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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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章备案与管理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医药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背景;(二)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专业素养;(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药代表在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当完成备案。

未经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第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备案的医药代表进行培训,确保其了解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产品信息等。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医药代表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符合岗位要求。

第三章学术推广与沟通第十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不得夸大药品效果,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医药代表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医务人员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贿赂行为。

一文详解医药代表备案制度

一文详解医药代表备案制度

近年来, 随着两票制、一票制、带量采购等制度的推行, 去除以药养医的改革不断涉入深水区, 国家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和规范也提上日程。

为了从企业端遏制医药代表带金销售的违规行为, 引导医药代表回归学术本位, 加强事前监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近日正式出台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

监管部门规范医药代表管理的构想酝酿已久。

早在2017年12月, 国家即已公布《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隔近三年, 《办法》正式颁布, 显示了国家治理医药代表违规营销推广行为的决心, 应当引起广大从业者的重视。

《办法》的各项重磅规定引发了各类疑问和担心。

境外MAH如何做备案?CSO是否需要做医药代表备案?医药代表不能“背指标”了, 可以改个职称继续“背”吗?可以要求CSO完成销售指标吗?通过对《办法》进行解读, 本文旨在帮助药企及时调整对医药代表的管理措施和考核政策, 合法从事药品推广活动。

一医药代表备案义务由MAH承担根据《办法》, MAH应是医药代表的备案义务人, 当MAH为境外企业时, 该等备案和管理义务应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

针对“境内代理人”的身份, 不少药企容易将其与药品注册代理机构混淆。

我们理解, 此处所指的“境内代理人”应与《药品管理法》第38 条[1]所指的“境内代理人”相一致, 而区别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条[2]所指的“药品注册代理机构”。

“境内代理人”指境外企业获得上市许可之后指定的, 代其在境内履行法定义务的境内企业; 而“药品注册代理机构”指的是注册阶段受委托办理进口药品注册事宜的境内企业。

尽管有所区别, 但相关规定并未限制同一主体担任注册代理机构之后, 被指定为同一境外企业的境内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国家药监局8月3日公布的《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内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境内代理人将实行备案制度, 且明确了境外持有人持有多个药品注册证书的, 应当指定一个代理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10.15•【文号】国药管安[1999]324号•【施行日期】1999.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为加强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对药品研究机构实施登记备案,是加强药品研究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监督执法部门科学决策,依法行政的需要。

通过《办法》的实施,可以较全面地掌握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规范对药品研究机构资格的基本要求,促使药品研究机构增强遵守药品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接受监督的意识,有利于逐步从根本上规范药品的研究过程,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二、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生产上市而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都必须遵循本《办法》,并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登记备案。

三、对药品研究机构实施登记备案,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分步实施。

四、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的试点工作将于1999年第四季度开始,拟于2000年上半年完成;2000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登记备案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尽早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医药代标准表格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医药代标准表格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17〕42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17〕1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院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

医院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

医院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明行业纪律,加强医院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药代表在我院的从业行为,深入纠治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自觉性,依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内拜访工作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聘请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产品学术、商业推广的工作人员(工程安装维修人员、投标人员和技术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院与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使用、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院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接待医药代表工作负领导责任,纪检监察室负牵头管理责任,药剂科、设备科负部门组织管理责任,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职能科室主任负本科室直接管理责任。

各科室在医院纪检监察办公室指导下,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第二章接待管理第五条医药代表在院内开展有关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原则上每年至少在医德医风办登记备案一次,中途更换代表应及时申请变更,未经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院开展有关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

备案流程:医药代表在电脑端点击医院官网进入“医院公告”一“关于实施《阳光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下载填写《阳光妇幼保健院医药代表登记备案表》(附件1),将登记备案表及备案所需材料发至医德医风办邮箱,备案所需材料应包含如下事项:L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加盖企业公章的廉洁承诺书。

第六条医药代表在本院开展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实行预约管理,预约接待由医院医德医风办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落实,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原则进行接待。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国(国办发〔息等。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产品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平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公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违规(或失信)的企业或医药代表的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登记备案平台上按规定填写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由登记备案平台配给备案号。

登记备案平台的具体操作细则在平台上另行公布。

第八条登记备案平台可由相关社会团体建设并负责维护,但不得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药代表个人以及医疗机构收取费用。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平台上填写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息注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组织不定期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负责运维登记备案平台的社会团体等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章从业要求第十三条医药代表应如实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2020年9月22日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医药代表活动,保障患者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相关术语1. 医药代表:指从事药品营销活动的职业;2. 申请备案:指营销活动实施前,由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保管机构提交的书面备案申请的行为;3. 执业备案:指营销活动实施前,于核发健康证登记后,经医药代表本人申请后,由保管机构向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出具的备案空余的书面行为。

二、备案审核机构及程序1. 广东省医药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及审核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申请备案或执业备案项目;2. 对申请备案或执业备案项目,医药行业协会首先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3. 符合要求的申请备案或执业备案项目,医药行业协会填写确认书,上报其他相关部门审批;4. 对审核合格的备案项目,医药行业协会出具备案函。

