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篇一: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2013. 6388理论探讨唐是我国历史上最为繁荣昌盛的封建王朝之一,

特别是李世民即位以后,总结隋朝灭亡的教训,励精图治,采取了许多加

强中央集权统治的政治措施, 促使唐朝的农业、手工业、商业、对

外贸易、科学文化等,得到空前发展。

唐朝成为继两汉之后强大的封建王朝,也是当时最大的文明国家。

唐律就是在这样历史条件下制定的, 它是我国古代封建政治经济文化

繁荣发展时期的产物。一、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一)德主刑辅,

礼法并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

它集中体现了初唐法制指导思想的基本精神, 是唐朝开国三十多年来

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

德,这里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 ; 礼, 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

臣民进行教化。(二)立法要求宽简、划一、稳定。

宽是宽大, 简是简约。

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其基本点是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于犯罪,或者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

特别反对严刑峻法,草菅人命,轻罪重刑,或者动辄得罪,以致人们无所

适从。

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方面,其基本点是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

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特别反对法条繁琐、杂乱、前后重叠、

彼此矛盾。

立法划一, 是保证断罪量刑准确的前提。(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唐太宗还要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另一角度看,这又是立法划一的

必要措施,同时也加强了立法方面的中央集权。(四)执法要求审慎、严明。

唐太宗强调办案必须严肃、慎重,审断应有证据。

对于死刑的执行尤其慎重, 是唐初法制的重要特色。二、唐律的制定过程唐律的制定经历了较为复杂的过程。

唐朝建立后, 于武德二年(公元6 1 9 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 是为《武德律》 , 共十二篇, 五百条;《贞观律》

仍以《开皇律》为基础, 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唐高宗永徽元

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 次年完

成《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 长孙无忌

等奉命对《永徽律》的律条和律注逐条逐句进行解说,并对司法中可

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

经高宗批准颁行,当时称为《律疏》。

颁行后的《律疏》 ,使疏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此天下断狱,

皆引疏分析之 ,成为统一解释律文的法律依据。

元之后称《唐律疏议》 , 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最

完备、影响最大的成文法典。

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 ,唐玄宗命李

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令、格、式等

也有所刊定;唐宣宗大中七年(公元853年),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奏上,宣宗诏令刑部颁行。《统类》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 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

术有重大影响。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三、唐律的主要特点

唐律连同疏议共三十卷, 五百零二条, 分为十二篇, 分别是《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

从唐律的内容看其有以下特点。1 、体例完善, 结构严谨。

体例完善是说一部唐律, 几乎把当时社会生活的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囊

括其中,而使它成为具有典型性的封建律典。

结构严谨主要表现在《名例》篇与各篇的关系,以及律条彼此之间的

照应,特别是篇目排列的次序,反映了立法者的主旨,统治者运用法律调

整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轻重缓急, 使人看了一目了然。

反映了唐代立法技术已达到相当成熟阶段。2、在力图维护封建君主

专制政权的前提下一准乎礼。

一准乎礼是后人对唐律的高度概括,是因为:其一,唐律的主旨在于全

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即封建三纲;其二,唐律中不少律条本来就是礼的

教义、规范和制度, 而上升为律;其三, 唐律借助《疏议》 , 大量引

用儒家经典, 充分阐发礼教的义理。3、宽仁慎刑。

统治者从长治久安的目的出发,在贞观年间修订旧律时,降死刑为流刑

者九十二条,降流为徒者七十一条。

其它削去繁苛,变重为轻者, 不可胜记。

综观中国古代刑罚制度, 惟有唐律规定者最轻。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朝立法充分吸取前代经验,技术相当完善。

前述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有分工、有联系,并行不悖,相得

益彰, 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高度成就。四、唐律在法律文化发展史

上的重要地位(一)对后世法律的影响唐律,由于它产生的历史条件,使它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史上,上承战国时期的《法经》 ,历

经秦汉魏晋,至唐而集其大成,成为典型的封建律典。

从而也使它成为唐以后历代封建律典之楷模。

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清代大学问家孙星衍曾说: 不读唐律,不能知先秦历代律令因革之宜。五代时期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 , 其卷数和篇目与《唐律》完全一致。

宋朝惟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 甚至原文照录《唐律

疏议》。

元朝在司法实践中, 也每引(唐律)以为据。

明朝洪武六年制定《明律》 , 篇目一准于唐 ;洪武二十二年更修明律,才改为三十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

为第一。

《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 可是内容及原则上基本上因袭唐律。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政书类唐律疏议》对此作了详细比照, 可以

参考。(二)对周边国家的影响由于唐朝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 成为当时世界上文明先进的国家,与各国的经贸关系和

友好往来,非常频繁,许多国家特别是东亚各国,派遣使节和大批留学生

来唐,学习中国的先进文化和各种典章制度。

在日本, 有信史可考的, 如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 6 1年)制定

的《大宝律令》 ,其十一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 ;律文内容也

多相似。

此后,迄明治六年(公元1 873年)编订《改定律例》参酌各国之

定律以前,唐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始终鲜明地反映在日本法律中。

在朝鲜, 高丽一代之制, 大抵皆仿于唐, 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

而用之。

此外,越南、琉球和西域的古代法典,也不难逐一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

可见,唐律的影响,不仅及于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而且及于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各国,在世界几大法系中, 成为独具特色的中

华法系的代表作。

它对世界封建律典的影响, 堪与罗马法相媲美。浅谈唐朝法律的特点

及其历史地位张思远陕西省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陕西宝鸡721000【摘要】唐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现在的《唐律疏议》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

不仅是唐朝统治者手中赖以司法的重要根据,也为唐以后的历代王朝

提供了编制封建法典的楷模。

由于《唐律》是一部成熟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体现。

本文将对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作简要的探讨。【关键词】唐朝法律制定内容特点地位浅谈唐朝法

律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作者:张思远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陕西宝鸡 721000刊

名:经济视野英文刊名:economic vision 年,卷(期) :2013(12) 本文链接: http: //d. g. wanfangdata. com. cn/periodical_jjsy201312340. aspx

【篇二: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

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

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

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

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唐律的历史地位主要体现在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

的重要地位. (l)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

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

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超载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

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

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篇三: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英文摘要】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alysis of legal systems

in tang dynasty and pertinent historic studies, some thoughts

on the tang liu dian and the criminal code in the new book of tang have played rather different guidance. the new book of

tang has erroneously summarized that there are four criminal codes in tang dynasty but actually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is that there are four forms of law. the above erroneous theory

of “four criminal codes” have caused the assertion proposed

by later scholars that laws in tang dynas ty are “all criminal laws” . thus the erroneous assertion of “four criminal codes” has insurmountable contradiction with that of four forms of laws, which has also been contradicted with summaries of

laws proposed by politicians and historians studying on dynasties of han, northern qi, tang, the five dynasties, song

and yuan. therefore, the assertion of “four criminal codes” has fault both in theory and methodology. 【全文】【】引言《新

唐书》的“四刑书”亦即“四刑法”说,是能否正确理解唐代法律体系

的转捩点。如错误地把“四刑法”定为唐代法律体系的框架,则将强

迫唐代全部法律倒退到一口“刑法”的大锅里杂烩的境地;如把“四文法”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则可正确地呈现法律体系中“正刑定罪”之“律”与“邦国之政必从事”于的“令”“格”“式”之间分工而又合作的科

