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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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对应斟酌的情状”,其间无疑包含自首内容。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6年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足可佐证。
4.混合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双重规定。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一切犯罪(分则条文中特别自首的犯罪规定除外);分则中特别自首,既不是一般自首制度的简单重复,也不受其制约束缚。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特别自首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同时,分则部分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伪证罪在判决确定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立法司法不断完善过成程中,尤其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立法模式由概括式向混合式转变。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没有区分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第63条自首从宽的规定适合于一切犯罪。为了完善量刑制度,以适应对各种不同犯罪恰当裁量刑法的需要,单行刑法作了特别自首的补充规定。例如,1988年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2千元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5条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
(一)修正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2款将准自首的适用主体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内,一方面,将一些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剥夺,而仍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人,如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执行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缓刑的犯罪等人身自由只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犯罪人,放置在准自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却将一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为“自动投案”行为的犯罪人,如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犯罪人排除在准自首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是有所不当的。
(二)完善特别自首制度
1.对特别自首之罪行供述条件的表述不够严谨。主要体现在:“主动如实供述罪行”乃是一切自首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性特征。在现行刑法典总则中,无论是对于一般自首,还是对于准自首,立法者均明确强调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其罪行,然而从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看,却
缺少这样的用语,而只是要求有关
犯罪人“主动交待”其有关罪行即可。虽说这样的表述也许并不会导致人们在理解和实际运用特别自首制度时出现分歧和执法偏差,但从立法用语的严谨性角度看,显然仍是一个缺憾。
2.对介绍贿赂罪之特别自首行为的处罚规定存在弊病。现行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从同条第1款为介绍贿赂罪所订立的法定刑看,却只是一个量刑档次,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对犯有介绍贿赂罪的人来说,即使其有特别自首行为,实质也根本不存在减轻处罚的可能,而只存在或者免除处罚的可能
1997年刑法第67条对原刑法中自首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不仅明确、科学地界定了自首的含义,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时间条件,确定了自首的投案对象,而且对自首作了较宽的处罚规定;并且在有关分则条文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特别自首的规定,确立了特别自首制度。
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破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