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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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03.14
【实施日期】1990.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十一条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