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
著作权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拥有的权利,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作品创作和创作者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经过认定,具体认定的要素包括:1. 原创性作品的存在:要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有一作品作为基础。
2. 著作权人的存在:认定侵权行为需要确知著作权人的身份。
3.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需要明确执行侵权行为的人的身份。
4. 存在侵权事实:需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并属于有偿或无偿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
5. 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的关联:需要在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建立起关联性。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分重要。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救济性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被认定后,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2. 刑事责任:一部分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如拘留、罚款等。
3. 行政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等。
4. 其他民事责任:除了赔偿损失之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公开误导性声明、恢复名誉等。
无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责任承担,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尊重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司法解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判断。
此外,著作权保护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包括著作权人的主动维权、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宣传教育等,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创作活动的持续发展。
简单而言,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原创作品的存在、著作权人的身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的关联等因素。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著作权是指对于个人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复制、传播、展示、表演、放映、改编、翻译或者摘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是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和标准,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创性。
原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
原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和创作性。
对于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需要对被控侵权作品和原告原创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存在抄袭、模仿、改编等行为,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相似性。
相似性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相似性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原创作品在表达形式、内容结构、艺术风格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外观、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的相似性,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对原告原创作品进行了抄袭、模仿或者改编。
三、可分辨性。
可分辨性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可分辨性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原创作品在外观、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的差异,是否能够被普通公众轻易分辨出来。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考虑作品之间的相似性程度,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存在对原告原创作品的模仿、抄袭或者改编,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可分辨性。
四、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综合标准之一。
社会效果是指被控侵权作品对原告原创作品的影响程度,以及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评价。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影响力、社会评价等因素,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对原告原创作品产生了不良影响,以及是否对社会公众产生了误导和混淆。
五、权利证据。
权利证据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权利证据是指著作权人对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合同、署名权证明、作品原稿等。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作品著作权是指法律保护的个人或团体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涉及到作品著作权的问题,特别是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处理。
一、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合作方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侵犯了其他合作方的合法权益。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1 未经合作者同意进行修订、修改或公开发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共同创作的各方,如果一方单方面进行修订、修改或公开发表,未征得其他合作者同意,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1.2 未按约定进行合作权益的分享: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涉及到对创作成果的权益分享。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分享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利益,即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1.3 未经授权进行转让或许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能涉及到转让或许可的问题。
如果一方未经其他合作者的授权,私自进行转让或许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面对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受侵权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2.1 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受侵权方应当及时发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在维权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方式,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2 寻求法律保护: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受侵权方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
在诉讼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合作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并证明对方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免责事由合作作品著作权免责事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合作者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享有一定的免责权益。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免责事由:3.1 合作方的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使用:如果一方的原创作品未经其他合作者的授权使用,但在合作作品中被使用,原创作者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
3.2 根据事先约定的配合完成合作创作: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根据事先约定的合作规则和分工协议,各方配合完成创作任务。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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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
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
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
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
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哪些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保护愈发重要。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和知识传播秩序。
