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附则6章62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具体包括:(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二)造船厂、修船厂;(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七)滨海大型养殖场;(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实施日期】2017.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海洋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17.11.04【实施日期】2017.1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建设项目的数量不断增加,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生态,保障居民的健康,建立合理、完善的环保管理制度变得尤为重要。
2017年6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是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相协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与联动,配合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保障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应当依据“预防、控制、治理”原则,优先采用可持续发展技术、新技术和节能减排技术,科学合理配置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确保其真实可信,符合可行性研究和前期工作研究的要求,有效规避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风险。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区域环境特征、生态系统敏感性、环境设施的相互影响等因素,合理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危害及其影响范围。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应当遵循《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其他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建设。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和环境变化对工程设施的影响,建设合理,确保符合法规要求。
第九条环保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前立即建设并达到环保要求。
如因建设程序原因无法立即建设,应当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
环保设施的建设应当落实到位,操作工艺应当优化改进,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环境污染源的排放,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
铺设管道、操作设备、原材料、危险废弃物的堆放、采砂采石和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污染源减排。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修正)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4•【字号】琼府办[2009]152号•【施行日期】2009.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09〕15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卫生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创造干净、整洁、优美、有序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监督”的三包责任制。
(一)包卫生。
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每日清扫保洁。
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污物、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二)包容貌。
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的市(镇)容市(镇)貌整洁有序。
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无倚门设摊、出店经营和占道经营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无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堆杂物、乱拉乱挂等影响市(镇)容市(镇)貌行为。
(三)包监督。
负责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对乱丢垃圾、乱停乱放、乱摆乱卖、乱涂乱画及随地吐痰等影响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审批。
第八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
7月1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第68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照新老《条例》发现,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二是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三是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四是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五是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是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同时,其他与新环评法,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并没有明确环境监理地位,没有提到建设项目需开展环境监理的要求,同时,也没有明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相衔接的具体要求。
一、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所有条款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前: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修改后: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删去第十三条。
删除前: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修改后: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九条“吊销资格证书”条款修改前: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修正)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实施日期】2022.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适用区域】海南省【发布时间】2017-09-27【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第104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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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7.2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
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机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
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
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我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