三、备案的管理1. 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负责向有关部门定期报告医药代表备案情况;2. 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医药行业协会应及时更新医药代表备案信息;3. 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对备案审查及业务操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4. 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审查修改合格的医药代表备案函。

四、违规处理1. 对未按规定备案的医药代表,由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负责调整,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理;2. 对违反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执业备案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医药代表,由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药行业协会和有关监管部门依据具体情况处理。

五、其他1. 本办法适用于历史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有关作业人员在广东省的活动;2. 有关法规和规定的专业术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解释。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院内活动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院内活动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院内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清廉医院建设,促进医药代表规范开展工作,形成良好的专业技术服务秩序,根据《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49 号)和《关于印发2018 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函…2018‟18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医药代表的定义及职责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等生产企业或其授权从事药品、医疗器械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负责学术推广计划和方案,向医务人员传递相关信息,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和医疗器械,收集、反馈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不良反应信息等,不得承担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等的销售任务。

二、备案登记医药代表在院内活动实行备案登记制。

开展药品类业务工作的医药代表需向药剂科备案登记,开展医疗器械类业务工作的医药代表需向国资处备案登记。

医药代表要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必要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等资料。

- 2 -药剂科或国资处向备案登记的医药代表发放工作证,告知其使用说明,并定期将登记信息报送监察处。

三、监督管理医药企业与医院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廉洁协议书”,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责任,不得将药品委托医务人员进行销售,不得到医务人员及采购人员的家中洽谈业务,不得到科室或病区等私下向医务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干扰正常诊疗工作秩序等。

医药代表进入医院开展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工作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医药代表在医院的学术推广活动由医务处或药剂科等负责组织开展,并提前报备监察处。

医务处、门诊部、护理部、保卫处和监察处等多部门联动,每月定期开展内部巡查和技防监控。

四、调查处理医药代表在院内违规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相关业务部门给予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由监察处给予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业务合作1 至6 个月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2021年1月7日 各省医药代表备案相关政策汇总

2021年1月7日 各省医药代表备案相关政策汇总


6
辽 宁
2017/8/3
辽政办发〔2017〕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
77号
产流通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

7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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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1/28
黑卫医规发〔2018 〕35号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处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 8
对医药代表违反规定、从事药品销售行为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制定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
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 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落实医药代表登记备案 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 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 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 ”)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 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2019/9/9
桂卫医发〔2019〕 38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19年纠正医药 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 工作要点的通知
广 20 西
2017/7/11
(桂政办发〔2017 〕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改 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7/7/16
2017/12/22 2017年第79号 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3 川
2017/7/20
川办发〔2017〕69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改革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风险解析及合规建议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风险解析及合规建议

二、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常见手段分析(一)商业贿赂的认定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是指医药企业及医疗机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为了获得医药交易机会、竞争优势及相应的优惠待遇,通过非法竞争手段给予交易相对方物质利益或其他非经济利益的行为。

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认定应当从违法主体、主观及客观要件综合判断。

1、违法主体:全流程医药企业及医疗机构行贿及受贿主体在整个市场领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为:(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和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该规定明确商业贿赂应当包括行贿和受贿两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受贿的主体不包含交易相对方,主要为了避免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被肆意扩大化,厘清商业贿赂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界限。

具体到医药领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也包括医疗机构,均不得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同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处罚规定来看,医药企业通过代理人行贿的,也在法律规制范围内,医药企业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行贿的,将对医药企业进行处罚。

故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违法主体贯穿药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无论是医药企业还是医疗机构,实施的不法销售或采购行为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2、主观要件:谋求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过程中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目的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故对商业贿赂的认定应当从主观上进行判断是否通过公平竞争手段谋求机会优势。

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医药企业行贿的目的是“影响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认定方面,应当首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主观要件的规定,其次还要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影响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目的要件,综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医药行业商业贿赂主观要件为:为谋求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过程中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医院与医药相关企业间行为,构建“亲清”型廉洁规范的医商关系,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文件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院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的相关生产企业及配送企业医药代表。

一、医药代表是指药品、医用器械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聘请的在我院从事药品、医用器械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产品学术、商业推广的工作人员。

二、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六)医院对药品与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的业务代表参照医药代表管理。

三、医药代表需每年向医院备案登记一次,中途变更代表应在变更后的30天内申请变更。

未经备案登记的医药代表,不得在本机构内开展有关产品学术、商业推广活动。

来本院开展业务活动的医药经营企业及其代理机构的医药代表应主动向相关部门和科室(药剂科、医疗设备科)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纸质版或电子版《医药代表备案登记表和诚信档案》(见附件1),登记备案企业医药代表相关信息,建档登记应包括如下事项:药品、医用器械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具体授权开展的业务和授权期限;加盖企业公章的廉洁承诺书等(见附件2)。

四、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一、总则为提升医药代表的诚信经营意识,规范医药代表的行为,确保医药市场秩序的正常发展,制定本备案管理制度。