那么,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呢?首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
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得到作者的明确授权,就将其作品公之于众,无论是通过传统的出版方式,还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都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比如说,某人未经作者同意,就将其尚未发表的小说在网上发布,这就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其次,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
合作作品是多个作者共同努力的成果,每个作者都对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果其中一个作者擅自将合作作品据为己有并发表,就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再者,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同样是侵权。
这种“挂名”的行为不仅欺骗了公众,也侵犯了真正作者的署名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也是常见的侵权形式。
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小说改编成电影,或者将一首外语诗歌翻译成中文并出版,都需要获得原作者的授权,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另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比如在一些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但没有向作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除了上述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有一些间接的侵权行为也不容忽视。
例如,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有,表演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公开表演其作品的行为也属于侵权。
比如一位歌手在未经词曲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演唱他人的歌曲并获取报酬。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出版业的趋势,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也日趋完善,而数字版权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数字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也备受关注。
首先,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公民保护权利的原则,任何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在数字出版中,经营者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数字出版权益,但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在数字出版中,出版者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版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对于出版物的文字、图片、音频等主要内容,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才能进行数字化出版和在线传播。
因此,出版者应该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确保出版物的版权不被侵犯。
此外,数字化出版也增加了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作者的权利,而数字版权问题的判断更为复杂。
除了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版权问题,还需要考虑平台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商、网络接入商等不同环节的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和网络安全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总之,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带来了版权保护的挑战。
对于出版者而言,他们应该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在数字化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需要密切关注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侵权行为,同时加强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版权保护水平,进一步促进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涉及侵权行为的相似程度及其对原作品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的一种判断依据。
在判定相同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相似程度:判定相同侵权的首要标准是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
相似程度包括文字、音乐、图像、结构、思路等多个方面。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在以上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即使没有完全复制原作品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构成相同侵权。
2.完全复制或实质复制:在判定相似程度时,要看被指控作品是否完全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核心要素、结构安排、情节等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可以视为相同侵权。
即使只是部分内容相同,但若涉及到原作品的核心创意或表达方式,也可视为相同侵权。
3.公众认同度: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是否存在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
如果被指控作品过于相似,以至于普通公众难以区分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异,或误认为被指控作品是原作品的延续或改编,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4.损害程度:在判定相同侵权时,还需要综合考量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影响程度。
如果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市场竞争、商业价值或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5.其他因素: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考量因素,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独创性、来源证据等其他因素。
这些因素可以为判断提供更完整的证据和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相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并进行逐案具体分析。
不同的判定标准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作出判决。
同时,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也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作活动,促进文化发展和创新。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也务视角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文/{三双厚张学敏 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 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知识产权诉 讼的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无 过错责任。国内司法部门普遍的观点 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因很简单,在目 前法律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无 过错的情况下.就要适用侵权的一般 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一位学者所说,过错是一个 弹性很大的概念,法官经常在审理知 识产权诉讼中对“过错“给予~个比 较宽泛的解释.从而事实上达到了与 适用。无过错”原则相同的结果。 比如,一家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 出版协议,作者对自己拥有著作权有 担保条款.结果出版社被第三人起诉 侵犯著作权。出版社的抗辩理由是经 查询权利状况后未发现侵权真相.已 经尽了应尽的注意.自己无过错。法 院则判定出版社对版权的任何作品的 权利状况都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只 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 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也就是有过 错.从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也许对于著作权侵权.法院可以 以扩大。过错”的解释来使那些事实 上。无过错”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从而使得法院既没有违反现有法律规 定的侵权归责原则,又得到了一个让 人能够接受的结果。但是对于某些专 利侵权案件.法院就有可能遇到一些 麻烦。 笔者认为.检验一个理论是否正 确,不仅要看通常情况下它是否适 用.也要看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经得 起推敲。如果在某些情况下理论不适 用,那么,就很有可能说明这种理论 有问题。 让我们看一下国外对于知识产权 侵权归责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德国1 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 97条(1)款规定: ”受侵害人可诉请
99
5年修订的《知识产权