学机制。

其实,唐之律、令、格、式并非“四刑法”,其中只有律是“刑法”。

另外,以二十四曹司为名目的《格》之《刑部格》,对《律》起补

充修改作用亦可谓“刑法”。判断“刑法”的根本标准是“正刑定罪”,令、格、式均无此功能,故其非为“刑法”,也不可统称为“刑书”。

唐代法律体系研究正确持论的试金石,是敢于分析唐四法的概括词,与对四法所作分类定义间的关系。

笔者曾在《律、令、格、式与唐律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对《新

唐书》“唐之刑书有四说”应予推翻的主张。[1]在2009年出版的《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一书中,笔者又考说了“刑书”与“文法”的问题,继续驳斥“四刑书说”。[2]本文再就影响人们正确了解唐律性质及唐

代法律体系的一些新旧代表性观点,集中进行辨析,作为对已发表

书文的充实与补充。在正文开始之前,笔者将本文中所使用的几个

名词概念稍作说明,以求彼此能正确地交流所使用的术语概念:

一、研究唐代法律体系的持论方法

从以往讨论中的情况看,影响双方不同观点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原因,是彼此的持论方法不同。正确理解唐代法律体系的持论方法应该是:尊重常识,琢磨史据,不弃主流。

(一)尊重常识

常识是真理朴素存在的一种认知反映,是前人经验与知识经时间淘洗后有益的积累。常识是人们进行科研讨论必须遵循的规则。人们对它应有一定的尊重,尊重常识就是尊重简单而又朴实的真理。

常识与一定的认识的科技手段与历史环境相关联,认识的手段与历史环境的变异,可推翻旧常识,产生新常识。常识肯定要有一定的公信度,别人都认为是常识,独你不认为是常识,那彼此就无交流的平台。譬如,刑法或刑律条文应该有罪名、罪状及刑罚的规定,而非刑律的其他令、格、式则没有这种表达形式,这不仅是现代法学的常识,而且在隋唐也早就是常识,那大家就必须认可。又如,作为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受到刑法的保护,却不能因此也成为“刑法”,这也应作为常识。这里说的常识,也包括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在内。不管古代人或现代人,都要遵守不自相矛盾的规律,如有人使用的上位概念与其下位概念实指的对象不相容,就不能以“古今概念不同”来为自己的错误观点辩护。

(二)琢磨史据

史据(或称史证,因为有些史料不足为证,故提“史据”),对研究历史的人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有时史据就是一个论点、一篇文章、一本书甚至是一派学说的生命支撑。对史据也须怀有一定的敬畏,但对其顶礼膜拜,一言一词都视为金科玉律,那也就违反治学的常理了。在为学的过程中推敲史据,就包括了对“二十四史”中一些史据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如果你运用某个史据作为立论根据,可是被你所依赖的史据在论证中发生了前后矛盾或互相抵牾,那就要对其正确性进行推敲。这时,最不可取的办法是对史据本身或依靠其支撑起来的构架附件进行穿凿附会,结果使史据本身及为其建造的体系相互间的张力越来越大,就会有倾覆的危险。对史据的推敲要权衡比较,如对待相同的一件事,宋人写唐史的叙述,与唐人自叙其“当代”的观点相左;或是宋之后的人写宋史与宋人写唐史的观点又相左,就存在怎样取舍比较公正及接近实际的问题。

(三)不弃主流

各个历史时期法制发展的特点,决定于各该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情况。这里所说的“主流”,就是指作为研究对象的某历史阶段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对某个历史阶段法制基本特征了解的差异,常常表现在学者们对该时期法制研究观点的差异上。“不弃主流”,就是指自己的学术观点和主张,应与那个朝代的基本发展情况吻合或接近,既不要拔高超前也不要陷于倒退。在参与唐典研究的

争论中,要始终以符合或比较接近于唐代的实际作为观点取舍的标准。比如,历史文明既已进入鼎盛的唐代,唐代的法文明水平,是

否还阻碍着“刑法”从法律体系中先分离出去独立成为“刑法”?唐代

社会整个法制是否还都混沌在“刑法”的一口大锅中杂烩?又例如唐

代法律体系特征的主流,就是唐宋二代法学家、政治家分别而又可

谓共同地对律令格式所作的分类界定内容,当然,《新唐书》反逻

辑的“刑书(刑法)有四”的概念除外。二者虽然表述的角度不一样,但其反映的本质特征都一致。这种分类表述的同一性,就是唐代法

律体系特征的主流。既然两代法学家都认为“律”与“令格式”性质不

一样,那么,对“刑书(刑法)有四”及“文法有四”的不同逻辑概括

作比较思考,评议哪一种概括法更能反映或更接近唐代的主流实情,是研究者的责任。笔者主张以唐人自己的正确观点去纠正宋人说唐

的错误主张,这是“以唐律唐”,而不是“以今律古”。

二、《新唐书》“唐之刑书有四说”是违反时代主流的标新立异

(一)唐代有成熟稳定的对法律作正确概括的概念

有足够的材料判定,《新唐书》中宋人对唐代法律体系作概括时,

有意无视唐人已有的正确概括法,也根本无视五代时《旧唐书》作

者对唐代概括法的肯定与沿袭。

1.唐人对法律正确地以“文法”概括

2.五代人所著《旧唐书》认同唐人以“文法”概括之法

(二)《新唐书》用“刑书”概括唐代法律是有意而为之

1.《新唐书》作者以古“刑书”的概念来概括唐代法律

紧接其下的第二段是:“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第一段是说古代的“刑书”甚至是上古的“刑辟”,相关联的词语是“知

所避”“无犯”“远罪”等。而第二段一下子穿越到唐代,此时,本应改

变概念,而作者却接用上段中的“刑书”去概括唐代的法律种类,其

错失的原因即在于此。因为“刑书”可以作为同位概念概括“律”,而

不能概括“令、格、式”。

2.《新唐书》同时又以“刑法之书”概括唐代的四种法律

这种“刑书”,到唐代能与其相应的法律,就只有《律》与后来的

《律疏》。欲辩解此“刑书”之性质是徒劳的,把唐代的令、格、式

也说成“刑书”,其艰难尤甚。

3.《新唐书》中“刑书”之“刑”无作旁训的可能

(三)《新唐书》以“刑书”概括法律与主流抵触

有学者认为,古人“刑法”所指包括了律、令、格、式,隋唐已经如此。故本文此处特以唐前唐后各代学者撰写史书的实例,看看他们

是如何对“所有法律”与“刑罚法律”作不同概括的。这种治学之法,

是“以今律古”还是“以古律古”?《新唐书》作者在讲述唐制的前提下,把唐朝全部法律概括为“刑书”“刑法”,这种概念的使用,不但

反唐朝的做法,而且与汉、北齐、唐、五代、宋、元各代史学家写

正史时的概括法都格格不入。

2.与北齐史学家写《魏书》的概括法抵触

3.与唐代史学家写《晋书》《隋书》的概括法抵触

唐人写《晋书》《隋书》,都是如魏征、房玄龄等顶尖的一批政治家、法学家奉皇命而为。

汉代行“律令科比”,其主要者就是律令,刑法则偏指刑律,《甫刑》就是《吕刑》,是周代刑罚的赎刑之法。又如:“献帝建安元年,应

劭又删定律令,以为《汉仪》表奏之。”[15]

律令中有《汉仪》的内容,是与作为“律令”中一部分的“刑法”相对举。

其以“律”表刑律之概念如:“后平秦王高彦谋反,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权格,与律并行。”[18]

“约罪”之“律”实指《北齐律》的律条,其中的“权格”其性质是同于

唐代《刑部格》之性质的格敕。

4.与《旧五代史》中的概括法相抵触

书中说定州王奉命抄写的“法书”,就是唐朝的格、式、律、令。在

概括律、令、格、式等所有法律时,是使用“法书”总概念,徐世虹

教授在其《旧五代史刑法志注译》中,把“法书”译为“法典”正得其义。[20]而要专指其中特定性质的类概念时,就点出其类概念的实际

名称,如对属于“刑法”性质的“律”与“刑统”,就用“刑法”来特指,“刑法”与“令式”则分举。不但是后唐,后周在概念运用上也是如此。《五代史》记载说:“周太祖广顺元年六月,敕侍御史卢亿、刑部员

