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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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工业化的产物, 是人类社会利用法律、公约、政令等手段, 从政治、经济上对社会劳动者实行身心保障的体系, 是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标志。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必须相应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用以保证劳动者从事社会劳动和生活的正常的身心状态, 从而保证社会稳定, 经济正常发展。完善社会保障法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作, 除了加快立法步伐, 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达到数量的平衡以外, 重要的是要讲求立法质量。因此这一过程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 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的高低是与一个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综合国力的强弱密不可分的。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生产力发展, 综合国力都有了明显的提高, 但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我国仍然是一个相对贫穷落后的国家, 西方式“福利社会”的模式是很难适应我国的实际状况的。因此在完善社会保障法的过程中必须实事求是, 走中国特色的道路。既要考虑对民众基本权利的保障, 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困难的实际状况, 既不能一足就而就, 也不能徘徊不前, 既要考虑法律的现实可操作性, 又要考虑适度的超前。因此在完善社会保障法过程中根据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恰当的确定保障范围、项目和水平就显得意义十分重大。

第二,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保障通过国家强制实施,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为了多方面筹措社会保障资金, 国家应当征收社会保障税, 凡符合纳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通过征收社会保障税解决目前保障资金无法保障的问题并减轻国家和企业的经济负担, 同时将社会成员所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紧密的结合起来。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 必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推动这一事业向更高层次发展。

第三, 坚持公平与效率、保障与激励相结合。社会保障作为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是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因此, 单位之间所承受的社会保障的负担应大体平衡, 享受社会保障的劳动者之间的收入也应当基本相等, 使社会保障的社会效益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但这里所说的“平衡”、“相等”绝不是“平均”。在社会保障法中应当充分地考到劳动者的贡献大小, 让对社会贡献大的劳动者享受较高水平的社会保障待遇, 以激励所有社会成员勤奋工作,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四, 坚持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组织社会保障是政府管理社会的基本职责之一。社会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制度要统一, 决策要集中, 管理要民主化、法制化, 要强化执法监督检查, 使社会保障的运作有法可依。这是统一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灵活性就是考虑到现阶段在我国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结构、收入水平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 对这些差异只能通过在国家统一法规政策指导下的灵活性加以解决, 也就是说社会保障不能搞一刀切。

第五, 坚持普遍性与选择性相结合。所谓“普遍性”是指在我国凡是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公民应当实际的享受该项权利; 所谓“选择性”是指对一些特殊的社会成员(如残疾人等) 规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我国的社会保障法不能单纯以普遍性或选择性为基本原则, 而应当把二者紧密的结合起来, 否定了普遍性, 就意味着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否定了选择性, 就意味着对特殊社会成员的遗弃, 因而这两种方法都是不可取的。在我国社会保障法中, 应当以劳动者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作为确定普遍性原则的依据, 同时应当有相应的内容对特殊的社会成员给予特殊的社会保障, 从而真正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除了坚持以上原则,依据法制统一原则和统筹兼顾、互相协调的原则,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加紧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障基本法在社会保障法中处于中心的地位, 以规定社会保障的原则、方针、社会保障的范围、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障的组织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办法、享受社会保障的程序以及违反社会保障法的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社会保障基本法的任务是推动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以保障每个人的正常生活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 并把发展家庭事业、健康事业、教育事业、完善公共设施等作为立法目的。以此为内容建立的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当然起统帅的作用。

(二) 对现行的社会保障单行法规进行清理。我国目前所适用的社会保障单行法规虽然数量不少, 但其质量令人担忧, 有的甚至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因此对各有关部门从建国以来陆续发布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单行法规加以清理是目前完善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和步骤之一。通过清理, 对内容不完善的加以修改补充, 对已经过时的加以废止, 对急需建立起来的通过法定程序尽快制定颁布。尽管这项工作的系统化程度极高, 但非此绝无其它良方可寻。

(三) 在遵守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前提下, 加强社会保障的地方立法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的重要环节。地方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是对中央立法的补充, 成功的地方社会保障法能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 将中央立法的意图贯彻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我们认为, 地方社会保障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不相抵触; 二是立法的内容要有现实性和针对性, 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 三是立法要考虑到我国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 注重超前立法; 四是以保障基本生活、有利于生产、稳定社会为目标, 做到公平合理, 量力而行; 五是要坚持权利与义务平等, 公平与效率统一; 六是要有地方特色。在坚持上述原则的条件下, 加紧社会保障的地方立法, 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 无疑是加快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一条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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