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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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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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

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

66、医疗费(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

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

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3)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

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4)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就医或自行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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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非法侵害个体的人身权益,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损失的民事纠纷。

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如下解释:一、侵权责任的认定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条规定,侵权责任所需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的认定: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工作伤害、医疗事故等。

对于侵权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定义和判断标准进行认定。

2. 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结果是指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通过医疗证明、司法鉴定等证据来证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

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的充分性、可信性进行综合判断。

3. 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非其他原因引起的。

此外,还需要排除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了相关赔偿标准:1. 医疗费:对于被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而需接受医疗治疗的费用,应当据实计算。

包括诊断费、手术费、药物费等。

2. 护理费:对于被害人因伤势严重而需要接受护理的情况,侵权人应当承担包括护理人员费用在内的护理费。

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需求和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确定。

3. 误工费:对于被害人因伤势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误工费。

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工作状态和预计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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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判断学校是否有责任,关键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应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伤害事故的发生前,学校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2、学校环境及校园设施是否存在不安全的隐患;3、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得以有效实施;4、伤害发生过程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保护和照顾义务;5、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对受伤学生及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6、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迅速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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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推荐阅读: 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请问各位同行:1、“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从何而得?“当地”指何地?是指受诉法院地还是受害人所在地?2、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规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的护理人员要确定其是否有收入,首先要确定是谁。

怎样确定?由谁确定?又怎样证明?如果以后更换护理人员怎么办?3、护理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否合理?因为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一般并不在受诉法院地,而在受害人住所地。

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因为我们注意到了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可以以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受害人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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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

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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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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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文号】法释[2003]20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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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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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公平合理,依法处理。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损害事实认定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二)加害人的行为;(三)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四)其他与损害事实有关的事实。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害事实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条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三、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护理费;(四)交通费;(五)住宿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七)营养费;(八)残疾赔偿金;(九)死亡赔偿金;(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以下标准确定:(一)一级残疾: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二)二级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三)三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第十三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生前平均收入和生存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

四、赔偿数额确定第十五条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四)其他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法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关于⾼法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 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 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条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两种责任形式,即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和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正确理解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对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雇主的替代责任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列雇主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雇主与雇员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是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三是雇主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具有疏于注意的义务。

而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过失的,不能确定驾驶员为被告并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就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条款确定责任主体。

那么如何考察雇员的重大过失和故意?一般来讲,对故意的认定容易些,而怎么样算是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过错等来认定,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或完全过错的,即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般来讲就可认定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判决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在受害人起诉讼前自行赔偿了有关费用,他就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特别是受雇为他人开车的,务必要注意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不但伤害了他人,也损害了雇主利益,同时也必然损害自己的利益。

本案属于雇员致人损害中的雇主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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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赔偿项目如下
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出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8 残疾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11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
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12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关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
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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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的心脏在接受腔就是残肢和假肢的连接部分,如过接受腔做得不好你怎么都走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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