外郎曹匪躬、太理正段涛同议定重写法书一百四十八卷。先是汉隐

帝末,因兵乱法书亡失,至是大理奏重写律令格式、《统类》、

《编敕》。改点画及义理之误字凡二百一十四;以晋、汉及国初事

关刑法敕条,凡二十六件,分为二卷,附于《编敕》,目为《大周

续编敕》,命省、寺行用焉。”[21]

文中把律、令、格、式,以及与“律”并行的称“统类”的“刑统”,及

对所有法律作补充修改的《编敕》,统称为“法书”,但如专指属“刑

法”的某种特定法律时,则会专门使用如“刑法敕条”来指代,以显示其在“法书”总概念中的类概念属性。同书又记载显德四年五月,中书门下奏说:“准宣,法书行用多时,文意古质,条目繁细,使人难会,兼前后《敕格》,互换重叠,亦难详定。宜令中书门下并重删定。……伏以刑法者御人之衔勒,救弊之斧斤,故鞭扑不可一日弛之于家,刑法不可一日废之于国,虽尧、舜淳古之代,亦不能舍此而致理也。”[22]

文中“法书”与“刑法”对举,“法书”中也可涵盖《敕格》《刑书》在内,书中对“刑法”特定性质的讲解,清楚得无庸置辩。同书又记显德五年七月,中书门下奏:“侍御史知杂事张?等九人,奉诏编集刑书,……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

文中所言之“刑书”,明言以“用律为主”,性质也非常清楚。总之,五代时并无用“刑书”或“刑法”去概括国家法律的措辞。

5.与元代人所著《宋史》中的概括法也抵触

文中称“法制”“法令”“法”者,皆不指一法而概指“敕令格式”等不同性质之多法。

……元丰以来,刑书益繁,已而辸邪并进,刑政紊矣。”[26]前一句中的“刑书”是自古以来传统的概念,后一句中的“刑书”指元丰后刑法性质的《编敕》而言。

三、《新唐书》“四刑书说”给唐代法律体系的正确研究造成障碍《新唐书》对唐代法律阐述的错误,主要是在于他们在正确地界定唐代四种法律并正确地描述彼此之间关系之前,先给四种法律加了一个错误的概括词——“刑书”(“刑法”),使错误的概括词与正确的分述之间形成了不可克服的矛盾,从而使得某些读者先入为主地从错误的概括词出发,不可避免地去把他们原本正确的分类界定也作错误的理解。

(一)《新唐书》对唐法分类及彼此关系上的正确观点应予肯定《新唐书》所以能对唐四法基本作出正确的界定,除错误地排斥“文法之名有四”外,事实上接受了《唐六典》对唐四法的正确定义,如下面的列表所示:┌———┬——————┬———————————┬——————┬—————┬—————┐│法律│《唐六典》之│《新唐书》之解│《新唐书》对│《唐六典》│《新唐书》││种类│解│ │令、格、式的│的概括词│的概括词││ │ │ │归纳│ │ │├———┼——————┼———————————┼——————┼—————┼—————

┤│令│设范立制│尊贵卑贱之等数,国家之│凡邦国之政,│文法之

名有│“刑书”及││ │ │制度│必从事于此三│四│“刑法之书││ │ │ │

者│ │” │├———┼——————┼———————————┤ │ │

││格│禁违正邪│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 │ │ │├———┼——————┼———————————┤ │ │ ││式│轨物程事│(百官有司)│ │ │ ││ │ │其所常守之法也│ │ │ │├———┼——————┼———————————┼——————┤ │││律│正刑定罪│(令、格、式)其有所违│ │ │ ││ │ │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 │

│ ││ │ │,一断以律│ │ │ │└———┴——————┴———————————┴——————┴—————┴—————┘

上面表格中的对比内容说明:其一,关于唐代四种法律的性质作用

的界定,唐宋两代的法学家是一致的,唐说偏向于对作用作定义,《新唐书》偏向于对内容作定义,无原则分歧;其二,根本的分歧

是所用的概括词不同。“四刑书说”把四种法律毫无例外地都定性为“刑书”完全是错误的。从解释的逻辑概念说,唐人以上位概念成文

法律“文法”来概括基本属行政法律的令、格、式以及属刑律(“刑书”)的下位概念是正确的,因为四者都有共同的“法”的属性。“刑书”对“律”作同位相解,是适合的,无论其为“正刑定罪”也好,或“断”“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也好,都是“刑法”。而如果以“刑书”去概

括其他非“律”的令、格、式,即是违背逻辑常识的错乱。其实,对“唐之刑书有四”之谬说,有的学者为对学术及读者负责,早就予以

否定。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1994年整理出版的《中国历

代刑法志注译》一书中,马建石、杨育棠二位先生把《新唐书》中“唐之刑书有四”,义无反顾地译为“唐代的法典有四种形式”,以表

示对“刑书”概括的不屑。[27]

(二)必须用对四法的定义去检验“文法说”与“刑书说”的正误

“四刑书说”把令、格、式硬作“刑法”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行不通。既然“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的法律是刑法,那么为什么规定“尊卑贵贱之等数”(如官品令)与“国家之制度”

(如田令)的法律也是“刑法”呢?有些学者在主张“隋唐刑书,包括律、令、格、式”的同时,又认可并引用“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

家之制度”,殊不知这已陷入矛盾的罗网。既然格是“百官有司之所

常行之事”的“刑法”,那其具体所指,是不是这些“百官有司”都“常行”地去执掌这部“格刑法”而都当法官呢?把“常行”理解为经常去

“触犯”更无可能。式(如监门式)作为(百官有司)们的“常守之

法”,宋神宗于元丰年间谓式是“使彼效之之谓式”,那么是“效法”这

部“刑法”,还是避开这些“刑罪”?

其实,宋神宗在法律的分类界定上,与《唐六典》的表述其内在是

一致的。宋代的刑事立法元丰后称“敕”。元丰中,神宗解释过宋代

四法之作用与特征,现把神宗的解释与唐人在《唐六典》中用“文法”概括唐四法的解释比较如下:┌——————————————————┬——————————————————┐│《唐六典》“文法”对律、令、格、式的│宋神宗对“敕、令、格、式”的解释[29]││解释[28] │ │├——————————————————┼——————————————————┤│律以正刑定罪│禁于已然之谓敕│├——————————————————┼——————————————————┤│令以设范立制│禁于未然之谓令│├——————————————————┼——————————————————┤│格以禁违正邪│设于此以待

彼之谓格│├——————————————————┼——————————————————┤│式以轨物程事│使彼效之之谓式

│└——————————————————┴——————————————————┘

从神宗的解释看,宋朝的敕、令、格、式不能用“刑书”来概括。其

中的“已然”,是指犯罪行为完成,要受刑罚,其法律形式是“敕”,

性质当是“刑法”。而“未然”之“令”,则是未实施犯罪行为,与“刑书”何涉?“设此待彼”之“格”,强调预防,亦不能属于“刑书”;而“使彼

效之”之“式”,更不可能去理解为“效

法”“刑书”。从神宗对宋四法的解释看,以“刑书”概括法律对宋朝也

是行不通的。元代人为宋代写《刑法志》时就未犯范镇们概括唐法

为“刑书”的错误。宋神宗编敕所编之敕是“刑法”,其他令格式不是

刑法,也不称敕。“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文中的“其”也是宋代法律的概括词,

如《宋史》作者要犯范镇的错误,那代词“其”就会表述为:“乃更刑

书之目曰敕、令、格、式”,可《宋史》的作者就是未犯这样的错。

宋人在《新唐书》中给法律都戴“刑书”帽子的做派,宋代南北两段

皆不存在这种怪异现象。

《新唐书》用“刑书”概括法律造成的错误,绝不止于逻辑上的混乱,而是对后代的唐律研究造成了困惑,“刑书有四”说成了正确理解唐

代法律体系的最大障碍。

(三)“四刑法说”与《新唐书》对法律的分类界定自相矛盾

1.对律、令、格、式的分类界定,唐宋法学家是一致的

对于唐代的四种法律虽然在总概括的措辞上有唐人用“文法”,宋人

用“刑书”之正误区别,但他们对唐法分类解释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即四法中只有律是古称“刑书“之“刑法”,格、令、式都不是“刑法”。而宋人不但使用由古而“今”概念无根本变化的“刑书”概括“律”,而