二、备案对象凡从事医药代表工作的个人和单位,均需按照制度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要求1.医药代表备案申请:医药代表应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认定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2.备案审批:相关部门对医药代表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医药代表将被批准备案。

3.备案更新:医药代表需每年进行备案更新,提供最新的个人信息和工作证明。

4.备案取消:当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因违规行为被撤销资格时,备案将被取消。

四、备案管理1.备案登记簿:相关部门将建立医药代表备案登记簿,记录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和相关资料。

2.备案信息公开: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将被公开,供相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3.备案监督:相关部门将对备案的医药代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4.备案违规处理:对于备案的医药代表违反备案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备案等。

五、备案收费备案的医药代表需按规定支付备案管理费用,费用包含备案申请费、年度更新费等。

六、备案效益1.增强医药代表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效率。

2.促进医药代表行为规范,减少违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3.维护医药市场秩序,保障患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附则1.本备案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3.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以上为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医药代表们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医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医院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院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院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及《医院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医药公司从事产品推介、信息传递、沟通、反馈、销售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二、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由医院药学部负责整理收集,未经登记备案,不得在我院从事相关活动。

三、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建立专册,便于上级部门或临床医务人员查询,登记备案信息包括:(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二)学历、专业、工作证或资格证编码;(三)医药代表的身份证号;(四)医药代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授权书的起止日期;(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产品的类别或品种;(六)医药企业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七)医药企业对全部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声明。

上述备案信息在登记时,药学部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向医院公示,公示方式可以是粘贴公告、医院OA进行信息发布等。

三、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终止劳动关系、停止授权的,医药公司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药学部或设备科申请注销。

注销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我院从事相关活动。

医药公司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行风办、纪检监察室不定期对药学部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五、医药代表应如实向医院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院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行业作风要求和本院的制度。

医药代表不得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直接销售实物,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对医院各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不得误导医生使用药品或产品,不得夸大或误导疗效,不得隐匿药品或产品不良反应。

六、医药代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风规定和本院相关管理制度的,药学部部门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行风办,行风办组织进行讨论,确定违规事实后,立即上报行风领导小组,经小组讨论同意后,对医药代表在我院的备案予以注销,并由药学部通知相关企业。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备案平台可以查验核对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的失信及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政策法规。

备案平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学会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三)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所学专业、学历;(四)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备案信息真实性的声明;提交完备案信息后,备案平台自动生成医药代表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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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
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
(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培训科目中应包含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医药学专业知识、产品相关知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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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鼓励相关社会机构制定细化的培训标准或方案,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高质量的医药代表业务培训。

第三章登记备案信息
第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登记备案主体,应当依本办法对其聘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平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公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违规(或失信)的企业或医药代表的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登记备案平台上按规定填写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由登记备案平台配给备案号。

登记备案平台的具体操作细则在平台上另行公布。

第八条登记备案平台可由相关社会团体建设并负责维护,但不得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药代表个人以及医疗机构收取费用。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平台上填写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
(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二)学历、专业、医药领域从业经验;
(三)医药代表的身份证号;
(四)劳动合同或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完成培训情况(包括培训科目、培训时间);
(六)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或品种;
(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全部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一)—(八)项备案信息(隐去个人身份证号码的部分位数)和备案号向社会公示。

医药代表应在登记备案平台中下载打印个人备案信息,交由医疗机构查验核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有权限查验以上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终止劳动关系、停止授权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注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组织不定期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负责运维登记备案平台的社会团体等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章从业要求
第十三条医药代表应如实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信息进行审核、录入、变更、注销,确保所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负责所聘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的业务管理,对医药代表开展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确保其从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医药代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不得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直接销售实物药品,不得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对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不得误导医生使用药品,不得夸大或误导疗效,不得隐匿药品不良反应。

医药代表违反上述规定的,登记备案平台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卫生计生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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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结果,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个人信用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该医药代表实施脱产培训,脱产培训至少为期一个月。

医药代表的行为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规行为,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不得要求医药代表或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在登记备案中编造培训情况或故意提供其他虚假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登记备案平台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信用管理部门;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情形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在医疗机构内部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同意的学术推广等活动,不得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不得向医药代表或相关企业人员提供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违规私自采购使用药品。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团体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或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管理机制和惩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登记备案条件中“相关专业”的说明:“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教育(专科)专业目录(2015年)》中的医药卫生大类、药品制造类、化工生物技术、药品生物技术专业大专(含高职)学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的医学门类、化学类、生物科学类、化工与制药类、生物医学工程类、生物工程类本科及以上学历。

上述专业以外,培养方向与医药相关的其他专业(必修科目中包含医学门类下相关课程),可在登记备案信息中注明,例如“管理学(医药相关)”。

专业目录如修订后以上专业的称谓发生调整的、或在国外院校主修专业与以上所列举的专业近似但称谓不同的,应酌情予以认可。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附: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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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表(样式)
备案号: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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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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