。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以上。

2、⾏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为⼈对受害⼈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为⼜称为准共同侵权⾏为,是共同过错的另⼀种形式,指⼆⼈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什么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他⼈的⾏为。

因为共同危险⾏为⼜称准共同侵权⾏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很多时候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先区分其⾏为属于共同危险⾏为,还是共同侵权⾏为,因为两者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有所不同的。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共同侵权行为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行为诉讼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共同被告:(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

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

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那么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法律的具体规定吧。

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概念⼀般共同侵权⾏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危险性⾏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造成的。

区别第⼀,在该两种⾏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对于损害的发⽣,共同危险⾏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共同危险⾏为中,加害⼈是个别⼈,且⽆法确定;共同侵权⾏为中加害⼈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为⼈即加害⼈,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不尽相同。

第⼆,在损害结果与⾏为的因果关系上⼆者区别:共同危险⾏为中,只有个别⼈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为中,⾏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为诉讼实⾏举证责任倒置。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侵权⾏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在归责原则上⼆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为案件采⽤过错推定原则;⽽共同侵权案件采⽤过错原则。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第五章共同侵权.

第五章共同侵权.

此例中: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 构成共同侵权。
例: 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 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 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 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 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 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则 “甲医院”和“乙医院”具有共同过失, 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条舍弃了第三种共同加害行 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定:“二人以上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该条的“共同”仅包括共同故意与 共同过失。
(二)《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故意侵权。


共同故意侵权,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 施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又称“共谋”,指加害人不仅对自 己的加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且与其他加害 人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进行过“沟通 ”。 共同故意,重在强调与他人的共谋。

3.教唆行为大多是基于教唆者的故意所引 发。 即教唆者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 被教唆者产生侵权的意图,并实施侵权行 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者的行为所导致的 后果,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当然,在特别情况下,因不注意而向他人 作出不正当的指示,致使他人加害于第三 人的,亦构成过失的教唆。

教唆行为可以用口头、书面表达,也可以 用打手势、使眼色等人体动作表达; 可以采取公开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秘密的 方式; 可以当面直接教唆,也可以托人传达间接 教唆; 可以一人实行教唆,也可以几个人共同教 唆。

2.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侵 权行为。 教唆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即必须 是教唆特定的人去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 如果只是笼统地说一说,而无具体内容, 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教唆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3篇)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其独特性。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且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多个行为人可能都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但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人,因此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 多个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首先要求存在多个行为人。

这些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就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 共同故意或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

共同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仍故意为之;共同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3. 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某一项、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某一部分等。

4. 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求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

在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1. 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行为人可能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需要证明以下事实:存在多个行为人、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众所周知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两种行为之间虽然在名称有所相似,但是事实上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学习。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共同侵权)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二、如何划分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

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离地七寸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致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为人是谁;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但不知行为人具体是谁。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未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也只是从责任承担方面给予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实施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愿和认识。

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2、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是数人。

如果危险行为人为一人,则应当按照一般的单独侵权处理。

其次,危险行为人是确定的。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确定的,否则不能使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是怎样的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表现出如下的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简析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险共同危行为

简析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险共同危行为

简析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险共同危行为在民事侵权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因此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类侵权行为的界定自然就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焦点,因为对一个侵权案件的定性直接就会影响到裁判结果和责任分担,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下面笔者将根据自己的一些审判经验专门针对共同危险行为几个特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发表几点拙见,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述及归责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之所以对其课以连带责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

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危险行为之多个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可能性(危险性),但最终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的致害行为,其他危险行为只停留在致害的可能性阶段,并未转化为实际致害行为。

因此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对于该部分人,我们称之为“惹起人”。

由于受时间、空间以及其他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能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无过错受害人受偿的机率,同时考虑到全体加害人的过失(相对与危险的形成而言),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视作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继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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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
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
1、从主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共同危险由于无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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