且要同时用其概括其他非“律”的令、格、式,这是违背逻辑常识的

错乱。这就像律、令、格、式四兄弟可以坐到同一条“文法”板凳上,但绝不能让四人共戴一顶只适合老大“律”才可以戴的“刑书”帽子。

2.“四刑法说”不能解决“四种刑法”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

《新唐书》中“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的定

义中的“一”字表明,正刑定罪之事,“统一”、“一律”或“全部”依“律(刑法)”来断。这在一部“刑法”的条件下本无问题,但现在是四部

法律“皆刑法”,这就必然形成这样的怪异局面:刑法就是要断罪,“一断以律”排除了令、格、式“刑法”断罪的可能。可现在三部令、格、式也成为“刑法”,这样除了“一断以律”的刑法外,似乎还有“二

断以令”“三断以格”“四断以式”的“刑法”。法律就要讲概念的使用正确。既然称为“刑法”,可被违犯了又不能自行解决审断的问题,这

就是“四刑法说”强加给我们的逻辑。

3.《新唐书》“四刑法说”自戕了对唐四法的正确界定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

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

法宝付费用户。

论唐代婚姻法律制度

唐代婚姻的习俗和其发展的特点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其内容之一的婚姻法,也是后代各朝婚姻立法的典范,唐律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所推崇和维护的伦理道德,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当代对唐代婚姻立法成功经验的启示与局限性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婚姻立法也可提供历史明鉴,也可使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代的律令制度是秦汉以来国家制定法发展之集大成,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最为成熟的阶段。律疏是汉代以来法律学发展的结晶,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唐律、疏律对后世法典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终南宋(1279年)之世,一直作为现行法延续实施。因此,唐律是中国古代一部有着承前启后作用的法典。唐代的律令制度对于古代周边国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相关响。日本以及当时的朝鲜半岛的高丽、百济、新罗三国受唐代法律的影响更为深远。笔者对唐律在婚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相关规则进行探究。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最为成熟的时期,唐律是我国保留下来的较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其主要特征是体现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教”伴随着中国几千年历史文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有存留,并深刻影响着每一代中国人。 二、唐代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隋唐时期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过绵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成熟和完 备。 (一)结婚年龄的规定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有过两次关于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即位不久,即下诏令:“其庶人男女之无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命其好合。”规定的年龄为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第二次是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发布了一条新的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将以前的结婚年龄提前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唐太宗的诏令中“须”申以婚媾即应该婚嫁,对于婚聘年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在唐朝初年那种特殊形势下,实行早婚制度对解决劳动力短缺、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意义。延至唐玄宗时期,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多地少的问题使得当政者有必要采取某些措施以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唐玄宗颁布诏令为结婚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可能正是减少人 口的措施之一。 (二)基本原则 “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男女婚配的先行条件。由此可见,“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自古是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唐代也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研究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研究 一、被侍者和充侍者 (一)侍老 侍老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给侍法律制度规定,年满八十的老年人被称为侍老。笃疾者与侍老一样享受给侍待遇。唐令中多有明文为证,"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诸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一人;九千二人;百岁,五人"。唐令中没有限制享受侍老权利的社会等级要求,说明在唐代侍老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第一等级外,上至贵族与官吏,下至贱民,对于满足年龄条件的人依律官府都可拨侍下养其老。 1.官吏侍老 古代官吏达到高龄之时同样要面临养老问题,但官吏和庶民与贱民不同,其受官员致仕制度保障。官员致化制度即官员退休制度,是官员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向皇帝提出辞呈告老还乡的制度,是职官退休和养老制度的重要内容。致仕官吏的养老也是养老中的一个群体,是对给侍法律制度的补充。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官员致仕年龄的记载,"大夫七十而致事","七十致政",意思是官员到了七十岁要将职位还给国家,回家养老。到两汉时期致仕制度初步形成,"养老与致仕密切相关,官员致仕时举行养老礼,官员致仕后在乡参与乡饮酒礼,而礼最重要的参与者即为致仕之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员致仕年齡和致仕经济待遇"半禄"都曾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下来。到唐代官员到屯十岁就会申请致仕,"年七十以应致仕,若齿为未衰,亦听厘务。凡请致化五品以上奏闻,六品下由尚书省录奏"。@官员致仕的年齡限制有一定的放宽,对于

年龄未满毛十但健康状态不好的官员,也允许其提前致仕。而年龄已满七十,身体很好的官员也能够延退休,绝续处理政事。唐代给致仕官员提供了很好的物质支持,以使其安享晚年。"诸事官年七十,五品以上致仕者各给半禄"。五品以下的致仕官员则只能享受四年的半禄待遇。后来唐玄宗在敕文中取消了四年的限制,使五品以下致仕官员的半禄待遇可终其余年",提高了低品级致仕官员的物质生活水平。 ...................... (二)侍丁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完备的最主要标志为亲待外侍之分。亲侍是与侍老有亲属关系的人。外侍与侍老无亲属关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 1.亲侍 (1)亲属关系。亲侍指侍丁与侍老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期亲。侍了侍养祖父母、父母,是作为子孙应尽的职责。对于家族当中期亲的养老,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可申请不同的处理办法。"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犯非"十恶"的死罪者,家中有老疾无侍,且无期亲可充侍时,可以"具状上请",听后皇帝发落。犯有不属于"会赦犹流"的流罪之人,可以申请"权留养亲",以此来保证侍老得到给侍的法律权利。犯有徒刑的但仍要侍奉亲长的,在刑罚执行上也有一定的变通。 ......................... 二、侍老的权利与侍下的权义

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1.隋唐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中的作用和重点? 答:隋唐法律制度特别是唐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先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地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最为辉煌的时期之一。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重点在于:唐律的制定、地位和影响;名例律中的五刑、八议、十恶等一些制度和区分公罪与私罪、自首、类推和化外人相犯等一些基本原则;中央的司法机构,刑讯和死刑复奏制度,出入人罪等一些规定。 2.隋唐立法概况? 答:隋朝的法律形式,由大臣苏威所定:律、令、格、式。隋律包括《开皇律》《大业律》《开皇律》——隋朝的第一部律,也是隋初重要的立法成果。是高颍等大臣参考魏晋以来立法,确定取适于时的指导思想,修定。 《大业律》——隋朝第二部律,也是隋炀帝的主要立法成果。是牛弘等大臣重定的律令。 区别:体例上:开皇律12篇,大业律18篇;内容上:用刑比开皇律更轻,其中从重减轻的律条有二百余条。实施上:大业律并未切实得到实施,只是在形式 上假借遵循礼乐之名。 3.开皇律体例与内容? 答:体例上:隋律共12篇,500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 内容上:一。关于刑罚制度:确定了死、流、徒、杖、笞五刑,而且还规定了刑等。 二.关于十恶制度: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大赦时十恶仍不可赦免。 三.关于八议和官当制度:这两个是重要的司法特权制度。规定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等七以上犯罪,都可依照律文减一等量刑,还把官当作为定制,并 规范了其内容: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 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 流者各加一等。 4.唐初的法律指导思想? 答:一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1)礼是治国的主要手段(2)法是治国不可缺少的工具。(3) 治国必须礼法结合。 二.法律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的思想:(1)法律内容要统一;(2)法律内容要简约; (3)法律内容要稳定。如果肉容多变就会造成两个危害:一 个是会使百姓无所适从;另一个会使官吏难以掌握,以致在工 作上出差错,甚至使不法之吏借此行奸。 三.慎重行刑的思想:(1)严格依法办案:司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滥刑,并把它作 为慎重用刑的一种表现; (2)慎重审理重案:对重刑者规定专门的程序加以审理,避免错案。 以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为指导,唐律处处体现礼的精神,还用法维护礼,君权、父权和 夫权得到了切实的保护,所以后人评说唐律是一准乎礼。 5.唐的立法概况?