法》,在保护版权时是比较极端的, 根本不讲对无过错侵权人的任何免 责。不论侵权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只 要在客观上行为构成对权利的侵犯, 则在下禁令、获赔偿等项上,被侵害 人均可提出请求。 在美国《版权法》上从来未出现 “严格责任”,但所有学者都明白. 未讲。过错责任”就是暗示无过错责 任。在美国从来没有关于版权侵权是 否无过错的争论。 在T ri 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 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 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 侵权.成员l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 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 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从该条款可 以看出,至少侵权人在。无过错“的 情况下,有可能被判定侵权并承担侵 权责任,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侵权不适 用完全的“过错”原则。 在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是指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所
遵循的一套标准和程序。
在实际生活中,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原创性,即作
品需为作者独创的智力劳动成果;二是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作品需要以某种形式得以具体表现;三是作品的合法性,即作品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其次,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侵权行为的客观
性认定,即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对于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即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主体存在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三是对于侵权行为的侵权程度认定,即需要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程度进行认定和评估。
在实际应用中,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上述要素,通过对相关证据
的审查和分析,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总的来说,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是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
认定的一套标准和程序。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综合考虑原创性、具体表现形式、合法性等基本要素,同时对侵权行为的客观性认定、主观故意认定和侵权程度认定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希望各界人士能够加强对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学习和理解,共同维护著作权法律框架的完整和权益的合法性。
图书侵权出版社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2年8月14日,庄羽在天涯社区网站发表小说《圈里圈外》(简称《圈》),2003年2月,《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
2003年8月19日,郭敬明与春风出版社就出版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简称《梦》)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
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敬明的《梦》一书。
庄羽认为,《梦》小说在作品构思、语言风格、主要人物特征、人物关系、12个主要情节、57处一般情节、语句等方面与《圈》小说存在实质性相同或相似,侵犯了自己小说的著作权,要求郭敬明和春风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焦点由于郭敬明的影响,该案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就作品比对和侵权认定来讲,并没有可圈可点之处。
倒是一审法院判决“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格外引人注目。
一审法院认为:春风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其行为存在过错,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春风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指出:1、本社出版《梦》一书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该作品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作品存在侵权问题,符合出版条件。
本社无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无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因此,一审判决本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裁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春风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与郭敬明共同造成了对庄羽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春风出版社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和启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如何认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在当今的文化创作领域,合作作品日益增多。
从影视作品到学术著作,从音乐创作到软件开发,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这不仅关系到创作者的权益保护,也对作品的传播、使用和后续开发产生着重要影响。
要认定一部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首先需要明确合作作品的定义。
一般来说,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
这里的“共同创作”并非简单地指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作品有所贡献,而是指各方在创作过程中有着共同的创作意图,并且各自的创作行为对于作品的最终形成具有不可分割的作用。
比如,一部小说由两位作者共同构思情节、塑造人物,并且分别撰写了不同的章节,这种情况下,该小说通常被认为是合作作品。
但如果一位作者完成了大部分内容,另一位作者只是进行了少量的修改和补充,那么这可能就不构成合作作品。
认定合作作品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
也就是说,作者们在创作之初就应当有共同创作一部作品的意愿,并对此达成明确的共识。
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协议,也可以是通过口头约定或者各方在创作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推断。
如果没有这种合意,即使多个作者的作品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性或者关联,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合作作品。
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存在合意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例如,作者之间的交流记录、创作过程中的分工安排、对作品整体风格和内容的共同规划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如果各方在创作过程中一直保持着密切的沟通和协调,共同为作品的完成付出努力,那么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合意。
另一个重要的认定要素是各方对作品的创作贡献。
合作作者的贡献应当是实质性的,并且对于作品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这并不意味着各方的贡献必须是等量的,而是说每个作者的工作都应当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比如,在一首歌曲的创作中,一位作者负责作词,另一位作者负责作曲。
虽然作词和作曲的工作方式和内容不同,但两者对于歌曲的最终完成都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都被视为对作品的实质性贡献。
出版侵权图书,哪些情况下出版社要担责?
出版侵权图书,哪些情况下出版社要担责?在著作权纠纷中如果已出版或已发表的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那么出版社、报社是否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如何判断出版社、报社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本期法信干货小哥就此问题梳理了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本文共计 3166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法信·裁判规则1. 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改编作品未予正确署名的,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要旨:出版者、汇编者应当对其出版、汇编的作品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所出版、汇编的作品序言中有明显内容显示所出版、汇编的作品为改编作品,而作品的署名中未予体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版者、汇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2. 出版社在应知书稿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合理注意义务,径行出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傅敏、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本案要旨:图书的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仅是指要从专业角度审查稿件是否达到出版标准,还包括注意书稿有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
