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文档
2020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2020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湖北省工伤条例
湖北省工伤条例湖北省工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条例适用于在湖北省范围内的所有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条例所称的工伤,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二)因从事劳动工作而引起的职业病;(三)在工作期间因公事件受到伤害。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四条劳动者应在48小时内将工伤情况及时报告单位,并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五条单位应及时报告工伤情况,并及时将劳动者送往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六条医院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结合自身诊断和治疗情况,出具工伤认定意见。
第七条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则和程序由湖北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八条享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过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的;(二)在工伤期间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险的;(三)经过医院诊断,被确认为需要停止工作或调整工作的。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护理费用;(三)工伤津贴;(四)工伤残疾赔偿金;(五)工亡补助金。
第十条工伤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和治疗清单进行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护理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
第十二条工伤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者以往工资和伤残程度确定,发放给受伤劳动者。
第十三条工伤残疾赔偿金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资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工亡补助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伤致死的劳动者的家属。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单位不履行工伤报告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医院不出具工伤认定意见或者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不按时发放工伤待遇的,除补发待遇外,还可以处以罚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工伤发生事故,是指由工种和/或职责、特性及工作环境等因素引起的职工不负人民法律责任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或者其未成年子女真实存在的人身伤害、劳动能力减损或者死亡(以下统称“工伤”)。
第三条工伤保险以支付出险后受害者伤残以及死亡后,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抚恤金和葬费的方式补偿工伤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申领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证,或者有利于确认身份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人或者其未成年子女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和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证明材料,由有关行政授权的机构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受保险人姓名;(二)保险期限;(三)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五)抚恤金额;(六)死亡后受害者家庭葬费;(七)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等。
第六条申领工伤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市场价值作为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由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决定。
第七条受害者已得到赔偿,但是经保险机构查实仍有赔偿应当支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付赔偿。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放工伤保险凭证的社会保险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费率给予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凭证全程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凭证有权属被保险人,受害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损失等得到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凭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凭证发放管理机制,确保各阶段发放工伤保险凭证有关审核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财伤赔付,追究发放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伤赔偿最新标准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20年最新工伤赔偿条例及程序
2020年最新工伤赔偿条例及程序工伤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
遭受工伤的员工主张工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工伤鉴定、赔偿三个阶段,其中工伤鉴定又称为劳动能力鉴定。
下文是关于20xx年最新工伤赔偿条例,仅供参考!工伤赔偿程序一、工伤报告程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二、工伤认定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
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三、工伤鉴定程序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
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四、协商赔偿程序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
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五、劳动仲裁程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六、法院审理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七、执行程序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八、申诉程序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12-03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因工作患有的某种职业病。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发生工伤后如何要求赔偿?2020年工伤1-10级赔偿标准详解
在生活中,职工在工作时常常会一不小心就发生工伤,比较严重的就可能无法继续上班而进行治疗。
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费用一般是由保险出,但是要进行工伤鉴定。
很多咨询者常常因为申请部门没有找对,从而耽误工伤认定时间,导致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很多。
那么究竟要如何要求工伤赔偿呢?下面由我们资深律师为您详细讲解2020年申请工伤赔偿的有关知识。
工伤1-10级、工亡赔偿标准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鄂人社函〔2020〕258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通知鄂人社函〔2020〕25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对2020年全省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19年12月31日(含)前已符合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件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2019年12月31日前(含31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停止享受或停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的人员不参与对应待遇的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照定额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如下:1.定额调整。
符合伤残津贴调整条件的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级别一级至四级每人每月分别对应增加361元、341元、321元、301元。
2.倾斜调整。
按照前款标准调整后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级别一级至四级分别低于2471元/月、2334元/月、2197元/月、2060元/月,补齐到对应的标准。
武汉市倾斜调整标准可在此基础上酌情增加。
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按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81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40元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待遇。
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0版工伤赔偿标准(1-10级、工亡)
2020版工伤赔偿标准(1-10级、工亡)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是按照本人工资一定倍数计算。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2-3]第六条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前,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称因工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度为19109元、2011年度为218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至1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4个月、八为级12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8个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鄂人社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为落脚点,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推动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
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制度体系,不断规范业务流程,逐步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
(二)坚持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确保省级统筹有效运行。
划清省与市(州)、县(市、区)的责任边界,明确责任分工,推动责任落实,加强监督管理。
(三)坚持统调结合,缺口分担,建立基金管理良性机制。
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
(四)坚持目标明确,分步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健康发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01-10来看看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吧,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20年-《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已接近尾声,马上就是2020年的最后一周了,在此之前,我也一直关注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
为了方便大家更好的学习,今天我就来和大家说说我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学习。
一、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经医疗机构证明,诊断患职业病之前或者诊断患职业病之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二)应当认定为工伤,却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三)应当认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经治疗仍不好转的;(四)距法定退休年龄明显超过享受待遇期限的。
应当认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人社局批准后,鉴定费、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五)到统筹地区可以自主选择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作。
在统筹地区以外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或其他法定原因事故伤害并经就医地诊断为职业病后,于就医过程中受到非责任侵害的权利。
上述期间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之日起至因工死亡或者与之相关的事实期间。
所以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内被他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受到伤害无法工作;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或者出差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伤害;3.患职业病期间;4.在本单位生产工艺改革中因职业活动受伤;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后又因工负伤的员工申请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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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吧,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2019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2020工伤鉴定各级标准和赔偿办法
2020工伤鉴定各级标准和赔偿办法(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020年(金融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全文MW文档
(金融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全文MW文档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最佳答案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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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文档Regulations o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of Hubei Pro vince in 2020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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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因工作患有的某种职业病。
下面小泰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xx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四)康复性治疗确认;(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七)旧伤复发确认;(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