唐代婚姻制度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论文摘要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唐律被称为封建法制的典范,而其中的婚姻制度更是独具特色,即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又具有极大的开放性。本文阐述了唐代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制度及其限制性规定,凝练出唐代婚姻是礼律融合的产物、受民族互化融合的影响、唐代妇女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等观点。本文认为通过研究唐代婚姻制度及相关法律关系的变革,对于完善我国当代的婚姻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婚姻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启示。 论文关键词唐朝缔结婚姻解除婚姻 唐代的婚姻制度代表了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的成熟时期,无论是法律内容、立法技巧,还是法律形式、调整手段,都比以往历史时期的法制成熟与完善。唐代的婚姻制度一方面继续体现礼法融合的特点,另一方面又呈现出婚姻开放性的特点。这些不仅对中国后世影响深远,同时对日本、缅甸等周边的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 一、唐代缔结婚姻的法律制度 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代承袭着旧有的礼制,遵从“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实质要件,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婚姻缔结方面,唐代的《唐律疏议》中还有“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的禁止结婚情形。 (一)实质要件 第一,缔结婚姻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在封建时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唐《贞观令》规定:贵族官僚除正妻外,侧室也各分等级。《唐律疏议》规定:“有妻者不得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 第二,缔结婚姻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疏议》确立了父母及尊长享有主婚权。规定“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又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可见,唐律已正式将行媒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唐律疏议》还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由此可见,媒人在成立婚姻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需要承担仅次于主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缔结婚姻须遵循“同姓不婚”。中国自古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同样为唐律所秉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但对于同宗异姓,则不在禁例;原本同姓,被皇家赐予他姓,众所共知者,属在禁之例;即使对音同字异之姓,如“许”与“徐”之类,都不得为婚。唐朝禁止同姓为婚,是为防止辈份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 (二)形式要件 唐代缔结婚姻需要履行“立私约”、“报婚书”和“六礼”程序。 “立私约”是男女双方尊长缔结婚姻关系的口头协议,包括对对方生理或其他方面一些缺陷的认可。“报婚书”是双方尊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和答应订立婚姻关系。唐律规定,已报婚书的许嫁女不许反悔,悔者受杖六十的处罚。而男家自悔无罪,仅不能追回聘财,可见婚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是不平等的。“六礼”程序,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兇。“纳吉”,是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家,唐朝的纳吉主要是将“报婚书”送达女家,女家答书许讫。“纳征”,是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仪礼·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唐高宗时期曾规定根据官品高低缴纳不同数量的聘财,庶人则以礼而行。“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最后一个程序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网络教育学院05(2)历史专业李拴昌 内容摘要: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是“开放型”社会,表现在许多方面,妇女的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可从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得到表现,再结合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一步探讨妇女地位相对较高的原因。 关键词:唐代、婚姻状况、妇女、地位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观念一直占主导地位,妇女受到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地位极其低下。相对而言,唐代妇女是幸运的。她们处于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属“开放型”社会,其开放特点不仅表现在政治制度、民族政策、外交关系等方面,而且反映在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她们受到的封建束缚和压迫相对较少,一改过去哭不露齿,站不依门,行不露面的传统,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她们拥有广泛的权利:参政权;受教育权;财产继承权;家庭成员的决定权;家庭事务的管理权;自我意愿的决定权;婚姻的决定权(包括初婚决定权、离婚决定权、再婚决定权)。下面我就唐代的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谈谈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前辈不吝赐教,愚生将感激不尽。 一: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和婚俗文化 法律是在阶级社会中产生并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我国几千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在秦朝,秦律已经有了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简单规定。到了唐朝,封建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律也趋于完善,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的《永徽律疏》(简称唐律),它得古今之平,在中华法系中堪称最为完美的一部封建法典。其中,对于婚姻制度的规定,在结合礼教的过程中,兼顾社会生活和民风民俗,将情礼法恰当结合,

全国06年7月公司法律制度试卷及答案

全国2006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试题 课程代码:00943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设立的立法,采( D ) A.自由主义 B.准则主义 C.特许主义 D.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 2.公司法确认的资本三原则不包括 ...( D ) A.资本确定原则 B.资本维持原则 C.资本不变原则D.资本流动原则 3.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代表( C ) A.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1/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C.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D.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不包括 ...( D ) A.民事责任 B.刑事责任 C.行政责任 D.救济责任 5.下列对公司债务的表述,正确的是:公司以其( C ) A.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B.实收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C.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D.净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6.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对于是否转换为股票,由______决定。(D ) A.公司 B.股东会 C.董事会 D.债券持有人 7.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形式( A ) A.应当用书面形式 B.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C.可以用口头形式 D.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资产负债表的三大要素中,不包括 ...( D ) A.资产 B.负债 C.所有者权益 D.现金流量 9.我国对企业所得税税率实行( A ) A.比例税率 B.定额税率 C.累进税率 D.差别税率 10.春晖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下列情形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是( C ) A.甲公司要求收回其租赁给春晖公司的房屋 B.乙公司因派员参与破产程序花去的差旅费2万元 C.丙银行贷给春晖公司的50万元贷款,但尚未到还款期 D.丁银行贷给春晖公司30万元贷款,春晖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还款期已届满 11.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是( A ) A.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B.重大误解的合同 C.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D.欺诈合同 12.下列关于合同形式的表述,正确的是( C ) A.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B.合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唐朝监察制度

浅析唐朝监察制度及其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内容摘要:在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早已存在并在各个时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而其中尤以唐朝监察制度的发展最为显著,其上承各个朝代监察制度的优点与长处,下对以后各个朝代的监察制度,甚至现代法治建设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介绍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职能、作用以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内容,以期能揭开唐朝监察制度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监察制度御史言谏制度 中国监察制度是随着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加强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到了唐朝,其在继承和发展秦汉以来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在专制集权制度显著发展的时候,其监察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我国监察制度中它是比较完备的,所起的作用也是积极有效的。 一、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规模及职能 唐朝监察体系有两套制度组成:一是御史台,一是言谏制度,下面我们逐一介绍一下: 1、御史台 御史台, 秦朝时叫御史府, 到东汉时被称为御台, 唐朝承袭了这一监察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唐朝的机构设中央设置独立的监察机关御史台, 是全国最高监察机构, 统管全国监察工作。唐朝时在机构名称上也曾发生过几次变化, 唐高宗时, 龙朔二年( 660 年) , 改御史台为宪台; 武则天光宅元年( 684 年) , 御史台分左右肃正台; 唐中宗神龙年间复为左右御史台; 睿宗延和元年废右台, 合二为一, 改称御史台1。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 1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8页

