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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原则
• 主要内容包括: •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 行; •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 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 4、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 联合国合作。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发展历程
• • • 这一原则的发展和确定总的来说经历了两个主要的发展阶段: (一)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 1972年在瑞典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言对于国际环境 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与此。这一宣言经常被学者 们认为是确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第一个重要步骤。 《宣言》第21项原则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 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 的环境。 斯德哥尔摩大会不久,原则21既被纳入联大第2996号决议,决议确认该原则是环境领域国际责任方 面的基本规则。 (二) 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进一步确认了《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 21。 里约宣言原则2规定: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按照他们自己的环境 和发展政策开发他们自己的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不 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 经过这两次环境会议通过的宣言和其他国际条约的不断重申,以及国际司法的实践,尊重国家主权 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而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国际环境法
调整国际自然环境保护中的国家间相互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问题的来源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问题的来源
• 第一类是由于国内(地区)的环境污染物随环境的正常循环流动而 扩大、或因废弃物越境转移等而导致他国环境损害的现象(越境的大 气污染、酸雨或水污染) 第二类是由于大规模开发自然资源活动带来的对地球生态系统的破 坏(因木材贸易而对湿地、热带雨林的过度开发等造成的沙漠化以 及气候变化) 第三类是由于过去几个世纪人类的长期开发自然资源、排放污染物 行为所积累产生的困扰人类生存的全球环境变化)(气候变化、臭 氧层耗竭以及生物多样性破坏)
发展历程
• 一战后,《国际联盟盟约》曾规定会员国必须“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 与安全”。但那时的合作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付突发事 件而进行的有限的政治合作。 国际合作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首先是《联合国宪 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宪章指出:为维护国际安全 与促进人类社会进步,会员国“务当同心协力”。 除《联合国宪章》,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里也记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 其中以《国际法原则宣言》最为重要。 该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 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 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等方面 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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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 的环境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预防原则
共有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 的运用和具体化。 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对其本国环境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权利,有权根据本国情况决 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战略,自主地对本国的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 (二)任何国家不得借口环境保护而干涉别国内政; (三)各国不论大小,对国际环境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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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 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项目案 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项目案是国际法院处理的重要环境问题案件,也是本纪最受关注的案件之一3。1977年,匈 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缔结了“修建和运行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水利设施”的双边条约‘。1988年,匈牙利 国会认为多河的生态利益大于该水利项目的经济利益,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1989年,匈牙利政府决定中止自 己负责的大毛罗斯项目的建设,其后又宣布废除大毛罗斯项目。斯洛伐克政府继承捷克斯洛伐克政府成为该项目当 事方后,不承认项目可能存在环境影响,并开始在其境内单独修建一替代工程。匈牙利认为该单方面行为将对匈牙 利环境和经济造成破坏。最后双方签订特别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由于双方争议问题较多,国际法院依据争议双方的请求,以1977年条约、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以及法院认为可适用 的其他条约为依据,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裁判:(1)1989年,匈牙利是否有权中止、并随后废除依据1977年条约 其负有责任的大毛罗斯工程和多瑙克里蒂工程;(2)1991年,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是否有权进行临时解决办法;(3) 匈牙利在1992年5月19日终止1977年条约的通知有什么法律效力。1997年,国际法院对引起争端的项目进行了现场 考察,并于9月25日做出判决,认为匈牙利无权中止以及后来放弃大毛罗斯项目工程,“生态必要状态”不足以构 成匈牙利违约的理由;捷克斯洛伐克无权进行临时解决办法工程,因为其对国际水道具有极大的干扰;1992年5月19日 匈牙利通知终止1977年条约及各项有关文书不具有终止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 关于不损害国外环境义务,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多瑙河水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一个关键问题,为了评估环 境危险,应当同时考虑目前的环境标准”2,因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于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保持 警惕并预防损害至关重要。”3威拉曼特里法官在异议意见中也指出,为了维护受影响国的环境权益,起源国应进 行环境影响评估,这种义务不仅限于项目建设前,而应该持续进行。环境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关环境的义务构 成对一切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