涉案出版社在应知书稿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注意义务,径行出版,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2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3.专业出版机构在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予以出版发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本案要旨: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且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描述等方面高度雷同,因此,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侵权。
著作权侵权鉴定标准 版权侵权鉴定
著作权侵权鉴定标准版权侵权鉴定一、版权侵权怎么认定法律常识:版权侵权按照以下条件认定:1、行为人存在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版权的行为;2、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版权侵权如何认定一、版权侵权如何认定1、存在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存在未经过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存在为了谋取某种个人名利或利益,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存在随意篡改、歪曲或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对共同侵权⾏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侵权⾏为的认定,是指⾏为⼈实施的⾏为造成受害⼈⼀定的损失,⽽共同侵权则是指实施侵权⾏为的⼈⾄少在两个以上。
那么,对共同侵权⾏为怎么认定呢?店铺⼩编为你讲解。
对共同侵权⾏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共同侵权⾏为是⼀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他⼈损害的⾏为,它在著作权侵权⾏为中占有⼀定的⽐重。
这⾥,将主要分析两类特定主体之间的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
第⼀类,作者与出版社的共同侵权。
这是指作者擅⾃使⽤他⼈作品的⾏为与出版社的出版⾏为共同侵害了著作权⼈的著作权。
在认定这类共同侵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作者与出版者的图书出版合同包含了权利担保条款,图书的出版对其他作者或出版者的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是共同侵权⼈之间分担侵权责任的约定。
第⼆类,合作作品作者的共同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和可以分割使⽤两种类型。
前者是⼀种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法分离的作品。
如果这类作品属侵权作品,则其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独⽴存在,作者对各⾃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当这类作品被控侵权时,就应具体分析。
如果是合作作品整体侵权(如作品名称侵权),则各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属于作品中各可分部分侵权,那么,根据侵权法原理,⾏为⼈⼀般只对⾃⼰的⾏为⽽不对他⼈的⾏为负责,故此,各作者只对⾃⼰创作的部分负侵权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你讲解的“对共同侵权⾏为的认定”相关知识,如果你遇到的情况较为复杂,欢迎在本⽹站进⾏法律咨询,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对⼀咨询服务。
简析作品侵权的认定
简析作品侵权的认定今天,小编和大家一起聊聊如何认定作品是否侵权。
总的来说就是—接触+实质相似+作品内容受到保护。
首先,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等,均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
不过,所有这些侵权行为都有一项共同的基础,即利用了侵权作品(内容)。
要构成侵权作品,通常要符合三项要件,1、侵权作品抄袭了版权作品中的内容,或侵权作品含有源自版权作品的内容;2、侵权作品的诉争部分与版权作品的相关部分实质性相似;3、抄袭的内容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第三项条件是不需要明确说明的,实务中大部分强调前两项条件,而忽略第三项条件。
1、接触的可能性著作权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没有抄袭就没有侵权”。
所谓“抄袭”,相对独立创作而言,是指侵权作品中的相关内容来源于受保护的作品,并非行为人的独立创作。
独立创作的作品,即便与他人作品雷同,也不侵害他人著作权。
这一原则使得著作权法在认定侵权方面与专利法有本质差异。
后者只需认定被控侵权的方案是否与专利方案相同或等同,而无须关心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要直接证明被告的抄袭行为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法律许可原告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抄袭行为。
只要版权作品发表在先,侵权作品出现在后,作品之间的惊人相似就足以让人确信二者之间存在抄袭。
如果实质性相似没有达到完全排除独立创作或者共同参考公共领域及第方作品进行创作并发生偶合的可能性时,法院可能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接触版权作品的可能性。
2、实质相似被控侵权作品与版权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理论上,证明“存在抄袭”的“实质相似”与证明作品侵权的“实质相似”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前者可以由本领域的专家对作品进行分割后来确认抄袭的存在。
后者,即证明侵权的“实质相似”则有本领域的普通观察者( Average Lay Observer)来判断。
如法院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就会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出版抄袭作品,出版社有什么责任
出版抄袭作品,出版社有什么责任⽹友罗先⽣留⾔告诉⼩编,⾃⼰在⼏年前曾经出版过⼀本校园⾔情主题的⼩说。
最近他看到另外⼀本书,主题和情节设置跟他原来的⼩说相似度⾮常⾼。
罗先⽣想了解出版社出版这种抄袭作品,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店铺⼩编将相关的信息分享如下。
⼀、出版抄袭作品,出版社有什么责任在出版社相关侵权判决中,出版社⼀般都只承担停⽌侵权或者返还所得利润的责任。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也⽆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图书侵权赔偿标准图书侵权主要是侵犯了著作权的复制权、发⾏权和信息⽹络传播权。
复制权,是将通过印刷、录⾳等⽅式将作品由⼀变多的再现作品的权利,包括平⾯到平⾯、平⾯到⽴体、⽴体到平⾯,判断是否侵权复制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再现了原作品的美感。
发⾏权,是以转移所有权的⽅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发⾏权⼀次⽤尽。
信息⽹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线的⽅式传送作品,使公众可以其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利作品的权利,即应请求播放的权利。
信息⽹络传播权的特点是可控制、可互动性。
侵犯著作权的,其赔偿计算⽅式⾸先是计算权利⼈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是⼈民币50万元。
《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应当按照权利⼈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为制⽌侵权⾏为所⽀付的合理开⽀。
权利⼈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民法院根据侵权⾏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实际的案例中,出版作品侵权纠纷,更多的是追究侵权⼈的法律责任,侵权⼈主要指的就是抄袭者。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关键词出版者著作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样有失公平。
在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出版者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对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有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还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第一,出版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出版者对出版物的著作权合法性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才能够在纠纷发生后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
鉴于篇幅,本文拟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为统一裁判思路提供帮助。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如果出版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要原告证明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出版者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无论出版者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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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
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
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
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
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在篇首案例中,如果内蒙古某出版社与刘英为了经济利益或其他目的而恶意串通、故意侵权时,出版社与作者显然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行为。