“掌邦国刑宪点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1有权弹劾百官,参预大狱,审查礼仪。这在当时被看做是维护封建政治统治的重要机构,是皇帝的“耳目官”、“凤宪”,可以说是无所不纠,无所不察。他们还经常承诏为特别使者,出使外藩或检查灾情,这些也反映了监察机构是皇帝御用工具的特性。 唐朝在御史台中分设了台院、殿院、察院,统管三国两晋以来常因事设置职权不清的诸御史,从而使监察机构进一步扩大。 (1)台院,设有侍御史六人,主管弹劾及判断中央及京都官员的违法犯罪,其中一人为“知弹侍御史”,协助台官处理弹劾案件,还有“知推侍御史”二人掌管刑狱之事。由于侍御史职权极重,在御史中品位最高,所以受到了特殊重视,其由皇帝直接任命,或者有宰相、御史大夫商定有吏部选任。 (2)殿院,设监察御史九人,主管殿廷礼仪、国家财政及京城风纪的监察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以维护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 (3)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人及侍御史九人,主要执掌对地方州县、驿馆事务、军队及派员驻尚书省六部的监察,唐朝还建立了定期的巡视监察制度。此外,各道还设置执行特殊使命的具有地方常态监察性质的按察使。在御史台中,监察御史的职位最低,但是任务却是最繁重的,其权力也极大,可以不经过御史台长官,而直接向皇帝报告,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但是御史的活动并不是不受拘束的,其权力利的行使要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武则天统治时期,曾广置行使弹劾权的监察御史里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御史的权力,来加强封建专制统治。 关于监察御史的职能,在唐朝初期,其仍按汉代的六条问事进行弹劾。武则天时期尚书侍郎韦方奉旨修订监察州县的四十八法,所谓“以四十八条察州”。2实行了十年之后,因其比较繁琐难于执行而被废止。唐玄宗时期,其将中宗时期的六条定制发展为了专门的法律,使得监察御史的权力行使有了法律依据,其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不均;三是,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 1 《唐六典》卷一二 2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9页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2009年07月真题及答案

全国2009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试题及参考答案 课程代码:00943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报酬必须是不低于工资的() A.100% B.150% C.200% D.300% 2.有权行使无效劳动合同确认权的是() A.劳动者 B.用人单位 C.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D.工会 3.公司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缴付罚金,但有时公司内部应对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判处刑罚,承担刑事责任,这被称为() A.单罚制 B.双罚制 C.附加刑 D.环境犯罪从重处罚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主体是() A.只能是产品的生产者 B.只能是产品的销售者 C.既可以是产品的生产者又可以是产品的销售者

D.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 5.“售出商品概不退换”侵犯了消费者的() A.公平交易权 B.自主选择权 C.依法求偿权 D.受尊重权 6.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的,其内容() A.无效 B.有效 C.部分有效 D.经消费者承认后有效 7.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经济优势滥用的首要区别是() A.经营者是否共同行为 B.“经营者”范畴中是否包括自然人 C.经营者各方是否还保有独立主体资格 D.经营者是否具有经济优势 8.经营者在购买商品时,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 A.行贿论处 B.受贿论处 C.贪污论处 D.挪用公款论处 9.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合同的() A.投保人 B.关系人 C.保险辅助人 D.保险人 10.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 A.10% B.20%

唐朝法律的特点

唐朝法律的特点、地位与影响 (一)唐律的特点 第一,礼法并用、高度融合。自西汉以来,统治者不断积累治国经验,在总结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基础上,重点吸收儒家怀柔策略,使法律制度不断儒家化。经过几百年的努力,至唐律“一准乎礼”,以儒家的礼为法律取舍的唯一标准,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统一和有机融合。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朝把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的统治力量紧密揉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又强化了法的威慑力,由此构筑起严密的统治法网,有效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第二,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律继承魏晋以来法律条文力求简约的立法原则,自制定《贞观律》时起,“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形成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立法特点,立法水平和技术都取得空前的成就。 第三,酌量古今、用刑持平。无论是同以前还是以后的历代王朝相比,唐律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都是最为宽平的。人谓唐律“得古今之平”,并非溢美之辞。不仅死刑执行方式比较文明,而且适用于死刑的条款也大为减少,笞杖徒流刑罚的适用也相对较轻。因此,唐朝堪称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颠峰时代。 第四,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虽然仅有502条,但它法律内容丰富,法律逻辑严密,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不仅基本能调整当时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而且许多原则、标准比较周密,可操作性强。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等原则的确立,公罪与私罪、故意与过失等概念的明确,各种量刑标准的规定等。总之,唐律以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二)唐律的地位与影响 承先启后:唐律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杰出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它承袭秦汉以来的立法成果,吸取魏晋北朝的律学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完备性。唐律以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泽披邻邦: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不仅直接影响了本国,而且还超越国界,对东亚各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

唐代女性地位探究文献综述

1关于唐代女性地位探究这一选题,可分为两个大的方面来进行研究,即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地位。相关史料主要分布在《旧唐书》《新唐书》《太平广记》,比较集中。 关于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细分来看,又分为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阶段,史料主要集中在新旧唐书的各传中。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载:“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其妻管钥家籍财物归于其女也。”又如《新唐书·徐岱传》中有:“岱吝啬,自持家管钥,世所讥云。”可见当时社会风气是主妇在家庭中担当财物的管理人。此外,《旧唐书·列女传》《新唐书·公主传》等都可作为史料依据,反映唐朝一代女性特别是贵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所受到的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较少。 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体现在女性参政,社会交往,受教育情况这几个方面。女性权利达到顶峰是在女皇武则天时期,主要史料参考新旧唐书的《则天本纪》,其余女性参政资料分散于各传中,如《资治通鉴》卷194,卷209,《旧唐书》卷51,《旧唐书》上官昭。关于女性社交,《太平广记》卷31,卷386分别记载了一些节度使夫人和都督夫人设宴招待下属夫人的事例,这对她们协助丈夫处理公务,协调人际关系有很大的好处。这就说明了当时的贵族妇女还没有完全沦为养尊处优的家庭奴隶,其社会地位还是比较高的。而《开元天宝遗事》载“长安士女,游春野出,遇名花则设席祭草,以红裙相插挂,以为宴幄”。反映了唐代女性能够自由出入及旅游。 除了以上史籍,还有很多史料可以借鉴参考。如《礼记》《全唐诗》《唐会要》等。 以上是关于这一选题的史料搜集情况,下面介绍当代相关的学术研究概况。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地位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所以搜集材料相对便利。 现当代的学者这要侧重从经济、法律、婚姻家庭等各个不同的角度来探究唐代女性的地位。 段塔丽于2001年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一文,她说到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为开放的时期,其“开放性”不仅表现在皇朝内政外交等方面,而且还生动而具体地反映在家庭内部夫妻关系等方面。唐代夫妻关系上的开放,以及丈夫对妻子人格意志的尊重和行为上的宽容,为整个封建时代所少有。此外,贵族女性的地位远远高于下层社会。据台湾王寿南先生的统计:唐代公主总共210人,其中公主二嫁者27人,三嫁者3人,除去早亡和入道的公主,再嫁公主占总数的23%,远远高于下层社会。王曰美在《齐鲁学刊》2005年02期上的《唐代贵族妇女婚姻家庭观念研究》,文中说到在唐代,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强盛时期,唐代贵族妇女的地位相对提高。她们敢想敢做,旷达不羁,向儒家礼教进行了大胆地冲击,昂扬地追求个性解放,婚姻家庭观念变得清新、率真而自然,其放达程度在中国封建社会达到了极致。这些都是从婚姻家庭方面的研究来指出唐代女性的地位较之前代有了提高,女性地位提升。但有些学者注意事物的两面性研究。如:汤蓉岚于2003年发表在《台州学院学报》上《论唐代妇女生活的悖反现象》一文,文中谈到唐代的女性向来被认为是封建时代比较幸运的一群,她们的生活多姿多彩。但她们毕竟没有超脱男尊女卑的封建时代,因而又在法律、伦理上受到种种歧视和压制。这种悖反现象和两面性,既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唐代妇女自主抗争的表现。张金桐与左占平在《宁夏社会科学》2006年04期发表的《唐代妇女及其地位》一文也指出唐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的地位,与其前代婢女的“资产”属性并没有两样。唐代妇女地位的提高应该是全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唐人的妇女观仍然是“男尊女卑”。唐代妇女生活比较开放,当源于特殊的文化背景,并不意味着其地位的改变。 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的研究方面出现的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唐代一朝便是一个热门,但是以法律为出发点来研究女性地位的 1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复习资料汇总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复习资料汇总 第一章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公司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1.公司的概念: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2.公司的特性:(1)公司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公司以盈利为目的 (3)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4)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 (二)公司的沿革和发展 公司萌芽于中世纪。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是无限公司,继之而起的是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来源于 中世纪时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中出现的家族经营团体;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则来源于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城市出现的以海运为主的康孟达组织。直到20世纪以来,公司制度,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才进入了黄金时代年。 (三)公司的分类 (1)、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按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资兼合公司; (3)、按公司的国籍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多国公司(跨国公司); (4)、按公司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不同,分为:母公司、子公司; (5)、本公司与分公司; (6)、一人公司。 第二节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1.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的总成。 2.公司法的特征:(1)公司法是确定公司法律地位和资格的组织法 (2)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法 (3)公司法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 (4)公司法是串通的商法,属于司法范畴,但也包含了许多法律规范 (5)公司法主要采取成文形式 (6)公司法具有国际性 (二)公司法的立法例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1.公司法的立法例 公司法的立法例有三种模式:其一是编入民法,其二是编入商法,其三是制定单行法。 2.公司法与民法的关系 通说认为,民法为公司法的一般法,是公司法的基础。民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均适用于公司法; 公司的有些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适用有关民事行为的规定。公司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只是在一些只吨上坚持不同与明暗的原则的精神。 3.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证券法也有着紧密的关系。公司是最主要的证券发行主体。证券发行作为公司筹集资本的方式,即使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也是证券法调整的对象,二者在这里出现了交叉重复。 (三)公司法的作用

