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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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房地产交易的重要形式,也是一种新的重要的融资方式。商品房预

售制度是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交易形式。下文是,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

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

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

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

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

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商

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楼号、楼层

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

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

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

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

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

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

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

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

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

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

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账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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