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的三个关于支付结算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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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的三个案例

案例一: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项购销合同,A公司向B公司开出出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汇票。B公司将汇票背书后向C公司转让,C公司又背书向D公司转让。请根据现行法规,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B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A公司有无权利要求银行停止支付该汇票?

2、如果银行拒绝支付,D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直接向A公司要求赔偿?B公司和C公司对票据债务应否负责?

3、如果D公司在遭银行拒绝付款后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对其追索权有何影响?

答:(1)若B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A公司无权利要求银行停止支付该汇票,因为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记载事项支付汇票金额,对汇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2)如果银行拒绝支付,D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直接向A公司要求赔偿,B和C公司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D公司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因此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要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案例二:

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8月20日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B 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A公司在支票上款记载收款人名称,约定由B 公司自行填写,B公司取得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B公司名称,并于8月26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9月1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A公司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否有效?简要说明理由。

2、A公司签发的支票能否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简要说明理由。

3、付款银行能否拒绝向C公司付款?简要说明理由。

答:(1)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或: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可以补填;或:可由收款人补记。

(2)不能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由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3)可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期10日。本案中,C公司于9月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案例三:

万民公司在转型时外购了一批原材料,供货方上门催要金额为20万元的材料欠款。万民公司在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仅剩2万元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将供货方“打发走”就向供货方开出了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请问:

1、万民公司开出的这张转账支票属于什么性质的支票?

2、银行是否可以对万民公司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是多少?

3、供货方是否有权要求万民公司对其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

答(1)万民公司开出的这张支票属于空头支票。

(2)银行可以对万民公司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是10000元。(提示: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3)供货方有权要求万民公司对其赔偿,赔偿金额为4000元。(提示: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额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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