唐律法律形式体系探究.doc

唐律法律形式体系探究 2020年4月

唐律法律形式体系探究本文关键词:唐律,探究,形式,体系,法律 唐律法律形式体系探究本文简介:摘要:将法律体系一词引入对唐律的研究值得商榷,比较法律体系与唐代的文法刑书,并分析唐律与法律体系含义的重叠和区分,认为应立足于唐律 唐律法律形式体系探究本文内容: 摘要:将法律体系一词引入对唐律的研究值得商榷, 比较法律体系与唐代的文法刑书, 并分析唐律与法律体系含义的重叠和区分, 认为应立足于唐律自身的逻辑关联方式研究唐律, 唐律是以法律形式为关联方式构织的系统, 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体系。 关键词:法律体系; 唐律; 逻辑关联; 法律形式体系; 内容完备、体系严谨的唐律, 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的热点, 其研究成果之丰硕让后学者愧于提笔。但是, 对于唐律的研究也并非都是和谐的, 不少学术观点都备受争议,

其中, 律、令、格、式的性质及与之有关的问题, 已成了唐代法律乃至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个分歧最大、矛盾最尖锐的问题。[1]98谈及律、令、格、式的性质, 刑法行政法这些现代部门法词汇是争议中的高频词, 这些争议与法律体系一词引入唐律研究也是有莫大关系的。法律体系一词也常见于关于唐律研究的文章之中, 也许这一词汇的引入为唐律开拓了新的研究角度。诚然, 面对丰硕的论着, 后学者会感觉到要在唐律这座富矿中再挖出金子, 的确是件困难而棘手的事, 注入些新鲜的血液, 可以为唐律的研究增加些活力, 但是, 也可能混乱了这种原始的唐韵十足的唐律血统。 一、今之法律体系与唐代之文法刑书 在今日法律研究中, 法律体系是一个再常见不过的词汇。法律体系, 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其逻辑关联方式是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是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成立的逻辑前提[1]98。

唐代婚姻制度

从《唐律疏议·户婚律》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典的代表作,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在中华法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其《户婚律》中有一些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条文,能让我们一窥唐代婚姻制度的原貌。唐朝经济文化发达,对外交往频繁,在这样一个繁荣盛世,其婚姻制度较之前朝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但是唐朝毕竟是一个封建王朝,封建专制主义思想仍然十分浓厚,这就使其婚姻制度不可避免的也表现出很强的封建性。从而形成了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特征。下面我们就以《唐律疏议·户婚律》为视角,来看一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一、封建性 在中国古代,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封建婚姻,不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而是实行包办、买卖、强迫、等级森严的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制度,是封建政权、族权和神权对男女婚姻关系的联合支配。”[1]在这种“联合支配”下,结婚从来都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而是其身后的两个家族为了实现各自目的的大事。《礼记·昏义》中曾提到过,“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男家为子娶妻的目的是侍奉宗庙、繁衍后代;而女家为女嫁夫无非也就是为其提供终生的依靠和保障。我主要从包办性、买卖性、强迫性和等级性来论述唐朝婚姻的封建性。 (一)包办性 中国古代的家庭形式是封建大家长制,男性家长在子女的婚姻问题上拥有包办一切的绝对权威,这种包办性主要体现在主婚权上,《白虎通·嫁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告父母。”历朝历代对家长的主婚权都大力保护,《唐律疏议》也不例外。《户婚律》第188条记载:“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可见,“尊长”在子孙婚姻缔结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在外者尚且如此,在家者更不必言说。另外,《户婚律》第195条还记载:“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在定罪方面“独坐主婚”,从侧面也可看出当时婚姻的包办性。 (二)买卖性 中国封建社会主要实行聘娶婚,其实质就是“以聘礼之名,行买卖婚姻之实” [2]。聘婚需要有父母和媒妁之命,交付聘金,婚约才算成立。《户婚律》第175条记载:“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诸许嫁女……,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徒娶者知情,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一旦收受了聘财,在婚姻关系中就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还指出“聘财无多少之限”,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聘财的数量没有太多的要求,但事实上,也正是这种“不设上限”的说法,为唐初门阀氏族嫁娶追求厚价提供了凭据,“嫁女讲究钱财,求婚不惜贷贿”[3]。 (三)强迫性 在唐代,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同样,就连离婚以及改嫁也不能完全遵从个人意愿,还要受到政府、父母的强迫性干预。 《户婚律》第190条:“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徒者为从。”所谓“义绝者”,简言之就是夫妻间或夫妻双方

