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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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开证行R银行以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是一个不符点为由拒付;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

[问题]

(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996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美国M 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50万美元 ,信用证付款。1996年4月1日,买方M公司通过美国S银行开出了一份总金额为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该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Credit amount USD 500,000 ,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45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信用证总额为50万美元,以发票数额为准结算,出口方交单时付75%的货款,其余25%的货款在货到后45天内付清)。我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

经检验,单证相符,开证行便付了75%的货款,计37.5万美元。但是,货到45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我出口的货物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由此我方公司起诉S银行。

问S银行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1993年11月23日,B公司与香港D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以每吨330美元(CIF价)从D公司购进

2101件甲板,共计总金额82.5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立即请求A银行开出了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15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82.5万美元,编号为

L/C593BB717。D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1993年12月30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E银行香港分行提交A银行承兑,B公司通过A银行于1994年1月3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

1994年1月25日,当B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货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1993年11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D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B公司为此数次与D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B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B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724件价值292683.72美元的船板始终未能提取。

为此,B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隐瞒真相,确属恶意欺诈为由,下达冻结裁定书,冻结A银行开具的

L/C593BB717信用证及该证载明的部分金额516028.72美元。

请问:法院是否应该冻结部分信用证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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