在共同故意侵权情形下,出版社与作者依过错原则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二者对着作权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首先以共同故意的标准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予以考察,如果可以确认出版社和作者确实存在共同故意,则不管各侵权人的实际行为是怎样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可分,均应认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此时,着作权人只需证明各被告存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
2.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上述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绝大多数情况是出版社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过失而出版侵权作品。
此时出版社因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为过失。
假若该出版社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而出版了《草叶上晶莹的露珠》;假若该出版社通过对作品进行相应的审查就应当能判断出作品的侵权性质,此种情形下,内蒙古某出版社和刘英就构成无意思联络的着作权共同侵权。
在无意思联络的着作权共同侵权行为情形下,虽然出版社和作者无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二者应分别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在出版侵权作品的过程中,只有在出版者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与有过错的作者一起成为共同侵权人,从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时出版社的过错如何认定其依据为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社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时,着作权人只需证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出版社就自己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即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需要明确一点:出版社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是区分出版社有无过错的标准,这种区分只对承担侵权责任有影响,而对出版社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
此外,如果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形下,仍然出版发行了侵权作品,在此种情形下,会认定出版社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故不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其出版发行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着作权受到损害或现实威胁,出版社仍然构成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不当得利等法律责任。
二、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上述两种共同侵权行为发生时,出版社与作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赔偿,就是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所有赔偿额,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支付了所有赔偿额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这就意味着法律赋予被侵权人向数位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求偿的权利。
因此,当被侵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其债权时,无须以全体连带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出版社与侵权作者共同侵权情形下,被侵权人如果以出版社或期刊社等出版者故意侵权或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出版社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二被告应依法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侵权责任。
比如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王同亿编写的《新现代汉语词典》抄袭了语言研究所编写的《现代汉语词典》,判决王同亿和出版者共同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也可以以其中任意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实践中,不乏一些被侵权人考虑到赔偿能力和执行便利的问题只单独起诉出版社或只起诉侵权作者的,比如2001年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着作权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侵权作品作者并未出现,原告故宫博物院直接以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因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着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32000元。
案件判决后中国商业出版社声称会依法追究侵权作者的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应注意区分主观过错程度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分配赔偿比例的影响,对赔偿比例可依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由承担连带责任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第二,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免责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是出版社可依此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向作者追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出版社规避此类着作权纠纷的对策分析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就构成侵权行为,并根据过错状态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无论承担责任大小,都势必给出版社带来纠纷解决、赔偿、道歉等等一系列麻烦事情,并且也会严重影响出版社的声誉,因此出版社应该认真审视和对待此类问题,尽可能地避免出版侵权作品,而一旦出现此类纠纷也应把损害降到最低。
为此,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出版社增强着作权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出版社应该加强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出版业的特征就是生产经营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因此就必须深刻领会着作权法的精神,使各项活动遵守法律规范,这关系到出版行业自身的生存。
因此出版社对着作权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及遵循法律法规办事的程度,直接影响出版经营水平的高低与出版实践活动的成败。
只有在这种强烈的着作权保护意识的引导之下,才能在从选题策划一直到售后服务的各个环节都严格审查作品的权利状态,从而有效地避免侵权作品的出版。
这同时也是出版社作为知识和文明传播者应具备的社会责任感的必然要求。
2.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文前所举例《草叶上晶莹的露珠》的责任编辑在作品编辑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从未与作者进行沟通,这个事实意味着出版社完全未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后果就是出版社与作者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版社只有对出版授权、稿件来源、署名、出版物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能在所投稿件侵权的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即可。
可见,出版社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成为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轻重的关键。
当今时代,要求出版社完全避免出版侵权作品可能过于苛刻了,因此,依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成为出版社规避侵权赔偿责任,减轻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出版社对所投稿件的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依据其注意能力来认定,根据出版工作的专业特性,笔者认为出版社的注意能力要高于一般社会公众。
当权利人以出版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应诉,对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进行举证,从而尽可能降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3.合理利用出版合同的免责条款”合同是确定权利双方权益的根据,是维权的重要举证武器,签订合同是避免侵权纠纷,实现着作权自我保护及规范自身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和最切实的手段。
出版社应善于从合同约定中获得自己需要的各种权利。
为了防范侵权纠纷,在合同中应强化免责条款”,即作者权利保证条款:作者向出版单位作出该作品权利状况无瑕疵的承诺,没有侵犯他人的着作权,以及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人身权利,否则自愿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免责条款”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出版社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出版社故意侵犯他人着作权之外,无论出版者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都可以依法向作者追偿,令其赔偿给出版者造成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出版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更不能成为出版者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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