略述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

略述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 王宏治1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要:唐代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监察体系,朝廷以中书门下作为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尚书省作为行政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御史台作为专职监察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巡察使以中央的派出机构对地方州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察,从而构成了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监察网络。 关键词:监察;司法;中书门下;尚书省;勾检;巡察使 中国分类号: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到唐代已趋于完善,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尤其具有特色,表现在形成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职的监察机关多方位地对司法进行监督,地方常设机构与中央临时派出机构多层次地对地方司法进行监察。这种监察体制的建立,除了确保皇权统治外,也确实对保障国家吏治的清明和司法的公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中书门下监督司法 (一)两省官的监督作用 中书省与门下省合称“两省”,又称作“北省”,是唐王朝中央政府的决策机关,具有立法机关的性质。中书省的职责是“掌军国之政令”,“盖以佐天子而指大政者也”2;门下省的职责是“掌出纳帝命”,“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3。凡国家大政,包括法律的颁布,一般都要由中书省草为诏敕,门下省复核后,方可正式颁发,宣告天下。唐太宗十分重视中书、门下的作用,曾说:“中书、门下,机要之司,擢才而居,委任实重,诏敕如有不稳便者,皆应执论。”4唐初定制:“凡军国大事,则中书舍人各执己见,杂署其名,谓之五花判事。中书侍郎、中书令省审之,给事中、黄门侍郎驳正之。”5国家所有的公文都要经过中书、门下两省颁发。在司法监督方面,唐太宗在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即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6以后又扩大为五品以上,并将门下省的复核作为定制,“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7。真正从事司法监督的实际上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而给事中与中书舍人是以和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受事”来对上诉到中书门下的狱案进行复核。“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8 1作者简介:王宏治(1948~),男,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2《唐六典》卷9《中书省中书令条》。 3《唐六典》卷8《门下省侍中条》。 4《贞观政要》卷1《论政体第二》。 5《资治通鉴》卷193《唐太宗贞观三年》。 6《贞观政要》卷8《论刑法第三十一》。 7《旧唐书》卷50,《刑法志》。

唐朝法律制度

唐朝 唐初法治指导思想: 一、礼法结合,缺一不可。《唐律疏议,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 三、慎重行罚。 唐朝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典。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 1、律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2、令是国家规章制度的汇编(正面的积极指导的法规)。 3、格是皇帝发布的各种敕令的汇编(以禁止为主的单行法规) 留司格:留在尚书省下属24个司总使用的格;散颁格:颁发至全国各州、县使用的格。 4、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知识串联:格起源于东魏《麟趾格》,式起源于西魏《大统式》 5、典指《唐六典》,总结了以往组织法立法的经验,结合唐朝的实际情况,系统地规定了唐朝组织法的内容,并对以后的组织法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辨析:律令格式有明确的分工和明显区别。律偏重于消极惩治犯罪,令格式侧重于积极规范人们的行为。其次,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科刑。 唐律的制定: 《武德律》——唐高祖李渊——第一部 《贞观律》(唐律):长孙无忌、房玄龄对《武德律》修改。修改内容: 1、增设加役流,将其作为死刑的减刑,介于常流与死刑之间。 2、区分不同的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 3、完善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等主要制度。 至此唐律即定型,以后修改极少。 《永徽律》及《律疏》——唐高宗、长孙无忌,12篇500条 唐高宗编纂《永徽律疏》原因: (1)、科举考试的明法缺少统一标准,有必要对律文作个统一官方解释,以解决考试问题。(2)、由于对律的认识不同,各地在定罪量刑中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有必要对律文作统一解释,以解决司法问题。 《永徽律疏》共30卷,又称《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也是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刑法典。 4、《开元律》——唐玄宗,李林甫刊定。 唐律的结构: 第一篇:《明例律》(刑罚总则),6卷57条,主要规定唐律的指导思想和一般原则“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第二篇:(编排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排列)《卫禁律》,规定侵犯皇宫警卫和国家关津要塞保卫等方面的犯罪。 《职制律》,规定违反官吏职务方面和有关行政公务方面的犯罪。 《户婚律》,规定妨碍或破坏户籍、土地、赋税管理和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

唐朝婚姻制度

唐朝婚姻制度 摘要:唐朝是中国的封建社会发展的一个繁荣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与国家的各项制度有紧密的联系,本文从唐朝的婚姻制度着手,分几个部分论述了唐朝的婚姻法律文化,展现了唐朝的婚姻状况。文章论述了唐朝婚姻的缔结与解除,以及婚姻的几个禁止性条件,最后简要论述了婚姻中财产的分配或继承。 关键词:唐朝婚姻制度婚姻缔结婚姻解除财产分配 家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单位,只有小家和谐安定,国家才能稳定繁荣。而婚姻关系则是一个家庭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随着时代的变迁,到唐代形成了多姿多彩的婚姻制度。唐朝婚姻的缔结、解除都有具体的制度要求,既有继承前代的,也有根据王朝自身的需要进行创新的。另外,唐朝关于婚姻的禁止性条件、婚姻中的财产也有相关的制度要求。 一、婚姻的缔结 《礼记·婚义》中说到:“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1这就说明了在古代社会婚姻的重要作用,两姓姻缘的缔结,一为祭祀,二位生育。这也就是封建社会重视婚姻的原因:祭祀能保持后辈对祖先的崇拜,生育后代则确定了对后代的责任,从而再次建立起子孙对自己的崇拜,这些“崇拜”构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社会。 出于对婚姻的重视,唐王朝严把婚姻的缔结这一关。唐朝婚姻的

缔结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即“一夫一妻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姓不婚”。 (一)“一夫一妻制” 《唐律·户婚》中的“有妻更娶”条就规定:“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1也就是规定每一名男子只能娶一名女子为妻,已经娶妻的男子如果再娶一位妻子,则流放一年,女方也有罪;如果这名男子隐瞒了已经娶妻的事实,则流放一年半,不知情的女方不犯罪,并强制离婚。 但唐律中却没有明确的禁止纳妾的规定,而是对社会上层根据社会等级的不同而确定了不同的纳妾数量,对社会下层有“承祀继世”需要的纳妾表示支持和默许。 唐律虽然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但由于现实的原因,往往与“多妾制”并行。上层社会纳妾多是因为家族香火不旺、亦或满足骄奢淫逸的生活需求,男女双方两情相悦也是存在的。 (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封建社会中的女子生活环境闭塞,婚姻又是人生的一件大事,所以婚姻的决定权多掌握在有较多生活经验的父母手中。即使在开放的唐朝,婚姻的决定权也是掌在家长手中。 另外,媒人在婚姻的缔结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到了父权制社会,男性为了确保后代在血缘上的纯洁,就必须做出种种规定,以禁止婚前女子的性行为,未婚女姓被剥夺了与外界男性

探究秦朝婚姻法律制度

探究秦朝婚姻法律制度 摘要:由于历史久远,有关秦朝的传世文献极少,从现在掌握的资料看,秦朝已经具备了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秦朝的婚姻法律制度与后世相比,有很鲜明的特色。本文试从秦朝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出发,分析其婚姻法律制度的特色及其形成的原因。 关键词:婚姻;秦朝;法律 秦统一天下,立国不过十四年而亡。秦末兵燹,档册图籍多付之一炬,所以有关秦朝的传世文献极少,特别是关于法律制度的资料极其罕见。程树德先生辑《九朝律考》亦自汉律始,秦律不别著,仅附见。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大批秦简,共计一千一百五十五支,并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为研究秦代法制第一次提供了实证材料,尤使人惊喜的是大部分秦简是秦代法律和公文,我们现在整理的大部分有关秦朝的法律资料都是从中而来的。 从已掌握的资料看,秦自商鞅变法以后,就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商鞅以李悝《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此后一百多年根据需要陆续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条文,到秦帝国建立后更做了全面的扩充和修改,以至完备周密到可以实现“事皆决与法”的地步。它的法律制度对于后来的汉代,唐代以至两千年的封建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秦国在很早就注重婚姻方面的法制,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君曰:“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男女之别。”可知,商鞅在变法时已注意到在婚姻家庭方面改变原有的落后习俗。 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以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意保护婚姻和家庭以维护社会之安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一直是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时的“婚姻”一词,原为:“昏因”,昏,本是一个时间概念,约指“日入后两刻半”,由于“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即婚礼须在昏时举行,昏遂变成了一个行为概念。因,“就也”,“婿以昏时而来,则妻因之而去也”,故“婿曰昏,妻曰因”。《礼记·昏仪》说:“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可见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夫妻双方,而且是为祖,为家,为后世。 新出土的秦简提供有关婚姻法方面的新资料虽然不是很多,但是其中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